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海上合同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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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海上财产及其利益、运费和责任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所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害,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只是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相比,更具有其特殊性,如保险标的的多样性、保险事故的复杂性、保险利益主体的多变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法规的国际性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综合性等。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的类型 海上保险合同可以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种类: 1、按承保方式分,可分为四类: 1)逐笔保险合同。它是仅就某一项具体的利益进行保险而订立的合同。 2)总括保险合同。它是把同种类的不同利益以同一条件一起投保的合同。 3)浮动保险合同。它是长期办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单位,为减少与保险人商洽的麻烦,与保险公司订立一个总的保险合同,承保一定时期内所有运进或运出的货物。 4)预约保险合同法。商一般没有总的保险金额限制,所以也称为开口保险合同。 2、按保险标的分,可分为船舶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费保险合同等。 3、按承保的期间分,可分为定期保险合同航次保险合同等。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 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5、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6、保险期间。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合同订立的时间 。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218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1、船舶 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2、货物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海洋运输过程”是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 3、船舶营运收入 船舶营运收入是指船舶在运输营业中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入,包括运费、租金和旅客票款。 运费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提供的,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送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运费支付方式有“预付”与“到付”之区别。到付运费的货主以运输完成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因此,承运人都以航程终了时可望取得的到付运费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运费保险。 4、货物预期利润 货物预期利润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出卖或转卖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该项获得利益的保险价值(CIF发票价格)的一成(10%)为限,并且多数是包括在货物的约定价值内一并投保的。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或者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部分损失,从而被迫进行修理时,船员工资和其他报本息支出就无法收回。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这笔费用进行保险。 6、对第三者的责任 对第三者的责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损事故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航海贸易中经常发生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且上述责任与投保的海上财产有关,特别是与船舶有关。因此,船公司只投保船舶险,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能免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海上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形式比较多样,包括碰撞责任、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其中碰撞责任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觉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责任不仅发生在海上,而且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仅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也会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而发生。对于承运人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及费用 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对上述具体列明的海上保险标的的内容作了补充,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对海上保险标的的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可以作为海保险标的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分类进行保单设计,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划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以便于实施监管。 由于通常船舶和货物的所有人不可能是一个人,所以制订一份包括上述全部保险标的的保险单并无实际意义。在实践中通常针对不同的标的制订不同的保险合同,或综合上述几项组成一份保险合同。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货物,附带考虑货物的预期利润;船舶保险合同则针对船舶、船舶营运收入、第三人责任等。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为适应具体情势的变化而改变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作出的一致协议。这种变更大致包括这样的内容:风险变更 ( 航程变更、中途绕航、船舶变更、延误开航、延误续航等 ) 、标的数量和质量以至保险价值变更、险别变更和保险期限变更等。 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 2、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 3、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 4、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 5、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如果在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海上保险合同的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自然解除,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没有遭遇任何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者保险标的虽然有损失,但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这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 2、履约,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遭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予了赔偿。 3、违约,即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使保险合同实际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违约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 1)被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 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情况。 2)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单证;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4、欺诈。表现形式为: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5、重大变更。 6、双方约定。 来自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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