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监督“重点对象”规定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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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对监视“重点对象”规定及其意义条例对监视“重点对象”规定及其意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视条例列宁在此明确强调了监视的重点对象是党的负责人;监视不仅仅是对被监视者权利的受托者滥用权利、渎职、渎职或不尽责等行为 “在口头上加以责备”,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在行动上加以纠正”即使其中止或改变,以致予以应得的惩罚;只有比被监视者的权利更高、更大、更强的权利委托权,才能采取组织措施,“纠正”被监视者受托者的违规行为。我认为,把列宁的这一思想用来指引我们深化理解条例,加大对党内“重点对象”的监视力度,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在条例规定的“十项监视制度”中?至少有“述职述廉”、“信访处理”、“谈话和戒勉”、“巡视”、“询问和质询”和“罢免或撤换”等六项制度是有关自上而下的权利监视的制度,其中大多属于对被监视对象“在口头上加以责备”或可能构成“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范畴,有的直接涉及到“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问题,如“罢免或撤换”。这些制度安排充分反映了新时期关于“关口前移,监视到位”,加大防范力度的研究成果和理论经历。、加强自下而上的“权利”监视。这主要是指党员包括党代表、党员干部行使个人权利而对“重点对象”进展的监视。其根本的形式和手段,主要是进展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揭露和控告等。这属于“以权利制约监视权利”的范畴。从权利权利的授受关系来说,党员权利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权利的来和根底。但是,从监视的功能和作用本身来说,“以权利制约监视权利”只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包括新闻媒体,它对权利的制约监视,在本质上也属于“以权利制约监视权利”的范畴,其功能和作用也主要是在于“在口头上加以责备”。媒体的有时对拥有权利的被监视者可以产生强大的威慑力,更重要的是会以此引起有关权利机关的关注、重视,以致采取组织措施,去查处。这就是说,“以权利制约监视权利”终究能起多大作用并不取决于它本身,而最终取决于受权机关、上级机关和专门监视机关对其采取何种态度,作出何种反响。而且,以权利来监视“重点对象”,假如没有更大更强有力的权利的及时介入和干预,予以积极支持和有效保护,那么,监视者往往还会付出宏大而沉重的代价。像郭光允揭露检举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就很有典型性,很能说明问题。为了使党员的监视权权利确实得到保障,可以考虑:第一,像郭光允这样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应该在全党树为先进典型,号召大家学习,使他们的精神发扬光大;对于其遭受到的损失给予应得的补赏,并给予重奖。同时,对于那些打击报复者,必须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应有的惩办,对构成诬陷罪者,一定要移交司法机关,绳之以法。第二,尽快修订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和制定“监视保障细那么”,以便一方面使党员权利得到确实保障,另一方面使打击报复者及时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扶正祛邪,从制度上保证和促进优良的党风以致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形成和稳固。、加强党的委员会内部的监视。按条例关于“监视职责”的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和纪委委员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负责人的监视,就属于委员会内部的监视。从根本上说,委员监视是委员会内部监视的根底。只有委员人人负起监视责任,才能有党的委员会内部的监视。但是,分别来说,委员的监视只是委员个人向党的组织提出的一种“诉求”,在本质上至多属于“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范畴。其作用和效果终究如何,最终取决于他所在的委员会。要能使委员的这种“诉求”性监视发挥应有功能和作用,就必须在党的委员会内部建立起严格而有效的制度和整合机制,使之确实可以得到制度保障。在条例规定的“十项监视制度”中,第一项就是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要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那么,保证决策科学、民主。特别是还规定,对违背制度者要追究主要责任人。这种制度安排,其宗旨就在于加强党的委员会内部的监视。为了确实加强党委内部的监视,必须按照十六大报告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委员会制度,着力于建立健全党委的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关键是制定合理、可行而有效的议事决策规那么,形成刚性制度,严格加以执行。为此,必须从根本上确实消除邓小平早就指出的那种“以集体领导的外表掩盖个人专断的本质”的痼疾,而切忌作外表文章,搞花架子和形式。从以上三个方面着手,围绕“重点对象”,来加强党内监视,一定会获得显著成效。不过,要从根本上加大对“重点对象”的监视力度,还需要从长计议,通过修改党章来调整和理顺党内权利关系和构造。特别是,必须改革和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众所周知,党内监视条例是在原有体制下,根据现行党章制定的。这样一来,它就不能不把作为党内监视“主体”监视者的“最高监视机关”定位为党的各级委员会而根本没有涉及党的各级代表大会。这从第二章对“监视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得很清楚。这里规定的监视“主体”监视者包括:党的各级委员会第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第七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第九条;党员第十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第十一条。其中,只有、两项规定的监视者是党的组织,即有全面监视权的党委和有专门监视权的纪委,而其他那么都是党员、党代表和党的委员会委员个人。这就是说,从中央到地方直到基层的每个层次上,党的各级委员会是该层次拥有最高权利的监视者,而受权于它的代表大会即高于它、有权对它施行强有力监视的最高权利机关那么根本缺失。尽管规定了党代表的权利和职责,但由于党代表大会实行“非常任制”,在大会闭会的漫长时期内,党代表因没有组织载体而至多只能向党委提出“诉求”而以个人权利施行监视,这不能与代表大会同日而语。要弥补这个重大缺失,唯一的途径就是改革和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实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而且,必须在“八大”实行的“常任制”根底上,再向前推进一步,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常设机关-“党的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类似于人大常委会那样。只有这样,党的各级委员会,即使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才能得到其受权机关的监视。可以肯定,这样的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的实行,必将会使党内民主的开展和制度建立,党内监视的进一步完善跨入一个新阶段,到达一种新境界。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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