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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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清朝法律制度,(上),(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清朝法律制度,立法,思想,立 法,活动,法律内容变化,入关前简况,行政立法,刑事立法,民事,经济立法,旗人特权的,法律化,司法制度,文字狱,发遣,理事厅审理旗人案件,保留了某些氏族习惯法,国法家法不分,参照汉律,发遣,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文字狱,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旗人享有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立法思想,参汉酌金,即把明律翻译成满文,并以明律为基础,适当结合满族原有的法律制度来立法,这是清朝入关后确立的立法原则。这一直指导清朝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的完成。,所谓“参汉”就是吸收以明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取舍满洲固有的习惯法。,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宁完我,皇太极,皇太极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与朝鲜皆礼义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若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在坚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皇太极时期以“十恶”入律,但摒弃“八议”;,既鼓励和保护奴仆首告家主,又对举首施加一定限制;,有世爵者犯一般过误虽可以罚赎代体刑,但世爵愈高罚赎愈重;不依服制定罪、不族株连坐、斩决人犯不待时节、父母在别籍异财不为罪等,都是从早期满洲国情出发,贯彻“参汉酌金”的做法。,立法活动,顺治时,第一部,刑部现行则例,康熙时,雍正时期,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大清律例,乾隆时,最后一部,四大清律,例,五朝会典,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少数民族法规,理藩院则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布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或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则例是清朝的一项创造。,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修改。这次修订,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全书共四十七卷,包括律目、总图、服制和,名例,等七篇正文,最后还有总类和比引律条。这部律典内将每一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四百三十六门,当时附例一千多条。,大清律例,律文此后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改并等整理工作。,例,大清律例,附例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庸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清代法律体系发生了变化。,不但通过例律合编的形式实现了律例一体化,而且在司法中,例甚至取得了优先于律的地位。例已经升格,上升为法的正式组成部分。由于清代后期定期修例,使得有代表性的成案不断被吸收进大清律例之中。根据其是否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普遍适用意义,成案有立即著为定例者,有立即确定为通行者,有先确定为通行后来又成为定例者,也有后来直接上升为定例者。,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行政立法,极端专制的行政管理体制,职官管理制度法律化,1.,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2.,中枢,行政管理体制,3.,地方,行政管理体制,4.,监察,机关体制,考选,科举考试,汉人;特简,皇帝任用;“会推,大臣互推;荫袭;荐举制度,考绩,京察,-,京官,大计,-,外官,标准,四格,-,才守政年,六法,-,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监察,台规,是清朝最详细的监察法规,至乾隆末年又颁行,都察院则例,台规与则例二者互补,并行,5,、民族事务管理机关体制创建,理藩院,-,蒙回藏少数民族事务,中枢行政机关的变化,议政王大臣会议,的裁撤,清早期的权力中枢,始设于努尔哈赤,削弱于康熙,取消于乾隆。,内阁,顺治、康熙两朝最高决策机构,军机处,雍正时期由军事职能转向参与机要、决策国政大事。废止于宣统二年(,1910,年)先后执政达,180,年。,总理衙门,1861,年仿照西方机制而设。,六部三院六寺,二监制,清初由满洲贵族组成的议政王大臣会议是皇帝以下具有,决策性质,的组织,有关军国大事,往往由议政王大臣会议拟议具奏,然后交六部执行,所谓“凡军国重务不由阁臣票发者皆交议政大臣。”,这种纯粹满洲贵族专政的形式,既与皇帝集权矛盾,又不利于团结汉族地主官僚。,康熙宣布“天下大权,唯一人操之,不可旁落。”议政王大臣会议只是奉敕遵谕。,至乾隆五十六年终于宣布议政王大臣会议,清朝内阁执掌“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等职务。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位列百官以上。由于大学士主要执掌票拟谕旨,因此,每日均须至内阁办公值宿。如大学士票拟错误要受降级或革职处分。,清朝大学士虽然“勋高位极”,实权远不及明朝,一方面,皇帝亲自批答内外大臣奏折,“阁臣不得,与闻,”另一方面,又有议政处,南书房牵掣其职权的行使,特别是“雍正以后,承旨寄信有军机处,内阁宰辅名存而已”,乾隆 语:“夫宰相之名,自明洪武时已废而不设,其后置大学士,我朝亦相沿不改,然其职权仅票拟诏旨,非如古所谓秉钧执政之宰相也。”,军机处起草的诏旨有的“先下内阁,以次及于部院”叫“明发”,有的不经过内阁由军机大臣封缄严密,由驿传递直达都抚叫“廷寄”,地方督抚的章奏也经由军机处直达皇帝。军机处地位虽然显赫,但无决策权,“只供传述缮撰,而不能稍有赞画于其间。”,军机处有官无吏,军机大臣由皇帝从亲王、内阁大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中特简,以满洲贵族居多。军机处强调机密性质,不许使用书吏办事,,民事经济立法,人身依附关系的消弱,地丁合一,摊丁入亩,雇工的法律地位的变化,雇工与雇工人的不同,开豁贱籍,除贱为良,商人的地位提高,工商立法,禁海令,限制采矿业的发展,清代雇工主要是失去土地,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护生活的农民,雇工对雇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大多“未立文契”。,但从事家内劳动的受雇人,属雇工人范畴,与雇主有主仆名分,在法律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如雇工人殴杀家主,较常人相殴为重。,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实行官营制度,司法制度,中央的三法司,刑部,审判,权限较重: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立法权,都察院,监察,风宪衙门,大理寺,复核,地方司法机构,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会审制度,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热审,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县四级,秋审,古代死刑复议制度在清代发展成为一种最高级别的会审制度,一项由皇帝亲自参与并最后决断的、集中审理死刑案件的每年一度的重大审判活动。,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秋审是清朝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既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又宣扬了统治者的恤刑德政,还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秋审制度延续到清末法律改革,三法司制度废除。公元,1910,年法律馆颁,法院编制法,正式形成,四级三审制,秋审制度随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诞生而彻底废除。,死罪重囚,立决,监候待决秋审,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勾决,未勾,处决,秋审,程序,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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