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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把朔州建设成为自然生态、精致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朔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与管理。中心城区指北环路、 东环路(世纪大道) 、 南环路与西环路 (大运路) 所围合的区域。平鲁、右玉、应县、怀仁、山阴等区(县)的相应地区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分区规定) 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区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和四类区。(详见附图一)一类区指古城范围。二类区指七里河、恢河、北同蒲铁路、张辽路所围合的古城外围区域。三类区指北环路、怡西路、金沙路西侧、西环路、张辽路、南环路、文远路、穆寨路、大新路所围合的区域。四类区指中心城区除一、二、三类区外的其它区域。第四条 (基准规定) 各类规划编制、 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 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建设平面基准采用CGCS200CS家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第五条(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第六条(实施部门)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 )依法组织实施。第七条(规划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管理第八条(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选址研究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二)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三)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四)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五)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六)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七)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八)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控制要求。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 净用地面积) 、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 、绿地(G)和河渠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划定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插建项目。规划用地的界线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拆迁范围、用地权属界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本规定的独立建设最小用地规模的限制。住宅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更新(已建地块)小于 5000 平方米,建设(新建地块)小于 10000 平方米, 公建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应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以核准独立建设:(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公共利益发展需要,用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四)因其它特殊情况并作专题研究后,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 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 性用地除公用设施营业网点之外,禁止兼容经营性用地和设施;(二)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 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三)规划的各类用地经文物保护部门确定需进行保护的,应调整作 为文物古迹用地或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的用地类别;(四)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 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建设其它公益类设施。(五)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 明确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 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确定兼容性范围。表2.1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主导用地性质大类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其它-类一类一、二类居住用服务物流中类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乐康体工业地设施仓储用地兼容用地性质 用地用地餐旅 金融1娱 康服务零售批发艺术其它住宅饮 馆 保险乐 体小类设施商业市场传媒商务用地用 用 业用用 用用地用地用地用地用地地 地 地地 地大类中类小类类别R11/R R12/RB11B12 B13 B14B21B22B29 B31 B32 B9M1W1代码2122R11/RXXXXXXXXXXXXX住宅用地居住一、二类居21用地住用地服务设施R12/RXXX用地22零售商业B11 XX用地批发市场B12XXXXXXXXXXX商业设施用用地餐饮业用B13 XX地商业旅馆用地B14 XX服务金融保险B21 XX业设用地施用商务设施用艺术传媒B22 XX地地用地其它商务B29 XX用地娱乐康体用娱乐用地B31 XX地康体用地B32XXXXXXXXXXXXX其它服务设B9XXXXX施工业一类工业用M1XXXXXXXXXXXXX用地地物流W1XXXXXXXXXX一类物流仓仓储储用地用地注:X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 兼容比例100%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 场;B骐它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用地比例不超过7%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 10%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三条(设施分类)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公益性的公共服务 设施,主要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福利设施、 行政管理六类。公共服务设施分市区级配套、居住配套两级配置。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 性详细规划,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3的条件下, 合理布置,统筹安排。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居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 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它)两大类设施。(一)居住配套教育设施1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下表执行。表2.2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表名称千人指标 (%。)生均最小建筑面 积(itf)班额人数(人/班)生均用地面积 (itf)中学8010.45024-30小学80104515-22幼儿园40103013-15注:千人指标为建议性规定,可根据出生率和非户籍常住人口的变化适当调整。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面积指标含学生宿舍和食堂面积。改、扩建学校(含旧区改造的新建学校)最小用地面积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20%A内。特殊示范学校或专业特色学校可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或规划设计合理性适当提高建设标准。2 .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 城市快速路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3 .全日制幼儿园、小学、中学服务半径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确实难 以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应充分考虑容量配套、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 素,可适当扩大范围合理配置幼儿园、小学、中学设施。(二)配套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基层社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满足服务要求 的前提下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第三节建筑容量指标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居住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表2.3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住宅层数一类区F区三类区四类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1-3层320.8321.1351.0351.04-6层301.2301.7301.5321.57-9层282.2282.0301.810-18 层252.8252.5282.219层以上253.2253.0注: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表中建筑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密度。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 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鄱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 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非居住容量指标)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 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建筑总平面设计合理性确定。表2.4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用地类别一类区F区三类区四类区建筑 密度容积率建筑 密度容积率建筑 密度容积率建筑 密度容积率行政办公用地301.0352.2352.0352.0高层303.0352.5322.2商务用地多层301.0302.2302.0352.0高层282.8302.23212.2商业用地多层301.2353.2403.040 2.8 高层353.8353.5353.2商住综合楼建 筑用地多层30综合换算35综合 换算30综合 换算30 :综合 换算高层282525工业建筑用地低层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多层303030物流仓储用地低层401.2401.0401.0多层382.0381.33811.3 1文化、体育设施 用地多层281.0251.8201.2201.2高层202.0201.5201.5娱乐康体用地多层、高层281.0202.0251.5251.2教育科研用地多层、高层301.2303.0352.5302.2医疗卫生设施 用地多层281.0302.0351.83511.5 1高层252.5301.5301.5注: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约束而不能达到容积率指标要求的教育科研建 筑类和工业建筑类项目。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工业建筑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为下限,其它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工业建筑用地容积率指标应结合具体项目以及投资情况,依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具体制定。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 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对难以区分类型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 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 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鄱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 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容量管理规定)(一)同一建设单位取得多个控规中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筑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二) 按照规划条件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减少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维持原出让时确定的建筑容量;造成净用地增加的,对所增加的用地应当重新进行出让或者划拨,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增加建筑容量。第四节 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地表以下的空间。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第二十一条(竖向分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5 米左右;(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 米左右;(三)深层空间:地下30 米至更深范围。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筑工程,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工程用途)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 敬老院、 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 )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水平距离 ( 包括外墙保温层) 。建筑之间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表皮之间的距离。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勒脚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6 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楼梯间、设备用房、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第二十五条(间距要求) 建筑间距一般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土地集约利用和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本规定。 1 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间距)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 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含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二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65 倍,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70 倍。2、多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应大于 60米。3、当两栋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 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小于 6米时,重叠部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8表3.1方位(度)建筑间距(米)二类区:Lx1.65H (H为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且Lx 20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Lx1.70H且Lx 25注:本章图表未加特殊说明,方向均按照表3.1指北针所指方向执行;本章图表图例:多、低层住宅建筑中高、高层住宅建筑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西)的方位角;18米;H:当方位角W 45时为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低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除旧有住宅建筑可以为东西向外,新建建筑原则上不能建设为东西向。一般住宅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米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米,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不应小于 20米(见表3.2);表3.2山墙宽度(米)示意图3示意图4建筑间距(米)a15当山墙开窗时:Ln 202、多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 距控制,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3.3规定控制;表3.3(三)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表3.4规定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W 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 间距控制。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 间距控制。表3.4方位(度)不思图7a 45:7也! 2第二十七条(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多层、低层条形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规划有市政管线铺设时,山墙之间间距应当 适当加大;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或者为塔式住宅时,其间距不应 小于20米。2小时的第二十八条(改建项目住宅间距)属于中心城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 内部的新建住宅的间距控制可酌情降低,可根据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住 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标准。 3第二十九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 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中高层、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 3,5 规定控制:表3.5建筑高度(层数、高度)最小间距(米)7层一9层或21-27米(含27米)Lx 3510层一12层或3036米(含36米)Lx 4013层-18层或3654米(含54米)Lx 4519 层以上或54 100米(含100米)Lx 50注:建筑高度不相同时,按照较高建筑高度之间的间距控制;19层以上或54100米高层住宅建筑当建筑面宽小于等于 50米时最小建筑间距为 Lx 50米, 当面宽超过50米时,其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 1米,最小间距在本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 际情况具体确定。(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 表3.6规定控制:1、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北侧、东(西)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5米;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南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二类区不应小 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65H,三类区、四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 建筑高度的1.70H。表3.6示意图9最小间距(米)怒LxLx 35Lx二类区:Lx1.65H (H为南侧多层住宅 建筑高度)且 Lx 25三类区、四类区: Lx 1.70H且Lx 25一(三)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7规定控制。表3.7示意图10最小间距(米)(四)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即非平行也非垂直 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w 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 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 距控制。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要求)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编制总平 面规划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具有规划设计、建筑设计 资质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第三十一条(日照线要求)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当通过与其正面相 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 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 益,且日照影响线伸入北侧紧邻地块的的进深应当不大于18米;当有城市道路相隔时,伸入相邻地块的进深应当不大于 8米。第三十二条(日照方向窗)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获得日照。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卧室或者居室 (厅)只考虑日照主方向的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的一个方向窗。第三十三条(中高、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中高、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一)当中高、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8米时,中高、高层住宅与多、 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13 米, 但山墙均开窗 (且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 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24 米;(二) 当中高、 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 18 米时, 中高、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第三十四条(非住宅与住宅间距)非住宅建筑( 4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 1条、 3条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0 米,与高层住宅不应小于 30 米;2、建筑高度大于24 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3条规定执行;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 36 米;与中、高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 36 米。(二)非住宅建筑与中高、高、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参照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距离控制。(三)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与住宅之间的间距参照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第三十五条(非住宅间距) 非住宅建筑(4 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 米的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二)建筑高度大于24 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照表 3.8 规定控制:表 3.8建筑高度最小间距(米)24米-60米(含60米)3060米-100米40注: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米的市政配套辅助用房,不宜单独设置,应当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多、低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3米,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照消防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 际情况具体确定。第三十六条(高层面宽要求)高层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均 不应大于70米。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特殊情况超过 70米时,其平行布置 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最小间距在 3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再增 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4第三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按照住宅建筑 进行退让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二)老年人居住建筑(专指为老年人服务的建筑如养老院、老年公寓等)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三)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当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 3小时;(四)中、小学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第二节建筑退让第三十八条(退让要求)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 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 内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除综合考虑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 设施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外,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退界要求)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下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一)建筑物应当从用地边界线退让相应距离,退让的最小距离不应 小于表3.9规定。表3.9退、建筑高度地%米)建筑物非住宅10米及以下 住宅10米及以下 或1层一3层非住宅1024米(含 24米)住宅10米一20米(含20米)或4层一6层非住宅24米一27米(含27米)住宅20米一27米(含27米)或7层一9层非住宅27米一60米(含60米)住宅27米一54米(含54米)或10层-18层非住宅60米-100米住宅54米-100米或19层以上山墙456913长边8141822.525注: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 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小于150米时,建筑间距按不低于建筑高度100米的退让标准执行;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时,建筑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界外是住宅建筑、尚未开发的居住用地或者4条所列的特殊建筑时,除应当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还需同时满足退* 1条、 2条、 3条规定的相应建筑间距二分之一的要求。(二)教学楼、病房等特殊建筑退界应当增加的距离宜在其自身用地 范围内留出。(三)如果拟建非住宅建筑位于北侧,南侧已有住宅建筑退地界不满 足现有退距要求,则新建建筑只要满足退地界要求及卫生视距要求即可建 设。第四十条(相邻退界要求)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 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情 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 制建筑间距;(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 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当相邻不同性质地块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不得进行拼建时,相邻地块 内建筑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共有的 用地红线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第四十一条(危险品库退界要求)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具超出正常建筑退距的安全防护距离 应当留在其用地范围内,并征用相应用地。如果库区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国家规范允许的安全技术措施, 可保障周围相邻建筑的安全时,安全防护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必须满足国 家相关规范法规要求。第四十二条(退红线要求)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不得压占红线,并进行退让,退让最小距离按照表 3.10规定控制。表 3.10后建筑退 高度 距离(米)道路宽度(米)非住宅10米及以下 住宅10米及以卜或 1层一3层非住宅10米-24米(含24米)住宅10米一27米(含27米)或4层一9层非住宅24 60米(含60米)住宅2754米(含 54米)或10层一18层非住宅60米-100米 住宅54米-100米或19层以上长边 (米)山墙 (米)4 (米)山墙 (米)4 (米)山墙 (米)长边 (米)山墙 (米)DK 2咪5355851082咪 DK 4咪558510815104(K D 5咪5510815102015A 50-20 (30)注: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 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 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建筑临道路设有门面的均应当按照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临40米(含4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以主体高度确定退让距离,并 以裙房为退让距离的起算线;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项目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低于高度 100米建筑退距);对在规划中作为安全通道控制的道路,退距应当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特殊要求)临城市道路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影 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 商场的裙房)等,以及在风景名胜、泉域核心保护区、步行街、历史文化街 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布置的建筑,其退红线距离在按照表3.10执行的基础上,由规划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场地交通组织、停 车等要求综合确定。有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交叉口要求)在30米(含3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按照表 3.10执行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 自道路规划红线展宽段与渐变段的交点算起)。第四十五条(退高架要求)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 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 30米;沿高架道路匝道 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5米。第四十六条(退绿线要求)建筑退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区级及以下绿地)。退绿线距离与绿带宽度之和小于应退道路红线距 离时取大值,反之相同。第四十七条(退蓝线、黄线等要求) 沿河道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当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为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者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按照河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沿铁路、 轨道交通两侧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铁路专用设施除外) ,退铁路、轨道交通防护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沿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公路专用设施除外) ,公路两侧有防护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防护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公路规划红线与隔离带之间,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沿穿越乡(镇) 、村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乡(镇) 、村规划进行管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专用设施除外) 。建筑物退电力保护线距离不应小于3米。第四十八条 (沿街设施要求) 沿街建筑物的基础、 台阶、 阳台、 雨篷、挑檐、招牌、灯饰和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除外)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且突出部分外边线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 3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 绿线的距离不小于2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10 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第四十九条(地下设施退界要求) 地下建(构)筑物距离用地红线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 0.7倍,为保证施工技术安全措施的实施,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 5米,中心城区或者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需考虑开挖时的施工设备用地及地下管网铺设,最小不得小于3米。第五十条(退让用地使用) 建筑后退道路的用地应当作为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节 建筑高度和空间景观第五十一条(高度考虑因素) 建筑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城市景观、消防、节地、节能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需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建筑高度计算) 建筑高度一般按照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点或者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原则上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一)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筒、装饰构件、花架、通讯设施等;(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但位于机场、电台、微波通道、气象台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第五十三条(建筑高度指标) 建筑高度应当按照朔州市高度分区控制表执行,同时应当符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要求,涉及下列地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要求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一)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三)在城市滨水地区、公园、城市广场等重要的公共开敞空间进行 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城市设计对环境景观的高度控制要求。(四)在重要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 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五)其它重要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 的特殊规定。表3.11朔州市高度分区控制表分区高度(米)一类区 18F区 60三类区& 100四类区 36第五十四条(鼓励高度)鼓励建设11层以下的住宅第五十五条(沿街立面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 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第五十六条(临道路商业长度布置要求)商住用地临路幅宽20米以上40米以下(含40米)城市道路的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 临路总长度的70%(不含城市道路路幅),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门面 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得 60% (不含城市道路路幅),门面 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者单一商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不受此限。第五十七条(沿街建设要求)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 美观的要求。设置在建筑外墙的空调室外机搁板、市政管道等,具位置和形式应当 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做隐蔽处理。4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退距、采光、景观等 要求,限制裙楼及住宅楼建设。对于附带裙楼的建筑,要以主楼高度为标准,以裙楼为边际线退距,特殊情况确需新建住宅楼的,外立面应当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鼓励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规划道路红线的(不含绿线)主体直接落地。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垃圾站点等不能直接面向城市道路设置。临街建筑应预留城市基础配套市政设施等的进出口位置。第五十八条(户外广告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城市特色与风貌的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城市不同功能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与城市容貌及周围环境相协调,注重昼夜景观协调。严格总量控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已建成的建筑原则上不宜增设户外广告。新建的商业、写字楼等公共建筑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附属于建筑的招牌、户外广告、驻楼单位导识标识等在内的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它所依附的载体相协凋,并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第五十九条(雕塑要求)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注重合理布局,提升艺术质量,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和精神内涵,改善城市景观。第六十条 (城市家具要求) 路名导引标识, 电话亭、 书报亭、 候车亭、垃圾箱、座椅等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与道路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六十一条(临街墙体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围墙宜采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 高度不应超过1.8 米, 实体墙部分高度不得超过0.60 米,且临街要结合花池设置。第四节 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第六十二条(设计引导) 城市建筑色彩控制以整体协调、局部统一、突出特色、展现风貌为原则。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l6 1517 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调、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H V/C (色相 明度 / 彩度) ,无彩色 N V (中性色 明度)。基本色是复合灰(为明度在N6 N8. 5之间,彩度W 5的色调) 之下的多元化组合。第六十三条(控制分区) 建筑色彩依据附图二被划分为城市色彩严格控制区、城市色彩重点控制区、城市色彩一般控制区。城市色彩严格控制区区域内建筑色彩必须与整体环境色调一致。城市色彩重点控制区区域内禁止使用任何破坏整体环境色调的建筑色彩。现状建筑色彩与本区域环境色调不协调的,需通过色彩整治等措施进行改造。城市色彩一般控制区原则上只控制区域内建筑的明度和彩度,不控制色调。区域内建筑色彩应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控制管理) 在建设项目用地的设计条件中,应提出建筑色彩控制要求,并附相应的主色调色号。如 1.9Y ( 2) 7.5( 1)/2.4( 2) ;在建筑渲染图和总平图说明书上,应注明主色调色号并附色卡。第五节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管理第六十五条(控制分区) 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情况和景观处理的协调 , 将规划管理范围划分为以下六类控制区 , 作为一般情况, 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的规划技术要求详见下表:表 3.12 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规划技术要求限制等 级照度控制光色控制气氛控制适用范围一类 控制区鼓励照 明整体上为高 照度区较丰富,整体以暖 色为主丰富多彩、繁华、欢乐 的包括商业、服务类(商业、服务业,小区 级以上市场等)、商业办公类(金融、商 业性办公等)、旅游区和文体娱乐类(影 剧院、活动中心、体育中心等 )控制区鼓励照 明整体上为高 照度区以冷色为 主高效、简洁包括对外交通用地、车站、机场、城市 出入口等三类 控制区允许照 明整体上为中 等照度区以中性色 为主稳重、简洁、 明快包括行政办公、团体、社区用地等四类 控制区允许照 明整体上为中 等照度区以中性色 为主高效、简洁包括各类工业区、仓储区、市政公用设 施用地以及其它用途用地(如保税区、军 事保安区)所属范围。五类 控制区限制照 明整体上为较 低照度区以中性色 为主稳重、简洁、明快包括文化机构、医疗卫生、教育科研、 宗教、社会福利等机构中 控制区限制照 明整体上为低 照度区以暖色为 主和谐、宁静包括城市居住用地、公共绿地、生产防 护绿地、自然保护区、农田保护区、风 景区、水域及其保护区、各种园地、耕 地及发展备用地第六十六条(一般建筑景观照明)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表面反射比小于 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玻璃 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 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第六十七条(标志性建筑景观照明)标志性建筑根据现代建筑与历史建筑分类,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景观照明,具体如下:(一)现代建筑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 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 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 观;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3、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4、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二)历史建筑1、利用不同的灯光手法,通过照明亮度、光线性质(直射光、漫射光 等)、照明光色、正面照亮或背光剪影等方面的差别,体现历史建筑的形体 感和层次纵深感;2、可在屋脊和檐口敷设线光源勾勒轮廓线,强调历史建筑丰富多变的 建筑轮廓;3、用散射光对建筑构件照明,体现景观对象具有特色的细节;4、结合具体情况,使用暖色调的照明,形成与人亲近的效果;使用冷 调光色,增添怀古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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