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犯罪是否应当法外施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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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以下案例选自新版以案说法刑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犯罪,是否应当法外施情? 【案情介绍】被告人徐某,男,浙江省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总经理。年月日晚,徐某因琐事与妻子丁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徐某用手扼住丁某颈部,致丁窒息死亡。后徐某将丁某尸体肢解,抛至公司地下室消防蓄水池内。同月日,徐某潜逃至外地,后被抓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某是国内纺织行业的专家,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作出很多重大贡献,业内有着广泛的认同,在纺织行业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他申报的国家专利有10项;他主编的中国轻纺面料图集,填补了国内空白;他组织开发的印花电脑设计分色软件,是当时国内少有的可参与国际竞争的专业软件,仅在绍兴县推广后,每年轻纺业增加的附加值就达亿元;某个科研项目,国家的两个五年计划都没有攻破,徐某仅用两年时间就一举攻克;在关押期间,他还完成了项实用新型技术。因此,在法院审理期间,近二百人上书法院,提出徐某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请求从轻处罚。上书人中既有科技工作者,也有官员和普通公民。徐某本人对一审判决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扼颈的方法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评析】法院对“科技精英”徐某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总的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必须严格贯彻。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根据这个规定,对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职位高低、才能贡献的大小,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都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不能因有的犯罪人地位高、功劳大而定轻罪。第二,在量刑上也要平等。犯同样的罪,并且具有同样的犯罪情节的,都要同罪同罚。第三,在执行刑罚时也一律平等,凡罪行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的执行都要一样,不能因为权势地位或富裕程度等使一部分人搞特殊。本案中,徐某的确具有很高的才能,为国家作出的贡献也很大。他被判处死刑的确也很可惜。但是,专家的才能和贡献,并不是适用刑罚的标准。无论他有多大的贡献,在适用刑法时是同普通人一样的。2外国人在我国犯罪,能用我国刑法处理吗?【案情介绍】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男,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他先后4次持变造的巴基斯坦国护照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并于中国银行北京市建国门外币兑换所及“昆仑饭店”、“西苑饭店”等十多家饭店的外汇兑换处,采取模仿旅行支票上原所有人签字的手段,先后5次用已挂失的旅行支票,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27万多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附加驱逐出境。【法律评析】本案中,被告人是外国人,法院为什么也能用我国刑法对他进行定罪量刑?这就涉及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也就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什么地方和什么人有管辖权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几个原则。其中一个是属地管辖原则,就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该国刑法。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殊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三是根HJ21mm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全国性的刑法对香港、澳门没有适用效力。(2)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另外,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3)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例如,在国外伪造人民币而在我国内使用,适用我国刑法。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虽是外国人,但在我国境内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上,除了上述属地管辖原则外,还有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属人管辖原则,就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就是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要求较严,即他们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无论是否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保护原则,就是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三,普遍原则,就是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否在本国领域内,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HJLM3李某冒充公安人员擅自指挥救火,构成犯罪吗?【案情介绍】某日,某市一商店失火,李某途经此处,参加救火。此时围观群众很多,现场秩序很乱。一些热心的群众闻讯后也都来参加救火,但由于人多手杂,没有秩序,反而影响了救火效率。见此情景,李某高声呼喊:“我是市公安局的,现在大家听我指挥。”李某站在一个高处,指挥救火,疏导交通,提高了救火速度。李某在现场连续两天两夜救火,受到消防队的表扬,商场领导也向他表示感谢,还给公安局送了感谢信。但经核实,李某并不是公安局的人。李某本人也到公安局承认自己冒充公安人员的错误。但几天后,李某却被辖区公安分局拘留,理由是他冒充公安人员招摇撞骗。【法律评析】对本案的理解,涉及对什么是犯罪的认识。任何犯罪都是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有三个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如果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没有造成危害,也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国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把它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罚处罚。对于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一般要从事物的本质,全面地、发展地去认定。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危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还取决于行为的手段、方法和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所发生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目的等。本案中,李某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指挥救火,是为了使当时救火工作有秩序地进行,加速救火的速度,无论其动机、目的,还是结果,都是有益于社会的。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4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案情介绍】杨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某日,杨某让其妻打电话约潘某到其住处,潘接完电话即来到杨某住处。杨让潘跪在客厅里,要潘讲清楚他与其妻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并让潘写成文字。追问中,杨还用手打了潘,并对潘进行辱骂。后杨某要求潘于当天下午拿5 000元钱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杨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宣告杨某无罪。【法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杨某作无罪处理是正确的,这主要是因为杨某的行为虽然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需要用刑罚进行处罚的程度。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并不是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国家有多种惩治手段,比如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这些都是行政手段。而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属于刑事手段。需要用刑罚来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选择地将一些行为规定在刑法中,用刑罚来惩罚,这些行为就是犯罪。如果某种行为虽然对社会有害,但相对比较轻,还用不着采取刑罚这样最严厉的措施进行惩罚,国家就不会把这种行为用刑法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进行惩罚。只有那些对社会有害的不良行为比较严重,国家认为只有通过刑罚处罚,才足以惩治犯罪分子并预防这种犯罪的发生,从而规定在刑法中,这才是犯罪。本案中,杨某在处理其妻和潘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中,以不冷静的非法手段打了潘某,又让潘拿5 000元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违法行为。而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该行为也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的构成特征。带自己的外甥游泳,因没有认真照看导致小孩被淹死,也构成犯罪吗?【案情介绍】被告人吴某很疼爱其外甥赵某(男,9周岁)。某日,吴某到其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赵某去附近水库游泳。吴的姐姐(即赵某的母亲)告诉吴某赵某不会游泳,叮嘱吴某要照看好赵某。下午,吴某带赵某到水库,租了2个救生圈,一起游了半小时,后上岸休息。过一会儿,赵某闹着又要下水,吴某拗不过他,就给赵某套个救生圈让其自己下水,自己则在岸上看人下棋,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后不久,因救生圈沉入水中,溺水死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法律评析】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是被告人吴某的外甥,吴某对赵某十分疼爱,也没有动手杀害赵某,仅是因为照看不周导致赵某溺水死亡,就构成了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为什么呢?原因是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不作为犯的特征,加上主观上有过失,所以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犯罪,首先要有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就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种叫做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危害行为。这是我们在生活中习惯理解的行为,也是危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作为实施的。如在实践中,有的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犯罪行为,如拳打脚踢;有的利用工具实施犯罪行为,如持刀杀人;有的利用自然力实施犯罪行为,如放火、决水;有的利用动物实施犯罪,如利用毒蛇杀人;还有的利用其他人的行为来实施犯罪,如偷偷将药物换成毒药,使不知情的护士给病人注射而杀人。除了作为以外,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还有一种叫做不作为的表现形式。所谓不作为,就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在能够履行这种义务的情况下而不履行。对有的人,法律要求他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但他不去做,这就侵害到一定的社会关系,有的还造成严重的后果。在这一点上,它的性质和前面说的作为是一样的,都要受到惩罚。所以,不作为之所以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形式,主要是从社会价值角度说的。不作为在身体活动方面,一般表现静止和消极,但也不是绝对的。在有些不作为犯罪中,比如偷税罪,行为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能力交税却不交。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但在偷税罪中,行为人并不是什么都不做,而往往是要通过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等积极的行为来完成。再如遗弃罪,行为人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而不履行,也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但是,行为人往往也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实施,如将有残疾的子女扔到大街上。要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一定的行为,这种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特定的法律义务。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主要来自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宪法、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而遗弃家庭成员,就构成遗弃罪。再如法律规定了纳税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可以构成偷税罪。第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勤公安人员有出警的义务,如果群众报警请求制止犯罪而不出警,造成严重后果,该公安人员就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保姆受雇佣看护小孩,就有责任使小孩免受伤害,如果保姆不负责任使小孩受重伤,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之中,行为人就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吴某在法律上没有保证其外甥赵某安全的义务,但是,吴某主动带赵某去游泳,他就负有保护赵某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吴某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在被害人游泳时,吴某应履行看护义务,但他在岸上看人下棋,以致赵某溺水死亡。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的特征,也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HJLM6他人借斧头杀人,自己不知情,构成犯罪吗?【案情介绍】徐某(女)于1994年8月与赵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徐某与本村村民咸某多次通奸,影响了徐某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后徐某拒绝与咸某来往,但咸某仍对徐某纠缠不止。徐某无奈,即产生杀死咸某的念头。一日,咸某又到徐某家中纠缠,徐某即到邻居钱某家,谎称劈柴借了一把斧头,藏在怀里带回家中。趁咸某不备时,徐某用斧头朝咸某的头部、颈部猛砍。咸某被砍倒后,徐某仍继续剁其颈部,致咸某死亡。【法律评析】本案中,徐某持斧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钱某将斧头借给徐某,客观上为杀人行为提供了犯罪工具,那么,钱某应负刑事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犯罪,而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说,构成任何犯罪,除了在客观方面要有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外,还需要主观方面的条件。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因此,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在受到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钱某虽然在客观上为徐某杀人提供了帮助,但徐某向其借斧头时,并未告诉钱某其真实意图,而是向钱某谎称劈柴,因此,钱某出借斧头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少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所以,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汤某为什么构成犯罪?【案情介绍】被告人汤某,男。年月日晚,汤某要其妻张某陪他去上海治病,遭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汤某怀恨在心并产生杀人毁家之歹念。当晚,汤某趁其妻睡觉之际,手持铁HT5,6”F钅KG-*2郎HT5F头对张某头、面部猛击十余下,致张某当场死亡。汤某又到儿子卧室,用铁HT5,6”F钅KG-*2郎HT5F头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子当场死亡。此后,汤某将木块在自家厨房的煤气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自家和邻居户人家被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使2名邻居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律评析】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条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的直接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行为人的主观特征是典型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在行为前就存在明确的犯罪目的,而且对行为性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将其妻子、儿子杀死的结果。这种心理态度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人向被害人头部猛击,还放火烧房。所以,汤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8自己并非一心要杀死他人,为什么也构成故意犯罪?【案情介绍】被告人李某,男,司机。李某驾驶解放牌卡车为其岳父拉木材,因手续不符合规定,被害人贾某不让李某将木材拉出门。李某强行开车,企图将木材拉走。贾某前来制止,李某一意孤行,仍继续开车出大门,将车前面的贾某推挤到墙根处,贾某顺势爬上汽车保险杆,令其停车。被告人不仅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中途两次点刹车,将贾摔下。被告人见贾被摔后,不仅不停车,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贾某被摔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律评析】本案中,李某实际上只是与贾某斗气,并不是一心要把贾某撞死,为什么也定故意杀人罪呢?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表现形式。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行为人并不是希望、同时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在认识到有可能发生该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的某个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自己的行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大致存在着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例如,卢某与本村李某两家长期素有矛盾,卢某一直伺机报复。2003年9月,卢某将买来的“毒鼠强”注入酸奶中,欲寻找机会毒死李某的女儿。这时,卢某受邀到朋友孙某家喝酒。孙某6岁的儿子乘机偷喝卢某篮子内的酸奶,结果当场中毒死亡。其二,行为人追求一个并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猎户在打猎时,发现要射击的猎物旁边有人影晃动,但他怕猎物逃走,于是开枪射击,结果击中了猎物旁边的人。其三,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后果的发生。例如,在打架斗殴或械斗中,一方用利器将另一方砍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特征是间接故意。被告人明知其通过加速行车并点刹车的方式将贾某摔下,可能造成贾某的脑部损伤而死亡,但为了摆脱贾某而开车出大门,对可能造成贾某死亡这一结果予以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为了摆脱贾某,对贾某的死亡并不是积极追求。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贾某死亡,且在贾某摔下后,行为人也不停车查看抢救,这就表明其对贾某的死亡采取容认的态度。所以说李某对贾某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是为追求一个并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9疏忽大意合上电闸致人死亡如何处理?【案情介绍】年月日晚,某船即将离开码头。因船上的生活用电是从码头上的配电箱接出来的,有多年电气操作经验的船员蔡某便去码头上的配电箱拆电线。在其打开配电箱的门时,发现共有三艘船在该配电箱内接了电线,而闸刀已经断开,处于无电状态。蔡某拆下自己所在船的电线后,考虑到其他两艘船要用电,便将配电箱的闸刀合上,但是,码头上有人正在接电线,造成正在码头上接电线的另一艘船的看船工陈某遭电击致急性心力衰竭当场死亡。【法律评析】本案中,蔡某因为疏忽大意造成他人受到电击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种心理态度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认识因素的实质内容。无预见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未预见任何事实,无预见是指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过失的没有预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任何情况;二是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但没有预见行为的实际结果;三是行为人虽然认识自己的行为,甚至也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只是未认识到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预见的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不会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无法做到的事情,而只是对于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才赋予其预见的义务。行为人由于不可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即使结果非常严重,也不能认定他对结果有过失而令其负刑事责任。如何判断能否预见?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危害结果,理智正常的行为人在正常条件下也应当能够预见到。但是,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的因素,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即,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反之,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高,如有专业知识和这方面的经验等,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能够预见。正是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行为人在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预见,并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规定惩罚这种过失犯罪,从客观方面说,是因为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从主观方面看,则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过失犯罪的发生。本案中,蔡某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未预见到其他人正在接电线而将闸刀合上,致使陈某当场触电死亡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本案中,被害人违章接电线,并且在断开电闸后,未按电气操作规程的规定让人看管或挂警示牌,存在相当大的过错,所以可以认定蔡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较轻。10为了灭鼠而烧芦苇,却引起了森林火灾,构成犯罪吗?【案情介绍】彭某,男,某山区农民。2004年2月的一天,该市森林火险等级为五级。上午8时许,彭某到自家菜地锄草。锄草中,彭某认为距其菜地14米处的一个芦苇丛中有窝田鼠经常啃吃其菜地豆苗,欲将该芦苇丛烧掉。该芦苇丛距山场集体林二百余米,中间有一条宽约七米的公路相隔,但公路边两侧有茂密的芦苇、灌木等植物。但彭某自信菜地离山林较远,又有公路阻隔,不致引起森林火灾。同时,为了防止火扩散,他还将菜地旁芦苇丛的杂草清除,清理出宽约两米的隔离带。然后,彭某用打火机点燃了芦苇,自己则回到菜地里继续锄草。半小时后,彭某点燃的火已蔓延过公路,烧着了公路靠山林一侧的茅草,并很快烧至山场,酿成了森林火灾。该村村民赶来扑火,有8名村民遇难死亡。LM【法律评析】本案中,彭某因为过于自信,过失地引起火灾,构成失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过失心理态度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因素的实际内容。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第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低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了行为人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这是因为这两种罪过形式都是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是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区别是:第一,虽然二者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间接故意心理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在这种心理下,由于行为人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使其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第二,二者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如果行为人所谓“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实际根据,而只是侥幸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实际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了。本案中,虽然彭某烧芦苇丛的行为引起了火灾,而且他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引起火灾,但是,他对造成火灾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首先,彭某点燃芦苇丛的动机是灭鼠;其次,他点火之前还在芦苇丛附近清理隔离带以防燃火蔓延。但是,他对火灾的发生估计是错误的,所以,彭某的主观态度是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对造成的严重结果负刑事责任。11司机完全没想到车库地上睡了人,在入库倒车时意外地把他人轧死,要负刑事责任吗?【案情介绍】被告人韩某,是某公司车队司机。某日晚,该公司临时工赵某加班后,因宿舍较远,就请车库管理员解决一下住宿。管理员就把赵某安排在一辆汽车的驾驶室中休息,并告诉赵某晚上12点钟左右还有汽车回来。赵某在驾驶室中睡了一会儿,嫌天太热,便搬到院中睡。晚上10点多钟,天下小雨,赵某就拉了条塑料布将头脚蒙住。12点钟,韩某驾驶解放牌汽车返回车库,在倒车时,右前轮将睡在地上的赵某轧死。人民检察院以过失杀人罪对韩某起诉,法院宣告韩某无罪。【法律评析】法院宣告韩某无罪是正确的。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韩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任何犯罪都是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相统一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即没有罪过,是不构成犯罪的。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它有三个特点: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第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预见”是意外事件最本质的特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根本没有能力预见这种损害结果。如果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危害结果而由于疏忽未预见,在主观上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罪过,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更换了睡觉地点,还用塑料布将头脚蒙住,当时天还下着小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韩某确实无法预见到会把人轧死。所以,对于赵某被轧死的结果,韩某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这种情况应属于意外事件,韩某不构成犯罪。除了意外事件外,如果危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特定场合下人不能抗拒的力量。这里讲的“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扳道工被他人捆绑起来,无法在火车到来之前放下栏杆,造成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事故。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不放下栏杆会造成重大事故,但他没有能力放下栏杆,不能排除或阻止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遇到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使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限于自身的能力和当时的环境、条件,虽竭尽全力也不能排除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所以不构成犯罪。12还差两天就到14周岁,残忍地杀人,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吗?【案情介绍】被告人于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初中三年级学生。1999年8月11日,正值学校放暑假,于某来到学校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学生张某(女,12周岁)独自在校值班室中,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把事情告诉老师。于某用石头把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二十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张某当场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法院宣告于某无罪。LM【法律评析】HJ2mm该案行为人手段残忍,引起群众极大愤慨,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但是,但法院宣告于某无罪,这是为什么呢?这就涉及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1)要构成犯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以及后果的认识和分辨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辨认能力,就没有控制能力。但具有辨认能力,未必就有控制能力。所以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内容。一个人如果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在他意志控制之下的,而且对他进行刑罚处罚也没有意义。所以,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不构成犯罪的。一个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他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多大,决定于他的年龄、精神状况和某些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人们对于是非善恶的分辨以及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是随年龄增长而逐步发展的,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的发育和知识的占有趋于正常,就会自然地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在生活中,即使达到一定的年龄,也可能因为精神状况和生理缺陷,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或丧失。所以,刑法就对这些因素作出相应的规定。刑法首先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论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类型。这是因为,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一般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任何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在这个年龄阶段,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要求来约束自己,所以对其行为能够负完全责任。第三,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这些行为可以负责任。所以,法律规定这些人如果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8种犯罪,要负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仍然不负刑事责任。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刑法上基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虽然不受刑罚处罚,但法律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以实足年龄即周岁来计算。第二,具体计算方式应是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闰年2月29日出生者年龄计算的复杂化。第三,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例如,被告人于1974年12月1日出生,至1988年12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1990年12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1992年12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因此,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6周岁,只能令其对法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不能突破。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只差2天就达到14周岁,而且行为手段极其残忍,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回答是否定的。法律在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规定的年龄界限,是一种刚性规定,不能有任何伸缩性。如果允许突破这种限制,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限制作用,对巩固法制不利。1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用匕首捅伤他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案情介绍】被告人谢某,男,15周岁,无业。某日晚7时左右,谢某在文化宫电子游戏室玩时,听说其姐姐的男朋友陈某与他人打架,便跑出去看。此时,陈某正拔出自制尖刀向被害人翁某戳去,翁某将陈某抱住,并夺下刀子扔在地上。谢某见陈某与翁某扭打在一起,便捡起地上的尖刀,从背后先刺翁某左手臂一刀,又刺其右腰部一刀,致使翁某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翁某的右肾破裂,构成重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法律评析】本案中,谢某15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他用刀把翁某捅成重伤,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之一,所以,谢某应当对他的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这些行为可以负责任。所以,法律规定这些人如果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8种犯罪,要负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仍然不负刑事责任。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刑法上基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考虑到不满18周岁的人毕竟还比较年轻,涉世未深,本着改造的原则,对这些人实施的犯罪,法律对他们在处理上有特殊规定。一是要从宽处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讲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而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了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对这一点,不允许有例外。14在14周岁前后都实施了抢劫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初中二年级学生。林某在1996年8月至9月间,三次伙同他人拦路抢劫下班女工财物,价值3万余元。199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又两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千余元。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三次抢劫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其年满14周岁后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以抢劫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3年。【法律评析】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还会发现犯罪人跨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的现象。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一个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8种严重犯罪,而在不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是不是可以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回答是否定的。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满14周岁时的危害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一个人已满16周岁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严重犯罪,就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期间实施的不是这八种犯罪,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本案中,林某前三次的抢劫行为,均在11周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后两次抢劫行为时已满14周岁,按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5精神障碍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吗?【案情介绍】被告人张某,男,35岁,患有间歇性躁狂症,经常打骂妻子。一日,张某与妻子发生口角,非常生气,到厨房拿菜刀猛砍其妻数下,后急送其妻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其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砍伤妻子时,精神完全正常,其间歇性躁狂症并未发作。法院对张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律评析】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认为精神病人即使干了坏事也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如在本案中,张某有精神障碍,但也要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涉及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障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人达到成年后,一般就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存在精神障碍,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刑法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有几种情况。(1)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这条规定要正确理解:第一,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说的精神病,是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不同于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一般精神障碍,这些虽然也是精神不正常,但尚达不到精神病的程度。第二,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必须是由于精神病的作用,使行为人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的原因,失去了辨认能力,或者失去了控制能力,或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失去了。第三,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以及在行为时是否失去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需要经过专门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如果经鉴定符合上述情况,行为人就不负刑事责任。(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时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所有的有精神障碍的人都不能构成犯罪。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有两类精神障碍人被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第一,精神正常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等。这些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是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此时如果实施危害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决定是否对间歇性精神病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以他们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的。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即使在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了,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主要包括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各种变态人格、性变态(如露阴癖、恋物癖、性虐待癖等)、轻躁狂症、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这些人并不因为有精神障碍就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应当对其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李某患有轻微露阴癖,某日在公共汽车上,用水果刀威胁一少女,并露出其生殖器使劲顶擦该少女,使少女当场昏厥。李某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既包括处于发病早期或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也包括上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这些人由于精神障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所以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只是“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中,张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但在他伤害自己的妻子时,却是精神正常,所以应当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16喝醉了酒,稀里糊涂杀了人,应负刑事责任吗?【案情介绍】刘某,某纺织厂工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劣迹。1991年9月某日下午,刘某因家务琐事与其父赌气,先后在其家中和咸阳市广场地下宫等处酗酒。深夜2时左右,刘又到该市一家羊肉泡馍馆喝酒。饭馆经理发现刘饮酒过量,怕他闹事,劝他不要再喝了,并让服务员张某、徐某护送刘回家。张、徐二人用自行车将刘护送到门口,等候刘家人出来作了交代。此时,刘进屋拿出一把菜刀,向张的头部猛砍一刀,徐见状逃离,刘持刀追赶未追上,刘的弟弟和父亲到现场,忙将张送往医院抢救,但张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判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律评析】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或者单纯性醉酒,是指因为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现代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完全丧失。而且,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有的已经预见,所以他实施危害行为就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另外,醉酒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所以对生理醉酒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与生理性醉酒相对应的,还有病理性醉酒的情况,这属于一种暂时性精神病,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对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问题,却故意利用自己的这个病症,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7刺伤醉酒后行凶的儿子,是否是正当防卫?【案情介绍】被告人李某,男,50岁。李某的儿子李甲(25岁)经常向父母要钱要物,如不给,轻则谩骂,重则拳脚相加。李甲还经常扬言要杀死李某,并买来一把尖刀,藏匿家中。某日晚,李甲酗酒后回家向李某要钱,遭拒绝后即谩骂其父,并进屋拿来尖刀。李甲的母亲上前阻拦,李某趁其不备将儿子手中的尖刀夺下。李甲暴跳如雷,回屋提了一床被子,叫喊着要把其父捂死,并四次向李某扑来,均被躲开。李某已退让到院门外的小巷路上,当李甲第五次扑来时,李某举刀相挡,结果将李甲右手三个手指切掉。后李某去公安机关自首。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律评析】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且从形式上看也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却没有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还对社会有益。这样的行为,就叫做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就是其中的一种。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正确认识和行使这种权利,有利于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五个方面:(1)从起因上看,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所谓不法,就是违法的意思。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即使对当事人有侵害性,当事人防卫也不是正当防卫。例如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被扭送的违法犯罪分子如果对公民施行暴力伤害或威胁,就不是正当防卫。另外,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像的,才能成立正当防卫。(2)从主观心理上看,必须要有防卫意图。防卫人要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通过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利益。(3)从时间上看,防卫行为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时进行。如果在这个时间段之外实施,就不是正当防卫。(4)从防卫对象上看,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无关的人进行防卫。(5)从限度上看,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且不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必要限度,是说防卫手段原则上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同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本案中,李某为逃避和制止其子李甲的杀害自己的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在李甲第五次攻击时,对李甲本人进行了必要的防卫,造成李甲的伤害,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成立正当防卫。18把公安人员误以为是流氓的同伙进行防卫,造成伤害,怎样处理?【案情介绍】被告人王某,男,工人。某日傍晚,王某出门接自己的女朋友黄某来家,在路上,看见两个男青年在挑逗自己的女朋友,就立即上前指责,遭到其中一个男青年的殴打。王被迫还手。在打斗过程中,身着便衣的民警何某路过,见有人打架,便上前制止。何某抓住王某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员身份。王误以为是对方的帮凶,情急之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中何某的手臂,后逃跑。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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