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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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专业:法律作者:准考证号:指导教师:是否拟申请学位:否联系电话:13315383328完成日期: 2007年10月10日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傅兆军【摘 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及其局限性入手,分析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现状,针对公司法人制度和立法的缺陷以及公司法人治理主体的不合理性,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原则。建议尽快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相关立法,实现公司的多元利益共同体理论模式,大力推行职工参与制度,允许银行参与公司治理。从而加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探索进程,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产权结构【目 录】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传统理论及局限性。 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 三、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引 言 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和现代企业典型的组织形式。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其核心制度就是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组织结构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本文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分析,以推动建立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传统理论及局限性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概况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四部分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法人财产的所有者-股东及其代理人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会与代理人-经理的关系,这样就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公司委托董事管理与经营公司财产,董事由此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以维护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之间被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董事会监督。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本位理论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享有最高直接控制权,董事会选择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最高管理者再选择其他人员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然而股东本位原则的局限性日益突出,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资本供给是日益丰富,知识、技术等“精神力量”正在各方面超过物质资本的力量而呈上升趋势。以物质资本为基础生产也随之转向了以知识为基础的创造活动。公司人才资本、资源及知识的积累是公司获得超额利润的关键,公司的成长及兴旺取决于人才的竞争。如果忽视人才资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会严重影响法人的发展。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企业间竞争的加剧,大规模现代化股份公司不断涌现,加上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公司股份的日益分散,使得众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从股东转到管理者手中。公如果仍然由股东会来控制整个公司,根本无法满足公司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 第三,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参与,在股东本位的公司里,只有那些拥有公司资本的人才有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公司中从事财富创造的雇员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法人治理结构之外。这种民主既不利于提高雇员的劳动积极性,可能激化劳资冲突,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损害公司的组织效率。 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 1、股东本位理念影响 目前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组成、职权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制衡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难以摆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股东本位理念的不利影响,在实践中暴露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在公司理论和公司立法中突出股东的主权地位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但是企业组织制度上并没有多少创新,甚至形成了僵化的体制;法人治理结构被严重扭曲;当初立法者设定的模式或意图基本落空;企业依旧是“人治”,而非“法治”。使我国的国企改革和公司立法陷入困境。 2 董事会存在的缺陷 第一,董事会的产生和运作不规范。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的经营决策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一些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实际上董事就产生了。董事长的选举多是上级任命或选举之前与主管部门协商,董事的任命或解聘虽然也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因素,但实际上董事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多由政府机构指派。董事往往不敢或无独立行事的功能,失去了董事会应有的作用。 第二,董事会的构成不合理。如何有效地发挥董事会的作用,最重要的取决于董事会的人员构成。董事应当具有本公司经营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理想董事人选是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财产和教育方面专家,我国公司董事大多是党政干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人员,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往往合一,董事会相当于管理委员会,所以我国董事会的职能主要是管理职能而不具有监督职能董事长对内应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开会的主席,对外代表公司。由于我国大多董事长成为事实上的委派,董事长兼任国有资产代表的身份,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更无法代表企业。 第三,在董事的任职资格方面,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没做出规定。目前有许多股份公司的董事并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缺少这样积极条件,他们很难真正履行忠实的善良管理者的义务,这与公司利益与董事个人利益缺乏内在利害一致性有关。 3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到位 监事会应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第5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作出详细规定,监事会均享有既监督公司财务,又监督公司业务的权力,监事还可以专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是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股东对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行为进行约束的常设机构,但是我国立法没能确立一种确保监事会监察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机制,致使监事会的营运失去了可操作性。 第一,国目前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大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非个人资产代表,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密切关注。而且监事的任职基本上为兼职。公司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与公司监事往往来自于同一出资单位,仍保留着残存的上下级关系,使得一些监事无法或不敢大胆行使监督权,而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和指挥。一些依法须履行职权,可见,监事会的监察权行使因此而大打折扣。 第二,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因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而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26条虽然也规定了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察权,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权,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请求纠正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但对这样法定职权如何得以有效行使,立法并未提供充足的保障手段。同时,即使公司要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法没有规定由监事对董事提起诉讼。这些均削弱了监事会应有的职能。 第三, 因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也使得监事会监察权的行使往往成为不可能。监事会监察权的行使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业务的财务,为此监事会在行使监察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审计师等参与具体工作,并需支付合理费用。由于公司对这些费用承担与支出未做出规定,所以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董事或经营者,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使监事会的监察活动难以进行。 4忽视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在股东本位的公司理念基础上形成了公司体制中,公司利润的创造者是被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的。尽管我国公司法从维护职工权益强化职工民主管理权及民主监督权出发,规定了监事会中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但在现实情况下由公司或工会出面提名选举的职工监事,因其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或雇用关系。立法对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的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质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国情不符,职工的利益不能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框架内得到有效保护。公司资产固然重要,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但资产一旦失去劳动者的劳动及人力资本,它将在经济上毫无意义。同时也无法有效利用职工能比较“廉价”地观察到经营者的行为而对其监控的有利条件。 5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较弱 我国公司股权的绝对集中,使得对国有股权外的其他小股东保护较弱。股东是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对公司控制权的,而法律只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样大股东所占比重过高的公司,小股东因对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不感兴趣而不出席股东大会,使之形同虚设。我国这些传统的法律设计与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演进方向都存在差距,严重阻碍了我国公司立法和公司发展。表明了要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 三、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多方面的缺陷,给公司治理带来诸多严重的不良影响。如何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当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些有效经验,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则是我国当前法学研究和公司立法的一个重Times New Roman及其代理人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会与代理人-经理的关系,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等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要围绕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和以“激励、约束、制约”为中心来进行。目的是建立规范完整的职责主义管理体制;实现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决策的科学和民主。 1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思想 首先是从根本上突破我国公司产权结构的局限,彻底摒弃传统的股东联合体的公司理念,而代之以公司的多元利益共同体理论。具体而言,分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公司产权结构与公司法人制度不相适应。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独立的人格必然要求公司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最初来源于出资者出资。出资者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便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换得了股东权,出资者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关系体现了公司产权结构。而我国公司立法强调是,国家投入到公司中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和变化,而是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公司法人只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不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可见,理顺公司的产权关系,就是摆正国家股权和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的关系。 第二,所谓多元利益共同体是指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多元利益主体所结成共同体。以公司的多元利益主体理论为指导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仅是为了适应国际潮流发展的需要,更重要是为弥补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不足,这将有利于克服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局限性。 2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措施 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要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需要一个过程。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当前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 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资产所有者只有对资产经营机构进行严格监管,才能确保所有者利益,资产经营的形式可以采取拆分或拍卖股权的方法,股权就可灵活转让,实现股权之间的转换和流通,推动股份的社会化、平等化转变,拓宽融资渠道,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通过资本纽带实现利益的连接,形成以财产为中心,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投资主体,促使相关利益主体关心自己的投资,真正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制约公司法人所有权,使其向符合股东利益的方向发展, 第二,完善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制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目前由于我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来自公司管理层的内部董事占大多数,要聘请社会人士担任外部董事,以独立人的姿态参与公司事务(但独立董事原则不应享有企业股权或期权;可以给其高薪报酬,避免其在参与公司活动中失去公正性)。公司内部董事的构成应包括各方面利益代表在内,既要保证公司战略规划可行,又要体现我国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特点。 (2)强化董事会的责任。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如果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导致决策失误,董事会要负决策失误的责任。我国建立一种董事会与总经理相互制衡的机制,即总经理的地位、荣誉与企业成败密切相关,也与董事长及全体董事的前途、名誉紧密相连,这样他们才会真正对选择总经理的成败负责,才感到有压力。 (3)我国公司立法以应对董事资格股份条件作出规定。要求董事自被选任时起一定时内必须个人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这个规定,一方面可以从经济利益方面强化董事对公司的关注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资格股作为担任董事的质押品,如出现董事违反应尽责任与义务时,可将其资格股作为对公司的直接赔偿。 第三,保障公司监事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为使监事会能有效行使监察职权,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能增加以下规定: (1)增加对监事的身份资格限制性的规定。除监事会应有一定比例职工选举监事外,股东监事应占一定比例,而且监事会主席与公司董事长、经理不能出于同一股东单位。 (2)监事会在其成员中必须至少选任一名执行监事,由其履行日常监督职能;必须有精通业务、财务、法律人员。 (3)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和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有关报告。对执行业务的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行为的,监事会有权要求其停止并予以纠正,同时还有义务对此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出说明,若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或个别股东申请,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诉讼。 (4) 我国公司立法应明确规定,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师等协助其审查和调查,由此而发行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四, 大力推进职工参与制度 随着股东的主权地位日益衰落,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雇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日趋增强,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同与重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也是缓和劳资冲突以提高公司的组织效率需要。为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意识,更应当创造条件让职工参与公司法人治理。 (1)要发挥好职代会及工会在公司中的作用。公司职工整体利益与国家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利益上,由于牵扯到职工自己切身利益企业内部可能产生一些矛盾,这些矛盾是正常的,也是企业必须加以解决的,因此需要有职代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领导人进行协调。 (2)应大力推行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职工委派自己的代表,通过股东大会进入公司领导机构,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形式,也是职工维护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 第五, 完善股东大会的运作规则。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大会形式化现象,这种形式化现象主要表现在: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操纵控制,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大会”;有些股东依法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召集,人民法院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又不肯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由于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负担费高,致使股东大会出席者寥寥无几。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切实的落实。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科学化,有必要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内容主要如下: (1)规定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最低法定人数。公司法第106第2项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未规定出席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预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的表决权,应就股东大会的不同目的事项规定相应的最低法定人数。 (2)降低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行使该权利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刻,应将持股要件降低。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未果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责令公司限期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3)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应在实际操作中依法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对持有股份达到其总股本一定比例以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做出限制,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积投票权,以保障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监事会。 (4)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问题在股东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应赋予股东提案权。 第六,允许银行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德国、日本,银行通常既是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同时又是最大的股东。银行通过与公司之间日常的财务联系使得银行容易得到有关公司经营更多的信息,有利于监控经营者的行为。我国通过债转股方式,商业银行将可成为公司的监控主体。但又出于控制金融风险保持银行贷款业务的稳定等多方面的考虑。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禁止商业银行拥有公司的股票和实行银行与证券分离,结果形成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分离,从而将商业银行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公司融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主要依赖于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所以,我国当前应适时地修改上述法律规则所形成的股权和债权分离的有关条款,使商业银行战略性持股得到法律许可,并让银行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致使商业银行等主要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框架内得到有效保护,这将是一种十分理智而又经济的选择。 第七,正确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新三会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是指党委会、工会、职代会。通过公司制改造,新三会成为管理工作中的主角,老三会的政治色彩逐淅淡化,似乎在管理中没有什么作用,但实际是,老三会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新一会的领导班子中,在职权范围内继续发挥作用,这样老三会人员就在企业中起双重作用,原则是老三会成员不得以职权外的行为干涉新三会工作,企业也必须按公司法和规定认定董事会重大问题的统一决策、经理的经营管理、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避免出现多个决策中心。结 论 建立和完善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就可从多层次、多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综合治理,要围绕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和以“激励、约束、制约”为中心来进行,建立规范完整的职责主义管理体制;实现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决策的科学和民主。当然,我们要以科学、务实的态度来总结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等经济法规,推动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进程。注参考文献:崔勒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杜沔:对公司制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思想人文科学版1996年第3期 刘俊海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度改革的法学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五),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何应伟试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王保树、崔勒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9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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