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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卫生行政诉讼案例2021年,浙江省卫生监督所,王正飞,一起慢性苯中毒行政诉讼案件,案件起源:2006年6月7日,“中毒者哥哥到某卫生监督机构投诉,反映其弟弟在某公司工作一年多,现出现脖子肿大、肚子疼,被医院收住入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要求查处。,投诉举报怎么处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1、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间:7日14时50分至16时30分,2、现场提取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2现场作业场所拍摄照片,3公司工资表,4公司暂住人员登记表,5公司生产车间记录表,6公司使用化学品适用说明书,7“中毒者医疗病例,8询问人员的身份证明,询问情况,1、询问公司人事主管,时间: 7日16时25分至16时40分,2、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7日16时40分至17时20分,3、询问投诉人,时间:7日14时50分至15时10分,地点:监督所,4、询问“中毒者本人,时间:7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地点:医院,5、7日、9日询问八名职工统一格式文本,现场检查情况,1、现场作业用南力800W、南力892P、南力794T处理剂和103粉胶;,2、公司未出示职工健康检查档案;,3、公司未出示职工职业卫生培训证明;,4、职工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具,人事主管询问情况,确认中毒者是否在公司工作,具体时间,有无签订劳动者工伤保险合同?,是否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前体检?,法定代表人询问内容,1、公司根本情况,2、危害工程申报,3、培训情况进行过职业卫生培训,4、体检情况组织过职工体检,且每年一次,5、胶水使用情况,6、防护用品配置过防护用品,7、防护设施和设备,8、检测情况,9、公告栏、警示标识,投诉人询问情况,1、其弟弟健康状况,2、其弟弟从事什么,工种,3、其弟弟曾经在什么地方工作过,4、,公司是否存在刷胶工艺,5、,公司是否组织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健康检查,“中毒者询问情况,1、治疗情况,2、工作经历,3、进公司具体时间,上班时间,4、具体作业场所,5、,工作时是否感觉到一种特别气味,6、公司是否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体检,7、公司是否进行职业卫生培训,8、工作同事,立案报告,案情择要:该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成型车间及针车车间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为劳动者提供并监督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在未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使用南力800W、南力892P、南力794T处理剂及某厂生产的103粉胶。,表述时应加上“涉嫌两字;违法事实认定应适用法律用语,表述清楚、标准。,条文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适用不完整,立案时间6月7日,行政处理过程,6月8日出具监督意见书,提出八条意见意见与存在问题不对应,是否采用固定格式,要求6月15日前改正,6月27日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苯、甲苯、二甲苯符合职业卫生标准,8月4日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8月23日案件终结调查,行政处理过程,8月23日案件合议,9月4日申请延长办案时间直接在申请文件上签字,10月26日试行处分审批,11月7日告知听证,11月17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11月29日制作处分决定书,送达时间不明,行政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该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车间员工潭文金、朱娟娟、吴彩萍、张小飞、赵泽西、包绍丹、周贵兵、吴莉仙、潘世水等进行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为工人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公司员工潭文金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行政处分决定,法律适用: 定性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处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处分决定:罚款10万元,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暂缓执行申请,2006年12月4日,公司提出缓期六个月缴纳罚款。理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12月13日当地鞋业协会也向卫生局报告,请求暂缓罚款。12月14日监督所向卫生局报告,提出延期缴纳的方案5万元在法定期间缴纳;余下的在六个月内缴纳。12月18日卫生局在监督所的请示上签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监督所对该公司罚款分两期缴纳的意见。,行政复议,2007年1月9日,该用人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区卫生局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理由:一、申请人已为职工提供了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工作环境及相关防护设备,处分决定书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潭文金患慢性重度苯中毒也不是事实;最终鉴定结论在12月1日出来三、申请人不是潭文金致病的用人单位。慢性重度苯中毒潜伏期两年,而其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还不到一年,2007年4月20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复议决定。,行政诉讼,2007年5月8日,该用人单位原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区卫生局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5月8日法院受理此案,于6月11日公开审理此案,8月6日作出撤销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判决。,初审法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虽显示被告,在现场检查的同时又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现场检查与询问证人应分别进行,且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现场检查时确实已经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被告利用等待提供书面材料的空闲时间询问证人并无不妥,被告对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解释合理,本院对上述,现场检查笔录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2、被告提供的对程某询问的,笔录,没有提供程某的身份证明,,经本院赋予其补证权利仍不能提供补强证据,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初审法院认为,3、被告提供的其他九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没有附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属于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证据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强证据予以弥补。被告提供的他们的,身份证、工作证及暂住证,,真实、合法且可以证实上述证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补强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补强证据,本院对所涉证人证言的,形式予以认可。,初审法院认为,4、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询问或者隔离询问,这是防止证人相互串通或者以其他不诚信手段作证的一种必要手段,是保证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必要措施;另外依据?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告提供的对谭某、张某、谭某某、吴某、郑某、赵某的询问笔录,由于同一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针对不同对象进行询问或者不同地点、相近时间内参与对不同人员的询问,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初审法院认为,5、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有关执法人员的,资格,问题,故对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可以补充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执法人员资格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6、职业病的诊断是技术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除非职业病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再鉴定结论否认,负责不能否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门诊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7、?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8、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9、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再鉴定申请书、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真实、合法,其虽无法否认原职业病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证明效力,但可以证实因原告不服原职业病鉴定结论而申请再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原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10、原告提供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部队医院的证明,无法证实谭某系遗传原因而患白血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初审法院认为,1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谭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初审法院认为,13、原告提供的,4名工人的共同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要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证人符合提供书面证言的条件并经本院准许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初审法院认为,14、?检测报告?真实、合法,虽无法证实原告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事实,但可以证实原告各车间苯、甲苯、二甲苯的浓度在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范围之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初审法院认为,15、原告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资料,均不包含被告认定的没有组织参加健康检查的九名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实原告未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车间九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缺乏以证实原告未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也缺乏以证实原告未为工人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因此谭某患慢性重度苯中毒与被告认定的原告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缺乏,依法应予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上诉案件,11月21日开庭审理,11月28日作出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卫生局的行政处分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卫生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潭文金等六人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记录询问人、记录人各一人,但其中的执法人员诸某、麻某和谷某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不同地点和不同对象的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调查系两人所为,取证程序违法。上述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处分决定合法的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虽然六份笔录因,违反取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检测报告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以采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提供合格防护用品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公司理应承担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以及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证据材料。公司不仅在检查期间,而且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卫生局只要提供行政程序中已经要求公司提供材料的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无须对公司未履行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询问笔录有效与否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判违反举证原那么,予以纠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只要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施了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且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即应当予以处分。公司在未能提供有效防护用品以及对患者存在其他苯中毒可能确实凿证据情况下,对发生重度苯中毒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以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潭文金患病以后取得,进而主张其与潭文金苯中毒缺乏因果关系及被诉处分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无证行医案例,2003年8月29日某区卫生监督人员发现柴某 (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在其承租的民房内开展诊疗活动,有听诊器、血压计、各类药品共计22件和门诊日志等,并有5名病人正在输液。不能出示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调查,柴某在1995年就租用该民房行医,在2000年以前是经批准的合法诊所,2001年由于不具备独立行医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他借用梁某的执业医师证在城区异地开设“梁某诊所 。,行政处分、行政复议,2003年12月27日某区卫生局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予以取缔,没收查获的药品22件,并处分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分决定。,2004年5月8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卫生局的行政处分决定。,行政诉讼,2004年8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区卫生局的行政处分决定。,2004年10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法院认为区卫生局认定被处分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证据缺乏。理由是被处分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出诊行为,因未在该地点挂牌,也无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构成医疗机构。撤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区卫生局的行政处分决定。,如何认定“出诊行为,出诊,不属于法定术语,一般是指应当事人的邀请,医务人员前往患者家里开展诊疗行为的活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巡诊,不属于法定术语,一般是指某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对特定人群开展巡回医疗检查活动。,医疗机构成立要件,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根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抗诉,2004年11月1日依法向省检察院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提出行政抗诉 。,2006年10月1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为区卫生局认定为他人治病的行为系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没有充分的证据,对区卫生局行政处分判决予以撤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行政再审,2007年4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是行政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处分人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长期在城区“某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异地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不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条款;,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行医和对个体行医监督检查的规定。“如果未经批准,对擅自行医,对医师按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对开办的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给以经济处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撤消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释义,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分。如果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撤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分。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那么?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惩治。,违法事实认定上的差异,“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1、未经批准的证据材料,2、医疗机构的证据材料,3、行医的证据材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据材料,2、执业的证据材料,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分。,个人是否应当包括具有医师资格的个人?,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执法工作实际操作,由于此类违法行为只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一个违法行为,没有“非医师行医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所以不能同时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当事人实施双罚。,行政再审,二是尽管案发现场的检查笔录、所查获的药品和医疗器具、门诊日志、证人证言及其被处分人柴某的询问笔录等可以印证被处分人存在“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事实,但按“无证行医的案由确认的案情事实,不能得出被处分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结论。,案由的表述,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标准?规定: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卫生许可管理案。,案由:柴某无证行医案,存在的缺陷:具体违法行为一是表述不清;二是与案件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对应,无证行医与非法行医,无证行医是一个习惯用语,不是法定术语,一般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或者从事医疗行为。经常出现在文件中。,非法行医,一般意义上,非法行医是指违反医疗法律标准的一起诊疗行为,均为非法行医;而非法行医罪的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再审,三是行政处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非医师行医两种情形,“无证行医情形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涵盖于该条款之中。认为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被处分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性质不当,予以指正,并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法律适用问题,A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那么违反条款只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分条款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B非医师行医,违反条款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处分依据条款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C医师异地行医严重后果,违反条款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处分依据条款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法律适用,一、违法事实,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二、行政取缔法律适用,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还是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三、行政处分法律适用,一违法依据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处分依据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案由,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某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分决定案,某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仇某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同时还存在“厨房为简易棚结构,后门敞开作业,没有设置三防设施、8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其违法所得共计18045元。某区卫生局认定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健康管理规定三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作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045元并处以罚款39090元的行政处分决定。某区卫生局于2021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2021年2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处分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包含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申请执行人某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并对被处分人进行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处分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区卫生局的卫生行政处分的裁定。,卫生监督中类似情形,1、公共场所无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2、医疗机构无许可证,适用非卫生技术人员;,3、放射诊疗无许可证,工作人员无相应资格证明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无许可证,工作人员无健康证;,5、化装品生产企业无许可证,工作人员无健康证;,6、属于该许可事项条件之一的其他事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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