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第九章 新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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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各国新闻法规概况一、各国新闻法规的形式新闻法规是新闻法律规范的简称,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新闻传播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目前,世界各国的新闻法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类以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为代表,如法国、德国等,但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不在此例。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有以立法形式正式颁布的新闻法。由于大陆法系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系并采用法典式,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成文法,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因此欧洲各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和服从新闻法。大陆法系国家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采用“间接保障式”,他们在承认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认为国会可以制定特别法以保障言论出版自由。西方的第二种法系为海洋法系,也称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在所有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通用。这些国家的法律由形式不一、来源不同的法律构成,一般不倾向于成文法典,在新闻法规方面没有成文的新闻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以前最高法院的判例,即“遵守先例”,同时,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是判例法。美国的很多法律都包含在司法裁判报告书之中,成为法律根源的较早期的法院判决通常被称为“判例”。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项司法判决都在为将来制定法律。所以法官既适用法律,也创造法律。美、英等海洋法系国家对于新闻自由的保护属于“直接保障式”。即认为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不允许国会制定任何妨碍言论、出版自由的特别法。亚洲各国的新闻法规,既不同于西方的大陆法系,也不同于西方的海洋法系;既没有单独成文的新闻法,也没有遵守先例的判例法。亚洲各国,如日本、新加坡、中国、印度等国往往把新闻法规的有关条文写入宪法、民法、刑法或其他专用法律条款中,如少年法、保密法等。二、各国保护新闻自由的法规概况在世界各国,公民的言论自由都是属于被宪法保护的“第一权利”,与言论自由紧密相关的新闻自由也自然被视为宪法权利。美国1789年由国会通过宪法10条修正案,被统称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或“人权法案”,规定了言论、出版等权利。其中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第一修正案奠定了美国新闻自由体制的基石,传播学者阿特休尔称,“新闻媒介在美国是唯一的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其操办活动免遭政府干涉的永久性机构”。(赫伯特.阿特休尔权力的媒介,第207页)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1条宣布:“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只要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担负起此项自由的责任,每个公民都拥有自由说、写及出版的权利。”法国的1958年宪法没有把权利、自由包括进去,但上述“人权宣言”在法国有着与宪法同等的价值。法国1881年的成文新闻法出版自由法实质上是对人权宣言所保障的新闻出版自由的真正实现。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的语言、文字或形象发表和传播自己意见,以及不受阻挠地从可利用的一般信息源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保护新闻出版自由以及广播电视的播放自由。不得进行新闻检查。”(转引自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246页)1947年5月实施的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对此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转引自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25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9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1982年公布施行的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都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菲律宾1935年的宪法第8条规定:“不得通过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要求救济的权利。”以色列1948年宪法第16条规定:“保证言论自由及用书面或其他形式自由表达意见。”(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80页)中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各国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的法规概况一切不受制约的权力或权利都可能导致被滥用,从而妨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新闻自由同样如此。所以,各国法律除了规定保护新闻自由权利之外,同时规定了权利的界限。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只对公民权利进行正面规定,而未对公民权利加以约束,从理论上说,美国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绝对的权利不可能不和其他的社会基本权利发生冲突,于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法理上生发出一些对第一修正案的约束,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和各种利益的特别权衡法。此外,美国的煽动法、诽谤罪等也对滥用自由的行为进行限制。出版自由法虽然赋予法国一个世界上自由度最大的新闻体制,但该法同时还规定了报刊对其他个人或团体诽谤与侮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德国基本法在第5条第1款保障信息传播和交流的自由,第5条第2款则规定“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以及个人名誉权的有关法律的限制”。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了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第12条又规定:“受本宪法保障之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应以不懈的努力去保护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我国除了在宪法第35条保护言论出版自由之外,也在宪法第一章第1条中规定:“禁止公开传播一切诽谤和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字和图像”,在第一章第4条中规定:“禁止公开传播一切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文字和图像。”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人人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同时在第三款中做了如下限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转引自童兵理论新闻传播学导论,178页)一般来说,对于媒介新闻自由权利的限制,在“公权”的范围内主要指媒介的公开采访报道和传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危害公共安全;在“私权”范围,则指媒介公开报道和传播信息时,不得损害自然人权益(如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权益(如商业秘密)。四、中外新闻法制比较从法理上来说,立法的宗旨就是保护一项权利,同时防止对这项权利的滥用。世界各国的新闻立法要解决的也无非是这样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方面保护新闻自由,另一方面防止滥用新闻自由。中外法规,概莫能外。但是,正如童兵先生指出的,西方的新闻法制更加侧重于保护公民与法人的新闻出版自由,中国的新闻法制则更注重防范对新闻自由权利的过度使用,即着眼于对新闻传媒的管理和对新闻传播行为的规范。(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268页)具体来说,“在中国的基本法和普通法中,对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但各种普通法尤其是行政法规中对于滥用新闻自由行为的防范和打击显得更为详尽与可操作。中国在已经生效的有关新闻传媒的行政法规中,对于传媒应该恪守的职业操守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诸如报刊的申请条件、禁载内容、政治规范、惩罚条件,规定得十分详尽,具体可行。”(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240页)以中国和美国相比,两国在新闻立法和法规方面的区别直接导致了新闻诉讼结果的巨大差异。耶鲁大学的陈志武先生研究发现,中美两国类似诉讼的胜诉比例正好相反。中国因为名誉权而状告媒体的案件中媒体的败诉率高到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中国媒体:责任与方向,南方周末,2003年2月27日,时政A3版)中西新闻法制差异的根源在于对法律之上的法则,即西方人所谓的“宪政观念”,我国古人所谓的“道统”、“法法”的理解有根本的不同。以自由主义民主为基础的西方宪政理论更注重保护组成社会的“每个个人”的权利。我们在新闻自由一章中已经指出,自由主义理论认为,个人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至高无上的,社会、国家和集体的权利是由个人权利派生出来的。国家和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个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所谓“人权”,其中言论出版自由正是“人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将言论出版自由视为应受基本法保障的“第一权利”,正是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为至高目标的国家法律精神的体现。(如美国的人权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为了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和其他人的非法侵犯,必须对公共权力通过分权实行有效的制衡。“平等的个人权利、立宪政府、自由企业、自然正义、机会平等、个人自由”等正是美国所代表的西方社会炫耀的原则。作为一个人民主权国家,我国法律更注重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既然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便不成问题。因此,需要限制的不是人民主权,而是其他力量对人民主权可能产生的侵害。其逻辑前提是: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离开了集体,个人无法生存。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集体不在,遑论个人?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集体利益是第一位的。个人利益只有当与集体利益、大局利益相一致的时候才有存在价值,否则就可能因“自私自利”而受到贬抑。而集体的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和政府。所以,“人权”与“人民主权”相比,后者更具有优先权。只有人民主权得到保障,人权才能被保护。言论出版自由权也必须在受到包括国家政府的权力限制的范围内使用。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处于发展阶段,还不够完善。尤其是新闻法的立法真空致使公民和媒介从业人员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认识模糊。和西方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注重通过法律手段调控新闻媒介相比,中国目前更注重以行政手段控制新闻媒介。但是,行政制约不象法律制约那样是一种事前约定,媒介及从业人员可以预先知道其限制范围。行政决策是一种事后约定,媒介和从业人员无法准确地预测行政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同时,行政处罚订立的标准也不象法律那样准确、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当前中国的新闻法制建设亟待加强,尤其是新闻法的立法真空亟待填补。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虽然法律本身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运做体现程序理性,但法律的精神是比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更重要的东西。“法律之上若没有法,就像权力之上没有法那样,也是会走向专横和任意的。”(夏勇宪法之道,读书,2003年3期)我国的1982年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历多处修改,说明我们对“法之法”的认识还需要不断求索和深化。第二节 新闻侵权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媒介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信息以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机构在其传播活动中行使新闻自由权利时,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伤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新闻侵权。尽管各方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莫衷一是,目前国内一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朱波等新闻侵权中第三人抗辩,新闻世界2000年第11期)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新闻侵权是波及面最广,最令新闻界、司法界头疼的案件。我国自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件也开始大面积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在经济全球化、媒介市场化背景下,各种新闻侵权诉讼已成为我国新闻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新闻侵权官司较多集中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范围,其中前三种侵权诉讼比例最高。一、侵犯名誉权1、名誉和名誉权什么是名誉?法律专家认为,“名誉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名誉是社会或者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尊严。”(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568-569页)名誉对于公民和法人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代表其社会地位的高低和社会评价的优劣。名誉权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77页)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但公民享有的名誉权是其享有的人格权的一种,法人则因其为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而享有名誉权。2、西方的新闻诽谤在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系中,我国法律中属于民法调整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刑法调整的诽谤罪,都可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诽谤可分永久性诽谤(Libel,例如报刊、书本、信件等书面诽谤)和非永久性诽谤(Slander,例如口头诽谤)。从近年来英美等国的判例看,网络诽谤被视为永久性诽谤。(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39页)美国最高法院对诽谤所下的定义是:“诽谤乃对于尊严之损害,如无其他正当原因,而故意刊布有损于某人之记载,记载又是虚假的,或对他人属实,而对此受害者则不实,则应负一般的违法责任。”(徐佳士主编新闻法律问题,台北学生书局,1975年版,236页)在西方法律中,构成新闻诽谤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公开传播。第二,针对特定对象。即诽谤对象应是特指而非泛指。第三,报道不真实。指没有确凿证据的信息或歪曲、夸大、捏造事实。第四,导致对象名誉受损。指诽谤行为本身与对象的名誉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使对象社会评价降低。3、我国有关名誉侵权的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最高法院下达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更详细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还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45条也规定了刑事上的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刑事诽谤还是民事诽谤呢?从法律上说,刑事诽谤和民事诽谤有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客观上,刑事诽谤要求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而民事诽谤则不然,道听途说、编校错误等非故意失实也可造成侵权;第二,主观上,刑事诽谤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诽谤则不同,行为者主观上间接故意、过失也可构成侵权;第三,刑事诽谤要求“情节严重”,民事诽谤无此要求。也就是说,情节不严重也可构成。所以,刑事诽谤与民事诽谤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罪与非罪的区别,两者必须分清,不可混淆。(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87-88页)在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案件中,最后判诽谤罪结案的寥寥无几,大多都是按民事侵权处理。主要因为绝大多数新闻侵权纠纷并非是新闻工作者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捏造事实所致,而是工作疏漏、调查研究不深入、能力有限等原因造成的。4、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时,首先要满足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上4个要件在认定新闻侵权行为构成与否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上述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构成的一般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也可归纳为四个方面,与西方法律中新闻诽谤的构成条件大致相同:第一,新闻侵害名誉行为的存在。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其构成要素有三:其一,公开发表或传播。新闻侵犯名誉权一般指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刊布、发表、播出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其二,传播内容使侵权对象能被指认。侵权对象包括个人、特定团体、产品及商标等,但必须是特指而不是泛指。比如“无官不贪,无商不奸”就属泛指而非特指。只要有人能指认特定对象,就属特指。被指认的范围大小是判断侵害程度的标准之一。其三,传播内容有损对象名誉。比如用侮辱性语言丑化他人,发表不实报道,传播虚假材料等。第二,新闻损害名誉结果的存在。只有当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三个方面。其中名誉损害造成侵权对象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损害事实是基本的和第一位的,由这一事实派生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两种后果。第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侵害结果有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三种,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和这三种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名誉损害可以通过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而推定其存在,无须受害人举证;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却需要受害人举证、法院核查后才可认定。(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107-108页)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负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此处的主观过错有两类,一种是故意,另一种是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而没能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90页)新闻报道的捏造事实属于前者,未经核实造成的报道失实属于后者。目前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大都由过错构成。二、侵犯隐私权1、何为“隐私权”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尊严权利,尽管它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不过一个世纪,但今天侵害名誉和隐私已成为国际公认的“不当出版”的两项主要内容。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英国学者威廉.班尼认为:“隐私权的内涵,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极大的关系。使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他的姓名、照片、肖像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刊布,使他在精神上感到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显然其人格尊严已受到侵害。”美国法学家威廉.霍尔说:“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他的私人事务未得到他的同意前,不得公之于众的权利。”(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99页)这些定义大同小异,但都反映了隐私权的实质。所谓“隐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隐”,指个人不愿公之于众的情况;一是“私”,指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与社会无关的事务。公民有维护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和残疾情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情况;私人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53页)隐私权对于一个民主的社会是极其重要的,因为民主社会尊重个人控制私人生活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在封建社会和没有民主的社会是没有隐私权可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也是一个文明和民主社会的标志。2、各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世界各主要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以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如美、法、德、瑞士等国。第二种是法律规定保护人格尊严权而以司法解释和判例确认人格尊严权包括隐私权,如日本。第三种情况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是独立的人身权利,但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以别的诉由(如名誉权)请求法律保护,如英国和英联邦的某些国家。(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98-99页)3、我国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制史中,一直有重视刑事法律,轻视民事法律的传统。即使在民法建设起步后,也存在重财产关系调整,轻人身关系调整的现象,公民的人身权利始终受到忽视。其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中一直处于空白地带,而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不仅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大众传媒越来越发达的今天,通过各种高科技手段获知和传播他人隐私已变得易如反掌。迄今为止,我国的各类法律均未明确包含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但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终将给隐私权一个合法的位置。目前,我国有关侵害隐私权引起的纠纷都是以侵害名誉权立案审理的,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1条和120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7条中,最高法院又做如下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严格意义上说,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有很大的不同,两者在侵权方式,行为结果、责任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无论如何,我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终于有了一定的保护,这就是一个不小的进步。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征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也由四个方面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公民隐私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如精神痛苦、健康损害、财产损失等;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有过错,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公民才享有隐私权,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这和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不同。三、侵犯肖像权1、我国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所谓肖像,是指公民个人形象的艺术再现;所谓肖像权,指公民个人对于再现自己的形象享有的专有权。(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86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2、新闻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侵害肖像权。由这两个要件可以得出结论:新闻报道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但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体上做广告和进行商业宣传,就属典型的侵害肖像权行为。第三节 新闻自由与其他社会权利的法律平衡虽然保护新闻自由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新闻法制的重要支点,但这并不代表新闻自由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利。即使在对保护新闻自由持绝对主义态度的美国,也从司法实践中生发出一些遏制新闻自由的原则。新闻自由这一权利是从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中延伸出来的,在具体实施这一权利时,也难免会和其他的公民权利或社会基本价值相碰撞。我国当前的新闻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纠纷往往发生在同等重要的权利或价值之间,如: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中前者属于新闻自由与“公权”的冲突,后者为新闻自由与“私权”的对撞。一、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1、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和矛盾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受大多数国家宪法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新闻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因为“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而非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新闻自由是人民享有和实现自治权的体现。”(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转载自中外法学,2000年1期)同时,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培根有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所以所罗门说,义人在恶人面前败讼好像浑之泉,弄浊之井。”(弗兰克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司法公正也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关于司法公正,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即第126条所说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此来保障审判的公平和公正。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制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参见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无论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所追求的终极目标都是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自由也好独立审判也好,都是为了共同的目标所采取的不同手段。因而,这两种价值在宪政体系中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所说:表达自由在价值上并不具有压倒公平审判的重要性。法院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堡垒,为了在审判中不至于陷入原始的情感冲动和压力的泥沼,它应该获得各种保障以便使审判过程不偏离合理的轨道。就社会而言,对法院工作品头论足的需要与法院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Elder Witt(ed.),Guide to the U.S. Supreme Court,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1979,p.441。)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新闻实践中,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或者按中国当下的问题语境来说是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经常构成对峙之势。媒体出于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并利用超媒体权威将舆论监督的大旗高高擎起,而“司法腐败”正是其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因为抽象的权力总是由具体的人行使的,权力的合法并不一定推导出结果的正义性。为了保证结果的正义,就有必要对权力的行使过程进行监督。罗伯斯庇尔说:“法官本身究竟由谁来裁判呢?因为,归根结底,必须使法官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错误行为,也像其他文官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错误行为一样,受到社会检查法庭的制裁。由谁做出终审判决,由谁解决这些纠纷呢必须永远记住这一原则,即公民应该有权对于社会活动家的行为发表意见和写出文章,而不受任何法律的裁判。”(罗伯斯庇尔著,赵涵舆译,革命的审判和法制,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61页)而独立审判是为了在司法领域体现法律的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司法独立和公平审判最终要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法官的公平审判除了取决于法官的素质,还要以法官的相对独立为前提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而且独立于人民和人民通过媒体表达的舆论。司法工作“一日型之,万世传之”、“遵循旧例”的特点使之在“常”与“变”的辨证关系中更倾向于前者;新闻工作者作为社会的“了望者”、时代的风向标,又需要敏感地把握时代脉搏的变动,因为“变动产生新闻”。所以,对媒体而言,“新”与“变”是常态;对司法而言,“不变”才是根本。任何一个健康的社会都需要在保守和变革,因循和进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激进主义是社会的解毒剂,保守主义是社会的镇静剂;前者针砭腐败堕落,后者制约轻狂躁动。只有当一个社会兼备了这两种力量时,它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发展中的代价。传媒与司法恰如社会中相互制衡的两极,既要定元固本,又要开拓创新,两者应处于动态平衡的关系中。2、国外值得借鉴的法理标准中国目前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发展皆不充分,平衡这两种价值的经验也比较缺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法院在处理两者关系时的一些平衡标准可供我们参考。(1)“明显和即刻危险”(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标准。该检验标准由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的斯查克(Schenck)案中提出。他认为:“在通常时期的许多场合,被告具有宪法权利,去谈论在其传单中所谈论的全部内容。但每一项行为的特征,取决于它在被做出时的情形。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恐怖。”(Wayne Overbeck,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Harcount Brace College Publishers,1997,p46-47)依照这一标准,当公民“所使用的言词在特定情形下,其性质足以产生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极大恶果时”,可以允许惩罚言论表达。但如何来确定某事件是否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呢?“临近”和“程度”可以作为两个判别标准。所谓“临近”指近期的、现实的而非长远的威胁;“程度”指某种言论表达对其他利益的危害程度较大。(汪露美国的言论自由和司法独立,新闻大学2002年夏季刊)倘若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司法工作造成了迫在眉睫的伤害,就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临近”有多近?“程度”如何把握?却是见仁见智的问题。所以,这一标准仍然是模糊的和难以适用的。(2)定义平衡的标准(definitional balance)。该标准在1942年的查布林斯卡(Chaplinsky)案中首次得到阐述。这类标准是许多具体标准的概括。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并非在所有时候、所有情况下都是绝对的。有些经妥善界定和严格限定的言论从来不会因对它们的阻止和惩罚而被认为会提出宪法问题。这类言论包括淫秽、猥亵、亵读、诽谤,以及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词。这类言词在探求真理方面的社会价值微不足道,从中获得的益处显然不如在秩序和道德上的社会利益。”(Elder Witt(ed.),Guide to the U.S. Supreme Court,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1979,p.407)当限制某一类言论的价值超过放任这类言论的价值时,就应该限制它。(3)特别权衡的标准(the balancing doctrine)。该检验标准来自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在1941年布里奇斯(Bridges)案的意见之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言论自由并非是一种绝对或不合理的概念,以致使有效保障人权法案所确保的一切自由的手段都陷入瘫痪在我们目前处理的这些案件中,代表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主张与代表同样宝贵的其他自由的权利主张相冲突。”他主张通过自由权衡每个案件中的相关重要性来解决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汪露美国的言论自由和司法独立)这一标准具有实用主义的特点,但其缺点仍然是模棱两可,对于不同利益的“特别权衡”的标准在不同的法官那里也会有很大的不同。3、实践层面的解决办法在实践层面,近年来我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逐步加强,加之许多案件本身就是倍受传媒和受众关注的焦点新闻,媒体和司法在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层面上已构成了利矛对坚盾的关系,这也是令新闻界和法律界争论最急切的公共话题。目前可以采取如下一些方法缓解这对矛盾:从传媒方面来说,首先需要加强法制意识和学习法律知识,避免舆论监督的“法盲化”。1995年四川夹江打假案的报道就是传媒因法律知识欠缺错误干预司法的典型案例。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术监督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对越权打假的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本完全合法,但媒体以为打假者反被造假者告了,于是纷纷谴责。结果法院趋同舆论,错误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传媒要认清自己的角色,最后的裁决权属于法官而不属于媒体或公众舆论。在报道法院未审结的案件时,避免因越权进行的“媒体审判”影响法官公平断案。美国的著名案例谢泼德诉马克思韦尔案就值得我们深思。谢泼德是一位医生,他怀有身孕的妻子被人用大头短棒打死在家中。尽管谢泼德极力申明自己的清白,还是受到谋杀妻子的指控。该案审判期间,当地媒体对其进行了带有极大偏见的报道。由于舆论的强大压力,谢泼德被判有罪并在上诉时败诉,之后在监狱中服刑十年后才被无罪释放。第三,媒体应时刻记住,自己的首要职责是客观、冷静地向社会提供全面的有关事实的信息,而不是随意评论,大肆炒做和以偏激的语言误导受众。在我国目前司法尚未能真正独立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引起高层领导的批示,使法院的公正审判受到影响。从司法机关的方面看,应培养对于传媒的宽容心态,适应有“噪音”的环境和培养抵制“噪音”干扰的能力。在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传媒几乎无一例外地反映民意认为辛普森就是最大的杀人嫌凶,法院受到的压力不可谓不大,但法院最终未受舆论左右,依法判辛普森无罪。作为“公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一旦犯错或出现腐败,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中国目前针对司法进行的舆论监督不是多了滥了,而是少了弱了。同时,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也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以免造成判决结果不能服人的尴尬局面。1997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新闻侵权官司时,做出了这样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法制报社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发表此报道,违背了我国新闻法中真实性的原则,给原告西宁礼让建筑公司造成名誉上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像这样根据子虚乌有的新闻法判案的法官虽然只是个别人,但却足以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传媒监督至少能使司法机关在担当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时,谨慎行事,以防止正义之井被弄浊。二、新闻自由与公民人身权利1、新闻自由与公民人身权利的矛盾除了新闻自由与公权的冲突,由新闻自由延伸而来的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等权利也极容易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各国的新闻官司中,关于新闻诽谤的诉讼比例总是最大。如同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受我国宪法保护一样,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诬告公民,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38条)。因为媒介或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或法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被侵犯的自由在现代社会是同等重要的价值,这一对矛盾也是对等的宪法权利之间的碰撞。我国自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立案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已逾千起,且媒体总是落在下风。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第一,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尤其是履行舆论监督职责的时候,由于新闻工作时间紧、发稿急等特点,加上新闻工作者自身又有无法回避的知识、经验、见闻等的局限性,难免会出现一些差错,而这些差错有可能给被报道对象造成名誉等方面的伤害;第二,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大多数人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捍卫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同时,也不排除一些被曝光的单位和个人对媒体的舆论监督心怀不满,有意把“打官司”当作报复新闻媒介的一种手段;第三,新闻法的缺席致使舆论监督缺乏专门法的具体和清晰的法律保障,媒体应对新闻官司时容易处于劣势,无法保护自身职业权利。相比之下,原告方则有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法律支持。民事法规一般都明显地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倾斜,在保护新闻媒介及从业人员舆论监督权利方面无所作为。新闻官司大都由被报道的公民或法人挑起,媒体只能被动应对。我国是一个言论出版自由与公民的人身权利都需要大力保护的国家,在平衡这一对矛盾时,有必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寻找最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的原则。2、国外平衡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从总体上说,国外在面对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的纠纷时,采取的是功利主义原则,其核心命题是:权利和一切社会利益的分配必须依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所以,公共利益是衡量媒体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由此而生发出以下一些具体的标准或原则:(1)新闻报道或批评的优先权围绕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许多国家已建立起关于“公正评论与批评”的法律保障制度。举凡政府机构、慈善组织、商业机构、教育单位及其他受到大众注目或引起公众争议的公共机构、措施和人物,新闻工作者及公众都可以通过媒介予以报道和批评。这样的评论如有偏激、失当甚至对被批评者的名誉造成一定贬损性后果而引起纠纷,被告在诉讼中最强有力的辩护就是“公正评论与批评”,这一点只要能得以证明,法院就会考虑减免被告的责任甚至不予追究。有些国家称这样的保障措施为实现言论自由的报道或批评的“特许权”或“优先权”。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保证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但必须没有恶意),法律优先考虑对公正评论的权利的保障,其次是有关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94页)美国的著名判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告沙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的首府蒙哥马利市主管警察、消防等部门的总监。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出一幅整版广告,一个黑人组织未点名地指责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沙利文提出诉讼,指出广告中有几项与事实不符,并控告纽约时报侵犯其名誉。州地方法院判纽约时报败诉并赔偿沙利文名誉损失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上诉,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在判决书中写道:“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旨在提倡大胆的揭露。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尤其是对议论政府部门工作时出现的错误说法加以惩罚,今后就会窒息这种议论对于公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大胆地开放绿灯。”“沙利文案”涉及的是部分事实的失实,而“沙龙诉时代周刊案”涉及到的则是关键性问题的失实。1983年2月,美国时代周刊报道了1982年9月发生在巴勒斯坦两个难民营内的大屠杀经过。报道中称,当黎巴嫩总统杰马耶遭暗杀后,当时的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曾和杰马耶家属讨论过复仇一事。1983年6月,沙龙专程赴纽约,向联邦法院起诉,认为时代周刊的报道暗示他曾鼓励乃至教唆了这场大屠杀,对他构成诽谤。虽然法院的调查确认时代对上述细节的报道失实,但认为时代杂志并非故意的和有恶意的,沙龙败诉。由此可见,在美国,当媒介对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件或个人发表评论和批评时,这一批评的权利优先受到宪法保护。即使讨论中出现错误,只要没有恶意,法律保障的天平也向媒介方面倾斜。(2)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制在不少法治发达国家,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或Public persons)享有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普通公众享有隐私权的范围狭窄。其原因有二:一是公共利益(Public good),二是公众兴趣(Public interests)。公共利益主要指手中握着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官,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甚至私人生活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所以其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比如,个人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理应属于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但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和收入不仅仅是私人领域的事务,而是紧密联系着公共领域。法制健全国家一般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或将这些资料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监督。个人的恋爱婚姻和家庭情况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律师出身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面对媒体热炒他与莱温斯姬的绯闻时,却无法通过法律方式阻止媒体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他是美国总统。公众兴趣主要是指公众对高级公职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的生活等情况基于关注而产生的知情和了解的愿望。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新闻媒介对侵害隐私权的最有力的抗辩理由就是“报道基于新闻价值”。如英国女王伊里莎白二世的女儿安娜公主和其男友在私人游泳池裸泳被偷拍照片,登载在报纸上。安娜公主愤而起诉,法院却以该照片有新闻价值为由,令安娜公主败诉。此外,当普通人的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可能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而在特定事件中享有较普通公民为少的隐私权保护。比如,美国公民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刊登了车祸的现场照片并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起诉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同情,也承认此案牵涉隐私权,“但是,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的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68-72页)虽然“高官无隐私”、“名人无隐私”在西方是非常久远的社会观念,这一观念也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和促进民主政治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施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原则的消极后果也不容忽视:媒介可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保护伞下不惜一切代价挖名人隐私,炒明星绯闻,反而以降低社会道德标准和污染社会空气的方式违背了自身所追求的“公共利益”。3、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在新闻官司方面,媒体涉讼频频,却败诉连连。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新闻法,保护媒体及从业人员正当的职业权利和人民通过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新闻法不能马上出台的条件下,也应采取一些举措划分媒体对普通公民合法人身权利的侵犯和对社会公众人物正当的媒介监督的界限,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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