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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合同法案例分析,邵培樟,合同订立篇,1.【案例简介】某小学要订做校服,在本地报纸上登载公告:“本校欢迎各大、小服装公司,携带布料、款式来商谈,有满意者即行订货。”,甲、乙两家公司闻讯,都带着布料、款式、资料来到学校。学校经审查后对甲公司说:“你们的资料基本可以,但有某些地方能否听取一下我方建议,进行修改?”甲公司表示回去考虑考虑,第二天答复。第二天,学校去信说可以不作改动,在5天内答复。恰好此时,甲公司也在同一天来信称不能作改动,叫学校考虑,在5天内答复。学校在去信后第二天收到甲公司来信,甲公司也在去信后第二天收到学校来信,在收到信的同一天丙公司携带资料和样品来到学校,学校对样品和价格都很满意,当即与丙公司签订了订做2000套校服并分期付款的合同 。同时学校去信甲公司说不要他们的校服了,甲公司收到信后,认为学校已经说了可以不作改动,就是与其成交生意,但却又与丙公司订立合同对甲公司构成违约,遂与学校发生纠纷。,问题:,1.学校登公告的行为是何种行为?2. 甲、乙、丙三公司携带资料到学校商谈的行为是何种行为?3. 学校与甲公司之间的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4. 学校与丙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参考答案:,1、2.学校在报纸上登载广告的行为根本不能满足要约的各项要件,故属于要约邀请; 甲、乙、丙三公司携带资料到学校商谈的行为属于要约。3.学校并没有作出与甲公司要约内容完全一致的承诺,而是提出意见要求修改,故构成反要约,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定有承诺期限,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但是由于甲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为有效承诺,学校的要约失效。而对于甲公司发出的要约,由于学校在承诺期限内拒绝承诺,甲公司的要约也失效。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根合同法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学校与甲公司达成协议并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因此,学校与丙公司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篇,案例1、合同未加盖公章是否成立,案情某商场派业务员李甲到乙市矿泉壶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矿泉壶购销合同,由矿泉壶厂供给商场矿泉壶1000件,总货款15万元。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规格、验收、包装及结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李甲忘了带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矿泉壶厂的印章。李甲答应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矿泉壶厂。矿泉壶厂去函催办,商场只电告“速发货。”矿泉壶厂即按合同规定发运500件,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又接对方电报;“请勿发货。”矿泉壶运到乙市车站后,商场拒收并向矿泉壶厂发了第三封电报;“退货,速来人处理”商场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矿泉壶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由于商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矿泉壶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方则以未盖公章否认合同成立。,问题,1. 该合同是否成立。,2.商场第二封电报是否有效?,答案与分析,该合同主要应明确合同成立和撤回承诺两个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已经双方代理人盖章台同依法成立,且本案中的合同订立后商场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当矿泉壶厂催办时,已发电报要求矿泉壶厂发货,“速发货”不仅表明商场已完全同意了矿泉壶厂的要约,而且表明要求矿泉壶厂立即履行合同。因此商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成立理由不足合同已经成立了。,其次,商场第二封电报中的“请勿发货”是撤回承诺的通知。承诺人发出承诺后用以将自己发出的承诺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本案中合同已成立,承诺已生效,不能再被撤回故商场二封电报无效。,案例2: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 ?,张先生是一位技术专家,一家新成立的公司欲聘其作为公司的技术顾问,为公司运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经协商,公司决定给付张先生每年万元的技术顾问费,张先生负责解答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据此,张先生拟定了一份书面合同交给了该公司经理。之后,该公司因遇到技术难题曾两次找张先生咨询,张先生都给以详细解答。但一年的咨询服务期满后,张先生却没有领到约定的万元顾问费。原因是该公司经理认为,一年来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并不多,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未生效。张先生应该怎么办?,一般而言,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才成立。但是法律对合同成立也有例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例外规定呢?,首先,这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只有签字或盖章,才能表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承认。但是如果在合同书没有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相对方又接受了该义务,则双方的行为本身即证明了成立合同的愿望和真实意思表示,这时法律就应尊重客观事实,承认合同生效成立,而不拘泥于形式。否则可能使已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有失公平。其次,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履行合同时恪守信用,以使交易双方相互信赖,减少纠纷,保障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相对方又接受的这一法定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则各不相同。本案中,张先生和该公司经理多次磋商,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书面合同,并且该经理向外界和公司员工也声称张先生是公司技术顾问,在公司遇到技术难题时亦向张先生咨询过两次。对于这种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只要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始了咨询与解答,就可以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而与咨询的次数多少、内容复杂与否无关。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公司经理不能以合同未签字或盖章为由予以撕毁。如果该公司拒不支付酬金,张先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篇,一、无效合同(1)违反法律,1998年9月26日,某区街道办事处委托下属的某企业管理服务站与聂某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某企业管理服务站将下属的某建筑工程公司(含厂房、设备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交给承包方聂某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8年10月12日至2003年9月26日;聂某向发包方上交承包费年均15880元,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上交承包费,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聂某承包建筑公司后,利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向外多次承揽建筑工程,且只向原告上交了承包费50000元。街道办事处多次要求聂某给付拖欠1998年承包费1088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湖北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街道办事处与聂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街道办事处要求聂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已上交的50000元承包费,应予追缴。据此,法院判决:一、解除某企业管理服务站与聂某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某区街道办事处要求聂某给付承包费10880元的诉讼请求;三、已上交的50000元承包费应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中,街道办事处擅自将下属的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出借给聂某,并允许他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在此基础上虽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显然违背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第六十六条的“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至于聂某已向原告交了承包费50000元,则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双方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已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因此原告取得的50000元承包费不能得到保护,应当予以追缴。,(2),2002年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讲评: 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3),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同居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4)某甲有二个弟妹,弟18岁,妹15岁,一年前其父母先后去世,留有3间房产。甲已出嫁,其弟妹生活十分困难。邻居某乙怂恿之弟妹去海南投靠其叔叔,甲之弟妹遂产生去海南谋生的想法,但又苦于无路费。乙便想乘机购买该房产,提出你们将房子卖给我,我付钱给你们做路费。甲之弟妹无奈,二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交二人2000元。甲之弟妹去海南因不能定居,谋生困难于一年后返回,并要求乙退房自住,乙以买卖合同为据,拒绝退房。甲遂与其弟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三间房产面积为100平方米,按当时当地房价每平方米50100元。房产做为遗产未曾分割。,问题:,1.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应如何处理?,【分析要点】,1.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无效的原因是:(1)做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甲之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处分其权益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房产第其父母遗产,尚未分割,属甲兄弟姐妹三个共同所有,民法通则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甲之弟妹无权处分该房产。(3)乙购房行为显属乘人之危,以显著低于房产价值的价格购房,不能认为是甲之弟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此案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乙方做为过错方还应赔偿甲之弟妹的损失。,二、效力待定合同,1.案情:,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买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问题(1)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2)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3)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千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5)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了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千元将牛4交付丁。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为什么?(6)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给戍,租期为3个月,租金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成效?租金应如何处理?(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正确答案,(1)由乙承担。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该题中因甲已将牛交付于乙,所以牛1的损失应由乙承担。,(2)乙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此本题中牛2已经由甲交付给乙,牛2产生的孳息即小牛应归乙所有。,(3)由乙负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者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牛3已交付于乙,乙为现在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牛3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乙承担。,(4)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即属效力未定。本题中甲与乙已经约定在乙未付清价款之前,由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所以此时乙并不是牛4的所有权人,乙对牛4 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乙与丁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5)丁能取得该牛的所有权。因为丁可基于善意取得而成为牛4的所有人。,(6)该租协议有效。租金属孳息。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应归乙所有。,(7)该定金条款无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2.某家庭共有成员三人:父亲甲、母亲乙和儿子丙。甲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经营小百货的营业执照,所得收入归家庭共同使用。丙今年17岁,高中三年级。某日,丙到某通信市场向李某购买了一个价值3500元的手机,回来后,甲和乙不同意,认为这是无效民事行为。甲在经营小百货的过程中,产生大量债务,债务人要求其家庭偿还,乙认为这是甲个人经营所引起的债务,应由甲的个人财产偿还。,问题:,(1)丙的行为是否是无效民事行为?为什么?丙的父母甲和乙在此中享有什么权利?,(2)乙对于甲的债务偿还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1)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因而丙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丙的父母是丙的法定代理人,享有对丙的行为的追认权,如果追认,丙的行为就是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如果拒绝追认,丙的行为不发生效力。,(2)不成立。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虽以个人名义经营,但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或者其收益主要归家庭成员享有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因而,对于甲的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偿还。,3.张某于15岁上高中时,其父为他买了一辆高级摩托车,价值2万元。张某自高中二年纪起,因迷上网吧,消费过大,先后向同学借钱,不得已将摩托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张父发现张某不骑车上学,经追问才知道张某将该车卖给刘某,于是,张父找到刘某,提出张某尚未成年,不能擅自出卖摩托车,要求刘某将车返还。刘某认为,买卖摩托车为双方自愿,且价格公平合理,买卖有效。为此,双方发生争持。张父诉至法院,主张买卖无效,要求刘某返还摩托车。,问:,(1)张某与刘某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张父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该摩托车?为什么?,参考答案:,(1)此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因为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力待定,本案中的摩托车的所有权如果是张某的,则因为张某欠缺合同能力而效力未定,如果所有权是张父的,则张某属于无权代理,仍是效力未定,无论何种情况,均须张父进行追认才有效。但题中张父已明确拒绝追认,故合同应该认定为自始无效。,(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父可以要求返还摩托车,因为合同无效,同时该车不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作为购车人的刘某应负返还原物的义务。,4.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遂与乙发生争议。,问:,(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合同效力如何?,(2)本案应如何处理?,参考答案:,(1)依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在追认前或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本案中,乙不是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甲知道此事后,未表示反对而后即死,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2)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1.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切面机。售货员甲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换?”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致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问:,(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此纠纷如何解决。,【分析要点】答:1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3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即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2.张某为文物收藏家,李某为一附庸风雅之富商。张某谎称已得晋朝大书法家王羲之兰亭序正本,李某欲据为己有,便与张某达成买卖王羲之兰亭序正本的协议。协议规定,该兰亭序正本以100万元成交,在交付并经专家鉴定之前,李某预付20万元,余下80万元待经专家鉴定之后补付。李某如约预付20万元,张某向李某交付兰亭序正本,后经专家鉴定,该兰亭序正本为明朝某一无名氏之伪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某认为张某系欺诈行为,应该返还自己预付的20万元,并赔偿损失。,问题:,(1)你认为,张某和李某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李某能否请求张某赔偿损失?为什么?,答案:,(1)张某和李某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李某可以请求张某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李某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从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根据。因此,张某应将其从该民事行为中取得的20万元返还给对方。,3.陈某承包某镇办拉丝厂,该厂用电的电线是由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问: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为什么?,(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参考答案:,(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若是按照合同法,则是可撤销的合同。,4.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问:(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参考答案:,()李某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李某可以主张撤销该合同,法院应该支持,双方互相返还依照合同所获得财物。,5.年月日,家住镇江市润州区蒋乔乡的张君与住镇江市中山东路的尚永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尚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张君本想用该车跑生意,可是同年月张君进行车辆年检时发现该车原为出租车,年月即报废。经多方打听,原来该桑塔纳轿车是镇江市润州山路的赵悠闲于年月日从东台市方为民手中花元购买的,该车出厂日期为年月,并且原来是一辆出租车。(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出租车的使用年限为年,而非营运轿车的使用年限为年。),请问:,(1)张君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2)在法律上如何维护张君的权利?,参考答案:,(1)张君可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已经接近报废年限这一重大事实,致原告对标的物的质量和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属重大误解。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车辆价款,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车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6. 2001年3月15日,家住鹤壁市的李玉萍与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鹤壁市朝阳街东段路南二层侨建公司综合楼西单元2楼西住房一套出售给李玉萍,该楼房面积为93.97平方米,价款为65780元,李应一次性交清房款,以侨建公司财务手续为准,侨建公司配合李玉萍负责办理房产证。签订合同的当天,李玉萍即入住该房,并对房子进行了装饰性修理。,入住以后,李玉萍从其他途径得知,尽管该房屋已由侨建公司办理了房产证,但包括该房在内的二层楼房是侨建公司在1999年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而私自建设的,为此,鹤壁市建设委员会已于1999年12月16日对侨建公司作出拆除超过规划审批范围建设部分和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9月8日,侨建公司与鹤壁市长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将此房产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01年9月7日,而李玉萍的购房日期,也正在此期间内,且该房屋未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请问:,(1)侨建公司的行为如何在民法上定性?,(2)李玉萍的权益如何维护?,参考答案:,(1)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故意隐埋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原告李玉萍退还被告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购房屋,被告鹤壁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李玉萍购房款54800元,赔偿李玉萍经济损失54800元。,7.甲继承其父遗留的一幅张大千字画,误认为乃是赝品,遂以500元价格出售于乙。乙购得此画后,即以1000元价格转卖于知情的丙。1年后,甲经回家探亲的叔叔谈起,方知该画系真迹,价值50万元。遂找到乙要求返还字画。为此,发生争议。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乙之间的交易,并要求丙返还字画。,问:,(1)甲是否有权要求撤销与乙之间的交易?为什么?,(2)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该字画?为什么?,参考答案,(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甲将自家的名贵字画误认为是赝品而将之出卖构成重大误解情形。,另据民通意见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1年规定为除斥期间。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出卖字画时不知其真实价值,只是1年后才得知。此时,甲诉至法院,并未超过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并未消灭。,由上述可知,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有相矛盾之处,如依前者,本案甲的撤销权已消灭,若依后者,则尚未消灭。但因为合同法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甲有权撤销于乙的交易。,(2)根据法律规定,经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其对字画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乙将字画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乙的无权处分行为未能得到权利人甲的追认而无效。丙为知情的第三人,构成恶意,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故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该字画。,合同法分则,1.买卖合同案情:,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现问:,(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答案:,(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法理详解:,(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2.客运合同,案情:,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答案;,(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法理详解,(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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