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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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假规定】关于产假证明的规定5.4.1产检假怀孕第1 6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申请生育指标,以及生产培训等。怀孕第6和第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怀孕第8个月,可享受2天假期。怀孕9个月以上,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已包括在预产假中。542产假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包括15天的预产假。已婚妇女 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 加产假30天,难产(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钳等非正常顺产的平产水术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需提供的证件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和独生子女证(父母双方系独生子女的(产妇及丈夫均为独生子女),2009年5月1日起,除享受国家 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按国家规定正常生产的女职工有权力享受产假、哺乳假,应视为正常岀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苛扣其工资、福利、补贴以及考勤奖金,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其工龄, 反之则违反国家劳动法,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分娩期:90天(产前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15天(每多生一个加15天)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 可申请加30天产假。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 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 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 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以收定支、 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1% 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第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第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女职工;(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0 个月以上的;(三)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之月起缴纳生育保险费从未间断的。第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一)生育费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怀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意外流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因流产所用医疗费。(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 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参保用人单位予以补偿。(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 90 天及 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第九条 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 在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无工作,无收入),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 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 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 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一)生育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生育医疗费消费水平适时调整;(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前 10个月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产假月数(顺产 3 个月、难产 3.5个 月);(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1%.第十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期间、产假之后所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医疗保险基金 (指已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结算。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及失业职工,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申请流产医 疗费提供流产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女职工,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 项规定的男职工,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就业登记证(其配偶为城镇户口的)或者居住地乡镇 (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十四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 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查询,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 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骗取生育保险的,按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12月 1日起施行。扬州市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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