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毕业论文 专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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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毕业论文 专科毕业论文本文来源:编号毕业论文试论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学员姓名:学号(警号):系:法律二系05级经济法律事务专业区队:经法一区指导教师:08年4月试论我国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录内容摘要关键词引言一、房屋买卖现状及消费者权益管理学基础论文发展的需要(一)房屋买卖现状(二)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需要二、房屋买卖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关于房屋买卖中的公证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保护(二)法院审理房屋买卖中纠纷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保护三、完善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四、结语注释内容摘要本文试对我国房屋买卖现状、毕业论文权益保护发展的需要以及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探讨,并提出应完善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关键词:房屋买卖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随着我国房屋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屋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伴随着房屋买卖的纠纷越来越多,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论文资料网的要求也越来越多,应当完善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房屋买卖现状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需要(一)房屋买卖现状根据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和银川市物价局提供的数据事务毕业论文:2007年银川市二手房交易价兴庆区均价2332元/平方米、金风区2182元/平方米、西夏区1125元/平方米。银川市金月房产代理中心的文先生说:今年兴庆区的二手房均价预计在2500元-2600元/平方米左右。目前,在银川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屋中介有200多家,位于兴庆区湖滨街众一集团四楼的银川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就集中了20余家。银川市纳兰置业房产代理销售经理詹杰说:与去年相比,今年地段、楼层、采光等条件好的小户型每套至少涨了1万元,在兴庆区湖滨街学区附近,一套70毕业论文的二手房售价将近在20万元。买房者考虑到孩子上完学后二次出售,需求量最多的是学区附近的二楼至四楼的大学生论文中心,但房源大多是非学区的顶楼住宅,这样一来,我们手中的房源与客户需求无法达到一致,符合客户需求的房屋论文资料网就被炒起来了。在二手房交易中,价位最高的是银川二十小、二十一小、三小、唐徕小学等学校附近的住房。虽然不是新建小区,但每平方米售价已经超过3000元。另一方面,石嘴山、吴忠等周边地区的居民因投资、孩子上学等因素要在银川买房,而市区内新建商品房越来越少,只能选择二手房,这些外来客户的抢食也刺激了学区房房价的上涨。这说明房屋幼儿园教育教学论文的价格1越来越高,尤其是一些繁华地段等地方的价位更高。根据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科长李斌介绍说:打电话咨询的人多,但一听价格都缩回去了,都说再考虑考虑。这说明,这段时间银川市二手房需求量大,但真正交易的不多,不少买房者持观望态度。1这种论文资料网买卖中的消费现状说明房屋的价格越长越高,所以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需要性更加迫切。(二)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需要1、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是我国消费权益的新热点,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故而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条明确了消费者的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法毕业论文买卖中的消费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房屋,应当受本法保护。但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局限于对消费者动产权益的保护,而很少包括不动产权益保护。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产业迅速发展,买房这个普通百姓数年来还不敢问津的话题成为新的消费热点,房屋买卖中的事务毕业论文之高,与消费者基本生存利益联系之紧密,自然使之成为消费者权益中最重要的权益。房屋消费者权益的突出地位也表明了我国公民生存权利质量的巨大变化。当人们的温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之前,对住房消费不google法律英语论文提出过高的要求,但当人民生活水平达到小康阶段时,对住房消费的要求便开始强烈起来。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所以说,房屋买卖中的消费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2、实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后,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我国随着住房改革的深入,房屋买卖中的消费关系的市场属性明朗化,以往政府通过公房管理对居民房屋利益的行政保护趋于衰减,取而代之的是房屋经营者昂首阔步进入房地产市场。与临床医学的就业前景市场经济国家的房地产商相比,我国的许多房地产商的强势地位毫不逊色,其中不乏以权力形成的党政军机关开办的房地产公司,包括房地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政企一家的行政性公司。普通居民作为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难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这种力量对比的消涨对消费者显然不利。对公民个人消费权益的优先2009地理小博士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公民个人与法人团体相比,前者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实办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诉讼能力等诸多方面都很难与以法人形式出现的经营者相匹敌,因而法律维护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因此应当加强房屋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二、房屋买卖中对消者权益的保护(一)关于房屋买卖中的公证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保护办理房屋买卖的公证可以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有计算机专业毕业论文,可以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种是因为一些原因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但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产权人,则此产权人就有权利进行房屋买卖,则此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种是农场的房屋或某单位的建房,则要按照这个农场或者这个单位的规定办事,如这个农场或者这个单位同意,则此房屋可以进行办理房屋买卖,不同意则不能办理;第四种是村里的房屋,这种房屋只有使用权,如进行买卖,则此房屋只能叫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转让,可以进行公证,但必须村里同意才行。现实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房屋价值之高,买卖双方都担心对方不守信用,所以就找到了公证处进行公证,这样就有了保障,可以说公证处给双方当事人吃了颗定心丸。在公证处里,公证员要先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核对产权人及等等做一些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做些谈话记录,如属实才会进行办理公证,出公证书。所以说,办理房屋买卖的公证也是公证处给买方把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现在的社会中假的房产证、身份证等一些证件仿真的技术特别高,一些买房者根本看不出来,容易上当受骗,例如,房产证上面倒数第二页上面拿起来后,可以看到上面有几个房子,放平就没有了;房产证的那些编号是钢印打上去的;房产证的外皮也可以看出真伪,真的看起来的是不同的红,假的就会看上去特别红等等。所以说,到公证机关公证后就会保险一些,可以给房屋消费者带来保护。公证处是证明机构,办理公证是一种诉前行为。所以说:办理房屋买卖的公证也是以后发生纠纷的一种证据。随着房屋的涨价,这段时间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的人越来越多,还有一些是因为现在房屋上税特别高,买方先不过户,然后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这样一来心里就会踏实些。关于房屋买卖进行公证外,还有一些人办理委托书公证,就是卖方委托一个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去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法律规定是委托卖方的人,但现实中为了方便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委托买方那边的人帮助买房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卖方也可以省很多事,这样做都保护了买卖双方的权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只是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愿拿多少钱买乙方的房屋,乙方愿把房屋卖给甲方,只证明这种行为。但如果产权发生转移,必须去房管局过户,这样才保险。只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过户,买方存在很大风险。所以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后,一定要办理过户手续。(二)法院审理房屋买卖中的纠纷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保护1、卖农村集资房无法过户,要求中止购房合同无效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最终却被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重庆市长春区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发出这样的警示:买卖农村集资修理房屋,存在较大风险。重庆市长春区居民周某于1998年4月在某村建了一套96平方米的集资房。2004年10月,周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规定,周某以总价3.9万元将此套集资房卖给刘某。在合同签订时,刘某给付周某1.5万元,余款2.4万元在卖方办完过户手续交证后付清。刘某付清首付款后即入住该房。可当周某到房管局去办理产权转让时却被告知,由于此房屋属于集资建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刘某以未办完过户手续为由,拒交余下的2.4万元房款。此事就此拖下来,成为周某的烦心事。2007年9月,周某找刘某协商,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拒绝与其协商。周某无奈,只好向长寿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是否有效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长寿区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刘某购房款1.5万元,被告刘某将此套集资房返还原告周某。22、买公房同住人不知情,法院判购房合同无效私房动迁后搬入公房,公房同住人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房买下,并与房产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这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同住另一方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维护了公房同住人的合法权益。秦家兄弟早先与父母同住于上海市宋家宅的私房,1990年私房动迁,兄弟俩被安置在一套22平方米的公房居住,户主是兄弟俩人的父亲。1994年秦兄作为父亲的代理人办理了购买该公房的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户主秦父的名下,2001年后秦家父母相继过世。由于对该公房产权发生争议,秦弟将秦兄等告上法庭,以其为该房屋的同住人,房屋的购买未征得自己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秦兄等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法官考虑到原告本是宋家宅私房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该房屋的动迁分配也考虑了原告的面积份额。同时,在被告买下该房屋作为售后公房时,原告的户口还在其中,尽管原告没有实际居住,但并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秦弟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同时,法院结合考虑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取得所有同住人同意的政策,而本案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签名秦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至今未同意购房,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故法院终审判定:被告秦兄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3上面的两个例子说明了房屋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提高,法院依法判决房屋的归属权,维护房屋消费者的权益。三、完善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的途径实现,并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对不同种类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这要比笼统的在消费保护法中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更有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的赔偿条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使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河南鹤壁市法院对售房欺诈条件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加倍赔偿的案例;部分政府出台的房屋销售按套内面积计价的规定等,使原来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坚冰逐步融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这说明我国法律正在完善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此外,在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房屋是儿子花钱买的,但房产证是父亲的名字。在父亲死后,儿子还不能把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必须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儿子有兄弟姐妹,母亲、爷爷、奶奶都在的话,必须让他们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这说明了法律的严谨性。但同时表明这样做的话,非常繁琐。除了交一定的公证费外,还要交一定的过户费用。非常的麻烦。在这一点说明了我国的法律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的加强。也说明了房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还不够好,如果这个儿子直接在房产证写上自己的名字,就不会有这样繁琐的事发生。表明出依照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就会避免纠纷的发生。四、结语房屋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会更加法制化、制度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所在。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房屋是每个公民生活必需品,房屋买卖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房屋消费者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注释:1银川房屋租赁市场供不应求,2008年2月27日,现代生活报a5版。2卖农村集资房无法过户,要求中止购房合同无效;2008年2月20日,法治新报06版。3买公房同住人不知情,法院判购房合同无效;2008年2月20日,法治新报06版。4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7号。特别声明:1: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属原作者2:资料内容属于网络意见,与本账号立场无关3:如有侵权,请告知,立即删除。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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