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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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年月日发布,年月日修订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准燃放。第四条任体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第五条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引起火灾或爆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第七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第八条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年01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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