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 考前重点提示 网校老师圈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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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及职业道德 考前重点提示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法律的效力最高,以下依次为会计行政法规、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一、会计法律会计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我国目前有两部会计法律,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另一部是注册会计师法。 二、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我国的会计行政法规有两部,分别是总会计师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其中,会计规章比会计规范性文件效力要高。会计部门规章主要包括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会计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二是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三是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国对会计工作实行的是“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原则下的政府主导型管理体制。财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一)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二)会计市场管理1会计市场准入管理。包括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等。2市场运行过程的监管。3会计市场退出管理。(三)会计专业人才的评价(四)会计监督检查包括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和会计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指导。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一)注册会计师协会(二)中国会计学会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一)单位负责人的职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并不是说单位负责人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二)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奖惩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节 会计核算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意伪造和变造的区别。(三)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一是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是用电子计算机软件生成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二、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的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一)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应包括如下内容:原始凭证名称;填制原始凭证的日期;填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员的姓名;接受原始凭证的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名称;经济业务事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办经济业务事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等等。1原始凭证的取得、填制及提交。原始凭证通常由经济业务事项经办人员取得或填制。经办人员应及时将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原则上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2原始凭证的审核。(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2)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3原始凭证错误的更正。包括:(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二)记账凭证一是记账凭证编制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二是作为记账凭证编制依据的必须是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三、会计账簿(一)依法建账的法律规定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账簿包括:(1)总账。(2)明细账。(3)日记账。(4)其他辅助账簿。(二)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1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私设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2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三)账目核对1账实相符。2、账证相符。3、账账相符。4、帐表相符。(四)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一)编制基础: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二)签署及责任主体: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三)编制要求: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五)审计: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某些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会计档案会计档案一般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等。1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归档并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继续保管;单位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采用计算机进行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2会计档案保管的期限。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3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程序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六、其他(一)会计年度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二)记账本位币的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三)会计文字记录的规定1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2民族自治地方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可以同时使用另外一种文字。(四)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四节 会计监督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单位内部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1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1)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记账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做到职权明确、程序规范、责任清楚。(2)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要实行职务分离,相互制约,即记账人员不得兼任审批人员、经办人员或财物保管人员。2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应当明确其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决策和执行的程序,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决策和执行程序中应当体现决策人员和执行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是和政府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列的三种审计类型之一。(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二、政府监督(一)政府监督的主体和对象1监督主体。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监督检查主体。此外,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2监督对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2对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三、社会监督(一)社会监督的概念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会计违法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会计工作的范畴。(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内部审计联系(1)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3)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可能会涉及对内部审计成果的利用区别独立性完全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相对独立性(内部审计机构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审计方式受托审计,必须依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具有较大灵活性,依照单位经营管理需要自行组织实施职责和作用对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1审计业务(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2其他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四)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规范及审计责任1为保证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3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仅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注册会计师审计不能替代或减轻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会计机构的设置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单位是否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一般取决于如下因素:1单位规模的大小。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3经营管理的要求。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注意会计主管人员不同于主管会计,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二、代理记账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一)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l)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二)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三)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3对委托人示意要求做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拒绝。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四)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并不改变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的责任。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里的会计工作只包括会计工作岗位,不包括非会计岗位。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二)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不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4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此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1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2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3调转登记。(1)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办理调转登记。(2)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特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在岗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二是适应性;三是灵活性。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以接受培训为主,自学是重要补充。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一)会计专业职务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会计专业职务是一种技术职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取得初、中级会计资格可以被单位聘任或任命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内(3年)申请评审,通过后即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经单位聘任或任命后担任高级会计师。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一)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3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4要建立岗位责任制。(二)主要会计工作岗位1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2收费员均不属于会计岗位。3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一)交接的范围1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2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手续,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二)交接的程序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盘、磁带等内容。(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等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2移交点收(1)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5)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3专人负责监交(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三)交接人员的责任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第六节 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会计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二、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重点掌握的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责令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他处分形式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1)单位: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2)责任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和开除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1)单位: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2)责任人: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撤职直至开除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1)单位: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2)责任人: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撤职直至开除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降级、撤职、开除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应保证存款人对资金的自主支配。(三)银行不垫款原则银行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委托人垫付资金。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我国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和信用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需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3)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例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例如,¥107 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例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例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例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五)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注意:变造票据上签章属于伪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第二节 现金管理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单位可用现金支付的款项有: 1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2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上述款项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二、现金使用的限额现金使用的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 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5、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不准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等。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一、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三)守法合规原则(l)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2)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3)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4)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存款人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1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事由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2 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应当注意的事项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三、基本存款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独立合算的单位。2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须经人民银行核准后才能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四、一般存款账户(一)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五、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六、临时存款账户(一)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三)临时存款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付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类账户的比较名称使用范围核准/备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核准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备案专用存款账户1单位银行卡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应核准,其他专用账户应备案。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5、收入汇缴账户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核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备案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其用途根据账户的类型而定。依账户性质而定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一、票据的种类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二、支票(一)支票的概念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2)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二)支票的种类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三)支票的出票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1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支票的记载事项记载事项概念内容效力绝对记载事项是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则支票无效。(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如欠缺某一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但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如未记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推定,而不会导致票据无效。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支票的用途,合同编号等。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包括: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支票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l)禁止签发空头支票。(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四)支票的付款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1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3付款责任的解除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五)支票的办理要求1签发支票的要求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2兑付支票的要求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三、商业汇票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二)商业汇票的出票1商业汇票出票人的资格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l)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3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l)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4商业汇票出票的法定要求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5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l)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商业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1承兑的程序(l)提示承兑。商业汇票提示承兑的期限汇票类型承兑类型提示承兑的期限不按期承兑的后果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见票即付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可以提示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承兑成立。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接受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承兑的格式。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2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四)商业汇票的付款1付款的提示(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2支付票款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五)商业汇票的背书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1背书的形式(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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