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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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A、B都是WTO成员方。A为了维护其稀有资源不被耗尽,对铝土矿、焦炭、碳化硅实施出口数量配额限制,但国未采取限制措施。A实施限制导致B进口数量下降,价格上升,影响到B相关工业。B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认为A违反了WTO规定,要求A取消数量限制。A认为根据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有权设置限制。问:A是否可以根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对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答:否。GATT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方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税或其他费用外的制止或限制,无论此类制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根据该条款规定,成员方应取消数量限制措施,无论是对产品的进口还是对产品的出口的数量限制。鉴于政府还要追求一些比贸易自由化更为重要的政策目标,因此GATT第20条规定了政府为实现其他重要政策目标时的一般例外措施,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一样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指GATT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方实施以下措施其中g款规定,GATT不得阻碍成员方实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资源有关的措施,且与限制国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生效。该款即属于制止出口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外之一,它意味着WTO成员方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对国资源的出口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但是为防止资源保护措施变成为变相的贸易保护措施,WTO要求成员方对资源产品的进出口实施限制的同时,对国生产或消费相关资源活动也实施限制。A在国未采取限制措施,所以不可以对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Case: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向美国通用机器公司分公司订购8架波音747飞机。合同约定,中方先付50的货款,付款后10日美方交货,货到后30日中方付另50的货款。美方交货后,中方未能按期付款,美方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方赔偿损失。问:该合同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答:不适用。Case: 中国北方机械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王*于2000年4月10日打给日本三菱株式会社,双方约定:北方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三菱株式会社订购一批汽车零配件,款到3天后发货。然而,中方付款后日方并未发货。10日后,中方再一次催促对方发货,日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发货。问:1该合同是否成立.2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来确认此合同是否成立. 答:1成立2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Case:泰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FOB合同。A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浸泡,质量降低。货到目的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A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果是CIF合同或CFR合同,损失由谁承当,为什么.答案不确定答:1A公司对上述损伤损失不负赔偿的责任,因为FOB术语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的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2答案一:如果是CIF合同或CFR合同,大米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仍然由买方承当,因为这三种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而非实际交货,出口商的风险仍然以船舷为界。答案二:以CIF术语成交的,则由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以CFR术语成交的,则有B公司负责赔偿,假设B公司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则由保险公司承当。Case: 1999年1月25日,克莱因向考德威尔发出一个要约,以5000美元出售一块土地,要约规定考德威尔有8天用来承诺。考德威尔直到2月2日才接到信,并且在2月8日发出承受的电报。克莱因拒绝出售土地,其理由是要约中所说的8天期限已到,要约可以被处理,考德威尔向法院提出特别履行之诉。问: 1要约从何时起生效. 2法院会作何判决.答:12月2日2要约在送达考德威尔即2月2日才生效,因此8天期限还未过去,该要约仍然有效,所以合同成立。Case: 卖方A与买方B订有长期协议,其中规定:卖方A必须在收到买方B订单后15天答复。如果卖方不在15天答复,则视为已承受订单。8月1日卖方A收到买方B 的订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8月25日卖方A才通知买方B他不能供给这1000打服装。B随即提出反对,以合同已成立,A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损害赔偿。问:通常情况下,沉默是否构成承诺.本案中,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不构成。合同不成立。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Case: A于8月9日以航空信发要约给B,并在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于8月16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8月 10日以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8月11日上午送达B处。下午B才收到A空邮给其的要约。因B感到A的要约价格对其十分有利,故立即用电报发出通知。后A、B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纠纷。问: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有何不同.2本案中,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答:1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2合同不成立。A在要约到达B之前发出了要约撤回的通知,故合同不成立。Case: 中国出口公司A向欧洲*公司B出售一批农产品,发出要约如下:报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9月20日前电复有效。受要约人B于9月12日接到要约后于9月17日复电如下:我方承受你方条件,但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植物检疫证明书。要约人A于9月20日复电如下:收到你方9月17日电,由于大米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方承受电报之前,我方货物已另行出售。十分抱歉。后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A发出的要约是否有效.B发出的承诺通知能否导致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答:1要约有效。因为符合要约的有效构成要件。 简要注明要约的构成要件 2B 的承诺通知不能立即导致合同成立,因为承诺容作了非实质性变更,如果要约方 及时对变更的局部表示反对的话,该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就不意味合同的成立。 3本案中合同成立,中方应按违约处理。因为中方未对承诺方非实质性的变更局部及时 表示异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成立。Case: 原告亚当斯是羊毛生产商,被告罗林是羊毛供给商。1997年9月2日,被告写信给原告,提出一项出售一批羊毛的要约,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该信因写错了地址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证据显示,假设要约信函的地址正确,原告答复的信件可望于9月7日到达被告。被告于9月8日将该批羊毛出售给了第三人。问:1该合同是否成立.2德国法、英美普通法的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否会一致.Case:我国*贸易公司向美国一公司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美方回函:愿购置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我方未予答复。5天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我方回电,将价风格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试分析案中的要约与承诺。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Case:原告与被告签订一项出售收割机的合同。按照原告的描述,该机器在去年购入,只进展过50公顷或60公顷的收割作业,机器根本上还是新的。被告没有见过该机器,交货后,被揭发现收割机很旧,遂将其退给原告。原告为追索货款而起诉。问题原告能否胜诉,为什么.Case: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的运动鞋的合同。货物进口后不久,A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售给省的C公司。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接到C公司的书面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该省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商标。现D公司称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顿在中国境销售该种品牌的运动鞋,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问题:C公司是否侵权.为什么.A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C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C公司应停顿侵权并根据买卖合同向A公司索赔,A公司再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因为,美国出售商品给中国公司,就应承当保证中国国没有第三方向购置者主权利的权利担保义务。本案中,运动鞋的商标权侵犯了D公司的商标权,对此,可依据权利担保义务像美国公司追偿。Case:省新兴技术开发公司从日本远东贸易株式会社进口一套菠萝豆生产线,总价为26.5万美元,CIF。合同约定,中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期付款10万美元,日方交货后15日中方付清所有款项。日方交货后,中方没有按时付款。为此,日方要求中方赔偿损失。中方认为须在对整套设备进展检验后才能付款。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展检验的时间是两个月,因此中方不应承当违约责任。问题中方应否承当违约责任Case: 批发商比尔出售了一吨带皮的腌肉给马可,在这批货物 运抵伦敦码头时,买方本来有时机进展简单的检验,但他们没有利用这一时机,而是把货物运到了买方在曼切斯特的仓库,在仓库里买方发现这批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拒收货物,并通知银行停付他们开给卖方支付货款的支票。卖方凭支票对买方起诉,买方则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损害赔偿。 问:买卖双方哪一方违约.Case:原告经营洗衣行业,意图扩业务。被告登载告示出售热水器。199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契约购置一部热水器,价格2150美元。被告知道原告从事洗染业务,需要在最短时间取得热水器。契约规定1946年6月5日为交货日。后热水器 在运输时受损,直到11月8日才送达原告。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包括正常营业中可获得的利润。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Case:欧洲一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进口食用油的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因局部货物的包装破裂而发生食用油的渗漏,欧洲买方因货物包装问题拒绝提货,也未采取措施进展补救,致使渗漏现象更加严重,最后起火燃烧。事后,欧洲公司向我国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的要求。问:欧洲公司的要否合理.为什么.Case: 加拿大A公司与泰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A公司得悉卖方B供给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卖方B: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卖方B收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A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归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A收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买方A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答:不妥当。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顿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Case:意大利*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4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我国公司的要否合理.为什么.答:我公司要求合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卖方宣告合同队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活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因我公司所购货物是加工生产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而实际情况是,意大利公司交付的3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有理由推定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我方可以解除全部合同。即使第4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除非该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而其他3批货物是零配件,我方才无权解除合同。有一份合同,卖方向买方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万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场每月装船1000吨,分10批交货。合同订立后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从2月份开场交货。但交到第五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以此为由主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问:买方的主是否合理.为什么.答:买方的主不合理。本案是分10批交货的合同,在实际交货中,只是在交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已交4批大米补存自霉变等质量问题,因此,并不能从一批大米的霉变推论到以后5批大米也将全部存在霉变。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卖方不能解除以后5批大米的交货合同。Case:*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货到目的港后经买方B检验发现,局部货物在交货时即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遂即要求卖方降价10%。卖方A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但是,买方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其本国的另一家公司。问:买方B公司是否仍可要求A公司降价,为什么.答: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降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管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缴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承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Case:我国*公司出口了一批棉布,交货后国外进口商寄来1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国公司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制衣厂制成成衣的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国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已经缝制的全部成衣退回,并按合同规定品质和数量重新交货。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该项要求.为什么.答:我国*公司不承当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的责任。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当。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当,而且进口商对我国*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证据缺乏,不能证明我国*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公司不承当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Case:有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重量以一或数提单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以比合同规定的重量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的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交货数量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问:买方有拒收货物的权利吗.为什么.答: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承受货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只有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但这一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因此,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数量要求,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承受货物。Case: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1997年3月份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存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存索赔权。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问: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答: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般接运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卖方给子宽限期,但在宽 限期届满时,买方仍未派船接运货物,根据卖方发出的警告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4 条的规定: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元效: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 第63 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 所规定的时间这样做。因此,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买方于5 月5 日派船接运货物时育权拒绝交货并提出索赔。Case:卖方与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出售黄桃20吨,总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屡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对方派车承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得价6000美元。问:1卖方是否有权再售该批货物.2遭受损害方可要求何种损害赔偿,为什么.答: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 用该公约来处理。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 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 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但该公约第88 条第2 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 条或者第86 条规定有 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围,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5 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置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 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 74 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 偿。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 1 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 6000 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 美元。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Case: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局部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来承当发生争议。问:该案哪方应对上述损失承当责任.为什么.答:卖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归还给他为止。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卖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Case:我国南方*公司A与英国*公司B签订一份茶叶买卖合同,按卖方A公司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吨,总价值3万美元。合同中规定买方B应于9月份提取货物,卖方A于9月1日已将提货单交付给了买方,买方B也付清了货款。但是,B公司直到9月底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地方存放。当买方于10月中旬来提货时,发现该存放地方另存有牛皮,因茶叶与牛皮存在同一地方,局部茶叶已与牛皮串味,失去了商销价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问: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吗.违约方应负何种责任.Case: 中国A公司和法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2万吨大米的合同,FOB。分四次装运,每月的20日之前装运。在装运第二批大米之前,B公司通知A公司,由于找不到货船,请求推迟交货,A公司拒绝并将货物按时送到码头待运。23日,由于发生海啸,堆在码头的大米受到浸泡。双方就损失承当问题发生纠纷。谁应当承当损失,为什么.Case国一乡办企业与*公司设立了一家合资经营企业,港方由于担忧经营风险问题迟迟未出资。该乡办企业遂向港方作出了一份书面声明:港方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中方保证以两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回报率返还港方,每三年结算一次,如第四年港方不愿再持股,中方将按原价收购港方的股权。中方所在乡政府亦对此作出保证。后双方发生争议,港方主合资合同无效,并要求中方及乡政府履行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问:1、港方出资的性质如何. 2、中方与港方设立的企业是否合资企业. 3、中方与港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Case美国A石油公司与B国政府签署了开发B国石油的特许协议。协议第10条规定了特许协议提前终止的情况。协议第20条稳定条款规定:除第10条规定情况外,B国不得通过一般立法或特别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其他任何法令,废除本协议。除非双方协商一致,B国政府或A公司不得对本协议条款作任何变更。中东战争后,石油输出国组织宣布阿布扎比公式,将外国石油公司生产每桶原油的纯利限制在0.22美元左右。A公司与B国政府就阿布扎比公式谈判破裂后,B国政府公布专门法令,将A公司收归国有。问:本案中稳定条款的效力如何.B国对A公司的国有化行为是否违反了该稳定条款.Case美国A公司在B国设立了生产化工原料的工厂。设立前向INA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风险财产险不含战争险,向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了战争险。后A公司的一美国高管被B国政治极端组织绑架,并作为筹码逼迫B国政府下台。为此,A公司不再派技术人员到B国,导致生产线关闭。之后,工厂关闭,将剩余设备出售,损失沉重。A公司向INA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索赔,均遭拒绝。A公司随后向前者提起诉讼,得到相应赔偿。A公司对后者提起仲裁程序。问:A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战乱险的围,能否得到赔偿.Case美国*公司与印尼政府签订了合资建立能源工厂的合同,并向MIGA投保了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工程开工不久,印尼发生暴乱,印尼政府中止了境几家能源加工厂的建立和经营,未给予补偿。投保人提出磋商要求没有得到回应,遂向MIGA提出索赔。问:MIGA是否应进展赔付.如进展赔付,能否实现对印尼政府的代位求偿权.Case甲乙两国政府均为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甲乙两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缔约国与对方投资者之间的任何投资争议均可提交ICSID仲裁。甲国政府与乙国A公司签订了特许权协议,允许A公司在甲国从事石油开发,授权期限20年。A公司根据甲国法律在甲国设立了独资公司。该独资公司在成立5年后,甲国政府取消了给予A公司及其独资公司的石油开发特许权。A公司在与甲国政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ICSID提起了仲裁请求。对于上述纠纷,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的规定,ICSID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Case*跨国公司在甲、乙、丙国有A、B、C三个关联公司,三个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20%、30%、50%。A公司为C公司生产组装电视机的零部件。A公司以200美元的本钱生产了一批零部件,本应以240万美元的价格直接售给C公司,经C公司组装后按300万美元的总价格投放市场。为减轻税负,A公司将该批货物以21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B公司以28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C公司,C公司组装后以300万美元的价格投放市场。问:1该跨国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减少纳税多少美元.2甲、乙、丙三国的税收有何变化.3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方式是什么.4针对这种避税方式,国际通行的反避税方法是什么.答:(1)本应纳税额: A向甲国(240200)*20=8(万美元); C向丙国(300240)50=30(万美元); 跨国公司共应纳税8+30=38(万美元)。 采取避税方法后纳税额: A向甲国(210200)20=2(万美元);B向乙国(280210)30=21(万美元); C向丙国(300280)*50=10(万美元); 跨国公司共应纳税2+21+10=33(万美元)。 减少纳税额:38-33=5(万美元)。 (2)本应得到税收:甲国8万美元;乙国0;丙国30万美元。 采取避税方法后得到税收:甲国2万美元;乙国21万美元;丙国10万美元。 (3)该跨国公司采取的国际避税方式是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 (4)针对这种避税方式,国际通行的反避税方法是通过正常交易原则进展调整。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操作。第54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以下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展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进展一样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按本钱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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