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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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讲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戴维成联系电话 18909366801.概 述现状: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职业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突出问题是突出问题是:一是职业病病人数量一是职业病病人数量大大。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50多万例,近年新发病例数仍呈上升趋势。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专家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二是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二是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约占职业病病人总数的80%,近年平均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万多例。三是职业三是职业病危害范围广。病危害范围广。煤炭、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许多中小企业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恶劣,劳动者缺乏必要的职业病防护。四四是对劳动者健康损害严重。是对劳动者健康损害严重。尘肺病等慢性职业病一旦发病往往难以治愈,伤残率高,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五是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五是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近几年发生的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福建省仙游县和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工矽肺病等事件,一次性造成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患病,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卫生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是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重视不够,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二是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是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监管机构不健全,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地方和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三是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是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许多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施、设备简陋,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低,投入不足。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够完善,信息网络不健全,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急需提高,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doc(三). 规划目标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 .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生产装备水平不高和工艺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在煤炭、冶金、化工等职业病危害较严重的行业,改善工作环境需要一个过程。在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大量农民进城就业,他们流动性大,健康保护意识不强,职业病防护技能缺乏,加大了职业病防治监管的难度。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通过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推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推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采取措施,有效落实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主体责任,改善工位采取措施,有效落实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主体责任,改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作场所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 胡锦涛.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现已发布的配套规章和文件现已发布的配套规章和文件-见法律法规汇编. 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令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48号令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号令令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1号令令 三个三个“规范规范”(告知、检测、档案)(告知、检测、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总则(总则(1-13条)条) 前期预防(前期预防(1420条)条)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143条)条)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462条)条)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6369条)条)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7086条)条) 附则(附则(8790条)条).一、立法宗旨一、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 .二、职业病定义二、职业病定义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doc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2.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一)尘肺病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 二、职业性皮肤病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三、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五、五、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萘胺所致膀胱 十、其他职业病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和原则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和原则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的方针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机制制,实行,实行分类管理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综合治理。3 .四、前期预防(14-20) 1、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用人单位设立时的、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用人单位设立时的要求):要求):14, 15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16 3、建设项目预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预评价制度17 4、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三同时三同时” 制度制度18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对从事放射性、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的相关规定毒、高危粉尘等作业的相关规定19,20 .1、申报制度、申报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申报办法第48号令)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2、预评价规定、预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三同时监管51号令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3、“三同时三同时” 制度制度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安监总安健201273号 一、目录是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 .三同时监管51号令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评审危害一般危害较重审核审核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备案危害严重严重项目审查施工试运行30-180评审危害因素检测控制效果评价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较重、严重项目申请安监部门组织验收一般项目自行组织验收,上报备案评审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编制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建设单位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库专家,职业病危害分类预评价报告报安监部门备案或审核,审核有专家参与,报六大资料文件,备案通知书或批复建设单位组织职业卫生专家,一般和较重项目组织施工,严重项目向安监部门提交审查申请,七大资料文件,专家参与,批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不试运行的,做控制效果评价建设单位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单位组织职业卫生专家,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备案通知书,合格批复.五、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1-43) 1、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21 2、资金保障制度22、42 3、劳动保护规定23 4、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25、27、34 5、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危害控制制度26 6、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27 7、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管理规定29,30,31.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相关规定28 9、职业卫生培训制度35 10、劳动者健康监护制度36 11、职业卫生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规定37 12、 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40 13、社会监督与民主管理的机制4、41 14、监督管理9-13、28、43、63-69.1、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47号.doc8条(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47号.doc11条(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公告告知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施等内容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合同告知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doc2告知方式,6告知内容,10公告栏位置及内容,12警警示标识(警戒线,告知卡,警示说明).3、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47号.doc19-20条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15.2.4、劳动者健康监护制度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49号令 12.3.6、职业卫生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doc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七、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17条,并处9条,涉及用人单位易忽视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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