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建筑规范强条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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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2012、10.01实施) 3.0.5 屋面防水工程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别、重要程度、使用功能要求确定防水等级,并应按相应等级进行防水设防;对防水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屋面,应进行专项防水设计。屋面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应符合表3.0.5的规定。表3.0.5 屋面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防水等级建筑类别设防要求级重要建筑和高层建筑两道防水设防级一般建筑一道防水设防 4.5.1 卷材、涂膜屋面防水等级和防水做法应符合表4.5.1的规定。表4.5.1 卷材、涂膜屋面防水等级和防水做法防水等级防水做法级卷材防水层和卷材防水层、卷材防水层和涂膜防水层、复合防水层级卷材防水层、涂膜防水层、复合防水层注:在级屋面防水做法中,防水层仅作单层卷材时,应符合有关单层防水卷材屋面技术的规定。 4.5.5 每道卷材防水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5.5的规定。表4.5.5 每道卷材防水层最小厚度()防水等级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玻纤胎、聚乙烯胎自粘聚酯胎自粘无胎级1.23.0 2.0 1.5级1.54.0 3.0 2.0 4.5.6 每道涂膜防水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5.6的规定。表4.5.6 每道涂膜防水层最小厚度()防水等级合成高分子防水涂膜聚合物水泥防水涂膜 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级1.51.52.0级2.02.03.0 4.5.7 复合防水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5.7的规定。表4.5.7 复合防水层最小厚度()防水等级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涂膜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合成高分子防水涂膜 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聚乙烯丙纶卷材+聚合物水泥防水胶结材料级1.2+1.51.5+1.53.0+2.0(0.7+1.3)2级1.0+1.01.2+1.03.0+1.20.7+1.3 4.9.1 金属板屋面防水等级和防水做法应符合表4.9.1的规定。表4.9.1 金属板屋面防水等级和防水做法防水等级防水做法级压型金属板+防水垫层级压型金属板、金属屋面绝热夹芯板 注:1 当防水等级为级时,压型铝合金板基板厚度不应小于0.9;压型钢板基板厚度不应小于0.6; 2 当防水等级为级时,压型金属板应采用360咬口锁边连接方式; 3 在级屋面防水做法中,仅作压型金属板时,应符合金属压型板应用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的规定。 5.1.6 屋面工程施工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1 严禁在雨天、雪天和五级风及其以上时施工; 2 屋面周边和预留孔洞部位,必须按临男家、洞口防护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网 3 屋面坡度大于30%时,应采取防滑措施。 4 施工人员应穿防滑鞋,特殊情况下无可靠安全措施时,操作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并扣好保险钩。 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2.08.01实施) 5.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5.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位置。 5.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6.2.1 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5.5.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局部净高的室内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5.5.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至少有1/2的使用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 5.6.2 阳台栏杆设计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5.6.3 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 5.8.1 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 6.1.1 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 6.1.2 公共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70m并侧面临空时,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净高不应低于1.05m。 6.1.3 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6.2.2 十层及十层以上且不超过十八层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3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层住宅单元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4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 6.2.5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6.3.1 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0m,不超过六层的住宅,一边设有栏杆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00m。 6.3.2 楼梯蹭步宽度应不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6.3.5 楼梯井净宽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儿童攀滑的措施。6.4.1 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设置电梯: 1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时; 2 底层作为商店或其他用房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 3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 4 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时。 6.4.7 电梯不应紧邻卧室布置。当受条件限制,电梯不得不紧邻兼起居的卧室布置时,应采取隔声、减振的构造措施。 6.5.2 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下部的公共出入口,应采用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 6.6.1 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应对下列部位进行无障碍设计: 1 建筑入口; 2 入口平台; 3 侯梯厅; 4 公共走道。 6.6.2 住宅入口及入口平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入口设台阶时,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和扶手; 2 坡道的坡度应符合表6.6.2的规定:表6.6.2 坡道的坡度坡度1:201:161:121:101:08最大高度(m)1.51.000.750.60.35 3 供轮椅通行的门净宽不应小于0.8m; 4 供轮椅通行的推拉门和平开门,在门把手一侧的墙面,应留有不小于0.5m的墙面宽度; 5 供轮椅通行的门扇,应安装视线观察玻璃、横执把手和关门拉手,在门扇的下方应安装高0.35m的护门板; 6 门槛高度及门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大于0.15m,并应以斜坡过渡。 6.6.3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入口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00m,七层以下住宅建筑入口平台宽度不应小于1.50m。 6.6.4 供轮椅通行的走道和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7.1.3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天然采光。 7.1.1 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6.10.4 住户的公共出入口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6.10.1 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 、车间和仓库,以及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6.9.6 直通住宅单元的地下楼、电梯间入口处应设置乙级防火门,严禁利用楼、电梯间为地下车库进行自然通风。 6.9.1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采取措施,并不得降低各项指标要求。 6.7.1 新建住宅应每套配套设置信报箱。 7.1.5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 7.2.1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自然通风。 7.2.3 每套住宅的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5%。 7.3.1 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级,应符合下列规定:1 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2 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3 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 7.3.2 分户墙和分户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1 分隔卧室、起居室(厅)的分户墙和分户楼板、空气声隔声评价量(Rw+C)应大于45dB;2 分隔住宅和非居住用途空间的楼板,空气声隔声评价量(Rw+Ctr)应大于51dB。 7.4.1 住宅的屋面、地面、外墙、外窗应采取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侵入室内的措施。 7.4.2 住宅的屋面和外墙的内表面在设计的室内温度、湿度条件下不应出现结露。 7.5.3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活度和浓度应符合表7.5.3的规定。表7.5.3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限值污染物名称活度、浓度限值氡200(Bq/m3)游离甲醛0.08(mg/m3)苯0.09(mg/m3)氨0.2(mg/m3)TVOV0.5(mg/m3) 三、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2012.09.01实施) 3.7.3-(3) 垂直升降平台的基坑应采用防止误入的安全防护措施; (5) 垂直升降平台的传送装置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4.4.5 人行天桥桥下的三角区净空高度小于2.00m时,应安装防护设施,并应在防护设施外设置提示盲道。 6.2.4-(5) 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线。 6.2.7-(4) 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警示、提示标志及安全警示线。 8.1.4 建筑内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 四、展览建筑设计规范“JGJ218-2010 备案号J1081-2010”(2011、02.01实施) 5.2.8 展览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等不应布置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进行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2.9 使用燃油、燃气的厨房应靠展厅的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窗与展厅分隔,展厅内临时设置的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五、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2010.07.01实施) 4.1.8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库房巾邻布置时,贴邻布置的库房总长度不应大于150m,总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00。库房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贴邻库房两侧的外墙均应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1.9 库房与制冷机房、变配电所和控制室贴邻布置时,相邻侧的墙体,应至少有一面为防火墙,屋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2.2 每座冷库冷藏间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4.2.2的要求。表4.2.2 每座冷库冷藏间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冷藏间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冷藏间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单层、多层高层冷藏间占地防火分区冷藏间占地防火分区一、二级不限7000350050002500三级31200400 注:1 当设地下室时,只允许设一层地下室,且地下冷藏间占地面积不应大于地上冷藏间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防火分区不应大于1500。 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冷库为高层冷库。 3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建高层冷库。 4.2.3 冷藏间与穿堂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隔墙,该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该防火隔墙上的冷藏门可为非防火门。 4.2.10 库房的楼梯间应设在穿堂附近,并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通向穿堂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首层楼梯出口应直通室外或距直通室外的出口不大于15m。 4.2.12 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冷藏间应至少设两个冷藏门(含隔墙上的门),面积不大于1000的冷藏间可只设一个冷藏门。冷藏门内侧应设有应急内开门锁装置,并应有醒目的标识。 4.2.17 在库房内严禁设置与库房生产、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 4.5.4 当外墙与阁楼楼面均采用松散可燃隔热材料时,相交处应设防火带。相交部位防火分隔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极限。 5.2.1 冷库楼面和地面结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及准永久值系数应根据房间用途按表5.2.1的规定采用。表5.2.1 冷库楼面和地面结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及冷永久值系数序号房间名称标准值(Kn/)准永久值系数1人行楼梯间3.50.32冷却间、冻结间15.00.63运货穿堂、站台、收发货间15.00.44冷却物冷藏间15.00.85冻结物冷藏间20.00.86制冰池20.00.8续表5.2.1序号房间名称标准值(Kn/)准永久值系数1冰库9h0.82专用于装隔热材料的阁楼1.50.83电梯机房7.00.8 注:1 本表第27项为等效均布活荷载标准值。 2 本表每25项适用于堆货高度不超过5m的库房,并已包括1000kg叉车运行荷载在内,贮存冰蛋、桶装油脂及冻分割肉等密度大的货物时,其楼面和地面活荷载应按实际情况确定。 3 h为堆冰高度(m)。 5.3.1 冷间内采用的水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 应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或采用矿渣硅酸水泥。不得采用火山灰质硅酸水泥和粉煤灰硅酸盐水泥。2 不同品种水泥不得混合使用,同一构件不得使用两种以上品种的水泥。 5.3.2 冷间内砖砌体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MU10的烧结普通砖,并应用水泥砂浆砌筑和抹面。砌筑用水泥砂浆强度等级应不低于M7.5。 6.2.7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7.3.8 穿过冷间保温层的电气线路应相对集中敷设,且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和防止产生冷桥的措施。 8.1.2 冷库生活用水、制冰原料水和水产品冻结过程中加水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 8.2.3 冷风机水盘排水、蒸发式冷凝器排水、贮存食品或饮料冷藏库房的地面排水不得与污废水管道系统直接连接,应采取间接排水的方式。 8.2.9 冲(融)霜排水管道出水口应设置水封或水封井。寒冷地区的水封及水封井应采取防冻措施。 8.3.6 大型冷库和高层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其中一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冷藏间内设计温度不低于4时,应采用湿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冷藏间内设计温度低于4时,应采用干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0.1-(1) 制冷机房内严禁明火采暖。 9.0.2 制冷机房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制冷机房日常运行时应保持通风良好,通风量应通过计算确定,通风挣扎次数不应小于3次/h。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日常排风装置。2 氟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排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氟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1.2m。 3 氟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量应按183m3/(h)进行计算确定,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34000m3/h。氟制冷机房的事故排风机必须选用防爆型,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面。 六、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457-2008”(2009.06.01实施) 3.2.1 医药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等级应按表3.2.1划分。表3.2.1 医药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洁净度等级悬浮粒子最大允许数(个/m3)微生物最大允许数0.5m5m浮游菌(cfu/m3)沉降菌(cfu/皿)1003500051100003500002000100310000035000002000050010300000105000006000015 注:1 在静态条件下医药洁净室(区)监测的悬浮粒子数、浮游菌或沉降菌数必须符合规范。测试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悬浮粒子的测试方法GB/T16292、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GB/T16293和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GB/T16294的有关规定; 2 空气洁净度100级的医药洁净室(区),应对大于等于5m尘粒的计数多次采样,当大于等于5m尘粒多次出现时,可认为测试数值是可靠的。 3.2.6 非单向流医药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60dB(A),单向流和混合流医药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65dB(A)。 4.2.4 青霉素娄等高致敏性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位于其他生产厂房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5.1.2 工艺布局应防止人流和物流之间的交叉污染,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 应分别设置人员和物料进出生产区域的出入口。对在生产过程中易造成污染的物料应设置专用出入口。 2 应分别设置人员和物料进入医药洁净室(区)前的净化用室和设施。 3 医药洁净室(区)内工艺设备和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生产和储存的区域不得用作非本区域内工作人员的通道。 5.1.6 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的生产厂房应独立设置。避孕药品、卡介苗、结构菌素的生产厂房必须与其他药品的生产厂房分开设置。 5.1.7 下列药品生产区之间,必须分开布置:1 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生产区与其他生产区。2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和浓缩等生产区与其制剂生产区。3 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区与其制剂生产区。4 含不同核素的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区。 5.1.8 下列生物制品的原料和成品,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区内加工和灌装:1 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2 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3 强毒制品与非强毒制品。4 死毒制品和活毒制品。5 脱毒前制品与脱毒后制品。6 活疫苗与灭活疫苗。7 不同种类的人血液制品。8 不同种类的预防制品。 5.1.14 下列情况的医药洁净室(区)应予以分隔: 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为甲、乙类与非甲、乙类生产区之间或有防火分隔要求时。 2 按药品生产工艺有分隔要求时。 5.2.2 人员净化用室和生活用室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人员净化用室入口处,应设置净鞋设施。2 存外衣和更换洁净工作服的设施应分别设置。5 盥洗室应设置洗手和消毒设施。7 医药洁净区域的入口处应设置气闸室;所闸室的出入门应采取防止同时被开启的措施。8 毒霉素等高致敏性药品、某些甾体药品、高活性药品及有毒害药品的人员净化用室,应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被人体带出人员净化用室的措施。 5.3.1 医药洁净室(区)的原辅物料、包装材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口,应设置物料净化用室和设施。 5.3.2 进入无菌洁净室(区)的原辅物料、包装材料和其他物品,除应满足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外,尚应在出入口设置供物料、物品灭菌用的灭菌室和灭菌设施。 5.4.3 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1 注射用水的制备方式,应保证其水质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注射用水标准的规定。2 用于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管件等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并应采用内壁抛光的优质低碳不锈钢管或其他不污染注射用水的材料。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器。4 注射用水输送管道系统应采取循环方式。 6.1.2 管道在设计和安装时,不应出现使输送介质滞留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6.1.4 工艺管道的干管系统应设置吹扫口、放净口和取样口。 6.1.9 可燃气体和氧气管道的末端或最高点应设置放散管。引至室外的放散管应高出屋面1m,并应采取防雨和防异物侵入措施。 6.4.1 存放及使用易燃、易爆、有毒介质设备的放散管应引至室外,并应设置相应的阻火装置、过滤装置和防雷保护设施。 6.4.2 输送易燃介质的管道,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6.4.3 下列部位应设置易燃、易爆介质报警装置和事故排风装置,报警装置应与相应的事故排风装置相连锁:1 甲、乙类火灾危险生产的介质入口室。2 管廊、技术夹层或技术夹道内有易燃、易爆介质管道的易积聚处。3 医药洁净室(区)内使用易燃、易爆介质处。 6.4.5 各种气瓶应集中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外。当日用气量不超过一瓶时,气瓶可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内,但必须采取不积尘和易于清洁的措施。 7.1.1 医药洁净室(区)内应采用防尘和防微生物污染的制药设备和设施。 7.1.8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各种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对于辐射噪声值超过洁净室容许值的设备,应设置专用隔声设施。 7.2.2 与物料直接接触的制药设备内表面,应采用不与物料反应、不释放微粒、不吸附物料的材料。生产无菌药品的设备、容器、工器具等应采用优质低碳不锈钢。 7.2.3 制药设备的传动部件应密封,并应采取防止润滑油、冷却剂等泄漏的措施。 7.2.5 药液过滤不得使用吸附药物组分和释放异物的装置。7.2.12 特殊药品的生产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1 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内酰胺结构类药品,放射性类药品,卡介苗、结构菌素、牙孢杆菌类等生物制品,血液或动物脏器、组织类制品等的生产设备必须专用。2 生产甾体激素类、抗肿瘤类药品制剂,当无法避免与其他药品交替使用同一设备时,应采取防护和清洁措施,并应进行设备清洁的验证。 8.1.6 医药洁净室(区)的围护结构,应具有隔声性能。 8.2.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 医药洁净室(区)的顶棚和壁板(包括夹芯材料)应采用非燃烧体,且不得采用燃烧时产生有害物质的有机复合材料。顶棚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4h,壁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疏散走道的顶棚和壁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 8.2.4 技术竖井井壁应采用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井壁上检查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6h;竖井内各层或间隔一层楼板处,应采用与楼板耐火极限相同的非燃烧体作水平防火分隔;穿越水平防火分隔的管线周围空隙,应采用耐火材料紧密填堵。 8.2.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每一生产层、每一防火分区或每一洁净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1 甲、乙类生产厂房或生产区建筑面积不超过100,且同一时间内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2 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8.2.6 安全出口应分散设置,从生产地点至安全出口不应经过曲折的人员净化路线,并应设置疏散标志,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8.2.8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及医药洁净室(区)同层外墙应设置供消防人员通往厂房洁净室(区)的门窗,门窗的洞口间距大于80m时,应在该段外墙设置专用消防口。 专用消防口的宽度不应小于750,高度不应小于1800,并应设置明显标志。楼层的消防口应设置阳台,并应从二层开始向上层架设钢梯。 8.2.9 有爆炸危险的医药洁净室(区)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8.3.8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门窗、墙壁、顶棚等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医药洁净室(区)的门窗、墙壁、顶棚、地(楼)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应采取密闭措施。4 无菌洁净室(区)的门、窗不应采用木质材料。 9.1.3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新鲜空气量,应取下列最大值:1 补偿室内排风量和保持室内正压所需新鲜空气量。2 室内每人新鲜空气量不应小于40 m3/h。 9.1.4 医药洁净室(区)与周围的空间,应按工艺要求维持正压差或负压差。 9.2.5 下列情况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1 生产过程散发粉尘的洁净室(区),其室内空气如经处理仍不能避免交叉污染时。2 生产中使用有机深媒,且因气体积聚可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工序。3 病原体操作区。4 放射性药品生产区。5 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物质、异味或挥发性气体的生产工序。 9.2.7 有爆炸危险的除尘系统,应采用有泄爆和防静电装置的防爆除尘器。防爆除尘器应设置在排尘系统的负压段,并应设置在独立的机房内或室外。 9.2.8 医药洁净室(区)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 应采取防止室外气体倒灌的措施。2 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气体的局部排风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爆措施。3 对直接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气体,排放时应采取处理措施。4 对含有水蔯气和凝结性物质的排风系统,应设置坡度及排放口。5 生产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排风系统应符合本规范第9.6.4条的规定。 9.2.10 下列情况的排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3 排放介质毒性为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中规定的中度危害以上的区域。 4 排放介质混合后会加剧腐蚀、增加毒性、产生燃烧和爆炸危险性或发生交叉污染的区域。 5 排放易燃、易爆介质的区域。 9.2.14 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气体的医药洁净室(区)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控制开关,手动控制开关应分别设置在洁净室(区)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9.2.1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疏散走廊应设置排烟设施。医药工业洁净厂房防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9.2.19 下列医药洁净室(区)应与相邻医药洁净室(区)保持相对负压: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粉尘的医药洁净室(区)。 2 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机深媒的医药洁净室(区)。 3 生主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物质、热湿气体和异味的医药洁净室(区)。 4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精制、干燥、包装室及其制剂产品的分装室。 5 病原体操作区。 6 放射性药品生产区。 9.3.4 医药洁净室(区)的送风量,应取下列最大值:1 按表9.3.4中有关数据计算或按室内发尘量计算。2 根据热、湿负荷计算确定的送风量。3 向医药洁净室(区)内供给的新鲜空气量。表9.3.4 空气洁净度等级和送风量(静态)空气洁净度等级气流流型平均风速(m/s)换气次数(次/h)100单向流0.20.5一10000非单向流一1525100000非单向流一1015300000非单向流一812 注:1 换气次数适用于层高小于4m的医药洁净室(区)。 2 室内人员少、发尘少、热源少时应采用下限值。 9.4.3 下列情况的通风、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设置防火阀:1 风管穿越防火区的隔墙处,穿越变形缝的防火隔墙的两侧。2 净化空调系统总网管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3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上。4 水平风管与垂直风管处于不同的防火分区时,水平风管与垂直风管的交接处。 9.4.4 风管穿越使用易燃、易爆介质生产区的隔墙或防爆隔墙时,应设置防火阀和止回阀。 9.5.4 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及电加湿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设置无风和超温断电保护。采用电加湿时应设置无水保护。加热器的金属风管应接地。9.6.1 下列特殊药品生产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应独立设置,其排风口应位于其他药品净化空调系统进风口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于该建筑屋面和净化空调系统的进风口: 1 青霉素等高致敏性药品。2 -内酰胺结构类药品。3 避孕药品。4 激素类药品。5 抗肿瘤类药品。6 强毒微生物及牙孢菌制品。7 放射性药品。8 有菌(毒)操作区。 9.6.2 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精制、干燥、包装室及其制剂产品的分装室的室内应保持正压,与相邻房间或区域之间应保持相对负压。 9.6.3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生产区,应采取防止空气扩散至其他相邻区域的措施。 9.6.4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生产区的空气均应经高效空气过滤器过滤后排放。二类危险度以上病原体操作区及生物安全室,应将排风系统的高效空气过滤器安装在医药洁净室(区)的排风口处。10.3.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排水系统,应根据生产排出的废水性质、浓度、水量等确定。有害废水应经废水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出。 10.3.2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排水设备以及与重力回水管道相连的设备,必须在其排出口以下部位设置水封装置,水封高度不应小于50。排水系统应设置透气装置。 10.3.3 排水立管下不应穿过空气洁净度100级、10000级的医药洁净室(区);排水立管穿越其他医药洁净室(区)时,不应设置检查口。 10.3.4 医药洁净室(区)内地漏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空气洁净度100级的医药洁净室(区)内不应设置地漏。 10.4.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10.4.2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建筑耐火等级、建筑物体积以及生产特点等确定。10.4.3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2 消火栓给水系统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0 I/S,每股水量不应小于5 I/S。3 消火栓同时使用的水枪数不应少于两支,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4 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大于25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 10.4.4 医药洁净室(区)及其可通行的技术夹层和技术夹道内,应同时设置灭火设施和消防给水系统。10.4.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配置的灭火器,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GB50140的有关规定。10.4.6 放置贵重设备仪器、物料的医药洁净室(区)设置固定灭火设施时,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时,不应采用卤代烷以及能导致人员窒息的灭火剂。 11.2.7 医药工业 洁净厂房内应设置备用照明,并应满足所需场所或部位活动和操作的最低照明。 11.2.8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内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转角处设置的疏散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在专用消防口处应设置红色应急照明灯。 11.3.3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生产区(包括技术夹层)等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生产区及走廊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1.3.4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应设置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不应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内。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 11.3.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消防控制设备及线路连接、控制设备的控制及显示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等的有关规定。医药洁净室(区)内火灾报警应进行核实。 11.3.6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中易燃、易爆气体的储存、使用场所、管道入口室及管道阀门等易泄漏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有毒气体的储存和使用场所应设置气体检测器。报警信号应联动启动或手动启动相应的事故排风机,并应将报警信号送至控制室。 11.4.3 医药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 11.4.4 医药洁净室(区)内产生静电危害的设备、流动液体、气体或粉体管道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其中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设备和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 七、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2005.08.01实施) 2.0.4 进入施工现场的装修材料应完好,并应检查其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防火性能型式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技术文件是否符合防火设计要求。检查、检验时,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要求填写进场验收记录。 2.0.5 装修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取样,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2.0.6 装修施工过程中,装修材料应远离火源,并应指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2.0.7 装修施工过程中,应对各装修部位的施工过程作详细记录。记录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要求。 2.0.8 建筑工程内部装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功能。装修施工过程中,当确需变更防火设计时,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 3.0.4 下列材料应进行抽样检验:1 现场阻燃处理后的纺织织物,每种取2检验燃烧性能;2 施工过程中受湿浸、燃烧性能可能受影响的纺织织物,每种取2检验燃烧性能。 4.0.4 下列材料应进行抽样检验:1 现场阻燃处理后的木质材料,每种取4检验燃烧性能;2 表面进行加工后的B1级木质材料,每种取4检验燃烧性能。 5.0.4 现场阻燃处理后的泡沫塑料应进行抽样检验,每种取0.1m3检验燃烧性能。 6.0.4 现场阻燃处理后的复合材料应进行抽样检验,每种取4检验燃烧性能。 7.0.4 现场阻燃处理后的复合材料应进行抽样检验。 8.0.2 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1 技术资料应完整;2 所用装修材料或产品的见证取样检验结果应满足设计要求;3 装修施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包括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4 现场进行阻燃处理、喷涂、安装作业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5 施工过程中的主控项目检验结果应全部合格。6 施工过程中的一般项目检验结果合格率应过到80%。 8.0.6 当装修施工的有关资料经审查全部合格、施工过程全部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测结果全部合格时,工程验收应为合格。 八、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2011.06.01实施) 1.0.5 民用建筑工程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3.1.1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砂、石、砖、砌块、水泥、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的放射性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表3.1.1 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的放射性限量测定项目限量内照射指数IRa1.0外照射指数Ir1.0 3.1.2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无机瓷质砖粘结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限量应符合表3.1.2的规定。表3.1.2 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放射性限量测定项目限量AB内照射指数IRa1.01.3外照射指数Ir1.31.9 3.2.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测定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醇释放量。 3.6.1 民用建筑工程中所使用的能释放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氨的释放量不应大于0.10%,测定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GB18588的有关规定。 4.1.1 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前,应进行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未进行过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测定的,应进行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氡析出率测定,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4.2.4 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大于20000Bq/m3,且小于30000 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0.05 Bq/(s)且小于0.1 Bq/(s)时,应采取建筑物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 4.2.5 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大于或等于30000Bq/m3,且小于50000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或等于0.1 Bq/(s)且小于0.3 Bq/(s)时,除采取建筑物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外,还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中的一级防水要求,对基础进行处理。 4.3.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 4.3.2 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采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必须为A类。 4.3.4 类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装修,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达到E1级要求。 4.3.9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使用的木地板及其他木质材料,严禁采用沥青、煤焦油类防腐、防潮处理剂。 5.1.2 当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进场检验,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严禁使用。 5.2.1 民用建筑工程中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有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5.2.3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有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5.2.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必须有同批次产品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必须有同批次产品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苯、甲苯十二甲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含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5.2.6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必须将材料送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5.3.3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时,严禁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作为稀释剂和溶剂。 5.3.6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严禁使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 6.0.3 民用建筑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类别、数量和施工工艺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有关完全。 6.0.4 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其限量应符合表6.0.4的规定。表6.0.4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限量污染物类民用建筑工程类民用建筑工程氡(Bq/ m3)200400甲醛(mg/ m3)0.080.1续表 6.0.4污染物类民用建筑工程类民用建筑工程苯(mg/m3)0.090.09氨(mg/m3)0.20.2TVOV(mg/m3)0.50.6 注:1 表中污染物浓度测量值,除氡外均指室内测量值和除同步测定的室外风向空气测量值(本底值)后的测量值。 2 表中污染物浓度测量值的极限值判定,采用全数值比较法。 6.0.19 当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全部检测结果符合本规范表6.0.4的规定时,应判定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6.0.21 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严禁投入使用。 4.2.6 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大于或等于50000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0.3Bq/(s)时,应采取建筑物综合防氡措施。 九、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2009.07.01实施) 3.1.1 垃圾处理量应按实际重量统计与核定。 4.2.1 垃圾焚烧厂的厂址选择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认定。 5.2.6 垃圾池卸料口处必须设置车挡和事故报警设施。 5.3.2 垃圾池应处于负压封闭状态,并应设照明、消防、事故排烟及通风除臭装置。 5.3.4 垃圾池应设置垃圾渗沥液导排收集设施。垃圾渗沥液收集和输送设施应采取防渗、防腐措施,并应配置检修人员防毒装备。 6.2.2 垃圾在焚烧炉骨应得到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应小于2s。 6.2.5 垃圾焚烧炉进料斗平台沿垃圾池侧应设置防护设施。 6.5.2 燃料的储存、供应设施庆配有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消防设施。 7.3.2 烟气净化系统必须设置袋式除尘器。 7.6.6 排放烟气应进行在线监测,每条焚烧生产线应设置独立的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点的布置、监测仪表和数据处理及传输应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10.2.5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设置独立于主控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10.3.4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设置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10.4.5 测量油、水、蒸汽、可燃气体等的一次仪表不应引入控制室。 10.5.1 保护系统应有防误动、拒动措施,并应有必要的后备操作手段。保护系统输出操作指令应优先于其他任何指令,保护回路中不应设置供运行人员切、投保护的任何操作设备。 12.3.9 中央控制室、电子设备间、各单元控制室及电缆夹层内,应设消防报警和消防设施,严禁汽水管道、热风道及油管道穿过。 16.2.10 焚烧线运行期间,应采取有效控制和治理恶臭物质的措施。焚烧线停止运行期间,应有防止恶臭扩散到周围环境中的措施。 十、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2012.01.01实施) 4.1.2 中小学校严禁建设在地震、地质塌裂、暗河、洪涝等自然灾害及人为风险高的地段和污染超标的地段。校园及校内建筑与污染的距离应符合对各类污染源实施控制的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4.1.8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学校校园;当在学校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6.2.24 学生宿舍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8.1.5 临空窗台的高度不应低于0.90m。 8.1.6 上人屋面、外廊、楼梯、平台、阳台等临空部位必须设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必须牢固、安全、高度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最薄弱处承受的最小水平推力应不小于1.5Kn/m。 十一、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JGJ156-2008”(208.10.01实施) 3.1.2 镇(乡)村文化中心的建设场地应远离易受污染、发生危险和灾害的地段。 7.0.2 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7.0.6 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物的平屋顶作为公众活动场所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2m,围墙外缘与建筑物檐口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内侧应设固定式金属栏杆,围墙与栏杆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3m;2 直接通往室外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3m,楼梯的栏杆(栏板)高度不应低于1.1m。 十二、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2002.01.01实施) 3.0.1 洁净室及洁净区内空气中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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