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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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 姓 名: 顾丽媛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42班 学 号: 2264228 指导教师: 孙永军 职称: 讲师 2006年 7月 5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法学专业学生 顾丽媛指导老师 孙永军摘要:自认作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由主体和客体构成。自认的主体主要有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参加人。而自认的客体即是自认的对象,通常认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辩论主义和诉讼经济主义是自认制度的两大理论基础。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数种不同的分类。与此同时,自认也能够在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关键词:自认 自认人 辩论主义 效力Summing up about that self identifies system in the lawsuitStudent majoring in law Gu LiyuanTutor Sun YongjunAbstract:Self identifies as a important ingredient in civil our country evidence system , its content is composed of subject and object. The main body that self identifies has interested party and their legal agent ad litem mainly; Entrust an agent ad litem , assist person in governing a country; Common legal action people and participant in proceedings. But, that the object that self identifies is the marriage partner who is that self enters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 the marriage partner who thinks that self enters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generally, is main law case fact advocated by adversary. Debating on doctrine and legal action economism is that self identifies two big rationales of system. In legal action, the theoretically , never same angle judges by different standard , can enter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to self making the classification kind being different. Meanwhile, from identifying each also being able to be in progress in lawsuit activity, the stage produces out the different legal effect.Key words:Self identifies Self identifies person Debate on doctrine Effect自认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也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它不仅符合诉讼经济性的要求而且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因此学者们对自认制度中的各项内容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悉,并且各有一家之言。一、 自认的概念和内容(一)自认的概念所谓自认,有的学者认为自认就是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以承认或默认的方式所作的声明和表示,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1 俆平,傅强.自认制度理论探析与司法适用J.安徽律师,2002 (2).1日本学者兼子一也主张“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2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0而沈达明则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可以称作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3313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自认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效果意思说”对自认的概念进行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了便于此模式下的对抗辩论能够充分展开并发挥效用,这些国家对自认性质的把握比较全面。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他们一方面倾向依据“效果意思说”,将诉讼上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明方法,同时也认识到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价值,将其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基于观念通知说对自认概念予以理解。在大陆法系各国,因传统的职权式审判模式所使然,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而往往需要依职权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因此,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依据“观念通知说”而将自认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并经法官对其审查判断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自认的内容1.自认的主体自认的主体,即是自认人,应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则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自认人还应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作为自认人。然而不同的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条件和效力各有不同:(1)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当事人当然可以作出自认。在其诉讼行为能力欠缺时,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因此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代为自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本人仍然可以进行自认。这是因为自认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行为,是证据方式,而不是诉讼行为,所以自认就和证人作证一样,不要求自认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是采取这种态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55条规定,对已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 (2)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此处的辅佐人是指经法院许可,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同到场,辅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诉讼上陈述的第三人。4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6.4193法律规定辅佐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足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对专门性技术知识陈述能力的不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言语障碍听力能力欠缺所导致的陈述能力不足。既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补足当事人陈述能力上的不足,因此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辅助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以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常是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其代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方便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因此,在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是代当事人诉讼,因此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时,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予以撤销或更正。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的自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予以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代为自认,但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即时撤销或更正其作出的自认。5 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M.台湾:金山图书文具公司, 1978.5938在英国,一般大律师和律师也被视为有自认的总的授权。6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6270在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的特殊委托授权才能作出自认。(3)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人的行为,只对该当事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影响,采取的是有利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此处的有利,是指行为时就形式上看,是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只有在行为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才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作出的自认,不管该自认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却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以有利原则,而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在其他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其他当事人有约束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一样,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有约束力,而无需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承认。(4)诉讼参加人。此处的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其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请求,或主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会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他人之间的诉讼进行中,以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被称为主诉讼参加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第三人被称为从参加诉讼人。由于在诉讼中,主诉讼参加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主诉讼参加人当然能够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从诉讼参加人通常是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虽然在诉讼中可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出发,通常认为与所辅助当事人利益相违背的行为,应无效。因此一般而言,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有疑问的是,如果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其自认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由于此时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已经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应认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不相违背,应有效。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在诉讼中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这种自认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第三人被分为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诉讼中与其请求有关的事实,他可以作出自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在判决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因此他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事实,也可以作出自认。2. 自认的客体自认的客体也即是自认的对象。通常认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由于自认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因此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1)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其对象应当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自认)与当事人对权利主张的承认(认诺)是被严格区分的。自认不同于认诺。所谓认诺也被称权利自白,是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法律上效果的主张(我国最高法院解释中提到的诉讼请求)的承认。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法院可依处分权主义直接基于认诺判决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认定事实。(2)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自认没有约束力。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8 日藤木英雄等.法律学小辞典M.东京:有斐阁,1974. (3)自认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二、 自认的理论基础(一)辩论主义是自认的理论基础之一。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核心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该事实必须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法院裁判的依据被限定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辩论原则对自认的理论支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根据辩论原则,民事权利主体的主张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所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而应直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究其原因,辩论主义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权利的私法性质,以及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所享有的意志自由。民事案件由于其私权性质,通常可以在私人之间自由的解决和处理,尽管也可以以国家的权利解决纠纷,但国家对每个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干涉的必要。2、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双方作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只有通过充分的辩论,才能发现事实,揭示真实。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消极回避而使案件出现无法通过辩论机制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法律上设立了自认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和辩论发现案件的事实。(二)诉讼经济主义。如果从效率和效益的角度来考察,诉讼经济主义则是自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主张未必一一对应,案情常常显得不必要地过份错综复杂,而通过自认把今后不再争执的事项确定下来,即可以使诉讼围绕少数几个明确的争点而展开,9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这样就会大大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申言之,当事人对有关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加以自认时,也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亦应以该自认裁判之基础,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诉讼的周期,降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综合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三、 自认的理论分类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科学地揭示出了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依自认作出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表示,因而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诊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证据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之自认而言。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三)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五)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将自认分为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书面的自认与口头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与被告的自认,对主张事实的自认与对抗辩事实的自认,言词之自认与行为之自认等等。四、 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效力,即自认法则的效力,指自认事项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就是自认能否拘束或能在多大程度上拘束法院和当事人。从自认的分类角度来看,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显著的不同之处。诉讼外的自认仅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10台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M.台北:三民书局,1987.对此,学者们没有什么争议。但是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这种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分为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与自认的边际效力。(一)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结果效力,指自认最终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易言之,自认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最终后果是什么,它强调结果的最终性。自认效力,分为对当事人和对法院的效力两方面。1、 对当事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 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言外之意即是,自认结果效力对当事人而言,主要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效力,即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受的举证责任,因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而卸除,转由自认者承受的效力。针对这一问题,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 Mazeaud强调,“自认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是虚妄。”11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M.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 在这位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举证负担的转移;二是消灭了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2、对法院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所以对法院而言,自认的结果效力使其所拥有的事实认定权受到限制,即只能在自认事实范围内作出事实认定。(二)自认的中间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即自认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的效力。对当事人言,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法院言,自认具有不可分性。不可撤销性和不可分性被称为自认两大基本特性。此外,自认撤销与追复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可产生效力。1、 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与不可分性自认不可撤销性,指自认行为一经做成,即生拘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自认者不得随意撤销,法院也不得随意准许撤销。自认行为,为事实行为的一种,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产生或引起这种后果,即它是一种单独行为,不需要对方意思表示配合,对方即使不同意自认,也不影响自认效力,所产生效果并非法律行为创设,而是所争事实的证明。自认的不可分性,则是指在具体个案中,裁决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法院应通盘考虑,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其中有自认表面情形部分而认其为自认。2、 自认的撤消与追复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一经自认即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此乃原则。但例外情形,法律赋予一定条件,在条件完成后,始得撤销之,此即自认的撤销。故撤销自认,也即撤销举证负担转承效力,致原举证负担承受者重新回到自认前的举证负担承受状态,使其主张事实仍需举证证明。但对他方当事人事实主张陈述,未做明确肯定表示或陈述,法律基于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以该当事人之陈述为裁判基础之准自认情形下,则有追复的问题。自认的追复,在一审中,对他方当事人事实主张陈述,未为任何表示或声明,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却又明确表示否认者(二审程序中为之者,亦然);或在二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对一审中的准自认情形,却明确表示否认,之前的准自认即失其自认效力。此即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准自认(默示自认)则有追复的问题。(三)自认的边际效力自认的边际效力,即当事人对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承认,法律不认其有自认效力之谓。边际效力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人事诉讼事项;与司法认知事项相矛盾;他案中的自认;在诉讼中所为让步表示;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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