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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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提倡质量创新、降低成本、满足用户需求,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公司从事产品采购、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采购、储存、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采购者、储运者、检验和鉴定者、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制度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条 禁止在采购、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五条 公司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技术创新。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成本控制合理,技术创新降低成本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质管中心是质量监督、质量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公司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单位质量员负责本单位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质管中心是采购、生产过程和出厂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的企业内部法定部门。第八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进厂应当符合公司制定的“标准”,产品出厂应当符合与用户签订的“合同”要求,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九条 质管中心对产品质量实行逐批检验为主,以抽查为辅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十条 供方、生产者、顾客有权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质量异议的处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到当地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采购者、储运者、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采购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采购者应当对其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满足生产需求,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照标准并与使用单位和质量管理单位核对无误后签订合同。(二)所采购的产品应当符合合同约束的技术条件,应当提供生产方的质量证明材料。有寿命期限要求的产品,应当在合同中应当注明使用期限,并在合同中注明索赔条款。(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其他要求执行公司质量管理体系7.4条规定。第十二条 储运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进厂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根据进厂产品的种类组织验收。对应当逐批检验的进厂产品报质管中心检验,检验、判定合格产品办理入库。按产品性质不同实施储存,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二)所采购的产品在使用前确保不变质、损坏。并按照惯例实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放。(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其他要求执行公司质量管理体系7.5.3和7.5.5条规定。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五)根据质管中心对产品的检验,检验、判定合格产品办理入库。按产品性质不同实施储存,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六)确保出厂产品在发放前不变质、损坏。并按照管理实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放。(七)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八)其他要求执行公司质量管理体系7.5.3和7.5.5条规定。第十三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用户的要求和企管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二)在生产过程中,对各工序的不合格品要严格控制,并对最终产品质量构成直接影响的不合格品不得转序。(三)各生产厂对本单位所生产的最终产品向质管中心进行报检,经质管中心检验判定合格后,经储运中心保管员、质管中心质管员签字认可后办理入库。(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假、掺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五)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合同和用户要求做好标识。第十四条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销售者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执行出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外观质量、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销售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与生产者、储运者、产品检验部门及时沟通,了解和掌握出厂产品的实际情况。 (三)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产品到用户后的使用的基本情况,及时反馈给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损坏赔偿第十五条 采购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者应当与供货方联系,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使用产品的用户、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供货方应当赔偿损失。(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产品标准或其在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十六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坏的,采购者应当与供方联系,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由于采购者和供方的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坏的,供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供方)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供方应当按照质量法执行。第十九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使用产品的用户造成损失的,供货方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产品标准或其在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二十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坏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坏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质量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三条 由于采购、生产、储运、检验和销售等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或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根据质量事故的程度或经济损失大小,对直接责任单位处罚1000-10000元;对间接责任单位处罚2002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罚500-2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二十四条 由于上级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商检局等)对我公司产品或生产控制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受到停产整顿或通报批评等情况,对处罚直接责任单位500-1000元;对间接责任单位处罚200-50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200元。第二十五条 由于采购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对直接责任单位按损失额度的5-10%处罚;对间接责任单位按损失额度的1-5%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罚300-1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二十六条 由于生产单位的原因,在产品售出后,需方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按损失额度的程度的510%对生产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罚300-1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在储存过程中没有按标准储存,在产品售出后,需方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按损失额度的程度的510%对储运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罚300-1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二十八条 由于产品在检验、判定的原因出现错误,或漏检、错报等原因,在产品售出后,需方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按损失额度的程度的510%对检验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罚300-1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二十九条 由于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按标准验收,没有进行严格检查等原因,在产品售出后,需方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按损失额度的程度的510%对销售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罚300-1000元;对间接责任人处罚100500元。第三十条 在采购、储存、检验和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和售出等过程中,由于上诉单位没有严格把关,在产品售出后,需方验收不合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非常小或能够挽回经济损失的。按对市场影响程度的大小,对上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罚100-300元;对上诉单位的间接责任人处罚100元。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质管中心、企管部等单位)对检验、检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管理部门下发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或根据问题程度的大小口头通知,限期整改。若责任(采购、储运、生产等部门)部门整改后仍不合格,对责任部门处罚100元/项;不按期整改或不整改者,则加倍处罚500元/项。第三十二条 发生其它的质量问题的处罚,按公司的经济责任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见机动工程部的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质量管理、技术改进、科学研发等对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成本降低的奖励,见公司的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质管中心 2008年 12月2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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