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法案例

上传人:二*** 文档编号:68805733 上传时间:2022-04-04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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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案例简介】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一、独家代理的佣金和性质代理人有权取得佣金1、德国某一商人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德国JT公司生产一种玩具,条件是要求作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人,JT公司同意并签立合同。后来,JT公司与当地某一公司直接签订订货合同,没有经过代理人,该商人向JT公司索要佣金,JT公司以合同没有通过代理人为由,拒不支付佣金。(1)JT公司是否要给代理商佣金?(2)为什么?答:(1)JT公司应该支付给代理商佣金。(2)因为大陆法规定,凡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德国商法典还有一系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拥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散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同时指定两家独家代理商构成违约2、1980年,某国一家出口商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我国某家进出口公司生产一种成药,条件是要求作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我国进出口公司欣然同意,并与该商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后来,当另一公司委托该进出口公司生产并供应该种货物时,该进出口公司又与某国另一家商人签订了该商品的独家代理协议,于是形成了一种商品在当地有两家“独家代理”的悄况。我国某进出口公司是否违法?答: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违反了独家代理有关规定,构成了违约。因为在独家代理协议中,一般订有商品销售地区、专营权、期限和佣金等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专营权条款,除非另有约定,在规定地区和特定期限内不得同时指定两家独家代理商。二、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1、甲委托乙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丙。丙与乙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丙明知价廉,乙也有意让丙占便宜。丙向乙表示:事成后愿赠他1000元。乙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甲。由于甲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乙,即复信同意出售,并委托乙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乙将丙所付售房价款汇给甲。丙买得该房后,即申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后,甲从旁得知了丙与乙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丙与乙的违法行为。他表示,房屋既已被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丙与一赔偿他的损失。因丙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乙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乙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1、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甲因丙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乙全部赔偿?答:甲委托乙代售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乙将甲的三间房屋代为出售给丙,这是乙行使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乙作为甲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丙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乙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丙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甲经权衡后同意将乙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丙,但这并不是说乙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乙与丙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甲造成的损失,甲要求乙和丙赔偿则是合法的,因为他们必须负连责任。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代理人乙与第三人丙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甲造成损失,甲有权要求丙与乙共同赔偿。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甲以丙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必须亲自履行2、1986年10月8日,原告某市画店请该市美术馆某画张家某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在年内为原告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提供。被告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先行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被告处。但由于被告正专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作画。1986年12月4日,被告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一学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画店。该学生按老师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被告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被告所作。该画店经理先后两次去被告处,但均未见到被告(此时被告出访未归)。1987年1月4日,被告从国外归来后,画店经理又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商量,要求重作,被告执意不肯,于是诉至市人民法院。被告为原告作画的行为是否可以由其学生代理?答:根据代理人对本人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他人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为原告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来实施,所以,被告为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其学生代理。三、代理的追认追认的代理有效1995年7月,远达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韩某,委托他购买建材。1995年8月10日,韩某用该空白合同书与佳丽服装厂签订了购买500套运动服的购销(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26500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韩某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远达贸易公司经理,经理对此合同未置可否。1995年8月25日,佳丽服装厂将500套运动服如数运至远达贸易公司,远达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因付款期限已过,未见远达贸易公司付款,佳丽服装厂电话通知远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韩某超越代理权限与佳丽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佳丽服装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远达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的责任方是谁?(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远达贸易公司应负违约责任。这是因为,韩某的代理行为本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与佳丽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远达贸易公司在佳丽服装厂运到货物后,非但未予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为追认了韩某的代理行为。由于越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远达贸易公司与佳丽服装厂的合同应为有效。远达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但是,远达贸易公司在货到后迟迟不交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处理:远达贸易公司应付给佳丽服装厂货款26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外贸公司的责任外贸公司必须对以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进口合同承担责任1985年,我国某一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家服装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同国外某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但由于国外公司未能按时提供货源,使该服装厂空出的生产线遭受损失,该服装厂要求外贸公司按合同赔偿,外贸公司以货物是国外公司提供为由拒不赔偿。外贸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损失?答:外贸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但只能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因为外贸公司接受国内服装厂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在这种做法中,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五、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行纪合同的区别案情简介:1997年3月21日,刘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某商业储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被告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1997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明知按铁路规定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致使菠萝霉变;此外,原告购买菠萝费用为18400元,运至昆明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本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为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发生货物霉烂的结果是由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商业储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评析:本案是委托人因受托人没有妥当履行受托事务致使委托人受损而要求赔偿案。从案情看,双方对委托代办货运手续这一口头协议没有异议,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的是委托合同还是仅仅存在代理关系?一、不能以是否以本人名义来区分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有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而本案的商业储运公司在代原告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时,并非以原告的名义实施,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代理的基本特征,不属于代理关系。这是对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的区别的误解。所谓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的制度。依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三种。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代理”即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同时,由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又属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的直接代理。新合同法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将间接代理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并借鉴了英美法关于不显名代理和隐名(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的一些内容,改造了我国原有的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与403条实际上采行了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的概念,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中所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概念不同,应指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第二,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的不单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双方关系,而是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由三个关系构成的一个法律关系体系。可见,不能简单地以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为判别代理与委托关系的一个标准。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定位为代理关系,而应是委托合同关系。为了证明这一论点,有必要介绍一下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的关系。所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而授予,受托人常常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务,因而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在实践上经常混淆。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者的目的和功能相同,都是为了本人(或委托人)的利益,以弥补其时间、空间、知识、能力和资格方面的不足。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通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的事务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这种场合,代理往往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手段。三,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第二,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须作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第四,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例如委托处理非法律行为的事务,无授予代理权的必要。第五,两者的行为内容不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说,商业储运公司以自己作为托运人与火车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代理还是履行委托合同呢?从原告主张商业储运公司赔偿的关系上说,应当首先确认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为委托合同是安排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协议,而委托代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归属问题,属于外部关系,尽管第三人的存在能解释一些问题,但毕竟第三人与委托人或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忽略不计。从本案的案情介绍来看,双方之间显然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地发运货物。本案受托人未妥当履行该义务,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法人,明知按铁路规定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致使菠萝霉变,受托人未妥善履行受托义务,此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所在。三、本案也不构成行纪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民法上有所谓行纪合同,依此合同,一方(行纪人)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3条又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条款的规定来看,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一样,都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也是劳务,即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可以说,行纪合同是委托合同概念之下的一个分概念。但是,行纪是一种特殊的营业,由法律限定其范围。行纪与一般委托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据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在法律理论上称之为间接代理。如前所述,委托合同的标的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人的名义,都是可以的。第二,行纪人有特殊身份,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且营业范围仅限于贸易活动。而受托人一般不须有特殊身份,行为范围比较广泛,不限于贸易活动。第三,行纪合同是一种“贸易活动”。本案中,代办货运的合同是有偿合同,且商业储运公司也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因而认定其为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的关键在于代办货运是否属于“贸易活动”。贸易活动应是如动产之寄售、买卖或其他商业交易活动,其主要特征是为盈利而买进或买出。而代办货运在性质上属于货物运输活动的一个过程,不能为贸易活动所涵盖,充其量是为贸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起到促进贸易活动的作用,但不等于贸易活动本身,因而不构成行纪合同。总之,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存在代理关系,因代理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最终均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看法应该是,二审法院的判决,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前段的明确规定办理:“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代理法:案例1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分析 (3)(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案例2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案例3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如何认定,关键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断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掌握。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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