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业务知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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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业务知识问答题(2012年一季度考试题)以下问题是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请部门各位员工认真回答并进行分析,以更好的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本次问答题作为2012年1季度的考试题,各位员工自行思考并回答,不要抄袭,否则没有任何意义。交卷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前交回。1、投标企业资质级别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级别,评标时是否考虑加分或优先中标,例如招标文件要求二级以上资质报名投标,但有的投标企业是一级的,但招标文件没有说明高于二级加分或优先中标,评标时是否考虑加分或优先中标?答:评标委员会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同时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时不得采用。所以本案评标时不得对高出资质要求的企业加分。此外,不主张对高于资质要求的投标人进行加分,因为会导致企业级别越高中标几率就越高的后果,对工程建设不一定有利,而选择与招标项目相匹配才是招标应当采取的策略。建设部2007年曾有文件规定,特级企业只能承揽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也是这种精神。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外地设置分公司,总公司具备招标代理资格,分公司不具备招标代理资质,该分公司是否具备招标代理资格。如果分公司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是否合法? 答: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其法律行为由总公司承担责任,以总公司名义及资质开展招标代理工作。 3、某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投标书中定额子目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的3%时,此项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执行投标书中的单价”。请问是否可以根据此条约定执行? 答:既然在合同中约定“投标书中定额子目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的3%时,此项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执行投标书中的单价”,就应依此进行价格调整。也就是说子项目工程量变化3%以内时,用原子项目工程量乘投标时单价,即为结算的合同价格;如果子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3%时,按照合同规定计量方法核定的实际完成量乘以投标时单价,即为结算合同价格。4、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公章是一单位,但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受理单位写的是另一单位,答疑会上并没有单位提出,业主、代理机构也未发现公章盖错。但评标中,能因未按招标文件招标人公章填写相关投标文件而废标吗?答:这是招标人的错误,不能因此废除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时,应及时进行澄清补正。如果未进行,也不能把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如果按废标处理时,投标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5、一工程依法招标,总包单位就其中的一些专业、项目想分包。请问:(1)法规中禁止的违法分包具体指哪些行为?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配套性文件规定,在合同有约定或招标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非主体和非关键性工作是可以分包的”,也就是说“主体和关键性项目是不允许分包的”。这与国际惯例和招标投标以及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是矛盾的。因此在九部委联合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4.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后者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了,这对提高总体工程质量有更高的保证。也就是说,为确保招标项目的质量,只要招标文件规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是可以将部分主体工程或关键性工作分包出去的。也因此在通用合同条款15.8款暂估价中规定:在工程招标阶段已经确定的材料、工程设备或专业工程,但又无法在当时确定准确价格,而无法编制标底和投标人编制投标价格时,可由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一个暂估价(投标人不能改变)。对暂估价开支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性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定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费用列入合同价格;第二种情况,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招标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承包人提供品种、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质量证明,以及价格等,报监理人审批,并确认价格。第三种情况,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监理人按变更程序和估价原则确认价格,但是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问题属于第一种情况,并作以下说明:1、还是应该坚持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主体工程和关键工作是不能分包的。但是属于招标人规定暂估价范围内的专业性工程是可以分包的。比如基础处理工程(灌浆、承重桩、地下防渗墙等)、金属机构工程、装修工程等,属于专业性工程。属于暂估价以外的任何主体工程或关键工作都不允许分包。(2)分包项目达到招标规定的额度必须进行招标吗?答:属于招标人规定暂估价范围内的专业性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分包人。(3)分包项目招标时招标人是原发包人还是总包人?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哪些不同?答:对应招标项目的发包人与总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在总承包招标文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列明:(1)在发包人领导之下,总承包人自行或选择招标代理进行招标的具体工作,各重要阶段须经发包人批准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待选定中标候选人后,经发包人确定中标人后并批准,总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并签订分包合同;或(2)发包人全权委托总承包人自行或选择招标代理进行招标,选定中标人后,经发包人批准,由总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或(3)由发包人或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具体工作,并确定中标人,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总承包人不参与分包合同的管理。谁签订合同,谁管理合同的执行,并承担其风险。6、一个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合同之后,尚未修建的工程(超过2000万)是否需要通过重新招标确定新的施工单位续建?如果原招标时有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否可以直接确定其为续建工程的承包人?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退还所有投标人(包括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以后,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均已到期,该阶段的招标已经结束,其招标项目就进入项目的实施阶段。如果该阶段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后续工程如何进行?正确的做法如下:(1)续建项目总投资超过200万元以上时,依据原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是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应依据剩余工程情况,以及当前的市场情况,重新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再重新公开招标。(2)不能采用从原招标时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新的承包人。其原因是:原招标已经结束,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已经失效。由于该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一部分,因此原项目的投标报价条件已经变化(工程规模、工期、施工条件等都变化了),市场物价也在变化,这个项目不经招标,如何签订新合同?原承包人已经实施的部分工程,已近1000万元。好做的部分都做了,剩余工程是比较难做的,如果我是第二中标候选人,这样的项目我是不愿做的。如果重新定价,发包人是要多花钱的。由于原投标文件均已经失效,你将工程授予第二中标候选人,如果其他中标候选人或投标人有异议投诉时,招标人是理亏的,也确实对他们是不公正的。只有重新招标才能解决公正的问题。7、一绿化工程项目已经进行招标了,但实际的付款大于招标总价,请问补充合同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答:实际付款大于招标总价是正常的,因为招标项目的某些子项工程量增加时,实际付款是有变化的。增加部分新的项目也是增加付款原因。如果新增项目与原合同关系密切,可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用变更原则处理其费用的增加;如果新增项目与原合同无关,新增项目的规模(小于200万元)未达到必须招标的标准时,也可以用变更原则处理;如果新增项目与原合同无关,新增项目的规模(大于200万元)或者属于专用性工程,原招标文件规定达到必须招标时,就必须进行招标。8、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请问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履行的项目审批手续包括哪些?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时的资金比例应为多少?答:按照国家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规定:项目分为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若项目属于政府和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履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项目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批准(备案或核准)部门一般为计划发展部门、经贸委或有投资管理权限的其他部门。一般说来: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落实的建设资金不得少于30%,不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50%。9、有一政府投资项目,总承包方要将超200万元的防水专业分包出去,在投标时该专业不是暂估价,办理合同备案时二级市场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招投标手续或由标办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本人认为:该专业工程在投标时价格已竞争过,无需再通过招投标来确定施工单位,直接办理合同备案就行,妥否?答:在投标时不属于暂估价范围内的项目,是不能随意进行项目分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分包;其一是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分包的专业项目;或其二是投标过程中由于设计深度不够,招标人无法提出技术标准和要求或投标人无法报价,从而列在暂估价项目中,待合同执行期设计提出标准和要求后,再行分包。显然你们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况,而是属于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已经报过价的项目。招标投标法规定主体工程或关键性工作是不允许分包的。结论:看法是正确的,按签订的合同执行。10、不同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是否需要提供不同的项目管理班子?答:既然是联合体,就要由招标项目的牵头人负责合同的执行。因此招标项目只能由牵头人的领导班子,不能按专业分别设置领导班子。但是联合体二级管理机构可以设置不同专业管理部门,也都应在牵头人领导之下。招标人或者发包人都是通过牵头人对招标项目进行监督,而不是分别对不同专业领导班子进行监督。11、投标文件中说项目经理须携带一级建造师证和身份证到开标现场,否则没收投标保证金,两家单位一家项目经理没有建造师证,一家没到开标现场,按照规定都没收投标保证金,但是其中一家最后成了中标单位。问:投标保证金没收了,其投标还能是有效标吗?不应该废标吗?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出的招标文件是违规的。(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这条规定说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在经济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在开标前,应对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发出邀请书(请柬)告知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并亲临会议!因此开标时投标人或其授权的代表,拿着“请柬”进入会场。而这个招标文件规定“项目经理须携带一级建造师证和身份证到开标现场”这把投标人置于何种地位?这是平等吗?(2)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另八十一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只有上述两种情况招标人才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上述两种规定,一是撤回投标文件,不再投标了;二是放弃中标。使得招标人少了一个选择,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所以没收了投标保证金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可能出现没收了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又被选为中标人的情况。12、如果一个标段有六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开标后,其中有四家高于限价作为废标,评标委员会就把剩下的两家也作为废标处理了,也没做任何解释,这种做法对吗?答:首先不赞成设置最高限价,影响投标人用自己企业优势去投标,也不能防止投标人串标,反而给他们创造串标的条件,也很易把招标人投资不足的风险推给投标人。但是在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了,在这次招标中就应执行。所以开标时有四家投标价格超过最高限价,应淘汰其投标。开标后只有两家计入详细评审阶段,作为评标委员会不应硬性规定,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时均按废标处理。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如果剩余的两家有效投标,其投标价格合理,业主可以接受,就不能认为缺乏明显竞争,而是有明显竞争。因此剩余的有效投标(两家或者一家)应进行评标,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授予合同条件,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否则对有效投标的,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是不公正的。而且在重新招标时,由于他们的投标价格已经公开,这将造成他们投标上的困难。14、开标会现场投标人的授权委托人没到现场,投标文件接收吗?如果接收,是否对其投标文件启封?(涉及到投标报价的确认上谁签字)答:七部委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因此只要在投标截止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同时交纳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和规定的额度,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他的投标依然有效,应拆封宣读投标价格等。宣读投标价格的目的,是让所有参加会议的投标人了解各投标人的报价情况,以便评估自己的竞争地位。会上签字确认自己参加了开标会议而已,不是确认自己的投标报价。如果宣读的投标价格与投标书中投标函的投标价格不一致时,不是以宣读的为准,而应是以投标函中的文字表示价格为准。对未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其报价仍以投标函中的投标报价为准。15、承担总承包管理的企业,能否参加由它管理的专业分包项目的投标?答:依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前期准备的任何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因为总承包项下的专业分包项目,总承包人对该项目太熟悉了,与其他投标人比较有许多优势。如允许其投标,将对他人是不公正的,是不在同一基准线上投标。一般情况下以暂估价作为专业分包项目资金时,待具备招标条件时,在发包人的授权下由总承包人组织投标,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更不能参加投标了,自己既是招标人又是投标人。16、某一工程投资额约1亿元,于2010年10月份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2010年10月31日计划开工,2011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40日历天。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当等诸多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截止到2011年8月1日仅完成工程总量的不足30%,建设单位解除了与施工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请问后续的未完工程应通过哪种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是公开招标,或是邀请招标,还是直接发包?答: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属于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后续工作有二:其一、依据九部委编制的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通用合同条件的22.14(3)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终止日终止对承包人的一切支付。由监理人核定合同终止日前完成合同额,如3000万元,以及实际支付额,如2500万元;核定剩余合同额,如7000万元,以及剩余工程完成需要8000万元时,这1000万元的损失,应由违约的承包人承担。也即未结算的500万元不给承包人,还差500万元,也应有违约的承包人补偿,及还欠发包人500万元债务。也就是说依据你们签订的合同规定,处理完由于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其二、剩余工程规模已经达到7000万元8000万元,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单项施工合同200万元以上,所以必须招标!应接受上一期施工失败的教训,应采用有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通过招标选择有能力、有经验和高效率的承包人实施剩余的工程。17、一建设工程项目,共分三个标段,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三个标段或只投其中的一个标段,但只能成为一个标段的中标人,若同一投标单位同时成为三个标段的第一名时,则遵循按中标金额取大不取小的原则,授其金额最大的标段由其中标,其它标段则由第二名递补开标时只有三家投标单位,三家投标单位三个标段都投,貌似三个标段都满足了最低三家投标人的要求,结果是,三家投标单位各中了一个标段。这种情况正常吗?这样的标能开吗?有什么好的建议?答:这个问题的要害是只有三个投标人,同时投三个标段。如果又规定一个投标人只能中一个标段时,招标人已经不自觉地为投标人创造了围标的条件。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人可以同时投三个标段,并只能中一个标时,就只能按规定开标并评标,如果没有真凭实据,证明围标,就只能开标、评标和选择中标人。应接受上述教训,解决围标最好的办法是:(1)除有资格限制外,无任何条件限制投标,特别是地区备案或注册制。(2)尽量采用经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如果采用邀请招标,被邀请的投标人应不少于7家投标人。(3)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和授予合同。(4)允许投标人同时投多个标段,并不限于一个投标人只能中一个标段(否则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只要符合授予合同条件,又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合同任务的,可以授予一个投标人多个合同。一般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一个投标人中多个标的条件是:该投标人的多个标段投标价格(但是低于成本的除外)之和,低于各投标人最低的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之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是由于投标人的第一个标段是最低评标价,如果同时获得第二个标段时,必须做一个降价(如投标价格减低5%)。因为同时获得两个标段时,临时设施、施工机械、各工种工人和管理人员,均可以共用。所以投标价格是可以打一个折扣的。(5)招标人一旦查到围标的确凿证据,行政监督部门应严肃处理。18、资格后审后,由于符合条件的家数太多,达200多家,可以在这合格的家数中随机抽取10-15家进入评标吗?这对于其他合格投标人是否不公平呢?这样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答:资格后审合格投标人过多时,不能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办法进行随机抽取,从中选择1015个投标人,这是对淘汰的投标人不公正。只能用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评!评资格、评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响应性、评是否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合同任务。评完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淘汰,剩余投标人建议,用评分或投标价格高低排序,选择选择低位35人进行详细评审,从中选择中标候选人。可以看出不分青红皂白采用资格后审招标,给评标带来很多后遗症,应当吸取教训:(1)应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事先做好市场调差,如果投标人过多,应将资格条件提高,并进行有限数量制的资格预审;(2)如果招标项目规模小、技术简单,采用资格后审时,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合格投标人用投标价格排序选择低位1015人进入初评。19、经过招标的施工合同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延期吗?建设单位和监理每年对施工进度计划均有批复,是否视为已同意合同工期调整。超合同工期的责任到底是承包方还是建设单位,是否可以到合同完工时一并分析?答:施工项目合同工期的延误责任,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和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依据九部委颁发的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规定,现分述如下:(1)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主要有: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它特性;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提供施工图纸延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补偿。如果承包人要求修改进度计划时,应事先向监理人提出申请,监理人经与发包人协商后,依据协商的原则,由承包人修改进度,经监理人批准后,在其监督之下进行实施;如果不同意修改进度计划时,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增加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利润)由发包人给予补偿。(2)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社会性或自然灾害(包括异常恶劣气候)突发事件。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应给与补偿,但不包括利润。(3)承包人引起的延误。除上述原因外,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如违约、为合理施工和安全保证必须的延误、承包人擅自停工,以及合同中规定暂停等)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应自行承担所增加的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规定,监理人应按上述责任划分,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及时处理。属于发包人责任(包括不可抗力)以书面方式通知修改进度计划,或要求承包人赶工。承包人是不能要求延长工期的,必须采用赶工措施加快进度,以保证按期完成建设项目。在合同执行期,一旦出现影响工期的事件发生,划清责任,及时处理,因此不能待合同完工时一并分析和处理。20、一施工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投资方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投资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这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建设主管部门是否给予备案?三方合同有没有法律依据?答: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性文件规定谈看法:通过招标签订的合同都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本人从未经过有三方签订的合同。因为一个合同有两个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投资单位),也就是说承包人要面对两个发包人(两个业主),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听谁的?如果建设单位和投资单位发出矛盾的指示,以谁为准?这将给合同的执行造成混乱。我国都只执行“一支笔”,如果投资方直接给承包人进行项目价款支付时,建设单位将是“傀儡”,是无法用经济手段通过监理人进行投资、进度和质量等方面控制的。建议:(1)组成董事会,董事长由地方政府出任。董事会任命的管理单位指挥长或项目经理由投资单位出任。或者(2)如果投资单位不放心建设单位使用资金,可以先行签订一个协议书,明确规定投资单位的投资必须使用在招标项目上。在这个前提下,由发包人(建设单位)直接通过监理人管理合同的执行,由发包人核查监理人承办核准的承包人的项目支付价款申请,核准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共同签署付款证书,在由发包人转送该投资单位,投资单位再通过发包人照单支付给承包人即可。请注意这种管理模式投资方一定不要直接管理合同的执行。21、招标文件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除变更外不得调整工程价款,但变更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这样的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如何有效控制结算款?答:一般合同条款均规定“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非直到监理工程师指示或批准了变更,承包人不得对永久工程做任何改变和(或)修改”。所以变更工作均是发包人通过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和批准的,而承包人无权提出变更。因此无论合同性质如何,都不能规定变更限额。规定变更限额,只能是约束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问题中“结算时除变更外不得调整工程价款,但变更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是约束承包人的。依据上述规定,无需做这样的规定。如果“对承包人规定变更限额为合同价的5”,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指示变更超过合同价50%时,再变更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投标时是不可能对合同执行期的变更做出较准确的预测。更何况你们的合同性质又是固定总价合同,你们想把所有的风险全部推给承包人,这不是明智选择,好的发包人也不该这样做。如果强加于承包人,会造成承包人严重亏损,造成两败俱伤。22、一房屋建筑工程,资格审查文件中没有约定造价员的专业要求,而投标潜在人提供的造价员证书的专业为园林专业(本工程并无园林建设内容),因此而判定该投标潜在人资审不合格,而该投标潜在人辩解说资格审查文件中没有约定造价员的专业要求,不能因此而取消其资格,请问哪种观点正确呢?答:造价员属于一般工作人员,不能因属于园林专业而确定资格不符要求,何况资格预审文件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也不应作此规定)。潜在投标人辩解是对的。何况造价员在投标时编制的是投标价格,只要合理,并被选中为中标人时,就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合同实施时该造价员只是参与每期价款结算,监理工程师核定后再呈报发包人给予结算。所以承包人的造价员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管理人员,无需对他作出任何资格要求。建议不要因此否定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多一个投标人,多一份竞争,招标人也多一个选择,这对招标人是有利的。23、有一项目,立项的建设主体是村委会,投资主体是一国有企业。请问,招标时,村委会与投资方能不能成立联合体作为招标人来办理招投标,有没有法律依据?答:先由建设主体方和投资方签订一个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以及组建董事会基本原则和其功能。再由建设主体村委会与投资方国有企业组成董事会,董事长应由村委会委派一领导担任,成员由建设方和投资方派人组成(3-5人)。由董事会组建设项目指挥部或管理单位,其指挥长或管理局长或项目经理,由董事会任命。指挥部或管理单位作为招标人和合同执行期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项目的管理单位。上述所有单位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单位。请注意不能称为“建设主体方和投资方组成联合体”。24、在招投标过程中,经常涉及到标段划分问题,比如:一个住宅小区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米,按资质管理规定要房建二级资质企业施工;如果平均划分成两个标段,每个标段10万平米,则只需房建三级资质企业施工,请问这样的划分合不合理?另外,如果这两个标段共有一个地下室的话,还能不能这样划分?答:标段划分的最小单位是单位工程,比如:住宅小区的某栋住宅楼(含住宅楼内的建筑、结构、水电、暖通、消防和防雷等等);若单栋住宅楼内有电梯等专业设备,且施工单位具有电梯安装施工资质,也可含在该标段内,否则该设备安装工程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单独分包或由房屋开发商另行单独招标。地下室的标段界限一般以地下室的“后浇带”或各种施工缝(如沉降缝等)为界,较为适宜。25、我学校有一塑胶跑道项目,招标时,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塑胶的品牌吗?答:不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五)项: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26、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问题:如果遇到开标时间变更且日期需提前,那么,书面通知需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提交。但是这个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时按照原来的还是按照变更以后的呢?答:招标投标法之所以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因为保证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修改招标文件有较充裕的时间做出响应,即有合理的时间依据招标人的通知修改投标文件。变更开标的时间也是修改招标文件的范围,因此也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之前发出修改通知。如果开标时间延后时,应以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准;如果提前开标,应以变更后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准。否则投标人来不及编制投标文件,或者加快编制,而造成编制了比较粗糙的投标文件,给评标委员会评标造成困难,对招标工作是不利的。请注意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我经历过的工程项目招标中小型工程一般为30天至45天,大中型工程45天至60天。工程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可以选择大于20天至45天。27、工程招标经常遇到招标人变更开标时间,提出变更时间又在投标截止前的15日内,请问,变更的开标时间是否以变更时间起到开标时间必须满足15天?我认为变更时间延后没作实质上的修改,可以不满足15天,但又没根据,请指教。答:招标公告、资格条件文件等均属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所以变更开标时间就是修改招标文件。由于开标的时间就是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而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某一天(一般情况国内招标项目为28天,国际招标项目为42天)为合同条件规定的基准日期。也就是说投标人是依据基准日(这一天)本企业管理水平、人员构成、财务能力、施工设备能力和技术水平,以及物价水平(即物价指数)和官方汇率等因素,编制投标文件(项目完工工期和项目质量目标)和投标价格。如果延后开标时间,就意味着投标截止时间延后,也即基准日期也应延后。虽然变更开标日期并没有具体修改招标文件的具体条款,但是变更开标日期,等于变更了投标和报价的基础。所以投标人也要修改投标文件,因此投标人要做出响应。因此为保证投标人有充裕时间做出响应,也应在原投标截止时间前15天前发出变更通知。28、2006年5月,某民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欲开发建设自用仓库,未经过招标程序即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单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据此约定乙公司进场施工。后甲公司反悔,书面通知乙公司,称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因而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离场。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部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建设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工程项目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投招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本案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此,甲公司可以不经招标程序而自行选定施工单位,故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 评析: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对强制招标的项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虽然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简称国家计委规定)指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但此规定仅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若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范畴,则不受“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限制。而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建设自用仓库,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不属于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有权自行决定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部委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没有出现违反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9、我是一家私营建筑公司经理。今年月初,某单位扩建办公楼,并用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施工单位。为了降低标价,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我公司准备与其他几家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相互协商,私下进行争标,对外统一报送标价。可是有一家施工单位不同意,并说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请问:招标投标中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答:为了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招标投标行为作出明确规范:“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据此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排挤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串通投标的主体不同,其表现形式也不完全相同。国家工商局从实践中总结出以下几种表现:一是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主要表现为:、投标人之间的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虽然不一致抬高或压低标价,但彼此之间的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投标人之间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相互勾结,造成内定中标,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主要表现为:、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知给尚未报送标书的霜投标人。、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以额外补偿。、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在招标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营私舞弊的行为。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了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即:“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0、我公司在某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中投标,近日招标人通知我们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请问我公司能否拒绝延长?拒绝延长后投标保证金该如何处理?答: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按照上述规定,招标人在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时,要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发出通知。你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延长投标有效期,如果拒绝延长,则你公司的投标就失去了效力,可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31、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我公司开发的北京别墅项目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除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请问施工合同解除后是否还要报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招标投标手续?答: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施工合同解除后,必须重新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并由通过招标程序所选定的新施工方继续施工。而在申请重新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前,必须先持解除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委裁决书等办理解除施工合同备案手续。32、某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通过招标程序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招标人的原因迟迟没有开工建设,招标人与中标人也未解除合同,时过两年该项目欲重新建设,请问这种情况下招标人是重新招标还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时,合同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因招标方(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招标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标人(施工方)若因为招标人过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招标方赔偿损失。在施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招标人无权就该工程项目重新招标,其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33、某项目招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经过对商务标和技术标的综合评定,对六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打分并确定了排名。其中一名评标委员(招标人代表)收到一份匿名快递材料,事后发现是对排名第一的投标人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是该投标人过去曾因质量、安全事故被投诉、受到行政处罚,曾与发包人发生纠纷等。招标人经研究,决定对举报材料进行核实,发现情况属实,遂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该被举报的投标人得知此事后怀疑是自己的竞争对手另外一个投标人举报了自己,也同样准备了一份举报材料交给招标人,并对招标人的决定表示强烈抗议。招标人拟以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但与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之间仍然存在争议。招标人应如何处理投标人相互之间的“举报” ?答:招标人应对其“置之不理”。显然,无论匿名或是署名的“举报”均是正常招标程序中不应当出现的现象,是一种“非法干预招标”的行为。对于举报,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情况下应当置之不理,不予考虑,才能避免助长投标人之间相互“举报”的不良风气,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环境。如果招标人存在重大疑问,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对其经营历史,包括诉讼纠纷、处罚情况等进行陈述,在此基础上,招标人再对投标人自报情况给予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评分依据。不过,这种做法显然已经偏离了正常的评标轨道,以存在过往处罚和纠纷记录为由剥夺投标人的投标和中标资格并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评标原则。但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依法有权以供应商存在违法记录为由拒绝供应商的报名和投标。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包括: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34、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提出退出招投标,放弃候选人资格,是否属于“在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呢?答:在投标有效期内,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投标人退出投标的行为都属于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 按照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处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投标退出行为属于放弃(中标)合同,因为这时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关系已经存在。35、招标人能否要求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前提交履约保证金?答: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承包人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招标人与任何一个投标人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谈不上履约保证的问题,在此之前不能要求投标人递交履约保证金。36、在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抱着标书到开标现场,其投标有效吗?答:法律中送达开标现场的含义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文件送达至开标现场,这里的开标现场一般为会议室,只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携带投标文件进入了开标会场,招标人就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检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决定是否受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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