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重要知识点巩固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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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复习题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法治监管保护预减事故制裁犯罪)1)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3)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4)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5)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2、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2)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联合执法的原则;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原则。3、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五个门类:一是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二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有基础法(安全生产法)、专门法律(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劳动法、建筑法、煤炭法、铁路法、航空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标准化法);三是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四是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五是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六是安全生产标准: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七是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我国政府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ILO)185个国际公约中的23个,其中4个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4、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8类)一是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二是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三是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四是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我国已批准的ILO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五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铁路方面: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民航方面: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道路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上方面: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内河方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是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消防法、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七是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八是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第一节总则5、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加强监管防减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1)6、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97)7、安全生产工作方针:(3)“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8、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10)制定国家标准的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9、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1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安全职责(6条):(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制度投入督查预案报告事故)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19)“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1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4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1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2)第三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15、从业人员的权利:(4548)1)有对安全生产中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2)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4)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拒绝的权利;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安全保障权); 6)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权)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16、从业人员的义务:(4951)遵规守章,服从管理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第四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1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9)“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1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6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65)19、监察部门的职权:(61)“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2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5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五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21、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定义: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68)2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6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2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7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2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7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72)2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依据:国务院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要求: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得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2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7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75)第六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7、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9)“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9)29、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88)条件: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违法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0、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4种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82)(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9种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违法行为(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3)(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6)(4)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86)(5)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89)(6)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93)(7)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1、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节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32、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条件: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安全评价人员的注册资格;具有10人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33、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如果违反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消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34、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格。第三章 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罪)(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4)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2)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135)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安全设施不合国家规定,二是经提出后,对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6)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9)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渎职罪)(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39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402)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渎职罪)(39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8、立法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4)行政处罚的种类(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8)39、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15)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16)40、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行政处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20)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21)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41、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1)行政处罚的适用: 1)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5)2)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5)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26)4)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6)(2)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27)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款的。(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经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4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并有权予以检举。43、行政处罚的程序的和执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是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有四种情况: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轻微违法,三是没有违法,四是违法构成犯罪的。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每天加收取3%的滞纳金;查封;法院强制执行。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8种)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单据罚款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46、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劳动法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47、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规定: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5)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48、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依据和职业病范围: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49、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50、职业病前期预防: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13)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14)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15)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16)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17)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等。(18)51、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9)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52、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39)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40)53、职业病病人的保障:(50)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54、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54、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产、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72)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55、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1)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证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56、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57、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1317)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在开采的过程中,矿山企业要对作业现场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58、矿山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59、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主要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60、矿山事故处理和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1)矿山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由于政府机构调整,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非煤矿山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2)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总则: 立法的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消防工作方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2)消防工作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2)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体制: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3)62、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1)火灾预防: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火灾预防工作;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的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重点单位定期监督检查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2)消防组织:城市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水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7)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 仓库、基地;以上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企业;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28)(3)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灭火时的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到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32)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臂章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坏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33)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39)63、违反消防法应负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4043)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4446)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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