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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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十三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一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一、国际争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权利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和对立。,特征(与国内争端不同)主要包括:,1,、,国际争端的当事方是国家或其他公认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争端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国家(如国家与外国法人签订特许权合同时发生纠纷)。,2,、,国际争端的起因源于,:,(,1,)对国际法的认识不同,;,(,2,)对引起争执的事实认识不同,;,(,3,)国家间的利益冲突。,3,、,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不同,(,1,)非强制的和平方法: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2,)强制方法:反报和报复。,4,、,国际争端的后果严重:关系到整个国家、民族的利益并延及其后代的利益。如:领土纠纷的解决、种族问题。处理不当有可能引起武装冲突或战争。,一、国际争端,争端的种类包括:,1,、法律争端:,主要是由法律权利冲突而引起的,法律性较强,适合于利用仲裁或国际司法组织依现行国际法规则加以裁判解决的争端。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列举了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有:,(,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2,、政治争端:,主要由当事者之间的政治利益抵触而发生的争端。一般是基于国家或民族的政治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争端。被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如边界争端)。如: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端。,3,、事实争端:,基于事实不清而争执不下的争端。适宜用调查、和解等方法解决。,4,、混合争端:,即兼而有之的争端。,传统国际法把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的和非强制的两大类。 强制的解决方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采取的带有某些强制性的解决方法,主要包括:战争和非战争的武装行动、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但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来看,用战争和武力行动解决国际争端显然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一切违反宪章的非和平方法都不得使用。至于其他强制解决方法原则上也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方法,但是,现代国际法并不完全排除使用强制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例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安理会在断定存在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对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时,应建议或选择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非强制的方法又分为政治的解决方法和法律的解决方法两种,前者包括:谈判、斡旋、调停、和解,(,调解,),和国际调查;后者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通常认为,法律的解决方法,主要适用于法律性质的争端,政治的解决方法,主要适用于非法律性质的争端。,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中国的实践:,中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历史遗留问题。,1984,年,12,月,19,日,中国与英国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7,年,4,月,13,日,中国与葡萄牙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从而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中英和中葡两国的领土问题,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经验。,1953,年,8,月,中国政府在关于和平解决朝鲜问题的政治会议的声明中首次提出协商方式以后,协商的方法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和重视,并在实践中成功地解决了一些相当复杂或困难的国际争端或问题,从而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公约承认为一种独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62,年,10,月,中国与印度发生边界争端以后,亚非六个国家于同年,12,月在科伦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调停中印边界争端的科伦坡建议,中国政府接到建议后,由周恩来总理给锡兰总理复信,表示在原则上同意接受六国的建议作为中印谈判的基础。但是,由于印度无理要求中国没有接受六国偏袒印度的建议,致使科伦坡的六国调停没有成功。我国还积极参与了在联合国主持下,由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其它国家参加的集体调停活动,,1992,年,10,月,关于柬埔寨问题的巴黎会议召开和柬埔寨和平条约的签订,最终解决了长达,13,年之久的柬埔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坚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一些贸易议定书外,几乎都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对以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仲裁条款,我国几乎都作出保留。,在实践中,,1962,年我国与印度边界争端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议,通过两国同意的方式提名一个人或一些人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作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我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方面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十几万平方公里之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决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80,年代后期,我国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策有所调整。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的贸易、商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1993,年,7,月,钱其琛外长代表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44,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了,4,名我国著名人士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同年,9,月,我国,4,名仲裁员出席了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第一届仲裁员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对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窃据着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我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1971,年,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而且,在1967年至1984年期間,中,国,沒有,向国际法院,提名任何中,国候选人,。,自,1985,年以来,中国已先后有两人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他们是倪征和史久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谈判与协商,谈判,(Negotiation),和协商,(Concili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间的有关问题求得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的直接交涉,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谈判和协商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基本、最广泛的方式,绝大部分的国际争端都是以这种方式解决的。它们既适用于解决法律性质的国际争端,也适用于解决政治性质的国际争端。,谈判和协商虽然具有许多相同的特点,如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交换意见,自始至终地参加谈判和协商的整个过程;在谈判和协商的过程中,争端当事国在原则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都有权提出、接受、拒绝或修正任何解决争端的建议。而且,谈判与协商具有密切联系的一面,协商是谈判的基础,谈判的过程中也可以不断协商,二者不可能截然分离。但是,谈判和协商现已成为两种独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1,)谈判一般是在争端发生后开始;而协商可以在争端发生后,也可以在争端发生前就潜在问题进行信息交流和意见沟通。,(,2,)谈判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实力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主导性的;而协商过程中,实力因素介入的程度较小,友好互谅的精神体现较明显。,(,3,)谈判往往排除无关第三方的参与;而协商并不排斥第三方的介入,且第三方可能与争端有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4,)对谈判结果的遵守是出于法律上的承诺,道义上的约束力成分相对较少;而对协商结果的遵守更多是出于道义上的约束力和自愿成分。,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二、国际调查,国际调查,(International,lnquiry,),是指在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争端当事国同意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是否有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的存在,以最终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它是用于和平解决所谓事实性争端的有效方法。,国际调查作为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乃,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所首创。按照,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规定,凡遇有国际争端无关国家名誉或重大利益,而起因于事实的争端者,争端当事国如果不能以外交手段解决,应于情势许可限度内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依公平的调查、辩清事实问题,以求争端的解决。,在历史上,国际调查第一次运用于,1904,年英俄之间的北海渔船事件。,1904,年日俄战争期间,俄国波罗的海舰队在开赴远东作战途径北海时,误认在北海多革滩附近的英国渔船队中藏有日本鱼雷艇,而予以炮击,结果打死两名英国渔民,并造成几艘渔船受损。因而英俄两国间一时关系紧张。英国不仅要求俄国道歉并赔偿损失,而且要求严惩对这次事件负责的军官。而俄国则认为这次炮击是由于渔船队中藏有日本鱼雷艇而引起的,因而不能对负责指挥的军官加以惩罚。最后,法国出面调停,主张以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方式,调查开炮前后的事实真相。英俄两国同意根据,1899,年,海牙公约,第,9,条至第,14,条的规定,委任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以查明发生北海渔船事件的真实情况。该委员会由英、俄、美、法、奥五国各派一名高级海军军官组成。委员会在经过调查后于,1905,年,2,月在巴黎开会。委员会的报告断定事件发生时并没有日本鱼雷艇在场,俄国舰队的炮击纯系由于指挥官判断错误所造成的事故,不能认为是正当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贬损俄国舰队司令的军人名誉或个人道德观念。结果,根据这个报告,英国放弃了惩罚炮击负责军官的要求,俄国偿付英国,6,5,万英镑的赔款。,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三、,斡旋与调停,斡旋,(Good Offices),是指当事国不愿直接谈判或者虽经谈判而未能解决争端时,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调停,(Mediation),是指第三国经争端当事国的请求,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参考性的和解方案,并直接参加当事国的谈判,促进各方让步,达成和解。调停和斡旋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争端当事国的谈判。就斡旋而言,斡旋者只向各方提出建议或转达当事国相互间的建议,但并不直接参与争端双方的谈判。而就调停而言,调停者直接参与或主持当事国的谈判,并提出条件为谈判的基础,调和和折衷争端双方的主张和要求,以促成争端双方达成妥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区别往往只是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实践中,斡旋与调停往往是相互联系的,斡旋人再往前迈一步就是调停。例如,1975,年至,1976,年的黎巴嫩内战中,叙利亚曾在左派和右派之间既斡旋又调停 因此,一些多边条约和国际实践中对斡旋和调停并不作严格的区分。尽管如此,国际法理论界还是认为斡旋和调停是两种不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斡旋和调停的运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斡旋和调停都只具有自愿性质,可以由争端当事国请求第三者并经其同意进行斡旋或调停,也可以由第三者主动提供并经争端当事国同意进行斡旋或调停。在国际法上,任何国家没有强求第三者进行斡旋或调停的权利,任何第三者也不负有为他国争端进行斡旋或调停的义务。同样,斡旋者和调停者不能把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强加于争端各当事国;,(2),斡旋者或调停者提出的建议,都只具有劝告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可以拒绝接受,同样,斡旋者或调停者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斡旋与调停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对争端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很少做调查研究。就斡旋而言,斡旋者只是通过与争端各当事国进行的非正式会议与各国取得联系,了解并转达各国的立场,促使当事国直接谈判;就调停而言,主要是通过调停者与争端各当事国交换意见,澄清问题,草拟解决争端的建议,做出临时安排以替代最终的争端解决办法等。,由此可见,斡旋和调停通常只是作为其他政治解决方法的辅助办法。,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四、和解,和解(,Conciliation),又称,“,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和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调查事实,查明真相,提出含有解决争端建议的报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和解的执行者是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同意组成的国际和解委员会;第二,和解委员会不仅调查争端和事实,而且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第三,和解的结果对争端当事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有道义上的拘束力。,和解与调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其联系而言,调查是和解的前提,和解可以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正因为如此,和解和调查究竟是否需要区分,在国际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赞成区分的认为,事实的断定应与解决争端的尝试相结合;反对者则认为,两者的结合不利于解决争端,这一观点已为联合国大会所接受。,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和解与调查在理论上的区别则是显然的: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调查争端事实,以使当事国能自行解决争端;和解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调解委员会的积极帮助,使当事国在其提出解决争端方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 ,和解与调停也有不同之处。调停是由第三者向争端当事国提出建议,并主持或参加谈判,努力促成双方接触并达成协议,而和解则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和解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方案。,和解和仲裁及司法方法也有区别,后者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在和解的程序下,和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只属建议性质,对于当事国并无法律拘束力。,和解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也是由,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设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以及,1913,年及其以后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布赖恩和平条约体系规定的常设调查委员会的有关规则中发展起来的,直到,1928,年国际联盟大会制订的、而后来经,1949,年联合国大会予以修订的,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和解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一项制度在国际法上得到了肯定。,联合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秘书长可以密切注意各地潜在的冲突和争端,提请联合国有关机关(大会,安理会)和各会员国重视。,2,、,可以向争端当事国发出大会有交涉和呼吁进行谈判或协商内容的文件。,直接与争端当事国讨论、磋商、开展实况调查活动,参与和平解决争端方法和程序的工作,甚至在必要时建立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部队,或在安理会或大会的授权下统率维和部队。也可以通过其指派的高级幕僚或特别代表进行。,3,、,秘书长通过密切注视有关协议的实施来监督争端方执行解决争端的方法和结果。,当事国对协议的解释与适用发生争议时,秘书长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解释有关的协议;发生不执行或破坏协议的情况时 ,呼吁当事国遵守,并动员国际社会的力量来推动协议的执行。,4,、,通过向大会提交关于联合国组织的工作年度报告,对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工作回顾和评价,,并且在可能时提出如何改进联合国在预防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职权的建议。,联合国维和行动,1,、含义:,是联合国安理会或大会通过决议创建的,并由秘书长指挥的,使用武装的和非武装的重要人员,包括警察部队和文职人员,从事解决国际冲突,实现国家和平的一种行动。,2.,维和行动的任务:,(,1,)观察报告有关地区的局势;(,2,)监督该地区的停火或停战;(,3,)执行脱离接触协议;(,4,)监督和督促有关方面的撤军;(,5,)阻止非法越界和军事渗透;(,6,)控制有关方面达成的军事停火线和隔离区(非战区);(,7,)监督选举;(,8,)维持地方治安;(,9,)保持军民活动及人道主义援助等。,3.,性质:,(,1,)国际性:安理会,/,大会通过决议建立国际部队 ,由中立的会员国提供人员,由秘书长指挥并任命司令;(,2,)自愿性(非强制性):经东道国同意,其他直接卷入方的同意建立,军事人员是在会员国自愿基础上提供。维和部队中配备轻型武器,除自卫外不得使用武力;(,3,)不干涉和中立性:不干涉东道国内部的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会员国的内部纷争,不得偏袒一方以反对另一方;(,4,)临时性、区域性。,除个别情况如联合国巴勒斯坦停战监督组织外,都是临时性。,4.,意义:,有益作用,维护世界和平。,1794,年英美缔结的,杰伊条约,被公认为是现代国际仲裁产生的标志。,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及,1928,年的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对仲裁作了系统的规定,使之真正确立为一项解决争端的国际制度。,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订了一项,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草案),提交联大,对现行仲裁制度的原则和程序进一步予以明确和具体化。,1900,年正式成立了常设仲裁法院,是仲裁制度向常设性和组织化方向发展所做的重要努力,在现代国际仲裁制度中至今仍占有特殊的位置。,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特点:,1,、适用法律争端、混合型争端。,2,、依据是法律规则,而非一般的道德规范、社会习俗、世俗的是非标准等。,3,、有相对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相对比较固定的程序规则。,4,、仲裁公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且有终局性,不得上诉。,一、仲裁:是,指争端当事方同意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取的仲裁人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解决争端方法。,仲裁协定,仲裁的依据是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 ,即把争端提交仲裁的同意。,仲裁的协定,(arbitration agreement) :,争端发生后的协定(特别协定)是当事各方为着解决已经发生的某一特殊争端或一系列的争端而缔结的。,仲裁条约,(arbitration treaty):,缔结国承担义务,同意将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某类争端交付仲裁。(往往附有各种保留,当事国可以对专属国内管辖事项,对第三国的利益,缔结前发生的争端及有关领土地位问题等),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可以包括在仲裁条约之外的任何条约中,或是仲裁附件。,内容: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权限、争端的主要问题、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等。,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1,)独立型:一人或一个机构组成。,(,2,)混合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3,)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体系下的仲裁法庭。,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一般分为书面阶段和口头辩论阶段。,书面阶段应由各方代理人向法庭仲裁员及对方送交诉状或辩诉状并附上在案件中引证的一切文书和文件,必要时还应送交答辩状和复辩状。,口头辩论阶段又称审理,是在庭长的指导下当事国双方在法庭上展开的口头辩论。但口头辩论不是必须程序。审理程序一般是秘密进行,除非法庭决定并征得当事国同意,才能公开举行。审讯记录应由庭长、书记官或秘书签字和保存。当双方最后一次提出其诉讼证据后,审理即告结束,在此基础上,由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然后由法庭成员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用书面作出,应包括裁决的日期,仲裁员姓名,由庭长和投赞成票的仲裁员签名。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方。,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国际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一经正式宣布并通知争端当事国或代理人后,即开始生效,不得上诉。如果争端当事国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任何争端,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法庭处理;如果争端国之一方不服仲裁的裁决,又提不出适当的理由,他方可以使用国际法所允许的更有效的方法,以获得该裁决的执行。,国际法院,联合国国际法院于,1946,年,2,月,6,日在海牙成立。虽然,国际法院规约,是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为基础的,但是,国际法院不是常设国际法院的继承者,而是一个全新的司法机关。国际法院建立及其法律地位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该宪章第,92,条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法院规约是宪章的构成部分。第,93,条规定,所有联合国会员国都是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要成为规约当事国,其条件由大会经安理会决定。这些规定表明了国际法院与联合国的这种,当然联系,,而这种联系正是国际法院与常设国际法院的主要不同的特点。因为,国际常设法院规约,是独立于,国际联盟盟约,的,并且联盟会员国并不都是规约当事国。,国际法院的组成,15,名法官,没有,2,名为同一国国民 。法官候选人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或在常设仲裁法院没有代表的联合国会员国另行成立的国内团体提名 ,每一团体提名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同时并分别选举 ,只有在大会和安理会皆获得绝对多数票者方能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国际法学家,作为整体应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任期,9,年 ,可以连选连任,不得再担任其他政治,行政职务,或执行其它任何职业性质的任务,除其余法官一致认为其不再符合法官所必要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被免职;在执行法院职务时应受外交特权与豁免。,国际法院的组成,专案法官(特别法官):依,法院规约,,在审理特定条件时,案件当事方如果在法院不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可以选派一名法官参与案件审理,该法官为专案法官,其参加特定案件审理时,地位与其他法官平等。,法官秘密投票,,选举院长,副院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院长主持工作和一切会议并监督法院行政事务,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行其职务。,诉讼管辖权,根据法院规约第,2,章的各项规定,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方面。,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但并非所有国家都能成为法院诉讼当事国,能够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的国家包括以下三类:,(1),联合国会员国。由于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所以联合国会员国是,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2),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经安理会建议由大会作出决定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3),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按宪章和规约以及程序规则接受法院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宪章第,94,条加给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后,亦可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国。除以上三类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均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个人或团体也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对事的管辖,根据该规约第,3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当事国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即当事国之间事先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各种案件,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由于这类案件是当事国自愿提交的,故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称为,自愿管辖, (Voluntary Jurisdiction),。在自愿管辖的情况下,如果一国单独向法院起诉,而被诉国不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而参加了诉讼,则将被法院视为默示接受而取得管辖权;,(2),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在实践中较多的是在现行条约中规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如有的条约特别规定,凡因该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争端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条约规定的争端发生时,当事一方的提交即可使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已通过事先的条约或协定表示了同意。由于法院的管辖权是以条约和协定为依据的,故称为,协定管辖,(Conventional Jurisdiction),;,对事的管辖,(3),由当事国事先声明,即以签署所谓,任择条款,的形式,承认不需另订协定而适用法院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这种管辖虽有强制性质,但又是任意承担的,故通称为,任择性强制管辖,。,任择性强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本规约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需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既涉及国际法院的职权,又涉及各当事国的国家主权,法院受理案件时,首先应确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遇到关于法院本身是否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争端时,依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的规定,由法院自行裁决。在管辖权未确定之前,应诉国、起诉国甚至法院本身,均可提出先决性抗辩,(preliminary objection),,如抗辩理由和根据充足,法院即不能进行案件实体的审理,应裁决无管辖权,或不受理案件。,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应作如下理解:,(1),联合国各机关的请求是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前提。,(2),只有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才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不能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也不能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任何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也都无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3,)大会和安理会请求咨询的事项是“任何法律问题”,其他机关则只是其工作范围内的问题;,(,4,)法院不得就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发表意见;,(,5,)法院咨询意见无法律拘束力。但是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法律上的意见和依据,对争端的解决具有一定的作用,再者,法院的咨询意见对国际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由全体法官出席开庭,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设立分庭:,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可以组织由,5,名法官参加的简易程序分庭,(,Chamber of Summary Procedure,),。,简易程序分庭的,5,名法官均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法院随时可以设立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的处理特种案件的分庭,(Special Chamber),(如劳工案件、过境、交通案件)。,经争端当事国请求,法院为处理某个特定案件而随时成立的特别法庭。,在国际法院近,50,年的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全体法官开庭审理的,只有少数案件是由特别分庭审理的。迄今为止,国际法院还未有过简易分庭审理案件的实践。,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国际条约:只要诉讼当事国明确承认有效即可以适用。,国际习惯:只要被证明已被国际普遍接受为国际习惯法即可以适用。,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最高公法学家学说。,国际法院经诉讼当事国同意,可以依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所在地和平宫.,doc,),诉讼程序,A,、起诉:分为请求书和特别协议。,请求书:写明请求当事国、被告当事国和争端事由。,特别协议:指明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诉讼请求的性质和事实、理由。,请求书原件由请求当事国的代理人或该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签署,法院书记官长应立即将请求书副本转送被告当事国。 特别协议的争端当事国应将其通知书记官长,写明争端的明确事项和当事国。可以联合提也可一国或几国提出。,法院书记官长应把副本转送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会员国和有权出席法院开庭的其他国家。,B,、诉讼程序:,书面: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的答辩状连同可作证明的各种文件及公文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口头:法庭询问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应由院长和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争端当事国要求可拒绝公众旁听。,诉讼程序,判决:法庭辩论结束的 ,法官评议,讨论判决(秘密进行,并承守秘密)。,一切问题包括判决,应以出席开庭的法官过半数票决定。如果投票数相等,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有权投决定票。有权对全部或部分发表个人意见或不同意见,附于判决之后。,判决应在法院开庭时宣读,并应事先将宣判日期通知各争端当事国的代理人。判决自宣读之日起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国际法院的判决属于终局判决,不得上诉。但如果判决在某方面有缺陷,法院可依复核程序加以纠正。这些缺陷包括:对判词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经当事国请求,应由法院解释;或发现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该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申请复核的当事国所不知的,当事国可申请法院复核。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进行 ,此项申请由法院裁决。,国际法院的判决虽有法律拘束力,但法院本身无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一方如果不履行判决所加之义务,,依,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的规定,他方当事国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判决。,诉讼程序,还有一些特别程序,临时保全(临时措施):争端当事方向法院起诉后,如感到权利处于直接威胁中,可随时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促使其权利,由法院作出接受或部分接受或拒绝的裁决。,第三国参加诉讼(附加程序),a,、与案件有关的第三国 如认为案件的裁决影响到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申请准予作为参加者参加诉讼,由法院裁决是否允许参加。,b,、在条约发生解释的争议时 ,诉讼当事国以外的所有条约缔约国应得到书记官长的通知,得以参加诉讼程序,如果参加,法院判决中对有关条约的解释对所有参加国皆有同样拘束力。,初步反对意见:指当事方为阻止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以法院无管辖权或请求书不能接受(原先的当事国资格,国内管辖事项,尚未用尽当地救济等)为由提出反对意见,应在为送交辩诉状所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反诉:当事一方针对另一方对自己的诉讼而向其提出的诉讼,应在提出反诉的当事方的辩诉状中提出,构成其诉讼主张的一部分。,特别提交:某一争端已经过其他国际性法院或法庭或其他国际机构的审理,但根据有关的现行有效的条约再提交给国际法院情况处理。,停止:指当事各方在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前主动要求停止诉讼,从而使案件从案件总表中注销。可以是各方同意停止诉讼,也可以是请求方单方请求停止诉讼。,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的区别,第一,当事方不同。诉讼管辖的当事方只能是国家。咨询管辖的当事方只能是国际组织,其中有直接请求权的仅限于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需经大会授权才能请求法院提供咨询。,第二,管辖范围不同。咨询管辖的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另一类是联合国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经大会授权提出的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与之相比较,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范围要广得多。,第三,效力不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诉讼管辖案的判决则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第四,作用不同。咨询管辖的作用,主要在于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参考意见,以协助联合国组织遵行联合国宪章,它不能对国际争端进行直接的解决。而诉讼管辖的作用则在于和平解决当事国之间的各种争端。,国际法院的作用和我国的态度,国际法院自成立以后至,1994,年,共收案,86,件,其中诉讼案,63,件,咨询案,23,件。由此可见,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担负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重要职责。它的贡献不但在于它提供了一个较有效的争端解决模式,而且还在于它通过案件的审理为国际法的发展所起的权威作用。,国际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咨询意见一方面维护了既有的国际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创立和解释了许多新的国际法规则,发展了国际法。例如,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提出了,公平原则,作为纠正等距离原则造成的不公平状态的有效办法;关于灭种罪公约保留案和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分别对国际条约的保留制度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地位等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权威意见。,国际法院的作用和我国的态度,近年来联合国大会曾多次将,“,检讨国际法院作用,”,的议题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如何改进和加强国际法院的工作,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使它为促进国际法的发展,以及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国际法院面临的严峻课题。,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时期的结束,和平时期的到来,国际局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较以往有更好的发挥,因而也受到更多国家的重视。我国适应了这一国际趋势,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完全拒绝的态度,从,1984,年起,由我国国内团体推荐倪征澳当选国际法院法官,,1993,年又推荐了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国际法院的作用和我国的态度,同时,我国对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除对涉及中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外,对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一般可以不作保留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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