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所有权归属保护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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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明确所有权归属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 明 仑 大家好,我讲的题目是明确所有权归属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我讲三个大问题,一是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二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三是物权的保护。一、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一)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现在讲第一个问题,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第一个问题我讲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物权的基础,如果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其他的物权,因此要了解物权,首先要了解所有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也可以看作是所有权的一个定义,这个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利,其中占有是指对于物的实际的管理或者控制,因为所有的前提就是占有这个物,占有这个物也是直接行使所有权的体现;使用就是所有人对物的利用,自己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使用,使用物是我们拥有物的目的所在;收益是指利用物,利用占有或者是使用、处分来获得经济效益,获得经济效益通常是我们拥有物的目的之一,收益还包括孳息,孳息是一个专业名词,它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天然孳息,比如说果树结果或者牲畜生小畜,还有一种叫做法定孳息,是指租金或利息;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于财产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通常是由所有权人行使的,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其他人也可能会对财产依法进行处分,比如说在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紧急情况,承运人也有权依法对财产进行处分。上面讲了所有权的四项内容,在理论上这四项内容称为全能,我们了解了所有权的全能,还要了解所有权的一般特性。一般来说,所有权有以下特性:1、完全性第一,所有权的完全性,或者有人说所有权是一个完全权。所有权人对物有完全地支配力,在一个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不相融的权利,因此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的干涉。所有权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源泉,与所有权不同的是,他物权,像用益物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它支配物有一定的支配的权利。2、整体性第二,所有权的整体性,也可以称为单一性。意思是说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加的总和,而是说他们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是一个统一的支配力。所有权人可以让物归其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是这些权属都归于他人,所有权人仍然保持所有权的完整性,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3、恒久性第三,所有权的恒久性,也可以称为永久性。也就是说所有权的享有是没有期限的,只要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这一点和知识产权、债权不一样,知识产权、债权通常都是有期限的。4、弹力性还有一点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又称为所有权弹性,或者叫做归一力。这是指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了权利,即使是所有权所有的、已知的表征权利,所有权人都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归了别人,一旦其他的权利都被终止之后,所有权自然恢复到原来完满的状态。所有权的这些特征在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通常民法很少明确规定这一点,不过也有国家的民法规定了一些所有权的性质。比如俄罗斯的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其中就规定向他人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自己仍为财产权人,这一点就体现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和弹力性。根据所有权的全能和特性,学者通常在理论上用处分权来定义所有权。比如有的台湾学者认为,所有权为以全面的物质支配全能为内容之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者止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大陆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以上讲的就是所有权的基本概念、基本含义和它的性质。5、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还有一个问题要讲一下就是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密切,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状态决定的,但是人们通常会对所有制形成误解,将所有制也理解为所有权,因此搞不清楚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什么关系,因为所有权和所有制就一字之差,但是实际上内涵相去甚远。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是生产关系的重要内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因此成为生产关系的集中表现,通常我们以所有制来表述特定的生产关系,因此所有制不仅仅是指生产关系的占有形式,而是指的总和的生产关系。马克思说过,“私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这里的所有制就是指以一定的生产资料占有为重要内容的生产关系。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不仅仅是民法的专有名词,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权利,“所有权”一词的使用面非常广,而且也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在比较广的含义上,所有权是指法律政治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等于是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体现的时候,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和所有制是对应的概念;但是在较窄的含义上,所有权就是指所有人对特定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概念通常是由民法规定的,在民法上,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物权的一种,但是所有权这个词的使用不限于民法,广泛使用于各个法律部门,或者说规范所有权的法律不仅仅是民法,各个部门均有涉及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关系,权利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和他人的关系,民法上的所有权不仅仅是讲所有人对于物有什么权利,主要是讲所有人与他人的关系,在行政法、经济法、刑法上也讲所有权,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跟民法不同,调整的所有权关系也是民法不一样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民法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法、经济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行政管理关系,比如国家依据行政权来征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体现的就是一种行政关系。这是第一个问题。(二)所有权的限制现在讲第二个问题,就是所有权的限制。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权利,国外的很多立法里通常也会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依法或者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内容很广,今天在这里只讲一点,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民法上有一个原则,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上,这一原则就体现为物权的取得或者行使要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这个原则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我们讲所有权不能只讲所有权是绝对权,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同时还要讲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如果不了解这一点,对所有权的了解就不全面。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所有权的取得,二是对所有权的行使。1、所有权取得的限制现在讲第一个方面所有权取得的限制。对于所有权取得的限制主要有两点:(1)一个是取得所有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其所有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的话,要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不承认对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动产的所有权,通常要经过交付,不交付不承认所有权已经转移。(2)对于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拥有所有权。比如我们国家的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拥有,个人、单位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法律禁止流通的一些物,通常个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或者军用品等。2、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第二个方面是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称为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的不动产人的利益,但是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要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要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轻微的伤害。(2)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3)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于特定的物,法律虽然不限制拥有所有权,但是从物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是国防安全的理由可能限制物的流通,或者是通常的禁止、限制的出口。比如我们国家台湾地区就规定,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外国人,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非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4)征收征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征收集体、单位、个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5)没收财产。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有违法犯罪的情况,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三)关于征收征用1、征收的问题以上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下面讲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征收征用的问题。先讲一下征收的问题。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从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房屋或者是其他的财产,这时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征收属于行使行政权,不是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但是民法之所以规定征收,是由于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征收是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它也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对于所有权人来讲,这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以民法通常是从物权的这个角度,来对征收做原则性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居民的房屋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我们国家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的保有量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这个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在18亿亩,这是一个约束性的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特别是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物权法对此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依据宪法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物权法对于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做了规定,对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的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的不动产,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应当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具体的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或者是侵占补偿费的行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第一个问题,征收。2、征用的问题再讲一下征用的问题。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国家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的原因通常是像抢险救灾等在社会的整体利益遭受危机的情况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所以法律许可在此种情况下,限制单位、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征用与征收一样,都是国家行使行政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是强制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将被征用的财产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征用和征收不同。征用在出现紧急情况是采用,我们国家的宪法、土地管理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国防法、戒严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对于征用都做了规定,物权法对征用也作了规定,就是物权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征用的前提条件是要出现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因此平时不得采用,征用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之后应当把征用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并且要给予补偿,造成毁损、灭失的也要给予补偿,但是这种补偿通常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上面是讲的第一个大问题,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二、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下面讲第二个大问题,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物权法第五章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问题做了规定,这一章基本是根据我们国家经济制度的实际情况,首先是按照所有制的分类,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时也规定了私人所有权,也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规定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法人、社会团体的财产权,现在依次说明(一) 国家财产1、国有财产的范围第一,国家财产。对国有财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文物;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经营性财产。考虑到国有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难以诸项列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做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就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国家专有财产,这是一个原则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第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的权利机关,只是依法就国家最重大的问题做决定,具体执行的机关是国务院,而且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权管理法都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对于经营性财产,即国家出资的企业,第五十五条对于出资人的问题做了规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3、国有财产的保护第三,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二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对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集体财产第二个问题讲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是我们国家特有的物权制度,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根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集体财产的范围,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并且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不能完全放开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在应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因为考虑到农民融资的需要,农民没有别的东西只有这些房屋、土地,如果不允许其转让和抵押,在发展经济过程当中农民的融资就会出现问题。但是考虑到目前我们国家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实际上是一个社会保障,从全国的角度来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之所以从全国的范围来看,是由于我们国家各地像东南沿海和西北、内地,各地的发展水平不一样。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的土地政策,并且为今后修改相关法律或者是调整相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做了一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宅基地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城镇集体财产,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作了一个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说一个集体企业对于它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这就是一个企业的财产权。我们国家城镇的集体企业是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有些是手工业者走合作化道路兴办的集体企业;有些是街道居委会组织家庭妇女或是社会闲散人员兴办的集体企业;有些是学生、学工兴办的校办工厂;还有一些是改革开放初期戴“红帽子”的,实际上是私人企业,在登记上也登记为集体企业;还有一些是国有企业为了安排子女就业或者是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集体企业;还有一些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当中,为了分离副业,安置富裕人员设立的集体企业。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几经大的变化,有的还经过平调等很多种发展过程,资金、资产的来源和形成非常复杂,目前集体企业还处在改革的过程当中,现在的问题是集体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但是谁是投资人的问题不是很清楚,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只是从物权的角度,对于集体作为法人享有的财产做了规定,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以后的深化改革进一步留下空间。这是第二个问题。(三)私有财产下面讲一下私有财产。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很快,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的数量日益增加,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是党的主张,同时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的愿望和迫切要求,因此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的有关问题,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这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有利于民富国强。需要说明的是私有财产不仅仅是这几条的规定,像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私营企业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因为这里只讲所有权,因此对其他的不涉及,但是讲到私人的财产权不仅仅是包括私人的所有权。(四)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下面第四个问题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国有财产,但是这里面有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国有财产,使国有财产不流失,能够得到恰当的运用,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民事关系当中是民事主体,是法人,而作为法人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权。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这条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两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享有财产权,这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作为法人的财产基础,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要遵守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五)企业的财产权第五个是企业的财产权。企业必须拥有财产权,以其作为市场主体的基础,同时国家、集体、私人作为投资人的权利也必须得到同样的保证,因此物权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那么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它应当有独立的财产,这样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法人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损害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二是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从出资人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国家出资的企业来讲,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情,就是说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问题,物权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与公司法规定略有不同。物权法规范的是物,因此不包括像债权、知识产权这些财产,因此它讲的企业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仅指讲得是对于企业的物,有体物;而公司法讲的法人财产权,是包括了法人的所有财产,既包括物,又包括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权。(六)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下面第六个问题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的范围比较广泛,甚至包括一些宗教团体,但是宗教财产在我们国家比较复杂。这是对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规定。三、对物权的保护现在讲第三个大问题,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对物权的保护。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第三章专章对于物权的保护途径和保护方法做了规定。在立法过程当中,有人认为,许多法律都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是否应该规定一个专章叫法律责任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就是法律责任,它是从物权受到侵害如何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做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按照这个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这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是物权的保护,当然也适用于对所有权的保护,现在具体讲下保护的途径和方法。(一)保护途径第一,先讲下保护的途径。物权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这里把物权保护的民事途径规定的很全面,当然物权的保护不限于民事途径,还有其他途径,刚才讲到行政途径和刑事的途径,但是物权法是民法,行政途径和刑事途径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也有规定,如果是违反了行政方面的法规或是违反了刑事方面的法规,构成犯罪,可以通过刑事的责任或是行政的责任来解决。由于物权法是民法,因此第三十八条只对此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这些民事的途径首先一个是和解。和解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私了,就是受侵害的权利人和侵害别人的人,或者是权利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私下解决争议的方法。调解是通过第三人的调停来解决纠纷,调解可以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信得过人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有时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纠纷的时候,也可能给予调解,比如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可能给予调解,也可能采取调解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民事诉讼当中,法院的审判人员也可能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但是调解通常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有时调解当事人可能会反悔,如果反悔则可能还要走诉讼的程序。第三个是仲裁。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来说,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或者是违背法律,或者是事实不清,法院就不应当执行,就应当及时纠正错误,令当事人去另行仲裁或是以其他程序解决问题。再一个就是诉讼,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就是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一个裁决,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有执行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执行。这是保护的几种途径。(二)保护的方法1、请求确认权利第二是保护的方法。第一个方法是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请求确认的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物权的归属或是内容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等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是内容。2、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是物权保护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这个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当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3、排除妨害或者是消除危险三是排除妨害或是消除危险,这也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物权遭受到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比如说侵权人在门前设置路障,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是被排除的妨害如果不具有违法性质,根据相邻关系的原则,物权人负有一定容忍的义务,这时就没有权利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侵害虽然没有发生,但是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要求相对人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防止侵害的发生,消除寄存的危险,避免侵害发生。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此也有规定。4、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四是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果是动产毁损的话,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如果是不动产被毁损的,比如说土地被污染,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和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民法通则对这两种民事责任的方式的都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重做、更换和恢复原状。5、请求损害赔偿五是请求损害赔偿,这也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物权受到侵害,对物权人造成损失,物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包括金钱赔偿,也包括代物赔偿。比如说将他人的椅子弄坏了,赔偿的方式有多种,可以修理,赔一把椅子,或者赔一把椅子的钱或者是赔其他的东西。物权法对这一项作了规定,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还包括了赔偿损失。6、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六是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民事责任包括前面说的五项: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修理、重做、更换或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除此之外还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上述这些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使用。在传统的民法的物权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通常是包括在排除妨害或是消除危险当中。我们国家民法通则规定修理、重做、更换实际上是包括在恢复原状之中。传统民法上讲物上请求权限于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其他的一些保护方法都不是传统上讲的物上请求权。但是物权法的第三章是从物权的角度,物权保护的角度作了规定,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明确保护权利的各种方法,便于维护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没有按照传统的物上请求权仅有的几项规定,而是基本上规定了除了刑事、行政之外的其他的物权保护的方法,对于行政、刑事的物权保护方法,物权法还做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第六讲 相邻关系、共有和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 明 仑大家好,我讲的题目是“相邻关系、共有和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讲三个大问题,一是相邻关系,二是共有,三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相邻关系(一)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我们通常讲,法律不外乎人情,不知道这是谁总结的,但是对于相邻关系来说,这句话特别贴切,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和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关系非常密切。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是从生活中的相邻关系总结出来的规范,然后让大家遵守,成为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东西,成了法律。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太复杂了,相比之下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总是显得非常原则,处理起问题来法律不免技穷,因此就不得不靠规定一些原则甚至直接就要适用生活中的规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接着就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一点说明民法是贴近群众生活的,是现实生活的反映,不是离开社会现实生活的抽象的教条,说明有些法律规范实际上是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道德规范。但是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和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还是有区别的,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指的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是侧重于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是利用这个不动产产生的关系。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这个不动产通常包括房屋、土地,在我们国家,使用土地的人有所有权人,就是集体、国家,但是更多的是用益物权人,比如说宅基地使用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此我们讲相邻关系通常不讲不动产所有权人,而是讲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样讲更周到一些,包括的范围更大一些,就是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包括在内了。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来说,相邻关系是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一是行使权利不能不恰当地损害到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二是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你要给予方便;三是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你产生的轻微的危害,你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这种容忍的义务、或者必须承受的损害、或者提供的必要的便利有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大家公认的一个公平的尺码,这个公平的尺码可能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情形下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个公平的尺码是被法律所认可,并且成为必须遵守的规则。在这个公平的尺码确定的限度内,有容忍他人损害、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在这个度以内,有要求他人承受损害、为我提供便利的法定权利;但是超过这个尺码所确定的限度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相邻关系的基本规则。我们通常都是跟他人比邻而居,因此相邻关系是我们都要处理的问题,与我们每个人都密切相关。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是我们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在法律上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确定下来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这样一个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一原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这一原则是诉诸实践的。如何叫做有利生产,怎样才算是方便生活,怎么做才叫公平合理,这必须得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判断。物权法还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有明确规定的比较好办,按规定办就行了;没有规定的时候怎么办?如果当地有处理某类事情的习惯的做法,那么在处理这类事的时候就应当按照这个习惯去办,既然是习惯,通常是大家认可的,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一种处理问题的办法,跟物权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不是一切习惯都是和习惯,坏习惯坏做法就要克服,是不能按照那个习惯办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遵守良俗,恶俗是要禁止的。民法对于相邻关系不仅仅规定了处理原则,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国外的民法也有一些规定。我国的物权法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并且参照国外和我国台湾的有关规定,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虽然有这些具体规定,还是要强调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因为即使物权法规定了具体事项,但不可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且物权法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相邻关系的事项,生活中遇到的相邻关系的情况非常多,物权法不可能一一做规定,而且可能很大部分都不能做规定,它只是规定了一些主要的事项。对于物权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要贯彻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对于没有规定的事项,更要按照这个原则去办理,有时候按照当地的习惯处理,而当地的习惯不符合这个规则,那就不能按照那个习惯去办。(二)具体的事项1、关于用水、排水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我先说一下用水的问题,我们国家的水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宪法、水法等法律都作了规定。水法还规定了用水要交纳水的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或零星散养、圈养的畜禽饮用少量的水例外,如果是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因此用水的问题首先是要遵守法律的规定。通常在用水方面产生纠纷是在对自然流水的利用方面,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很多国家和地区对这样一个原则也有规定,通常自然流水如果是为下游所必须,那上游的土地权利人纵然是需要,也不能截取全部的水流,这就体现的合理分配。我们国家高法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也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也许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在饮水、截水、蓄水的用水过程中,他人应当为用水方提供便利,同时用水方也应当对他人以损害最小的方式来使用水。再说排水的问题。像自然流水如雨水、洪涝,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和生活都涉及排水问题,如果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要按照规定执行。通常排水有一个自然的法则,就是从高地向低地排水,但是高处排水的人应该设置一些设施,尽量减少对低处产生的损害。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的流向,不能随意地将自然流水改道。在排水过程中,他人要对排水的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排水的人要以对他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排水。2、关于通行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是有权利禁止他人进入他的土地,但是如果他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不动产权利人就应当容忍,不能够阻挠,而且还要提供必要的便利。有一种典型的情况就是袋地,所谓袋地就是周围完全被他人的土地所包围的土地,他人就必须容许袋地的权利人通行,袋地的权利人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但是要自己负担费用,并且要以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办。此外,通行还有其他的情形,比如依照当地的习惯,可以许可他人进入没有设栅栏的土地,割草或采集枯树枯枝或采集野生的植物或放牧牲畜,这是应当容许的。还有一种情况是,他人的物品,或是动物偶然失落到你的土地上,那你应当允许物的所有权人取回他的物。对于通行的问题,高法对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也作了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准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二是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就是说这个路是历史形成的,那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如果堵塞该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就是要尊重自然的历史形成的东西。这是处理这方面问题的一个基本规则。3、对相邻土地的利用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一条是解决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的问题和在邻地上安置管线的问题,对于因施工而临时占用邻地产生的纠纷,高法贯彻民法的意见也有一些规定可以参考,“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果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话,应当责令其清理现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些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不仅在农村,城市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农村主要是对别人土地的利用,自己家盖房子,一些木料、材料的堆放或运输要经过他人的土地,城市就有一个安管线的问题,必须容忍他人。4、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通风、采光和日照通常都有强制性的标准可以执行,但即使有了标准,有一些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来,通过协商或补偿损失等方法处理纠纷。5、排放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排放有害物质首先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生活中排放污染、噪声可能是不可避免的,比如说做饭产生一些油烟或空调的滴水问题或产生的噪声,如果不超过限度,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这个限度有的有法律规定,有的则没有,有些即使规定了也用得不太具体,因此处理这些纠纷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而且要按照物权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6、维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比如说你家要盖房子挖地基,不能把别人的地基挖通,损害到别人的不动产的安全。当然,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不止前面规定的这些项目,物权法实际上只是罗列了主要的事项,规定相邻关系的目的在于对不动产要正常合理地利用,要发挥物的效益,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得到有效地利用,就可能利用到相邻的不动产,所以一方应当为另一方提供方便,同时你在利用的时候,也要以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一个处理这些问题的总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共有(一)共有的概念与种类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对共有的基本概念作了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权利人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它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共有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2、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3、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对内和对外的双重的权利、义务的关系;4、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公民或者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者生活需要。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分担义务。通常按份共有发生在联营、合伙等情况下,它的基本特征是,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应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以他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为依据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有三个特征:一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才可以确定;二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或义务多少的区分;三是共有关系是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而存在,并且随着他们的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共同共有主要存在于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在继承财产的时候尚未分割,这时的财产通常就是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共有和公有是不同的: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公有的主体只有一个;共有不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而公有是不同于私有的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共有的主体是平等的,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问题,公有是由单一的主体行使权利,比如我们国家的集体所有,应当由集体决定的事项,任何的集体成员个人不能对集体的财产做决定,比如土地承包方案;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但公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比如农村的集体财产,你个人离开集体不能要求分割这个财产。(二)共有的内部与外部关系1、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人通常要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得不明确,那么所有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管理的费用或其他的负担如果有约定就按照约定办,如果没有约定,按份共有则按各自的份额来承担。共同管理的事项涉及到决策的话,按份共有通常按照多数决,共同共有则共同决定。在权利的享有或债务的承担上,按份共有是按照份额承担债务并且享受权利,共同共有则共同享受权利并且共同承担债务。2、共有的外部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为别人搞不清你的共有是什么样一种关系,法律也规定了,除非他们知道你在这个共有关系中是按份共有,不是承担连带债务。但在对内关系上,按份共有的还是按照份额承担,共同共有的共同承担。因为对外要承担连带债务,所以对外边的债务,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可以再向其他的共有人追偿。(三)行使共有权的有关事项1、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按份共有来说,这个规定和传统民法的规定不一样,传统民法要求一致决,即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它的八百二十条这么说,“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但是传统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物尽其用的要求,往往由于所有的人不一致,这一项决策就不能够进行,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会阻挠对物的利用,物权法的这个规定在按份共有物的处理和决策上坚固了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2、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按份共有人是可以转让份额的,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3、共有物的分割通常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如果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的时候,也可以请求分割。现实生活中法院也有这样的例子,当然离婚是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一个法定理由,分家立户也是,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重大事项,比如一方父母重病,为了治病双方对支配财产意见不统一,一方也可以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如果共有人约定不能分割的,通常应当按照约定,但若出现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然可以请求分割。如果分割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比如在合伙关系当中,分割后可能使生意无法继续,这就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这时应当给予赔偿。对此,物权法的第九十九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共有物的分割还涉及分割方式的问题,有些共有物是便于分割的,但有些就不方便分割,共有人可以商定分割的方式,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分割而且分割后不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可以采用折价的方法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而后就价款进行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如果有瑕疵,原先不知道,分完了发现并不值那么多钱,出现这种情况其他的共有人应当为他分担损失。物权法第一百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四)无法确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以及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具体份额的处理1、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个规定和传统民法的规定也不一样,按照传统的民法,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清楚的话,则视为共同共有。现实中需要确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情况,往往是在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的时候,因此如果这时候推定为共同共有,实际上仍然要进一步确定份额,因此不如直接就规定为按份共有。一个共有人如果应该占有较多份额,分配给较多份额就可以了,如果没有办法判断份额,就应该等额享有。比如两个人受赠一幅名画,如果两个人是夫妻,当然就是共同共有,如果不具有家庭关系,则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分不清份额多少的则一人一半,可以确定某人应该多得的则多分某人一些。2、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通常这是一个通行的规则。共有不单是有所有权的共有,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也有类似共有的问题,就是两个人以上享有一个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对此类他物权共有的处理和所有权的共有在处理规则上是一致的,所以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三、取得所有权的特别方式所谓取得的特别方式,就不是一般的方式,物权法第九章的章名叫“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对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作了规定。(一)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款就是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特别在于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是一种非法处分,为什么非法处分买售人还能取得所有权呢?因为买售人是善意的,所以叫善意取得,善意的意思就是买售人不知道,或者他不应当知道这个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除了买售人是善意,还要满足其他的条件,一个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意思是说,比如你是以较低的价格转让,那你就是不当得利,从你取得这个物跟所有权失去的物相衡量,对所有权人来说不公平,因此要有合理的价格转让,如果是接受赠予则更不行,如果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财产赠予第三人,那第三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还有一个条件是,如果是不动产已经经过了登记,如果是动产已经交付,就是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转移方式都已经做完了,如果未登记或交付,则不承认是善意取得,因为这时候所有权转让还没有完成。此时如果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买售人就不能够取得所有权,还不能以善意来对抗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既规定了动产,也规定了不动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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