档案登记备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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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档案登记备份管理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包括文字、图表、声像、数码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确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信息的真实、完整、有效,根据_档案法、_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备份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登记备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记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单位重要档案_实施电子备份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登记备份相关工作。第五条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一)档案类别、总量,数据库名称及容量;(二)当年整理、归档的情况;(三)有否自行采取的档案备份措施;(四)其他事项。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报送的档案管理情况予以核实,并根据单位档案的价值和国家档案灾害防治要求,提出实施档案备份的意见和档案安全管理的相关建议。第七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单位档案应当进行备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依法应当保管_年以上的档案;(二)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档案;(三)由政府投资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四)其他应当进行备份的重要档案。前款所列档案,单位有专门档案馆等设施,已按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保障要求进行管理的,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备份。档案备份的周期,由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安全性、数据容量和变化频率、相关标准以及备份成本等因素确定。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必要、效益的原则,制定档案备份范围和周期的具体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备份范围、周期,将相关档案以电子形式复制,形成档案备份数据后报送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备份数据应当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标准确定的格式和质量要求,其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备份数据时,应当对档案备份数据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按规定要求重新报送。第九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运行档案备份管理平台及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防范攻击、篡改、病毒、瘫痪和窃密的能力。第十条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档案登记备份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切实做好_档案的保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单位、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保密档案的数字化加工等具体技术工作。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_,并不得为完成受委托的工作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工作中获知的档案信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中介服务人员的指导培训,提高档案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第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_制定档案信息突发事故与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应对职责和措施。发生档案信息安全_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提供数据恢复服务。第十三条档案备份数据依法受保护,非经报送单位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查询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单位的要求,就单位有关档案的内容与档案备份数据是否具有一致性提供书面证明。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伪造、篡改的数据用于档案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第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二)伪造、篡改、损毁档案备份数据的;(三)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利用档案备份数据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第十八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_档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_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一)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窃取、倒卖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二)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以外的_和个人拥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鼓励其参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办理档案登记备份。第二十条本办法自_年_月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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