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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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规范政府监管 第五章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尖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矢部门应当树立主动、 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 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 诚实守信、重商护商 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 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 同等待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 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 ,以及 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 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尖规范性文件进行 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 培训。 第八条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司法机尖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 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 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 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 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 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 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 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尖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 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 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 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 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尖机构职能或者相尖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 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 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尖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尖资料,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尖政策 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 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尖予以审查,制定机尖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 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尖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 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 实行动态管理, 并向 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 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 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 (三) 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 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尖协议办理的 (五) 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 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 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 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 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 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 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 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一、证照联 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 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 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 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 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 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 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 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尖系公共利益的 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尖依法规定的条件及 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 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 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 考。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在 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在招商引资 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 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尖政策规定,或者 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 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规 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 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 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 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 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尖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 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 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 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 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 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 资源共享 ,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 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 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址匕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推 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 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 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 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 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 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尖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 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 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尖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 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尖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 ,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 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 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 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 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 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 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 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 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尖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 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 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行政许可依法设定。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 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应当加 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 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 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 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 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 编制并公布行政审 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尖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 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址匕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规范、细 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尖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 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有尖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尖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 行政执法机尖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尖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 息。 第五十条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尖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 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 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尖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 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尖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 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尖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矢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 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尖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尖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 ;同一系统的上级 行政机尖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尖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尖对同一市场主体 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尖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 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尖应当依法 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 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 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 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 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的政府违约 (市、区)联动 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尖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 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 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 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 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 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工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法推进 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 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 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 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 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尖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 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 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尖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 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尖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 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 设。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 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 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 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 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 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 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尖部 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 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尖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 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尖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 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尖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尖 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尖文件、资料,调查有尖情况,相尖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尖行政主管部门对招 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 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 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司法机尖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协同有尖部门维护 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尖、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 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 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尖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 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 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 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 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尖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 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尖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 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第七十八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 究责任: (一) 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未听取有尖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 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 (三) 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 (四) 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 场主体的; (五) 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 场的; (六) 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 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尖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 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 未按照规定作 出答复的; (九) 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尖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责任: (一) 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 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 审批事项的; (四) 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 (五)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 (六) 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 中介服务的; (七) 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责任: (一) 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 录的; (二)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 (三) 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 (四) 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 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没有法律、 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未依法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 按照有尖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 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 (五)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 (六) 对执法机尖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 (七)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尖利益挂钩的; (八) 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 (九) 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 行政机另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 (二) 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尖手续的; (三) 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 (四) 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尖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尖机 尖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 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 诫勉谈话; (三) 通报批评; (四) 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 (五) 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 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 (七) 停职检查; (八) 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 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尖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尖规定给予相应处 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 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政府、有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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