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要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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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目录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二、婚姻家庭纠纷2*之一 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之二 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210、婚约财产纠纷311、离婚纠纷412、离婚后财产纠纷8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814、婚姻无效纠纷915、撤销婚姻纠纷10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017、同居关系纠纷1018、抚养纠纷1119、扶养纠纷1220、赡养纠纷1221、收养关系纠纷1322、监护权纠纷1423、探望权纠纷1624、分家析产纠纷16三、继承纠纷1625、法定继承纠纷1626、遗嘱继承纠纷18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928、遗赠纠纷19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19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之一 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当事人(一)咨询当事人:(二)诉讼主体:原告:被告:法律未明确规定,故依据不同的案件,确定原告与被告,有可能需要列第三人。二、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二)举证要求:只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时,法院支持请求。起诉一方提出诉讼请求后,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亲子鉴定后,另一方拒绝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三、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的类型:(一)离婚诉讼中:1.女方为了争取抚养权,请求确认男方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 2.男方为了不负担抚养费,请求确认女子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同时请求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的精神损失。(二)单独的提起确认子女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三)在继承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四)确认(主要是根据推定进行确认)之后又要求否认,或者否认之后又要求确认的情况。(五)少见的情况则是医院将出生的婴儿抱错的情况,当事人在请求赔偿的同时提出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六)在赡养案件中提出。四、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五、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后,能否对抗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女方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男方将子女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从法律上讲,男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子女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参见“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丈夫应否承担妻子私生子的抚养义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洪峰春 侯晓蕾)”】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结合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经法院确认之后,不仅证明生物学上不具父子(女)关系的可能,同时也对事实上抚养关系的进行否定。特别注意,与收养关系形成的拟制血亲不同,也与继父子(女)关系中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同。【同时参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以及对应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之二 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一、当事人:(一)咨询当事人:(二)诉讼主体:原告: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婚姻法解释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10、婚约财产纠纷一、当事人(一)咨询当事人:(二)诉讼主体:原告:男方本人: 及其父母(共同出资情形):被告:女方本人: 及其父母(父母接收、管理、使用的情形):二、彩礼(酌情)返还的情形:(3种情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以离婚为条件:(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 酌情返还情形(办理结婚,且共同生活,但时间不长的):三、婚约财产纠纷中的一些问题(一)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男女双方在谈婚时大多数经济不独立,彩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即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彩礼往往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如果女方父母没有被列为共同被告,男方的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这就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然而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更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所以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就为将女方父母列为返还彩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二)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处理?【参见“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审理(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张平】倾向于彩礼罚则约定无效的观点。理由如下:1、彩礼给付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和常见程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群众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大额彩礼的给付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根据民间联姻的习惯,彩礼的给付彰显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纳对方的明确表示,其具有婚约的性质。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希望通过彩礼给付来促进结婚登记,因此,中间人提出的彩礼罚则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但是,适用彩礼罚则存在现实危害和法律困境。首先,说媒人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强为说合结婚或者共同骗取彩礼;其次,彩礼罚则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彩礼给付仅为自愿结婚的一部分因素而非全部内容;再次,适用彩礼罚则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还原的,女方作为彩礼的实际占有人,女方悔婚完全可以消极应承或积极躲避的方式表现,而男方通常会主动找女方返还彩礼,这成为女方证明男方悔婚的证据,男方主张女方悔婚的证明责任重于女方主张男方悔婚的证明责任;最后,彩礼罚则违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大额彩礼的支付通常是男方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转移,而女方在谈婚中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悔婚后的彩礼返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男方财物的价金应当首先从男方给付女方礼金的总数额中减去。3、婚姻是男女自愿性的结合,放弃结婚往往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大的现实足以证明悔婚“过错”的共同性和原因力的相当度。同时,由于男女生理结构和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女方为补偿女性特有的价值消耗和较大的机会成本而不愿退彩礼的想法尚有情理可原。当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或不法方式来催促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损害。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悔婚的“过错”共同性和原因力相当度、谈婚时男女价值消耗的差异、纠纷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判决女方减半返还已减去女方主张物质损失的剩余彩礼部分。(三)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1.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由11、离婚纠纷一、当事人男方:女方:有无结婚登记有( )适格的离婚主体无是否存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是( )适格的离婚主体否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是( )为适格的离婚主体否适用同居关系纠纷二、离婚的方式(一)协议离婚(适用协议一节,同时参考诉讼离婚一节)(二)协议离婚不成,一方起诉离婚(适用诉讼离婚一节)三、协议离婚(一)协议双方:(二)离婚协议:包括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侵害问题。四、起诉离婚准予离婚的情形【标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婚姻法33)是否为现役军人的配偶: ,现役军人是否同意: ,现役军人有无重大过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 2.(婚姻法34)是否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3.(婚姻法32.3.1)是否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4.(婚姻法32.3.2)是否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5.(婚姻法32.3.3)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6.(婚姻法32.3.4)是否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7.(婚姻法32.4)是否存在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8.(婚姻法解释三9)是否存在夫妻双方因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属于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三9:女方终止生育不需要赔偿)9.(与破裂意见7类似)是否存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后经过6个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情形:10.(破裂意见1)是否存在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11.(破裂意见2)是否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12.(破裂意见3)是否存在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情形:13.(破裂意见4)是否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情形:14.(破裂意见5)是否存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情形:15.(破裂意见6)是否存在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16.(破裂意见11)是否存在一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17.其他感情破裂情形:三、子女抚养归属以及探望权子女情况(姓名、出生年月): 通过参考下列条件初步判定归属结果:(一)抚养归属的情形:1.(抚养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该子女的意见:2.(抚养意见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双方在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也可协商确定:3.(婚姻法36.3)协商不成的,离婚后,哺乳期内(两周岁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上由母亲抚养:4.(抚养意见1)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存在可随父方生活的情形:(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形:(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形:5.(抚养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是否存在可予优先考虑与一方生活的情形:(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形:(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4)是否存在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6.(抚养意见4)是否存在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7.特别注意:(抚养意见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二)抚养费的考量情形:1.(抚养意见7)抚养费的考量情形:(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婚姻法21.2;婚姻法解释一20)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三)探望权(婚姻法38):四、财产分割应查明的事实(一)确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状况:1.(婚姻法18)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法解释三5)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孳息,是民法法律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英文等拉丁文中孳息的字面意思就是果实,日文的孳息就是汉字“果実”),土地自然生长的粮食、草、树木等植物。法定孳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也有观点认为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与自然增值:2.(婚姻法18)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情况:3.(婚姻法18)是否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4.(婚姻法18)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情况:5.(婚姻法解释二13)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6.(婚姻法解释二22)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7.(婚姻法解释三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8.(婚姻法解释三1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9.(婚姻法解释三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10.(婚姻法解释三16)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视为将借款协议中的款项赠与作为贷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11.其他必要事实:(二)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17)1.(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收入或者购置的财产(现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保险):2.(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4.(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或者投资的取得的收益:5.(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财产意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公司股份、有价证券)7.(财产意见3;婚姻法解释二1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总额(人均寿命七十岁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8.(婚姻法解释二19)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9.(财产意见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10.(财产意见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11.(财产意见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2.(财产意见12)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的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原拆原建的或者进行过扩建的,重建或者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法理作修改)13.(婚姻法解释三7.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婚姻法解释三13)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婚姻法解释三5)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16.(婚姻法解释二1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17.(婚姻法解释二11)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18.(婚姻法解释二11)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19.(婚姻法解释二21)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婚姻法解释三1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21.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47)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姻法解释二15)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解释二1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婚姻法解释二1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婚姻法解释二18)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婚姻法解释二20)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三)共同债务状况:1.(财产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婚姻法解释2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3.其他共同债务:4.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a(财产意见17)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财产意见17)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财产意见17)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婚姻法1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e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5.(婚姻法解释二26)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婚姻法解释二25)追偿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财产部分涉及的问题与处理方式1.婚前存款婚后交给对方,离婚时如何处理第一,讼争存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行为的定性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行为的定性对此类案件处理至关重要。仅仅是代为保管行为么?这需要交付一方举证证明。法官应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将婚前存款交给另一方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交付一方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另一方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交付一方可以预见到另一方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他,很难被理解为仅要求另一方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交付一方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夫妻双方有管钱的的一方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将交付一方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另一方的行为视为交付一方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第三,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2.离婚案件中女方能否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应为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可依法分割。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最后从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切实的保护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综上所述,离婚案件中女方有权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五、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的事实1.【经济补偿】(婚姻法40)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经济帮助】(婚姻法4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46)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 ,是否为原告,若是,则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若为被告,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注意:(婚姻法解释三9)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三11)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刑事责任(婚姻法45)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当事人:男方:女方:*原夫妻双方当事人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类型:1.离婚之前或之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姻法47)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2.离婚时权属尚未明晰的。(婚姻法解释二21)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婚姻法解释三18)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离婚后一年内对协议离婚财产分割部分反悔的。(婚姻法解释二9)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前提:登记离婚后或者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诉讼离婚后。二、诉讼主体:原告:被告:特别注意:原告必须为无过错方,且在离婚时同时提出或者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损害赔偿三、(婚姻法46)离婚后损害责任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婚姻法解释一28)“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五、过错方的免责事由:1.无过错方作为诉讼离婚的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未提损害赔偿:2.(婚姻法解释一30)无过错方作为诉讼离婚的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未提损害赔偿,或者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的:3.(婚姻法解释二27)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14、婚姻无效纠纷一、诉讼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情形之一:申请人: 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被申请人: 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另一方(二)情形之二:申请人: 为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 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注:利害关系人包括(婚姻法解释一7):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二、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法10):(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7: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参见婚姻法7);(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6: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三、法院不予支持申请请求的情形1.(婚姻法解释一8)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2.(婚姻法解释三1)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婚姻无效的后果(婚姻法12)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15)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五、特别注意1.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不适用调解,一经作出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被判决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3.确属于婚姻无效情形,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2)。4.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婚姻法解释二4)5.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可以调解,对该问题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6.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5)7.一方死亡的只列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都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婚姻法解释二6)8.只能通过诉讼诉讼解决!六、财产问题1.(婚姻法解释一15)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2.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七、女子问题(婚姻法12)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八、相关问题(一)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因而,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二)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1.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的,如何处理?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虽然结婚登记中有瑕疵,但因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但若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则婚姻无效。15、撤销婚姻纠纷一、当事人(一)当事人:(二)诉讼主体原告: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被告:二、除斥期间【一年】(婚姻法11)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特别注意(婚姻法12)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四、财产的处理(婚姻法12)1.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2.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五、女子问题(婚姻法12)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六、适用行政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总是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婚姻法19)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三6)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17、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诉讼主体原告:被告:*主体为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婚姻法解释二1)出现下列情形的,法院应当受理:1.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2.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二、同居关系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5)1.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且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2.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3. 其他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成立同居关系,但可以追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当事人重婚的法律责任。三、子女抚养(婚姻法25)(婚姻法解释二1.2)(同居意见)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适用时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四、财产处理(同居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适用时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同居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第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意见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意见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抚养纠纷的类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纠纷(二)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三)婚姻法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四)因婚外情或者同居外而出生的子女与其生父母,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五)因收养或者继父母关系而形成抚养关系后,抚养费纠纷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纠纷的解决(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纠纷(婚姻法2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婚姻法36)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抚养费纠纷(婚姻法37)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解释20)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解释21)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姻法解释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抚养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抚养意见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三)婚姻法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参见本节(二)。(四)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费纠纷参见确认亲子关系纠纷部分以及参见本节(二)。(婚姻法2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五)因收养或者继父母关系而形成抚养关系后,抚养费纠纷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婚姻法27)婚姻法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六)隔代抚养(婚姻法28)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19、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类型(一)扶养人伤亡后,扶养的人的扶养费本处特指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无法定扶养关系,仅指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情形。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在权利人主张赔偿时,即会随人身损害赔偿一并主张,不会单独主张的。(民法通则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同辈间扶养(婚姻法20)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29)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20、赡养纠纷(1)赡养费纠纷(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类型:(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2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26)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婚姻法27)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30)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二)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28)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1、收养关系纠纷(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法4)【被收养人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法5)【送养人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6)【收养人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7)【收养范围有限扩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法8)【收养人数的限制】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法9)【收养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法10)【共同送(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法11)【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法12)【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收养法13)【监护人送养的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收养法14)【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法15)【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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