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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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申请书格式【篇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格式】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此致【篇二: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 1969 年 12 月 16 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 4 组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 年 3 月 17 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 年 8 月 5 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 组(异议人之夫)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 年)山执异字第126 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 2009 )山民二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 2 月 28 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三、 12 月 26 日、 27 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 2011 )第 0803 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 年 7月7日至 8 月 8 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 7 月 12 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 5 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此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篇三: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怎么写】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 :甲某 ,男,复议被申请人 :乙某 ,男 ,复议被申请人 :丙某 ,男 ,复议被申请人 :苹果 ,女 ,复议被申请人 :鸭梨 ,女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字第 21 号、第 22 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 条是错误的 ,应该适用第204 条的法律规定。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是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 204 条规定 :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 “案外人 ”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 ,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 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 ,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 条规定 :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 ,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 ,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丁某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07 年 8 月 9 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 ,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再次 ,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具有债权 ,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 2006 年 8 月 14 日,某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 “丁某 ”变更为 “平民 ”。因此 ,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某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 ,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 ,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 ,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 ,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某矿业享有股份。其次 ,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 ,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甲某的 ,全部转让款为 800000 元,甲某已支付 400000 元 ,还有 400000 元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付清 ”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 ,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 ,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 ,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 “平民 ”的名义在某矿业的 ,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从法律事实上讲 ,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某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 ,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 ,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 ,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 ,适用法律错误。因此 ,原审法院作出的 (2008) 字第 21 号、第 22 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此致江西省某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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