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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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A號令訂定 一、為利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 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開發單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說明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舉行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 及場所、開發行為內容摘要、邀請之機關、人員及辦理說明會依據等事項 。 (二)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邀請之機關 。 (三)通知之當地民意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 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得請當地村(里)長轉知當地居民參加。 三、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至 少公佈至說明會舉行翌日。 四、舉行說明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 動中心舉行。但開發行為如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除有場(廠 )區安全考量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參加者進出外,說明會得於場(廠)區內會 議室舉行。 五、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 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 以均衡表達。 六、說明會之主持人,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 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說明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說明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 並列入紀錄。 九、說明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開發單位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 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開發單位應請參加說明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 輔助之。 十一、說明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回應說明內容、參加 人員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開發單 位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得擇其要旨記錄 之。 十二、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作成紀錄,函送說明會邀集之機關及人員 ,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 非說明會邀集之機關或人員,得於參加說明會時告知開發單位其聯絡地址或 電子郵件信箱,供開發單位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應於收到紀錄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 出。開發單位收到後應於十五日內涵復回應處理意見,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主管機關。 十三、開發單位未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或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舉行說明會者,應於 說明會舉行十日前補正,未為補正者,應重新擇期舉行。 十四、本要點之規定,除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外,於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行之會議準用之。 開發單位舉行前項會議,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號令訂定 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 、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公告之,並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且至少公佈至公聽會舉行翌 日。 四、舉行公聽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 動中心舉行。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 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 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六、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 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 並列入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 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 音、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回應說明內容、參加人員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 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及函 送公聽會邀集之機關、團體及人員,並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公開 期間至少三十日;陳述或發問人對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 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團體或人員,得於參加公聽會時告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其聯絡住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紀錄。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九十八、四、二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一九四號令修正全文條 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 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 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劃定,並依同條例第八條規 定程序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投資總額,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 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 用: 一、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概要計畫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 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二、政府規費。 三、不動產估價費。 四、建築設計費。 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 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但嗣後變更 都市更新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 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 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 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 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 算之應納稅額。 第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除應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敘明下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預定從事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費用項目、金額及支出時間。 三、預定開工日期、施工進度表及預定完成日期。 主管機關於核發前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展延或變更時亦同。 第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 第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 ,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 減百分之二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 完成者,抵減百分之十。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 以上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 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投資抵減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 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八八號令發佈修正第3條 第三條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 單位為本府工商發展處。 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 定之。 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 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九四號令發佈修正 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及研究工作,以提 升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苗栗縣都市設 計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為限。 第三條(刪除) 第三條之一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工作,得另設置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之審查事項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業務 單位,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審議案件必備書圖文件項目之查核。 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式之查核。 三、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建議事項。 四、本規則及委員會授權審查事項。 第三條之二依第二條規定應送經委員會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 容應表明下列各項,以利都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一)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 沿街步行空間,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 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延續性。 (二)沿街步行空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約六公尺至十 二公尺)、座椅、燈具、雕塑、電話亭等景觀性元素 ,且應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地面無階梯或阻礙通行 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 (三)建築基地設置圍牆者,應採用綠色植栽予以綠化,圍 牆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透空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五十。 (四)建築物不得突出牆麵線外。 (五)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綠化 植栽之法定空地,應栽植原生樹種或配合鄰近行道樹 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六)前述綠化植栽之法定空地面積得扣除提供沿街步行空 間使用之面積予以核算。 二、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一)建築物立面不得使用石棉瓦、塑膠浪板、金屬浪板及 其他公害或易燃性材料,原則避免使用高反光建材作 為主要外觀材料。 (二)冷氣機孔、鐵窗、雨遮或其他影響建築物立面設施, 應考慮整體景觀共同設置,如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等相關組織,須經該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設置。 (三)建築物之設計形式應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整體環境, 建築物於屋頂附設之各項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 ,應自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置,且應配合建築物予以 景觀美化處理。 (四)建築物頂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整體設計,且除依 法留設如屋頂避難平台等設施,其餘部分應採斜屋頂 設計為原則,並應與建築物色彩相互調和,但經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景觀計畫: (一)沿街步行空間、街道傢俱及廣告招牌等,應配合街道 景觀予以整體規劃設計。 (二)街道傢俱之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妨礙人行 動線之連續性及緊急救難之通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 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 之設置需與鄰近街廓、開放空間系統相互協調。 (三)設於地面層之管線設施應配合環境予以綠化、美化。 (四)廣告招牌: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整體 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 體景觀,並應依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 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環境維護: (一)建築基地之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 、排水功能。 (二)尚未建築開發之公有土地應植栽綠美化,以維護整體 景觀及環境品質。 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事項。 第四條(刪除) 第五條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依規定繳交完整書圖文件(詳附件一)向業 務單位提出申請。 業務單位於接獲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 本規則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個工 作天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業務單位書面審查合於本規則規定者,即提請委員會審議之,審議 通過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詳附件二。 第六條(刪除) 第六條之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基地面積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得授由業 務單位審查通過後,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免再提委員 會審議。 第七條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若涉有內容之變更時,應再提送委員會依 原申請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強度變更為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二、建築容積或建築物高度增減富度在正負百分之十內者。 三、變更內容未違反其都市設計審議原決議事項者。 第八條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可函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並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以 六個月為限。 第九條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由業務單位通知申請人依決議事 項辦理及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 第十條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 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 九十八、四、七府法制字第九八八三一七號令訂定發佈 第一條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積極處理被佔用之縣有 非公用不動產,儘速收回被佔用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佔用人計收使 用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佔用,係指無權佔有或使用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 下簡稱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第三條無權佔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及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佔用,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 依法申辦撥用。 佔用機關未申請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單位 )應通知佔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佔用機關拒絕拆除或騰空交 還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單位)督促辦理;經其主管機關(單位) 督促後,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應依第八條規定,向佔用機關 計收使用補償金。 第五條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其符合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以出租、讓售、標售等方式處理。 第六條對於被佔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況訂定期限,通知 佔用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但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七條佔用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除依第八條規定計收使用補 償金外,得視情節輕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規定者,通報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處 理。 二、以民事訴訟程式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占罪之規定,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第八條佔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佔用建物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按稅捐機關 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第九條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佔用之日起 ,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佔用人追收佔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佔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 第十條針對列管之佔用資料,每年分上下二期開徵使用補償金,上期為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當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止;下期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翌年一月一 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止。 新增之佔用資料,由管理機關(單位),訂定一個月繳費期限,通知 佔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第 十一 條佔用人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者,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收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本府公文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佔用 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者。 第 十二 條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佔用案件,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當年 度優先清理目標並積極執行催收程式。催收方式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佔用人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單位)得 以現場訪談、電話聯絡、公文催告等方式,請佔用人儘速繳納。 二、無法與佔用人取得聯繫者,應將催告函以公示送達為之。 三、經催告仍未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督促程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四、佔用人不給付或不履行義務者,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佔用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五、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列管,控管訴訟進度,且各 訴訟案件所支應費用應詳實記載。 第 十三 條積欠使用補償金經催繳、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單位)得檢具相關資料,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報經審 計機關審核後,註銷債權(保留數): 一、經取得債權憑證將屆滿五年,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換發一次債權 憑證後,而新債權憑證將屆滿五年,卻仍無可供執行財產時,得 檢附債權憑證及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查詢資料辦理。 二、違章建築之佔用人已死亡,查無繼承人者,得檢附除戶謄本及國 稅局查無辦理繼承之公文影本辦理。 三、積欠使用補償金或相關費用未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經電話、公文 等催繳,仍未繳納且依司法程式求償亦顯無實益者,其已逾五年 請求權時效部分之欠費,得檢附相關催繳之公文影本辦理。 第 十四 條 身心障礙者,無權佔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 佔用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八條規定 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一百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 管理機關(單位)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取得債權憑證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 十五 條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佔用人之事由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或佔用人之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按月分 期繳納,並由管理機關(單位)視積欠金額多寡,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 一、積欠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 納。 二、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 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未滿八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 八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五、其他特殊情形,應於申請書敘明理由,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第 十六 條管理機關(單位)受理佔用人申請分期繳納時,經審查不符第十五條 規定或申請資料有欠缺者,應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依規定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十七 條管理機關(單位)核准分期繳納者,應函文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分期之期數及每期應繳納之金額。 二、凡一期逾期未繳納者,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其餘未繳納 之補償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計收遲延利息。 三、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第 十八 條管理機關(單位)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將不動產按其變動用途之 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時,如有被佔用情形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第十六條及彰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第 十九 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非都市土地作為自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使用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經濟部九十八、四、八經工字第九八四六一五一號令修正 一、為審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自然泉 製造包裝飲用水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然泉係指非經人工抽取,由地底自然湧出之泉水。 三、申請設置自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自然泉為原料製造包裝飲用水(含礦泉水)及盛裝飲用水,其水源水 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且其成品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 水衛生標準。 (二)一個自然泉出水口,僅限一家興辦事業提出申請。 (三)自然泉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場所應於該湧泉地及其周邊土地設置,如因地 形限制,得以管路直接連接自然泉水源,不得以容器盛裝泉水運送製造 ;且其管線連接長度不得超過一公里。 (四)製造場所之申請開發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五公頃。 (五)其設廠標準、建築使用及原土地使用分區等仍應適用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各款書件一式五份(含影本),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縣(市) 政府申請: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包含計畫緣起、目的、資源調查、現況分析、計畫內 容、執行進度、預估效益、用地規劃及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變更土地範圍及規劃之建築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計畫用地之交通、引 水、排水等情形)、設廠計畫書。 (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機構之合格水源水質檢驗報告。 (三)包裝飲用水(含礦泉水)工廠登記所需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影本。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 相關文件。 (五)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清冊(含管路經過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之用途使用, 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送)及管路經過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影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 (八)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 (九)屬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另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縣(市)政府(工業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辦理初審,審查附件及相關規定 內容;如有不合,應逕行駁回或限期補正,俟符合規定,再會同相關機關實地 會勘作成紀錄,並核簽具體意見後,將原書件連同初審表(格式如附件一)一 併送經濟部工業局。 六、經濟部工業局於收件後,轉送並彙整中央各相關機關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相關機關開會共同審查,俟審查均符合規定後,再報請經濟部出具同意書函復 申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憑該同意書向該管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核准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逾期未申請者,其同 意書自動失效。 經濟部於同意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 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七、申請人經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後,應依照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於二年內取得建造 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工廠登記,如有未依同意計畫使用 或逾期未使用情事,經濟部得廢止原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 八、申請設置自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事業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經經濟部廢止或撤銷 時,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由經濟部函請當地縣(市 )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經濟部九十八、四、八經加字第九八四六一七六號令修正第五條、第十二條條文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 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 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 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 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 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經濟部九十八、四、八經加字第九八四六一七七號令修正第十條條文 第十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 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 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 之日起計繳。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行政院九十八、四、十一院臺財字第九八一一一六二號令廢止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 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 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 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 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 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票。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 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台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 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 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 五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 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 第 六 條 營利事業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總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應檢附載有其 所屬固定營業場所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戶籍 所在地地址之清冊一份。 第 七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並附送影本或戶 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無限公司之 股東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 二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證件。 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第 八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 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 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變更登記外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核備。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 九 條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 登記。 第 十 條 營利事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規定處 罰。 第 十一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 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但如有 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高雄市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繳納催收作業及呆帳處理要點 九十八、四、十四高市府地五字第二一八九六號函修正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催收差額地價及處理屆期未結之價款,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應於重劃土地點交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執行後續催收事宜。 三、土地所有權人因經濟困難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致無法於前條所定期限內一次繳 清者,得向地政處申請以一個月為一期,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應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十五萬元者,最長得分二十四期,每期繳納金額不 得少於新臺幣四千元。 (二)應繳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者,最長得分三十六期,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六千元。 (三)應繳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最長得分四十八期,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四)應繳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最長得分五十四期,每期繳納金額不 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四、地政處應將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地政處因送達之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等查證土 地所有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五、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者,地政處應向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事務 所查明其繼承人,依法催收。 前項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地政處應向法院查證之。 六、重劃土地於差額地價繳清前,移轉所有權者,地政處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原 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資料,依法催收。 七、逾繳納期限而未繳清差額地價,或分期繳納逾期經再次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 地政處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八、地政處取得債權憑證後,應按日期編號登錄保管及每年定期清理。清理債權憑 證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且有執行實益者,應再移送執行。 九、各期重劃區之差額地價,經依本要點所定之作業程式催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地政處應檢具催繳或查證之證明文件,報經本府核定及送審計機關備查後 ,以呆帳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不明,致無法執行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 (三)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 (四)執行時效已完成。 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 內政部九十八、四、十七台內營字第九八八三一六號令修正名稱(原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全文12點 一、內政部依據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第三一九次院會會議通過因應景氣 振興經濟方案及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八一六九 四四號函核定辦理,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負擔,辦理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調整時,亦同。 三、本專案貸款資金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金供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 調支應。 四、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或額度用罄為止。 五、本專案貸款規定如下: (一)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億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二千億 元,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續辦增撥二千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零點九電腦動調整。 (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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