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专业社会调查报告《单位犯罪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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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社会调查报告分校专业年 级 年 季题目姓名学号指导教师职称被调查单位意见单位盖章20 年 月 日调查报告评语成绩单位犯罪调查报告上述统计中,涉案人员:自然人37人,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25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人,单位外自然人7人;单位24 个,其中公司19个、法人型企业3个、非法人型企业1个、筹建中 的公司1个。主要分布在:信用证诈骗罪(2个)、走私普通货物罪(6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1个)、偷税罪(3个)、假冒注册商标罪(1 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1个)、票据诈骗罪(1个)。涉案数额:累计涉案数额:22075. 7万元,其中最高涉案数额:18948万余元,最低涉案数额:1. 43万余元,平均涉案数额:883. 03 万余元。是否列单位被告:未列单位被告的案件计9件,已列单位被告的 案件共16件。刑罚情况:被判处3年以下缓刑的共计17人,被判处3年以下 实刑的共计8人,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计1人,被 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共计9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共计2人。单位犯罪调查小结1、单位主体问题:认定单位犯罪除了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外,理论上通常认为还 应当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通常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体现了 单位意志,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又称之为意志的整 体性;三、利益必须归属于单位,即利益归属的团体性,这里还应当 强调的是利益归属的直接性,因为利益的最终归属只是单位利益的分 配问题,并不影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但是,在实践中,通常不注重单位名义,认为这不是单位故意犯 罪的必要条件。这样做可以否定:一、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 实施犯罪,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二、单位虽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 罪,但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这两种情形都具有利益归属的个体性 特征,对其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单位名义在单位犯罪中是 一个重要的参考要素,不能轻易地否定其在单位犯罪中认定的重要 性。首先,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如无必要(指没有足够的证据 证明单位成员的犯罪可以归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形下)通常不列单位为 被告,不处罚单位;其次,单位成员擅自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事 后得到单位的认可或者默许,方可成立单位犯罪,否则仍以个人犯罪 论处。所以,我们认为,单位名义是单位犯罪的一个形式要件,它不 足以决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但是无此通常不足以发动对单位的诉讼 (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利益归属的涉单位性),更不足以认定为单 位犯罪。从形式上来认定单位名义,可以实现对各种不同形式的单位 在刑法上平等对待:单位的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如是否虚假注册、 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等这些违法乃至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市场 经济秩序,但是,这些情形下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已经在实际运转, 其生命同合法、有效注册的单位没有区别,这些组织体实施的各有关 犯罪,只要其具备了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这样两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 单位犯罪。另外,对假借尚未成立的单位以及已经注销的单位的名义, 虽然客观上也有可能其非法所得归属于后成立的单位或为先前存在 的单位偿还债务,但是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就认定为 单位犯罪,因为首先在形式上就不存在单位名义,也不可能存在单位 息志o单位意志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单位犯罪能力的体现。 单位犯罪首先必须是单位行为,个人行为无论其假借谁的名义、犯罪 利益归属于谁,都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那么,单位作为法律上拟 制的人,其本身并不能如自然人一般产生自己的意志,而必须由其决 策机关形成相应的单位意志单位意志必须由单位决策机关成员 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在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由单位负责人 个人决定,从而形成单位意志;由单位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从而 形成单位意志。我们认为还应当包括第三种方式,即由相应职能部门 负责人或者集体在其权限范围内讨论决定,这种方式形成的集体意 志,因为有单位的授权在先,也应认定为单位意志。我们认为认定单 位犯罪的关键是要认定有关行为的实施是否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一方 面要看单位意志形成的形式一一这是首要的,它是进一步从实质上认 定单位意志的基础;其次,要看单位意志形成的过程一这是认定单 位意志的实质性步骤,对于单位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操纵单位的情 形,应当否定其意志的单位性。单位的利益归属是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最重要的要 素。由于我国当前法人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我们将国外的法人犯罪 引进中国后改称单位犯罪,对那些非法人型单位,它们并不具备单位 的独立意志能力,甚至在财产等方面也更多地与股东相混同,所以在 这些单位实施犯罪时,认定单位意志便异常困难。因此,实践中就将 认定单位意志乃至单位犯罪的最大砥码压在了单位利益这一要素上。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牟取个人利益,当然不足以让人相信其是单位意 志的体现;但是,利益归属于单位就可以反过来推出这样的行为一定 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撇开为了单位利益而杀人、盗窃,立法上 为什么不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论,单单在现行法律下来认定有关行为是 否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仍然不无疑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单位 成员擅自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后得到单位领导认可或默许的, 才可以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我们认为,利益归属的单位性,只是 认定单位意志的一个重要的辅助标准,并不能单独对单位意志的认定 起到决定作用,更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2、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以上的标准来认定单位犯罪,如果所有的证明责任都有追诉 机关来承担,那么追诉机关将不堪重负。所以,在涉及单位的犯罪案 件中,必须让单位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由单位来承担某些事 项的证明责任,并充分地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首先,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到单位中来,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即,有关个人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或者可以证明是在单 位的指使或默许下实施的,否则,随意地将单位作为被告列入,是对 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是对单位权益的侵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 的犯罪,单位涉嫌犯罪而作为被告,当然没有疑问;不以单位的名义 实施的犯罪,必须在利益归属于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张是在单位的 指使或者默许下实施的,方可将单位列为被告,这里的证明责任,更 多地由有关嫌疑人承担。其次,单位作为被告人时,应当有相应的诉讼代表人参与到诉讼 当中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保障诉讼的顺利有效进行。 我们认为,在证明了单位名义或者单位指使、默许的情况下,就可以 初步推定有关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这时的举证责任就 发生了转移,其实质上是否是单位的意志的体现,就必须由单位来证 明或者反驳。单位的成员实施了犯罪并声称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实 施的,此时单位成员是否仍然与单位有着一致的利益,就值得怀疑。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单位同单位成员都是案件的被告人,但是,他们 之间的利益因为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就应当允许他们作为独立的 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身的利益。 这时,单位参加诉讼的权利就突显出来。在实践中,通常有这样几种 不同的做法:一、不列单位被告,单位自始至终未参加诉讼,但对有 关自然人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罚之。虽然在这些案件里都未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单位实际上是 作为犯罪主体来认定的,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单位始终缺席,这是 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列单位为被告,但没有单位的诉讼 代表人参加诉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被告人。这种情况下, 实际上无法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前已述及,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单 位成员本身身份的多元性,可以合理地怀疑其自身的利益是否与单位 一致,这时就应当允许单位参加诉讼;而在列了单位作为被告的情形 下,却将单位的利益撇在一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单 位辩解或承认,单位实际上是缺席的被告,其诉讼权利仍然无法保障。 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不仅仅是作为受罚主体而出现 的,它也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主体。3、共同犯罪问题:涉及单位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单位与单位的共 同犯罪;二、单位与单位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是指单位内部成员不 仅帮助位实施相应的犯罪,同时还有其个人的独立利益,应当认定为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三、单位与单位外部自然人的共同犯罪。第一、单位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几乎所有单位共同犯罪案 件均未区分主从犯,但在个别案件中提到了有关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地位和作用,是着眼于各个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似乎单位成员纯粹以个人的身份在和其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单位在这 里成了单纯的受罚主体,这种思路是不恰当的。第二、对单位共同犯罪中单位外的自然人如何处罚?有的认为, 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单位判 处罚金刑、对单位内成员判处自由刑,对单位外自然人则同纯自然人 犯罪一样判处刑罚;有的对单位外自然人与单位内部成员同罚。我们 认为,单位犯罪中,之所以要对单位内部成员单处自由刑,而不处罚 金刑,一方面是考虑到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 行为,其同单纯自然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要轻;另一方面,对单位内 部成员不处罚金刑,是因为单位成员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直接利益归 属,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其相应的刑法效果也及于其内部成员。但是, 单位外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它们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归属,对 单位处以罚金刑对其也毫无效果,因此,对他们依照单位犯罪内部成 员同样处罚,实际上放纵了犯罪,不利于惩罚单位外自然人的贪利性。4、行政处罚问题:单位因同一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是否列入单位犯罪的数 额?对已受到的行政处罚如何处理? “一事不二罚”这是应当遵守 的原则。但是,另外一方面我们不能以行政处罚代刑事处罚,放纵犯 罪。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就不 应当再计入累计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而行政机关又实施了行政处罚的,首先,相应的数额仍然应当认定为 犯罪数额的一部分,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已 经有了这样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5、自首与立功问题: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自首,理论上不无争论,但单位是可以 实施自首或者单位成员的自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这 应当没有争论,而且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认可单位自首的具体做法。 但具体操作并不统一,主要有:一、认定为单位自首,其表述为“被 告人陆昌生作为被告单位齐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受到司法机关询问 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 陆昌生从轻处罚”,似乎可以认为这里将单位成员的自首认定为单位 自首,但在自首的效果表述上,并未突出对单位的效果,而单单表述 了对有关成员的效果。另外,因为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罚金刑是没有 幅度的,对单位的处罚是否从轻或者是否减轻,根本无从知晓。因此, 在认定有关人员的自首构成单位自首时,应当明确表述为单位自首及 其相应效果。其次,认定为单位自首时,对其他未亲自自首的有关单 位成员,也应当产生相应的效果。二、仅仅认定有关成员的个人自首, 仅对个人有效,不认定为单位自首。我们认为,单位自首的认定也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即也必须是单 位意志的体现。单位成员的自首行为不是一概地可以认定为单位自 首,单位成员的自首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才可以认 定为单位自首。在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不同,相应地也可以认定不同 情形下的单位自首的意志。单位自首的,并不是一概地对所有的责任 人员产生效果,因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利益同单位成员特 别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利益有可能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单位的 直接责任人员反对单位自首或者不如实交代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的,那么相应的效果就不能及于相应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是否存在单位立功的问题,实践中普遍都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员的立功视为个人立功,与单位无关。6、刑罚问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较多的案件不列单位为被告,也不罚单位, 但是对有关人员认定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上是以犯罪单位的 成员来追究其责任的。在赃款的追缴方面,也表述不清,既然不列单 位为被告,那么单位与此案就没什么关系,在赃款的追缴对象上也含 糊其辞,不明确向谁追缴。也有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追缴赃款的,但对 个人未判处罚金刑,实际上对个人仅追究了其作为单位成员的责任, 而对其个人有独立利益的45万元部分未作追究。7、判决书表述问题: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明确表述各有关人员的地位,因为不同地位的成员及 其发挥的不同作用决定了他们的责任的大小,这在量刑时都是应当考 虑的因素。而有的判决书则笼统地称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处罚如何表述也不尽一致。大 多是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刑罚与对单位成员的认定和刑罚分条表 述;也有在一条中仅认定单位构成相关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 员分别判处刑罚。我们认为,后者的表述更为恰当。既然认定为单位 犯罪,那么其成员实施的具体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但这里 仍然只有一个犯罪一一单位犯罪,而不是单位成员和单位在共同犯 罪;只是由于单位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在处罚时有其特殊的一面:一 方面对单位的财产进行剥夺,处以罚金刑,另一方面,对单位的意志 形成和实施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对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现进行 否定性评价。这里虽然有对个人的处罚,但是他是作为单位的组织体 的一部分在受罚,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并且对单位犯罪具有直接责任 而受到惩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以及对单位成员判处自由刑,都是对 单位的惩罚,正如,单位犯罪是单位的财力和人力共同促成的单位的 犯罪一般,都只有一个主体。这也是罪责自负的必然要求。8、罪名与数罪问题:在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单位外自然人是以单位犯罪论处,还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 合同诈骗罪和(自然人)合同诈骗罪,但是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毕 竟有别,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不能同时涵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那么就会形成两个合同诈骗罪一一自然人合同诈骗罪和单位合同诈 骗罪。对此,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地明确是否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具 体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单位外自然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触犯 相应的犯罪,是个人犯罪,对之应当处以纯自然人犯罪完全相同的刑 罚;有的则将之视为单位犯罪的一部分,对单位外自然人的处罚也与 单位内成员相同。如果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实施相同行为,触犯的是不 同罪名,那么,前者实际上是认为即使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也应 当适用不同的罪名,分别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者,则认 为应适用同一罪名,等同处罚。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决定了他 们在罪数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在罪数问题上,一个自然人作为多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多个单 位分别触犯了刑法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对这个法定代表人,是认定为 多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认定为一个人连续多次实施犯罪,对其犯 罪数额累计相加?实践中是从纯自然人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的,对 其以累计数额来认定个人责任。在单位内部成员与单位共同犯罪的问 题上,也是以同一罪名来认定的,并未实施并罚,而是单单追究了其 作为单位成员的责任,未对其个人获利部分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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