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上传人:无*** 文档编号:46478390 上传时间:2021-12-1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8.9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6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关联法规: 地方法规 (2) 条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 )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 条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2) 条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 )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关联法规: 地方法规 (1) 条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 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 )虚列投资完成额;(五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2) 条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 条地方法规 (1) 条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及国家有关规定, 擅自提供担保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 条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 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关联法规: 地方法规 (4) 条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 条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制章;(五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关联法规: 地方法规 (1) 条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 条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 条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被调查、检查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查询存款时, 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人,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 拒不执行的, 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 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 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 条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2) 条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3) 条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 条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对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 年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2 月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7年 6 月16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关联法规: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 条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金融资料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