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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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 号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 2008年 11月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12 月 1 日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2008年 11月 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促进男女平等, 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 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 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 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 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 益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 供帮助。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 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 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 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 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 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 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 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 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 哺乳假。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 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 的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 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 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 户籍。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 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 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 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 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 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 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 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 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二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第二十一条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第二十三条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 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 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未满 2 周岁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其规定处理; 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组 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 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 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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