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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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生产第三节 经营第四节 使用第三章 检验、检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 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 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 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行。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 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 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 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 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 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 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 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 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 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 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 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 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 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 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 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 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 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 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 安全技术规范。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节生产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 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 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 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 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 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 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 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 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 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 能负责。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 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 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 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 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 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 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 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 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 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召回。第三节经营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 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 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 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 备。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 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 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 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 的,应当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 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 的法律、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四节使用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 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 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 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 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 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 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 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 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 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 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 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 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 任。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 用。第四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 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 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 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 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 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 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 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 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 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 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 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 有序撤离。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 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 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 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 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 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 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 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 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 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 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 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 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 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 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 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 验。第三章检验、检测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 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 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 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 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 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 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 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 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 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 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 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 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 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 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 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 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 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 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 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 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 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 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 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 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 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 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 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 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 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 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 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 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 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 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 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 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 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 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 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 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 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 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 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 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 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 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 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 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 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 调查报告。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 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 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 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 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 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 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 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 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 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 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 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 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 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 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 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 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 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 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 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 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兀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 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 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 位置的。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 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 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 款。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 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 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 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 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 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 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 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 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 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 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 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 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 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 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 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 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 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 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 定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 0 1 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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