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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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实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实体。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第四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依法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已有开发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包括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已有开发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确定开发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五)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人员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可承担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注册资金、人员达到二级资质标准的,可承担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注册资金、人员达到三级资质标准的,可承担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注册资金、人员只达到四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承揽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暂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八条本自治区以外的省(区)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自治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逐级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提交的材料有:(一)企业情况备案表(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统一格式);(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验副本原件);(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验副本原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驻桂管理人员(包括财务、工程、销售等)负责人身份证和职称证复印件;(六)开发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申报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分正本和副本。第十条申请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四)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五)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十一条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折算前提是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7.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部分可用在建项目的土地款及土建工程款进行折算,其中土建工程款占折算总额的50%以上。)(四)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六)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七)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A)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十二条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三)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亦可用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折算,前提是已竣工面积需达2.5万平米以上;不足部分可用在建项目的土地款及土建工程款进行折算,其中土建工程款占折算总额的50%以上。)(四)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五)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七)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A)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十三条申请核定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三)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四)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五)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六)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七)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十四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由初审部门核验,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三)企业章程,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四)验资证明;(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六)企业董事会成员、经营、财务、工程、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八)办公场地证明。第十五条临时聘用(聘用期不足1年的)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六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二)申报材料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正、副本,原件领新定级资质证书时交会原发证部门);2、经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由初审部门核验,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3、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4、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未开工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在建项目的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项目完工的提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或竣工验收意见书,以房地产投资额折算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评估报告。属于联合开发的业绩,申报企业须提供以双方名义办理的项目有关证明,包括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投资款证明,立项、规划、施工、竣工、销售环节等相关证明。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由初审部门核验,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提供有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单位所聘人员开具的劳动保险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申请暂定资质不需提供社保证明)。6、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第十七条已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第十八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企业开发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企业按原资质等级延长资质证书有效期。已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的,应当按照企业的经营业绩、资金及人员情况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需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后向企业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九条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具有开发项目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企业开发经营情况,决定给予企业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条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报告;(二)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三)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落实情况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并提供有单位为所聘用人员开具的劳动保险证明;(五)项目立项文件及已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对于延长期限超过2年,有项目但又未达到定级条件的,企业需重新申报暂定资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二十二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或注销手续。分立、合并后需要并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领。第二十三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事项的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原资质条件或有不良经营行为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XX试行。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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