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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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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