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

上传人:痛*** 文档编号:63204305 上传时间:2022-03-1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10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人说明义务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保险人说明义务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保险人说明义务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合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种正当性基础直接决定了各国保险法在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 规范方面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衡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标准扩张解释,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结合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应修改,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认为应当以抽象标准与具体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明确规定方式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范围可操作性Abstract: The expla natio n of obligati on of the in surer plays an im porta nt part in the fields of cont rolli ng the in formati on in equality ofthe in sura nce market , as well as protect ing the right s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keep ing the equity of the in sura nce cont ract , but there is still much imperfect ion in the existing law in China. This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hon esty and good faith , and it should be the main differe nce betwee n the gen eral and the special expla nati on of obligati on that the in surer expla ins the cont ract in itiatively or not . The legislati on on the in surer s declarati on obligati on has gong through a gradual p rocess of imp roveme nt. The new In sura nce Law, with the purpose of p rotect ing the in sured s ben efits, more stri ngen tly p romulgates on the in surer s declarati on obligati on. The orig inal In sura nce Law s “ Exclusi ons Provision ” was amended to be “ Provisions on InsurerLiability Exemp tion ” . As a result, the declarati on obligati on scope for in surers is sig ni fica ntlyexpa nded to in clude provisi ons on exemption of claim payment liabilities, limited liability p rovision, and specifiedliability provision.Key words: declarati on obligati ondeclarati on obligati on scopeoperatio nability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它包括陈述说明和答疑说明两个部分。陈述说明是指向投保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一定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未据实告知、 怠于危险增加通知等的法律后果。答疑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解答。1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三大法律特征。2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限制或免除。3它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 一种准强制性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保护主义发端于1900年至1960年期间的消费者觉醒时期,消费者权利被明确揭示。5此后近百年时间,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见诸于各国法律当中。6保险是无形的商品,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消费者获得的保险商品即理赔服务却会与其合理期待之间发生偏差甚至是背离。究其原因,往往包括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 利、消费者有意见被尊重的权利。要追溯至保险契约签订之时保险消费者对于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存在种种的无知、不解、甚至是落入了保险“陷阱”。探寻这种背离出现的原因有三:一是保险合同高度专业性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缔约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对等即议价能力不对等,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导致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内容只能考虑接受与否,少有变更的自由;三是保险交易代价不相等, 保险契约当中充斥着各种除外或不包括条款以限制保险人之责任范围,而这种除外条款又使得消费者单方面设想的承保范围受到压缩,导致其预想的保障落空。为使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致陷入不利的窘境,保护其保险商品消费权益,对保险契约的缔结进行有效控制,加强对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倾向逐渐形成。【7保险交易行为中,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关系如同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生的关系,保险消费者与医疗消费者同属于专业知识匮乏的消费者,依赖于保险人或者医生的说明才能确实了解自己真正的需求。而保险消费者在了解自身需求之后有着高于医疗消费者的自主空间, 可以在了解基础之上在不同的满足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中进行自主选择,由此观之,保险消费者需要保险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使保险消费者能够理解的相关保险产品的信息,这样方能实现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保险契约的缔结,是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一种允诺,这一允诺能否满足保险消费者的期待与需求完全要依照保险契约条款的具体规定。正因如此,保险行业经由保险人说明后,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商品品种的选择以及契约履行后保险消费者得到的 保障才更贴近保险消费者期待的保障要求。(二)附合契约理论自由经济体制之下, 交易方式频繁、集团化,市场需要的是快捷、 简单的向大多数消费 者提供最大量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此,产生了针对万千契约相对人平等使用的划一条件及内容一一由企业预先设定统一格式的契约条款一一附合契约。附合契约的特点:一是,强势契约一方拥有制定契约内容的权利,而契约另一方并不参与契约条款的确定过程;二是,契约弱势一方具有附从性, 契约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契约的内容及条件,而附合性契约的弱势一方只享有订约或不订约的选择权利,对于契约的内容及条件并没有选择或是商议的空间; 三是,缔约双方利益的失衡, 消费者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地位使其不能在契约缔结过程中贯彻 自己的意志,另一方利用交易经验及业务技能的优势更易使消费者一方陷入窘境。四是,契约内容定型化,适用对象不特定,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正是因为具有上述特点, 附合契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 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契约相对人的责任,限制契约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不合理的分配契约风险, 限制契约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 等等。不仅如此,附合契约除了在内容上可能会存有不公平之处,由于附合契约往往以繁多文字、 艰涩术语等形式特点出现,致附合契约相对人无阅读之兴趣甚至更难有读懂的能力。保险契约是最为典型的附合契约。这一形式极大的降低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进行契约磋商的交易成本,但是其仍然使保险人具有不合理的优势:对于保险条款的认知理解困难,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充分了解保险人承保范围的精确内容,纵使其认真阅读,还是可能无法理解。加之,事实上保险消费者即便阅读也无法改变保险契约的内容,也让保险消费者丧失阅读的兴趣。更不能不重视的是,保险推展人员接受过营销沟通的专业培训,在保险契约的订约过程中,也更多的是强调保险的必要性,唤起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萌生投保的倾向,而对于保险产品具体内容尤其是限制保险赔付的情形多有忽略,难于或怠于对保险条款为充分说明,可能使得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契约条款陷入误解而违反其期待购买不适当的 保险产品,保险期待之保障落空。I9】由此,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以期保险消费者不因专业知识的欠缺、投保倾向的左右而无法信任保险的保障。这里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公平性笔者并未加以探讨,当下我国保险合同的格式化部分大多经保险监管机构 核定,因而保险合同内容上其利益失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校正(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应适用于保险人”1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 法律对契约双方信息披露业务的要求要远远高于一般契约,这是由保险契约的性质决定的,其要求保险契约当事人之间 “完美无缺的诚信与充分彻底的披露”11保险法规范往往为投保一方设定诸多的义务,如危险状况之告知义务, 复保险之通知义务,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等,诸多学者认为,同样作为平衡信息对称的一种方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但这种认识并不准确。保险人说明义务指向的对象是附合契约条款的内容,这种说明只是对于格式合同 (定型化合同)内容的必要说明,即便不是作为最大诚信契约的保险合同,只要是格式合同,制定一方都有义务将格式合同的内容对另一方相对人加以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的体现, 不过是履行说明义务时,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认真的对格式合同内容加以说明。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一般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相比较,在说明范围以及对说明的要求程度上存在不同,这一点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上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论述,其立足点不尽相同,但是从保险契约的特点推演到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过程当中,以下立场和预先判定贯穿始终:一是始终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导致的缔约能力上的差异作为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理由;二是保险人相对于保险消费者在知识、技能上具有优势,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 其更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能力说明且有必要由其说明。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规定在第 7条,保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表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除了针对个别的、单个客户的指导之外,德国法还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合 同内容和消费者利益的一般性指导。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7条第2款赋予联邦司法部颁布相关法规的权力。联邦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关于保险合同中信息义务的规定。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呈交商品信息手册 ,该手册包含了对客户而言最重要的、有关各种保险的信息手册语言应当清楚明白、 浅显易。这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在实践学术界关于为客户提供更高 的透明度的要求。此外,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一项新的义务,即在合同存续期间, 保险人应当向客户进行告知和指导。该法第6条第4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能够认识到投保人的询问和指导的动 机,保险人基于本条第1款的指导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存在。13(二)日本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险业法中。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 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14 是指联邦司法部联合联邦财政部、联邦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制定的关于 保护投保人的广泛的信息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 第7条第5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自然人 ,那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 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可援用的权利和有关监管机构。 . . .R m er, Zu den In form ationspf lich ten n ach dem n euen VVG -E inV orb lat t zu den AVB Odert m eh r J。V ersR2007。618。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 w en iger is,载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0年10月第68页。在日本法上,无论是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及保险业法,在规制保险人说明义务方面,都使用了“重要事项”一词。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 的保险人所欲说明之“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前一个“重要事项”涵盖的范围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重要 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而违反前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15这在日本学界是有争议的。山下友信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了三个判断的维度:a.左右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断,准确说明之必要性有多大。 在这三个判断标准中, 关于a和b,其是否须加以区分, 非常微妙。 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通说认为以a为标准。16(三)英美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大陆法系保险法重视缔约前或缔约之际的规制,并课以保险人资讯提供、说明、建言等法定、约定或诞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群,而英美法系之保险制定法也有保险人资讯揭露、警示、告知方面的义务,但比较少在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际为保险人设定这种抽象和一般的 保单条款说明、建言等更深层次的义务,英美法系更关注的是“事后解决机制”,主要是契约后纠纷已经诉诸到法院,用判例法创设出一系列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以此种途径来保护保险消费者。“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 Steyn J.认为:“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 该是: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 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 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更进一步的观点要求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 合同决定的情况,甚至包括对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如保证条款、除外条款)有一定影响的 情况。口7】而上诉法院在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时,采取比初审法官更严格的标准:“保险人要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只要这些情况对于投保的风险是重要的或对于依据保单求偿 是重要的,且是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18在英国保险人应于“建议书及保险单”中提醒被保险人未揭露所有重要信息的后果。英国1994年人寿保险和单位信托监管组织 (Lautro )规则第L:川关于保险合同“建议书及 保险单”之L3.6. (3)规定:“若建议书中规定有重要事实之揭露,即应于揭露部分包括一 项声明,或于建议书之其他部分以明显方式为之:(1)提醒注意未揭露所有重要事实之后果,并说明重要事实系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建议书之评估及接受与否之事实;(2)提醒注意凡签署人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重要事项而有疑虑时,即应将这些事实揭露。【佝(四)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2009年10月1日,我国实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部分又做了重大修改,原 保险法第17、18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 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何为明确说明却颇有争议,导致保险实践中操作困难。新保险法做出修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存在与德国法相似的说明义务。20审视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修改,说明范围是修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原保险法规定“一般说明”与“明确说明”两类,一般说明是对全部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实务中没有哪一家保险公司对全部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同时也没有进行全部说明的可能性,因此,这种说明变为一纸空文。修法对一般说明义务讨论较少,对于“明确说 明”的范围,即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范围争议激烈。上海、浙江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范围。这说明,实务中关于何为“责任免除条款”的争议 较多。立法过程中,扩大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呼声明显上风,也是在这种呼声的影响之下, 全国人大最后通过的新保险法将修订草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21看似字数之差,但其变化巨大。原“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仅说明保险条款 中命名为“责任免除”的部分;而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 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这使得保险合同 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即使不在“责任免除”部分, 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须说明。如此,保险人之说明范围大大扩展。I22】三、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完善结合上述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例,考虑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仍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抽象判断标准与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保 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首先,保险合同上“重要信息” 的判断标准,应以对投保人作出缔结合同的决定是否有 实质性的影响为重要考虑。依据消费者“知情权”的法理,这些对投保人缔约具有“实质性 影响”的事项,是其“有权知悉”的事项。这亦可构成另一“有权知悉”标准,即是指在一 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考量过程中只要有一个合同条款或事项信 息对其是否缔约及如何缔约的判断产生影响,即为标准。在“实质性影响”标准和“有权知 悉”标准下,投保人在明确条款或事项的真实意义后,或拒绝签订该保险合同,或提出相关 变更条件或其他要求。这一条款或事项即构成“重要信息”。对此“重要信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履行提示注意、建议及说明义务。“特约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同样会对保险承保范围产生影响,也会影响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判断,故应将其列入“重要信息”。客观上,“重要信息”不以保险合同条款所列的事项为限,因此,应将“重要信息”解释为,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缔约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此为抽象判断标准。其次,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列举也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订约阶段,这可以让法律作为投保人一方利益的维护者,为投保人过滤哪些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牵涉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是否缔结保险契约的“重要信息”,将这些内容列举,要求保险人对相应内容进行说明。此为重要事项的列举标准,也是在抽象的判断标准与保险实践之间架起桥梁, 为保险人更好的履行说明义务提供指导性的、操作性更强的判断标准。最后,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一方询问的事项应当推定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应当相应的做出明示说明。只有投保人自己才最清楚哪一种事项对于其决定是否投保是重要的,虽然这种事项在立法者或保险人看来无足轻重。保险合同固然是投保人分担风险的重要工具,但作为商业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来执行乃分担风险的前提。分担风险应有界限,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就是划清这一界限 最直接的途径,只有明确这一说明范围,才能划清风险承担的界限,也才能真正实现保险合 同的价值与功能。参考文献1 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p 334.2 张宇冰、孙海丽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J 社科纵横,2004. 4. p 83-85.3 江朝国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N 中国保险报,2007-6- 12.4 沙银华.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N.中国保险报,2007-6- 12. 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 p 14-15 . 见同上.7 于海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研究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 p11-13.8 林勋发、梁宇贤等.商事法精论M.今日书局有限公司出版社,2005 , p 536.9 文庚玉.消费者之风险知觉、商品认知,与消费行为之关联性一一以某大型寿险企业为个案研究D .逢甲大学硕士论文,2005.p 17.转引自于海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 研究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p 23.10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M .台北: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3月.p146.11 张鸣飞.美国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J .国际商法论丛第 4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p 274.12 BT- D rucks J. 16/3945 S. 47.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年10月.p 68.13 R mer, WOlfgang, D ie Reform d es V 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sJ.HFR13 /2009,S.13.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 年 10 月.p 68.14 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 .当代法学,2009 (4) . p30 .15 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J .保险研究,2009(8).16 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J .保险研究,2009(8).17 于海纯.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J .比较法研究,2011 (2) . p 41.18 人寿保险公司咨询揭露相关法令.梁正德、周玉玫等译.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 1999 . p 200-201 .19 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126.20 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 .保险研究,2009 , 7. p 14 .21 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 .保险研究,2009 , 7. p 14 .22 同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成人自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