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建设法规课件

上传人:阳*** 文档编号:25551065 上传时间:2021-07-26 格式:PPT 页数:26 大小:2.62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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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3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4 工 程 建 设 程 序 的 物 理 依 据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5示 例 图 片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6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7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8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9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0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1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2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3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4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5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6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7 案 例 1 公 路 两 侧 建 设 控 制 区 内 房 屋 拆 迁 是 不 同 于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 征地 拆 迁 的 另 一 拆 迁 类 型 。 由 于 立 法 的 滞 后 和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的不 完 备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处 理 开 发 建 设 与 保 障 私 权 关 系 上 显得 无 所 适 从 , 难 以 兼 顾 , 导 致 纠 纷 频 发 甚 至 矛 盾 激 化 。 因 此 ,以 案 说 法 , 加 强 对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房 屋 拆 迁 问 题 的 理 论 探 讨 具有 重 大 的 现 实 意 义 。 一 、 案 情 概 述 2 0 0 3 年 4 月 份 , 某 县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上 级 决 定 对新 辉 公 路 进 行 拓 宽 改 造 , 发 布 了 对 新 辉 公 路 建 设 进 行 拆 迁 的通 告 , 政 府 因 临 时 建 设 而 组 建 的 公 路 建 设 指 挥 部 按 照 通 告 的规 定 发 布 了 关 于 新 辉 公 路 改 造 拆 迁 的 实 施 办 法 , 并 对 被 拆 迁户 送 达 了 拆 迁 通 知 书 。 此 次 拆 迁 共 涉 及 该 县 某 镇 1 0 个 村 庄 1 4 1户 , 房 屋 面 积 达 3 5 0 0 0 平 方 米 。 其 中 4 4 户 对 拆 迁 通 告 、 办 法 、拆 迁 通 知 书 不 服 , 向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以 下 简称 HM拆 迁 案 ) 。 诉 讼 期 间 , 政 府 与 被 拆 迁 户 达 成 了 补 偿 协 议 , 交 付 了 补 偿 款 物 , 批 划 了 宅 基 地 , 提 供 了 其 它 优 惠 条 件 , 并对 少 数 领 取 了 补 偿 款 而 未 自 行 拆 迁 的 被 拆 迁 户 的 房 屋 进 行 了强 制 拆 除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8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4 4 个 被 拆 迁 户 对 县 政 府 的拆 迁 行 为 具 有 诉 权 , 但 其 房 屋 均 位 于 省 道 两 侧 建 筑 控 制线 以 内 , 属 于 违 章 建 筑 。 因 房 屋 补 偿 问 题 已 达 成 协 议 ,故 对 其 要 求 撤 销 通 知 、 办 法 和 拆 迁 通 知 书 以 及 要 求 赔 偿的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 遂 判 决 驳 回 了 4 4 个 被 拆 迁 户 的 诉讼 请 求 。 其 中 2 5 个 被 拆 迁 户 不 服 , 向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起 上 诉 。 二 审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公 路 建 设 者 需 要 在 集 体 土 地 上进 行 公 路 建 设 , 应 当 先 行 征 地 , 将 集 体 土 地 国 有 化 后 进行 建 设 。 县 政 府 在 没 有 征 地 手 续 的 情 况 下 , 给 上 诉 人 下发 拆 迁 通 知 书 , 组 织 强 制 拆 除 , 属 程 序 违 法 , 应 确 认 违法 。 其 中 4 户 因 其 不 能 提 供 建 房 的 合 法 手 续 , 赔 偿 请 求不 予 支 持 , 上 诉 被 驳 回 ; 另 外 2 1 户 的 房 屋 因 系 有 关 部 门批 准 后 所 建 , 县 政 府 应 参 照 该 市 国 家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附着 物 补 偿 标 准 , 扣 除 已 交 付 的 补 偿 款 物 价 格 后 在 接 到 判决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予 以 赔 偿 。 依 照 二 审 判 决 , 县 政 府 应 对胜 诉 的 2 1 个 被 拆 迁 户 支 付 9 3 万 余 元 赔 偿 款 。 县 政 府 不 服该 判 决 , 已 申 请 再 审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19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县 政 府 对 新 辉 公 路 的 拓 宽 改 造 ,实 质 上 是 对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进 行 的 规 范 治 理 , 公 路边 沟 以 内 的 公 路 本 身 并 非 进 行 再 建 设 , 公 路 边 沟 也 并 非向 外 拓 展 , 公 路 的 宽 度 依 旧 保 持 1 9 9 2 年 拓 宽 时 的 宽 度 。 二 、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房 屋 内 的 拆 迁 不 应 等同 于 公 路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的 拆 迁 , 土 地 征 用 不 是 控 制 区内 房 屋 拆 迁 的 前 置 程 序 。 HM拆 迁 案 发 生 在 全 省 公 路 建设 期 间 , 但 该 案 的 拆 迁 属 于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房 屋的 拆 迁 , 而 非 公 路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的 拆 迁 。 新 辉 公 路 建设 早 已 完 成 , “ 公 路 用 地 ” 仅 指 公 路 两 侧 边 沟 及 边 沟 以外 不 少 于 一 米 范 围 的 土 地 , 这 些 土 地 早 在 公 路 建 设 之 前已 征 为 国 有 , 并 未 发 生 争 议 。 “ 建 筑 控 制 区 ” 系 为 保 障公 路 畅 通 和 出 行 安 全 而 被 依 法 划 定 的 限 制 建 筑 的 区 域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限 制 建 筑 以 保 障 安 全 , 且 为 日 后 的 公 路 拓宽 备 用 土 地 。 至 今 没 有 法 律 规 定 也 没 有 必 要 将 其 征 为 国有 , 改 变 土 地 性 质 。 因 为 一 则 国 家 没 有 足 够 的 公 路 建 设资 金 将 控 制 区 内 的 土 地 征 为 国 有 ; 二 则 征 为 国 有 予 以 闲置 是 对 土 地 资 源 的 浪 费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0 三 则 控 制 区 土 地 的 集 体 所 有 性 质 有 利 于 发 挥 土 地的 最 三 则 控 制 区 土 地 的 集 体 所 有 性 质 有 利 于 发 挥 土 地 的 最大 价 值 , 如 可 以 种 植 庄 稼 、 树 木 等 增 加 农 民 收 入 。 当 然 ,控 制 区 内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行 使 是 不 完 全 的 , 表 现 在 其 合 法 建筑 的 翻 建 、 改 建 、 扩 建 受 限 , 且 有 被 责 令 撤 除 的 风 险 。 因此 , 对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房 屋 的 拆 迁 , 依 据 的 是 公 路 法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省 市 政 府 关 于 路 政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范 性 文件 , 而 不 同 于 公 路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拆 迁 的 依 据 , 该 类 拆 迁依 据 的 是 土 地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 因 而 土 地 征 用 不 是 控 制 区 内房 屋 拆 迁 的 前 置 程 序 , 二 审 法 院 以 土 地 未 征 用 为 由 确 认 拆迁 程 序 违 法 属 事 实 不 清 、 定 性 不 准 、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 大 价 值 , 如 可 以 种 植 庄 稼 、 树 木 等 增 加 农 民 收 入 。 当 然 ,控 制 区 内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行 使 是 不 完 全 的 , 表 现 在 其 合 法 建筑 的 翻 建 、 改 建 、 扩 建 受 限 , 且 有 被 责 令 撤 除 的 风 险 。 因此 , 对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房 屋 的 拆 迁 , 依 据 的 是 公 路 法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省 市 政 府 关 于 路 政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范 性 文件 , 而 不 同 于 公 路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拆 迁 的 依 据 , 该 类 拆 迁依 据 的 是 土 地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 因 而 土 地 征 用 不 是 控 制 区 内房 屋 拆 迁 的 前 置 程 序 , 二 审 法 院 以 土 地 未 征 用 为 由 确 认 拆 迁 程 序 违 法 属 事 实 不 清 、 定 性 不 准 、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1 三 、 被 拆 迁 人 房 屋 均 位 于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 被 拆 迁 人 理 应 在 限 定 的 期 限 内 自 行 拆 除 , 县 政 府 拆 迁 行 为 具 有 合 法 依 据 。 公 路 法 、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 省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 省 公 路路 政 管 理 规 定 、 省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的 通 告 以 及 市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管 理 紧 急 通 知 等 一 系 列 法 律 、 法 规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对 不 同 类 型 的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进 行 了 明 确 界 定 。 新 辉 公 路 是 省 道 三 元 线 的 一 段 公 路 , 属 省 二 级 公 路 。 依 照 规 定 , 新 辉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为 公 路 边 沟 外 缘 以 外 十 五 米 。 HM 拆 迁 案 中 被 拆 迁 人 的 房 屋 均 位 于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 这 一 基 本 事 实 得 到 了 一 审 法 院 的 认 定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2 省 人 民 政 府 为 加 强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 于 1 9 9 2 年 7 月 2 3日 发 出 了 通 告 , 通 告 不 仅 明 确 了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线 的 范 围 , 而 且 对 不 同 时 期 的 合 法 建 筑 和 违 章 建 筑 进 行 了 定 性 , 并 作 出 了 具 体 要 求 。 其 中 规 定 : “ 凡 一 九 八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本 通 告 发 布 之 日 止 , 经 土 地 管 理 、 城 建 部 门 批 准 在 公 路 控 制 线 范 围 以 内 的 占 地 和 建 成 的 建 筑 物 , 均 视 为 临 时 用 地 和 临 时 建 筑 , 要 在 限 期 内 搬 迁 出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线 以 外 ” 。 市 政 府 在 贯 彻 落 实 省 政 府 通 告 的 实 施 意 见 中 对 上 述 时 间 段 经 批 准 的 占 地 和 建 ( 筑 ) 构 物 规 定 : “ 仍 视 为 违 章 用 地 和 违 章 建 筑 , 必 须 在 1 9 9 3 年 1 月 3 1 日前 拆 除 完 毕 ” 。 HM拆 迁 案 中 被 拆 迁 的 房 屋 由 于 县 政 府1 9 8 8 年 7 月 颁 发 了 有 关 证 件 ( 被 拆 迁 人 上 诉 状 中 称 ) ,因 而 符 合 省 、 市 规 定 的 上 述 情 形 , 依 省 政 府 规 定 属 临 时 建 筑 , 依 市 政 府 规 定 属 违 章 建 筑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3 虽 然 省 、 市 政 府 对 位 于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该 种情 形 下 房 屋 的 定 性 不 同 , 但 均 作 出 了 限 期 拆 除 的 规 定 。 市 政 府 实 施 意 见 中 要 求 必 须 在 1 9 9 3 年 1 月 3 日 前 拆 除 完 毕 , 在 其 后 即 2 0 0 0 年 5 月 1 7 日 的 关 于 加 强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管 理 的 紧 急 通 知 中 再 次 限 定 了 自 行 拆 除 的 期 限 , 并 规 定 了 逾 期 的 后 果 。 这 一 切 表 明 被 拆 迁 人 的 房 屋 理 应 在 限 定 时 间 内 自 行 拆 除 , 否 则 将 被 强 制 拆 除 , 以 保 障 公 路 通 畅 和 出 行 安 全 。 县 政 府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市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 组 织 力 量 拆 除 本 应 自 行 拆 除 但 逾期 不 予 以 自 行 拆 除 的 建 筑 物 是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的 体 现 , 具有 合 法 性 。 四 、 县 政 府 与 被 拆 迁 人 之 间 的 补 偿 协 议 基 于 双 方自 愿 , 合 法 有 效 , 且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自 行 达 成 ,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确 认 具 有 法 理 基 础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4 省 、 市 政 府 对 本 案 拆 迁 房 屋 的 定 性 不 同 , 临 时 建 筑 意 味着 补 偿 , 违 章 建 筑 意 味 着 无 条 件 拆 除 。 县 政 府 从 实 际 出发 , 从 群 众 利 益 出 发 协 商 达 成 补 偿 协 议 , 体 现 了 对 被 拆迁 人 的 关 爱 。 在 4 4 个 被 拆 迁 户 认 为 通 知 、 方 法 及 拆 迁 通知 书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诉 至 法 院 后 , 县 政 府 没 有 放 弃就 拆 迁 补 偿 问 题 的 协 商 解 决 , 派 出 工 作 人 员 走 访 座 谈 ,终 于 与 被 拆 迁 户 达 成 了 补 偿 协 议 , 并 且 兑 付 了 补 偿 款 。这 是 出 于 自 觉 自 愿 的 协 议 , 是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补偿 标 准 是 政 府 考 虑 到 自 身 的 财 力 和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 当然 政 府 对 此 数 额 也 并 非 无 所 作 为 , 仅 此 而 已 , 而 是 采 取力 所 能 及 的 诸 如 批 划 宅 基 地 、 提 供 建 筑 材 料 、 筹 建 新 村 、硬 化 新 村 路 面 、 架 设 新 村 路 灯 等 方 法 予 以 非 金 钱 利 益 的补 偿 , 这 一 切 都 得 到 了 被 拆 迁 户 的 理 解 和 接 受 。 这 样 的补 偿 协 议 应 该 说 是 合 情 合 理 , 真 实 有 效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5 政 府 与 被 拆 迁 人 签 订 的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 发 生 于 诉 讼过 程 中 , 且 在 此 过 程 中 , 被 拆 迁 户 实 际 领 取 了 补 偿 款 物 , 享 受 了 政 府 提 供 的 优 惠 便 利 。 这 些 表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拆 迁 问 题 达 成 了 和 解 协 议 且 已 实 际 履 行 , 双 方 对 民 事 权 利 的 行 使 和 处 分 具 有 正 当 性 与 合 法 性 。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适 用 调 解 的 规 定 , 以 及 最 高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精 神 , 对 此 应 予 确 认 。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自 2 0 0 4 年 1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而 本 案 在 此 前 已 经 受 理 , 该 规 定 施 行 后 尚 未 审 结 , 因 而 该 规 定 对 本 案 具 有 拘 束 力 和 指 导 性 。 二 审 法 院 否 认 协 议 效 力 , 并 以 国 家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上 附 属 物 补 偿 标 准 判 赔 被 拆 迁 人 是 显 失 公 平 的 , 属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法 规 26 综 上 所 述 , 本 人 认 为 :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内 房 屋 拆 迁 不 同 于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和 国 家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的 拆 迁 , 主 要 区 别 在 于 拆 迁 房 屋 所 在 的 土 地 权 属 性 质 不 同 、 法 律 依 据 不 同 和 补 偿 标 准 不 同 ; 省 市 政 府 对 路 政 管 理 的 规 定 是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是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权 的 表 现 , 县 政 府 贯 彻 执 行 上 级 政 府 规 定 的 行 为 , 是 依 法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 具 有 合 法 性 ; 拆 迁 过 程 中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补 偿 、 安 置 等 属 于 被 拆 迁 人 的 私 权 范 围 , 其 与 拆 迁 人 的 协 议 属 于 民 事 权 利 的 行 使 和 处 分 , 无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情 形 , 且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自 行 达 成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以 确 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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