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合同4篇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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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合同4篇范文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屡次讨论、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那么,就甲方网络布线及设备采购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特签订本合同。 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并同意本合同及各附件的各项条款。 1.验收时间:合同签订起日内,即年月日之前; 2.验收内容:按甲方要求连通各个网络及 节点。 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作为预付款; 2.所有网络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剩余的%; 3.对于本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应用需求变化,可由双方协商,根据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视工程的工作量或另行收费。 甲方: 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 2.严格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审查方案,完成协作事项并监督工程的实施进展; 3.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验收。 乙方: 1.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在深入了解甲方需求的情况下,负责整个网络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进度安排; 2.严格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对甲方有关人员提供咨询等效劳,并保证按期圆满完成网络布线工程。 1.甲方假设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拖延十天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且工程进度按拖延时间向后顺延;拖延一个月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 2.乙方假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完成系统,视为违约。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 。 1.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本合同自动解除;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3.如有经双方协商并签生效的合同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授权代表(签): 授权代表( 签): 年月日 年月日 经供需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 交货时间 品名 规格质量 单位单价数量金额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二、1质量标准:2交货、运输方法及地点:3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4结算方式及期限:5特约事项:三、1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因故需变更、中断或废除本合同时,限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通知对方。双方应立即协商,另立。重要产品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2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由合同管理机关按国家合同规定进行裁定,由违约方承当经济责任,赔偿对方损失。3供需双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合同管理机关查实证明,可免于承当经济责任。4其他未尽事项,另订附件。四、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开户银行、主管机关各一份。供方:(盖章)需方:(盖章)企业照号码:企业照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帐号: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代表:(盖章)代表:(盖章) (XX)民二终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开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开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开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开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当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归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的70%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的30%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当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当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当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归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归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当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当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当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缺乏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当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当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 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当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当3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当担保责任。(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平安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根底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成心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成心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当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说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工程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当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当。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归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当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当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这说明在上述借贷行为中,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行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用以归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按照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标准的信贷行为。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缺乏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的行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人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当保证责任后向广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归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当保证责任。 进出口银行辩论称:(1)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8个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广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用来归还出口卖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根据 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那么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用以归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确的。(2)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当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同时,我行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人属于同一保证人,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当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不构成欺诈,保证人应当承当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而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广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行发来“担保承诺函”,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我行处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当连带保证。这里的“继续”一词就说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承接,而不是一个与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无关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广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当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辩论称: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两保证人应对1997年8月的借款承当保证责任。 广东机械公司未作书面辩论。 二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广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口银行称:为简化还款手续,提高资金利用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人民币用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据此,进出口银行通过财务方式将(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方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广东机械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已足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贷双方对该“以贷还贷”行为未告知两保证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广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对进出口银行构成违约,除应归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当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借款承当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订立的(97)进出口银(信合)第363号合同而言,双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用于归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而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新贷款的保证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又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当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广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担保比例承当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人,广东机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广东机械公司不履行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当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用状况之根底事实作出认定。二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归还了以前的非本案两保证人担保的旧贷款,而此事直至诉讼时两保证人才知晓。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当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当保证责任。因横沥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当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当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当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当30%的连带清偿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当保证责任的局部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当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当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根本清楚,适用法律根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局部;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开展总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当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当3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204 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开展总公司负担51 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负担51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锐华 购货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供货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签约地点: 为增加甲乙双方的责任感,确保实现各自经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招投标文件之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置 达成如下协议: 1、合同分三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后 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 %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验收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 %货款;设备正常运行 天,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 %的货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根据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及修改) 2、友情链接: 3、在每期合同款项支付前 天,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约定)。 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 日内交货 2、交货地点: 收货人名称:(应为签约单位名称) 地址: 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 4、货运方式:汽运 5、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美的工业城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交货日期及何为交货:如规定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视为交货,那么对设备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约定明确)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承当。 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后转移之甲方。 6、乙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运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合同设备到达合同列明的地点后及时将乙方所托运合同设备提取完毕。 7、甲方提取合同设备时,应检查合同设备外箱包装情况。合同设备外箱包装无损,方可提货。如合同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合同设备包装箱件数不符,应在 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办理合同设备遇险索赔手续。 8、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合同设备,均应妥善接收并保管。对误发或多发的货物,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乙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当。 9、如甲方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一十五天前通知乙方。由于变更发货地址增加的运保费由甲方承当。 1、验收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 天 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 天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于合同生效后 天内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书。 2、验收地点: 3、验收标准: 1.供方现场人员应遵守需方厂规、制度,如有违规,乙方负责。 2.供方现场人员食宿自理。 3.需方如需邀请供方开展非质量问题处理的技术效劳,供给应予协助。 1、自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生产厂家规定的条款进行保修效劳,保修效劳期限为 年。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 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 2、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磁电串入、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设备材料本钱费用由甲方承当。 3、保修期后,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 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设备的维修、更换,甲方酌情收取本钱费和效劳费,收费标准另行约定。 1、 甲方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如对方提出类似条款时可作此约定,否那么,建议删除此款) 2、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如对方提出类似条款时可作此约定,否那么,建议删除此款) 3、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 天,视为交货不能,乙方应双倍返回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 4、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超过三十天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未能在接到甲方通知三十天内将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的状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保修期后,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5、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 天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的其他经济损失。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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