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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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答案属性什么是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见规划法第十二条和二十六条。(国务院审批、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见规划法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本级人大审议后报上级批准、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只有城市、镇的重要地段(如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区、中心区、交通枢纽等)可以由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体是建设单位。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程序见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县政府所在地的震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其它由各镇负责编制并上报上级政府批准。)乡规划的编制组织与审批程序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乡规划应当由乡人民政府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然后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与规划成果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程序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地的镇或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成果完成后,必须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由所在地的镇或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对编制单位的要求见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重点是明确适合当地特点的城市化发展模式,确定发展重点,安排和协调省域(或自治区)基础设施建设,对重点城市发展的职能、方向和规模提出指导性规划。市、县域也有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的布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城镇体系规划评析时要考虑的主要内容(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镇)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即资源环境承载力)。(2)明确产业发展的空间布局。(3)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镇化目标。(4)提出城镇体系的等级结构、规模结构和职能分工。(5)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6)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特别是交通)。(7)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等的原则和措施。(8)确定重点发展城镇(9)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思路与焦点城镇化水平预测和发展战略规模结构总量、分配等级结构是否合理空间结构点、轴、带交通 高速路、公路、铁路、站、港、机场基础设施水源地、高压走廊环境 风景区、遗址、生态城市总体规划1.主要任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综合确定土地、水、能源等各类资源的使用标准和控制指标,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统筹安排城乡各类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乡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贯彻公交优先原则,提升城市综合交通服务水平;健全城市综合防灾体系,保证城市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整体景观风貌,突出城市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合理确定分阶段发展方向、目标、重点和时序,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2.中心城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城市人口规模。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3.强制性内容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镇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和原则要求1.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原则要求制定乡和村庄规划,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与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制定和实施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科学引导,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坚持以促进生产发展、服务农业为出发点,处理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之间的关系,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改善农民生活质量与水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引导与管理;贯彻“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的建设要求,保护耕地与自然资源,促进广大乡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乡产业发展目标,落实相关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空间布局;落实规划期内各阶段人口规模与人口分布情况;确定乡的职能及规模,明确乡政府驻地的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等级,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统筹配置各项公共设施、道路和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制定各专项规划,并提出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要求;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乡驻地规划主要内容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提出道路网络建设与控制要求;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防疫系统;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范围及保护措施;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安排村庄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布局及为其配套服务的各项设施;确定村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用地布局;确定村庄内的给水、排水、供电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确定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明确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分布、规模;确定防灾减灾、防疫设施的分布和规模;对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并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估算和分析。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定期评估的目的在城乡规划法的“城乡规划的修改”一章中,规定了修改规划的前提条件和审批、备案等法定程序;确定了因规划修改给有关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则;明确了未按法定程序随意修改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依据。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修改城乡规划的条件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城乡规划的条件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便具有法律效力,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以保证城乡建设的有序、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但是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影响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城乡规划修改体现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动态性,不仅是对城乡规划的进一步深化,也是对城乡规划的优化与完善。城乡规划法考虑到规划实施的动态过程以及实施的复杂性,对规划修改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进行规划修改。第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第二,行政区划调整需修改规划的。第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第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循 的原则和程序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城镇化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城镇体系结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空间开发管制等规划重大问题的变更。城乡规划法规定,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关于因规划修改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则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核发有关许可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这体现了对公众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对修改规划的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等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者撤销原发放的规划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评析的原则及方法1.1针对性评析开始之前应判断项目的层次、类别、可能涉及的主要专业领域以及所处的阶段。1.2.参与性是否注意到有关各方(政府、专家、业主、公众等)的参与。1.3.衔接性评析应着重于方案是否与上层次规划、周边地区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进行了充分的衔接。1.4.规范性评析所采用的内容与深度标准应符合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尤其是应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评析的主要内容及要点2.1.前期调研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看地质、地形、植被、气象等基础资料是否齐全,规划范围、用地红线、用地权属等地籍资料是否齐全,人口、产业、建筑、市政等社会经济数据是否齐全。2.2指导思想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基本原理能否体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否体现节约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是否以满足人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地方特殊条件为出发点。上层次规划、相关规划以及政府批件等依据性资料是否齐全。2.3.分析论证是否可靠,是否符合相关学科的科学要求?对现状问题的解读分析是否全面、中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判断是否到位。采用的专业理论是否适用,案例比较是否具有可比性,分析方法是否科学,应用的公式是否适宜。因果分析和论证的逻辑是否连贯。2.4.规划构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规划构思主要包括:目标是否明确;思路是否清晰;理念是否先进;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方针政策;是否体现了地方文化特色;功能安排是否合理,空间组织是否系统有序,设计手法是否灵活巧妙;主要问题和矛盾是否化解,解决方案是否恰如其分等。2.5.成果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成果是否齐全,一般包括基础资料汇编(或现状调研报告)、文本、图纸和说明书等。内容与深度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图文表达是否清晰准确,并符合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等规范的规定。2.6.编制程序是否准确,规划管理与实施是否可行主要评其编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制度的规定。政策保障是否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管理措施是否与当地的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制紧密结合。建设实施在投融资体系和预算方面是否切实可行。当遇到不确定性因素时是否有调整的弹性。城镇体系规划与城市、镇发展布局方案的评析1.评析重点城镇体系规划与城市、镇发展布局方案的评析主要涉及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有关内容。主要包括:(1)等级结构:城市化水平及各城镇发展规模预测是否科学合理,城镇等级和职能分工是否符合国家、区域对本区城镇发展的战略要求。(2)空间布局:区域交通网络布局是否合理,空港、海港、铁路枢纽和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选址是否恰当,产业布局是否与之相匹配等。(3)资源利用:城镇布局和发展是否与水资源、能源供应等的合理配置有机结合,是否与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保护、矿产资源的分布与利用相衔接。(4)环境保护:是否构建了良好的区域生态格局,是否与江河流域治理、海岸带保护、地质和气候灾害防御等进行了充分协调。城市、镇详细规划编制内容和原则要求1.评析重点这部分评析主要是围绕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方案中用地布局的有关内容进行。涉及人、口、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生态、地质、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环卫、防灾等众多专业。主要包括:(1)目标定位: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及上层次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和协调,是否准确把握了城市在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城市性质、主要职能和建设目标是否相互匹配,其论据是否充分。(2)发展规模:人口规模是否充分考虑了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化水平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等环境条件的制约;是否用科学的预测方法进行了必要的研究和论证。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从现状用地水平、职能需求及资源条件的实际出发,是否坚持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是否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等有关规定。(3)用地布局: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对外交通、道路广场、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特殊用地等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是否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有利于繁荣经济,有利于交通组织,有利于历史文化、地方特色、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的保护,有利于分期实施和可持续发展。各类建设用地比例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协调发展。(4)基础设施:以道路网络为骨干的综合交通是否构成了良好的体系;城市内部交通是否顺畅、便捷、高效;对外交通是否与区域城镇发展相衔接,符合主要物流和客流的联系方向。水源和能源的供应、垃圾和污水处理、。环境治理和保护、防灾和人防、地下空间、重大市政设施选址等是否得到了妥善安排和落实。(5)空间管制:是否合理划定“三区”(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是否合理划定“四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保护范围,并制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近期建设的规模、内容、时序、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乡、村庄规划方案的评析评析重点这部分的评析主要针对乡、村庄规划中用地的空间布局方案,村庄则以建设布局方案为主,相当于详细规划的内容;涉及的专业主要包括规划、建筑、道路、给排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环卫防灾等。如:(1)建设目标:是否根据其在城镇体系中的定位和自然地理区位条件,确立合理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和公建配套水平。(2)用地布局:是否合理安排宅基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建设用地和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非建设用地,并有利于耕地、名木古树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3)配套设施:是否合理安排和落实了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业服务、道路水电、环卫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评析1.评析重点这部分的评析主要围绕城市或镇的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展开,关注的重点为用地布局和土地开发强度控制的合理性,专业涉及土地利用、道路、给排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环卫防灾等,以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控制土地开发强度方面的内容。如:(1)规划衔接:,是否与相邻地区的规划相衔接,并落实总体规划、各项专项规划等上层次规划对本片区的定位、目标和主要设施选址。(2)用地功能:是否结合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建设现状、历史文化等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布局结构、用地性质及其相容性、道路及停车系统、绿化及步行系统等。在景观环境的协调和营造上是否有创意,是否体现地方特色。(3)开发强度:管理单元和地块划分是否恰当。容积率的确定是否有利于提供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并优化景观质量,是否与道路交通的疏解能力和工程管网的容量相适应,并充分发挥了土地利用效益。(4)配套设施:教育、医疗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垃圾站、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标准是否适当,系统是否完善,种类是否齐全,数量是否足够,分布是否均衡,规模是否合理,选址是否落实。修建性性详细规划方案的评析1.评析重点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在项目立项研究、报建审批和开发设计阶段使用。评析方案主要以建筑空间设计方案为主,专业涉及规划、建筑设计、总图、道路、园林绿化及水、电、气等配套工程设计等方面。如:(1)布局结构:布局结构是否层次清晰,是否与周边环境相衔接和协调。建筑空间组合是否有利于安全防卫、日照通风、防噪防尘、人际交往、休闲活动以及经营管理,并符合使用者的工作习惯和生活规律。是否准确体现了地籍要求。是否合理划分开敞空间和私密空间、满足动静分区的需要。(2)道路交通:道路网络是否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并与地形地貌紧密结合。主要出入口、交叉口是否与周边道路相衔接。道路设计是否满足人车分流等需求。人行和自行车系统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安排了足够的停车位。(3)建筑选型:建筑类别、体型、层数、高度、平面形式等是否与当地气候、历史、民俗等文脉相联系,是否符合人们的审美心理和行为心理。建筑设计是否与人的尺度结合,并体现多样、协调和可识别性的要求。标志性建筑或构筑物的设置是否恰如其分。(4)环境塑造:是否通过景观界面、轮廓线、视线通廊、空间序列、节点和对景以及地形利用与土方平衡、多层次绿化和植物配置等手法塑造丰富多彩的景观环境。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方案的评析1.评析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方案的评析主要以选址条件分析为主,这项工作主要在项目立项阶段的规划选址过程中使用。涉及与项目紧密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环境、交通及安全影响评价等专业知识。主要包括:(1)需求分析:是否根据项目的特点全面分析了项目所需的区位条件、环境条件、交通及市政支撑条件,以及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安全距离等特殊要求。(2)供给分析:是否全面梳理满足项目需求的存量用地的供给条件,包括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建设现状、土地权属、面积及形状等。(3)方案比选:是否在需求和供给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多方案比选,包括各影响要素的权重分析、优缺点比较、实施管理难度比较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评析1.评析重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评析主要以建筑设计和场地设计方案为主,工作阶段一般是项目报建与施工设计的前期,涉及建筑设计、总图设计、道路及市政工程设计等专业。主要包括:(1)平面布局:总平面布局是否满足设计条件所要求的建筑后退红线,(包括地下室位置)、日照间距、开敞空间(包括广场、步行通廊等)、绿化配置等设计要求。2)交通组织: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室外人车流线组织是否合理。是否预留消防疏散通道。配建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布置是否足够,位置是否恰当。(3)建筑设计:是否符合高度、体型、色彩和风格等控制要求。必要的平面图、立面图和三维效果图是否规范齐全。其他专项规划方案的评析城市规划原理涉及的各类专项规划较多,现就道路交通规划方案的评析应关注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道路交通规划方案的评析通常为局部地段的交通规划与道路设计有关内容,主要包括:(1)规划依据:是否符合上层次规划和落实交通发展目标。(2)技术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当地实际相结合。(3)路网布局:不同层级道路体系的组织是否合理,与地块功能是否进行了衔接。车行与人行以及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的矛盾是否得到妥善处理。(4)实施措施:是否针对现状问题和实施条件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和措施。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律依据1.法律依据伴随着城乡规划法和一系列行政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当前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将由原来的“一法一条例”即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扩展为“一法三条例”,即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一法三条例”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与城乡规划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等,也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的,并应积极与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协调与衔接;此外,行政许可法和物权法作为普适性的行政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都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为适应城乡统筹和市场经济体制,优化完善了城镇规划实施管理“一书两证”制度,明确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目前正在修订当中,将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作出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3)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是风景名胜区内部规划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订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制度,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协调与衔接。(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颁布(2007年8月30日修订并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赋予地方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地产管理的权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要在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加强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与衔接。(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规范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规定了各项行政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具体实施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主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二种行政许可行为,其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物权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物权所有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法律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的规定涉及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物权,必须在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和限定涉及土地和空间的各类物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律总流程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此外,还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期限、听证的相关程序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后续章节每一项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基本按照申请与受理、公告与听证、审查与决定、颁发与公开、期限、变更与延续六个部分来展开。自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地方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规范和完善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程序。虽然各地的具体实施程序和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总体要求是一致的。城镇规划实施管理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建设项目选址审批阶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阶段。总体要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设置这项规划许可制度,一是有利于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有利于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三是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实施程序本实施程序主要针对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项目。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不涉及用地性质的调整,加之各地经济发展、社会、文化、自然等情况差异较大,农村住宅建设状况不尽相同,为方便村民,管理程序可以相对简单。为此城乡规划法规定,这类建设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以体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许可程序(1)申请与受理。1)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申请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材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规划部门提供的标准格式文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按国家投资管理规定需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限于扩大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需占用农用地的);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材料(法律、法规要求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限于位于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尚未明确保护措施和要求的、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地区尚未完成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1/500地形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受理。依法不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发放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发放规划行政许可(审批)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发放规划行政许(审批)可受理通知书。(2)公开与听证。1)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须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2)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会。3)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3)审查与决定。1)审查依据:经法定程序审批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管理规定。2)审查与决定程序: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内部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务科室审核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颁发与公开。1)证件颁发。不予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发放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准予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发放准予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并在十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批后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向社会予以公开。(5)时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变更与延续。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有有效期、且建设单位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审查要点和操作要求(1)审查要点:1)审查建设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2)复核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核准和备案文件(按国家投资管理规定需要的)。3)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开发强度、建筑退让与间距、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4)审查是否配套了必要的公共服务和水、电等市政基础设施。5)审查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6)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审查的内容。(2)操作要求:1)确认建设项目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开发强度、建筑退让与间距、建筑风格等,划定用地红线图。2)确定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划定建筑工程红线图。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应当在地形图上标明建设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关系。许可中各部门协调城乡规划部门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注意严格保护耕地,建设项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土地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前置条件,因此,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与土地部门的衔接与配合。此外,还要注意与交通、环保、防灾、文物等主管部门协调。规划条件的变更规划条件作为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心内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建设项目开发强度等多项规划指标,一般情况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相关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变更程序根据地方规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方能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1)申请与受理。1)申请。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窗口”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城乡规划公众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材料: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表(规划部门提供的标准格式文书);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变更规划条件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变更规划条件专家咨询(评审)意见(根据地方规定需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受理。依法不能够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发放规划条件变更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发放规划条件变更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发放规划条件变更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由“窗口”负责人将申请材料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发送至相关业务科室。(2)公开与听证。1)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变更须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2)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条件变更,在作出变更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会。3)听证笔录应该作为规划条件变更决定的重要依据。(3)审查与决定1)审查依据: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2)审查与决定程序: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内部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先经过业务科(处)室初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复审,再经局(委)业务会审查决定,最后由行政负责人签字颁发。根据地方规定须上报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应上报。(4)颁发与公开。1)证件颁发:不予变更的发放不予规划条件变更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准予变更的申请发放准予规划条件变更决定书,并向申请单位颁发新的规划条件。2)后续程序和批后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一般在建设单位与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新的规划条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调整土地出让金以后,公告撤销并收回原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同时颁发新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并及时将新颁发的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在报纸、网站、局办事窗口予以公开。(5)时限。规划条件变更符合行政许可法对一般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规划条件变更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地方规定须上报市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其时间一般不计入时限。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审查要点和操作要求(1)审查要点:符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条件变更的基本前提。(2)操作要求:1)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根据规定须上报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经上报批准后方可变更规划条件。2)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如果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加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这种变更确实是必要的,就应当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首先依法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变更规划条件必须遵循的原则。变更中各部门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新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规须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手续的(如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组织,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差额的应足额补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并依法规范和严格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部门间协同机制,有效防止随意变更规划条件,严重危害规划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破坏公平良好的投资环境,滋生腐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规划与设计方案的变更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包括修建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批复后,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必须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于涉及改变规划条件的变更申请,应当首先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对于未涉及改变规划条件的变更申请,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进行。规划与设计方案的变更程序变更程序(见图2-25)根据地方规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方能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1)申请与受理。1)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窗口”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城乡规划公众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材料: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申请表(规划部门提供的标准文书格式);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已颁发的);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原规划与设计方案和批复;修改方案日照分析报告(根据地方具体规定需要的);修改方案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根据地方具体规定需要的);修改后的规划与设计方案(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出图章和注册规划师或注册建筑师资格章);变更规划与设计方案专家咨询(评审)意见(根据地方规定需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受理。依法不能够变更规划与设计方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不予受理,并发放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规划与设计方案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发放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变更申请,发放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由“窗口”负责人将申请材料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发送至相关业务科室。(2)公开与听证。1)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应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方案加以修改完善。2)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项目,在作出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决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会。3)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要求建设单位对规划与设计方案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3)审查与决定。1)审查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质2003)84号);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管理规定。2)审查与决定程序:根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先经过业务科(处)室初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复审,重大项目提交局(委)业务会审查通过后,最后由规划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字颁发。根据相关规定,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需要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应上报。(4)颁发与公开。1)颁发批复:需要修改完善的规划与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对于通过审查可以变更的规划与设计方案,颁发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批复。2)批后公开和后续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决定后,应当将变更的规划与设计方案在报纸、网站、局办事窗口予以公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批复的变更方案组织施工图设计,备齐相关资料后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如该项目原已颁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先公告撤销并收回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同时颁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并及时将新发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在报纸、网站、局办事窗口予以公开。(5)时限。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变更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而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的必备技术审查,其审查时限可参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重要地段项目须进行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的,其时间一般不计入时限。根据地方规定须上报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其时间一般不计入时限。本技术审查时间也不计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时限。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审查要点和操作要求(1)审查要点:需要变更规划与设计方案的几种情况:1)规划条件已批准变更。2)批准的规划与设计方案受地质条件限制,或影响地下管线、受高压线影响等无法实施,或根据文物、消防、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变更的。3)原规划方案实施前或实施中引发重大争议和纠纷,经协商后需要变更方案的。4)容积率等规定性技术指标不变,建筑布局、造型或立面等需要修改的5)其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查主要内容:1)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定性技术指标变更后是否符合规划条件;2)规划与设计方案是否符合间距、采光、通风、日照、消防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管理规定。(2)操作要求:1)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统一,一方面,坚持规划的严肃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在不违背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合理诉求。2)尊重和保护公众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权利与方法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权力与方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规划编制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编制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3个方面。(1)城乡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明确了各类、各层次规划的编制组织主体,基本可划分为两类: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2)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3)城乡规划的编制是否拥有相应准确的规划资料。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是否拥有相应准确的规划资料,是能否编制出科学的城乡规划的前提和保障。规划审批程序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编制完成后,需要经过相应的上报、审批程序,方可进入城乡规划的实施阶段,审批程序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城乡规划上报、审批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报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的城乡规划: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之外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上报的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城乡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另外,专项规划按有关规定要求单独上报审批,或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2)城乡规划上报前是否经过相应程序的审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3)城乡规划上报前是否经过公告,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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