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学《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十一章 保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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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十一章 保险概论,保险的职能与作用,思考:,人们为什么要买保险?在事故、灾害背后,保险有什么用?,保险的本质,保险本质属性,一种社会经济补偿制度,保险目的,应付自然灾害等风险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对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不利影响,达到保险目的的手段,建立经济合同或经济制度,组织风险准备金,按商业化原则经营,以不断提高保险的经济偿付能力。,保险职能,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经济补偿,+,保险的作用:,基本职能:分散风险 补偿损失,第一节 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一、保险的职能:,1,、,分摊损失,或分散风险:基于个体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与总体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必然性,被保险人宁愿选择小额的确定性保险费来换取大额的不确定性损失的补偿。,2,、,经济补偿,:对财产和财产责任事故,保险具有在风险事故带来损失后,及时补偿风险损失的作用,并通过资金的聚集来保证补偿。,这两项职能无论是在资本主义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保险最早是基于分散海上运输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基本职能:分散风险 补偿损失,派生职能:积累资金 防灾防损,保险的职能与作用,投资职能,投资是保险经营的主要业务:由于积聚了大量资金,其中相当一部分在一段时间内不需赔付,会沉淀下来,投资是保险公司收益的重要来源。,保险公司收益:死差(预计风险损失大于实际风险损失)、利差(保单给付利率低于银行利率)、费差(实际费用与预计费用的差异)、投资收益(债券、股市、房地产、实业等),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降低保险费率、吸引更多风险单位、进一步降低保险费率的经济基础,投资的收益是扩大保险社会影响的重要手段,防灾防损,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风险,有动力要求投保人积极防灾防损,保险公司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免赔条款,促使投保人防灾防损,保险公司在费率上鼓励未出现损失或事故发生后积极防灾防损减少损失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向社会提供相关损失管理服务,提高社会总体防灾防损水平,运输保险的作用,1,、促进贸易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增加外汇收入和外汇资金的积累,2,、为国家建设积累资金,3,、防灾防损,减少灾害损失,第二节 保险的起源和发展,一、保险的起源,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在生产、经济和日常生活中要遇到各种风险。如:地震、海啸、水灾等自然灾害及撞车、船,渗漏等意外事故,使生产、生活难以维持和保障。因此,从上古时起,历史上就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灾后补救。如:巴比伦人通过征收税资积累救济火灾损失的后备基金;古罗马士兵组织中,用收取的会费作为士兵阵亡后对其家属的抚恤费用。,二、海上保险的起源,1、,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海上运输产生后,由于海上风险较大,-“,海上冒险”常常人财两空。为抵御海上风浪和一些风险,常采用抛弃部分货物的做法,这在地中海航海的商人中形成为一个共同遵守的则: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后被罗地安海商法所采用,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贸易的发展,保险业务越来越完善,特别是发达国家保险业已渗透到每一领域。(生存险、死亡险、两全险),二、海上保险的起源,2、船货抵押借款制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海上保险源自古巴比伦和腓尼基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公元前,800,700,年期间,船舶抵押借款也随着地中海海上运输的发展,在地中海的一些城市广泛流行。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早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作为抵押向当地商人借款。借款的办法是,当船舶及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即须偿还本金及利息;若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则可依其受损程度,免除借贷关系中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二、海上保险的起源,由于当时航海的风险很大,且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借款的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很多,约为本金的,1/4,或,1/3,。在这种借款办法中,如果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即不用偿还全部的款项,此项借款实质上是海上保险预先支付的损失款项。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的部分实际上相当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用;在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于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三、近现代海上保险的产生和发展,1,、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2,、英国现代海上保险的发展,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在清王朝后期以来的几千年中,一直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客观上未有建立保险制度的条件。,19,世纪中叶,英帝国主义侵略中国,开始对我国经济上残酷剥削和掠夺。同时也把保险这一现代形式带到中国市场。,1835,年,英国人在港开设了第一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鸦片战争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接踵而来,我国的手工艺品、原料大量出,洋货大量涌入,外国保险商号大量增加,保险范围扩大。在民族资产阶级的呼号和要求下,清政府下属的轮船招商局于,1885,年拨银,20,万两在上海创办“仁和”、“洛和”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为“仁洛和”保险公司),承保运输保险业务。从此,中国才开始了有了自己民族资本的第一家保险公司。,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整顿与改造了旧的保险业。于,1949,年,10,月建立了我国国营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The Peoples Insurance Co. of China,)。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业一直未能迅速发展。,1959,年因“左”倾思潮的影响,国内保险业曾一度停办,,80,年才重新恢复。,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办了近百种国内外保险业务,和世界上,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家保险和再保险公司有国际保险业务的往来。经营国外业务为主的口岸有上百个,还在国外委派了,400,多家检验和理赔代理人。此外,中保公司,1979,年加入了五洲再保险公司。,1980,年底与美国保险集团在百慕大合资开设了中美保险公司。,1981,年参加了美国纽约的保险交易所。,95,年以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行)和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总行设在深圳)相继成立。从而保险三足鼎立的局面。保险业也从卖方市场变成买方市场。,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三、近因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一)含义,(二)规定原因,(三)内容及违反后果,(一)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保险法,第五条),(二)规定原因,1,、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2,、保险经营的技术程度较高,3,、保险一般具有射悻性(即偶然性),(三)内容及违反后果,1,、如实,告知,(,1,),投保人的告知内容,(,2,)投保人,违反,告知的,后果,(,3,)保险人的告知内容,(,4,)保险人,违反,告知的,后果,2,、,保证,3,、弃权与禁止反言,(,1,),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投保人必须告知的是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重大事实:,第一,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第二,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第四,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第五,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2,)投保人,违反,告知的,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3,)保险人的告知,保险人必须告知的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重大事实: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4,)保险人,违反,告知的,后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而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十八条),2,、,保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按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3,、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2,)禁止反言,在保险实践上,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二、保险利益原则,(一)含义和目的,(二)内容及运用,(一)含义和,目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1,、限制损害补偿的额度。,2,、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3,、防止诱发道德风险。,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种类: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2,)运用,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1,、买卖双方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划分标准,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一般都通过贸易术语来买卖,这些术语决定着风险转移的时间,而风险转移时间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相联系,因此,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期间,谁有可保利益以及谁有权向保险人索赔,都取决于他们使用的贸易术语。,(二),D,组,在组术语中,卖方负责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风险和费用,因此,只有卖方拥有可保利益。相对而言,组和组的风险和利益划分较简单。,(三)、组,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个保险利益,在国际货运中,体现在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上。以,FOB,、,FCA,、,CFR,和,CPT,方式达成的交易,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一旦货物发生损失,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由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只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才生效。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属于保险人对买方所投保险的承保范围。以,CIF,和,CIP,方式达成的交易,投保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即生效。,、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它具有充分性、严密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所谓充分性,是指货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保障程度贯穿于货物运输全过程的各个环节,涉及各种运输方式,整个运输过程无一漏洞。,所谓严密性,是指条款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都一一作了规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章可依,无疏漏之处。如:除了将空间的“仓至仓”复以时间概念即,60,天予以限定之外,还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规范:,、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1,、若货物运抵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的处所,或在非正常运输的情况下运抵其它储存处所,保险责任也告终止。,2,、若货物在卸离海轮后,60,天内被运往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当开始转运时保险保险责任也告终止。,3,、若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绕航、被迫卸货、重装、转载或承运人终止运输契约等航程变更的情况,使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责任的有效性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若货物在当地出售,则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无论如何均以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内为止。,第二种情况,货物在,60,天内继续运往原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保险责任仍按前述期限终止。,、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所谓普遍性,一是指“仓至仓条款”对每一张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单都毫无例外地加以限定和规范,;,二是指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它早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规范运输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三是指国际贸易中其它运输方式,如航空、集装箱、火车等所涉及到的运输货物保险,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仓至仓条款”具备如此性质,往往使一般人产生误解,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无论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风险,其损失都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往往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使得运输货物在某阶段的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究其原因,主要是人们忽视了因贸易风险的转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变化。其中的主要问题是:首先,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四,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索赔人都不会得到赔偿。,、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其次,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再者,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不同的贸易价格条件,买卖双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仅就办理保险而言,,CIF,和,CFR,价格条件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因不具备保险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另外,根据我国习惯做法,进口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内直接用户订立销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转卖并由直接用户到港口提货。若该购销合同规定为舱底或港口交货,如处理不当就会使得因货物所有权的及早转移,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至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性。,那么,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巧妙利用“仓至仓条款”才能做到既节省费用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第二,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运输货物保险时,要将所托货物在装卸海港通过陆上、水上运输延到内地阶段的风险合并在一张远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中投保。对此,保险人一般都可按客户需求承保,而且保险价格也会得到优惠。这样,可避免对海运过程的两端延伸到内地阶段另外购买保险,费用可节省一半至三分之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单中从内地到港口,又从港口到内地,起讫地点一定要表述清楚准确,以免产生漏保或责任收纷。,、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第三,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并集中运往内地,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进口公司还应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保险利益原则同仓至仓条款,第四,进出口公司应注意“仓至仓条款”的时间界限,尽量在条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运输任务,如货物在港口停留时间不能超过,60,天。另外,在中途要对货物出售或分配分派,货物抵达出售或分派地点之后,则超出了“仓至仓条款”的范围,须另行购买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界定,根据,INCOTERMS2000,,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均应由买方办理保险。在贸易实践中,常常是合同签订后未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装船前,(,此时买方对货物不承担任何的风险,),,买方就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此时,买方因为未承担任何货物的风险,所以对该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不影响买方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越过船舷时,买方承担了该货物的风险,买方就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界定,有这样一宗案例:贸易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价格条件为,FOB,的合同,买方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仓至仓条款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但是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全损。买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是遭到拒绝。,、,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界定,、,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运保险中的界定,三、近因原则,(一)含义,(二)运用,三、近因原则,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兼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则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三、近因原则,(二)运用,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若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若该原因属于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四、损失补偿原则,(一)一般原则,(二)派生原则,(一)一般原则,1,、含义和目的,2,、损失补偿的限制,3,、损失补偿的方式,1,、含义和目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1,)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2,)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3,)防止诱发道德风险。,2,、损失补偿的限制,(,1,)以实际损失为限;,(,2,)以保险金额为限;,(,3,)以保险利益为限。,(二)损失赔偿原则的运用,1,、损失补偿的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合理费用: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其他费用: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2,、损失补偿原则的赔偿方式,(,1,)货币赔偿,(,2,)恢复原状,(,3,)更换,(,4,)重置,(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1,、分摊原则,同一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和标的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也必须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告诉接受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关于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得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受损的额度,因此各保险人应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全部赔偿原则和及时赔偿原则,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并不受个别保险人财务状况的消极影响。而在保险人之间,应当贯彻分摊原则,某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这是法律公平价值所在。,(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1,、分摊原则,(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即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计算公式为:,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以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计算公式为:,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指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求偿原则,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代位,求,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内容,(1),权利代位,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三)损失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概论,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合同。,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1,、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2,、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复原;损失大于保险金额时,以保险金额为限,小于时,以损失额为限。,3,、,海上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4,、海上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5,、,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1,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在我国是专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除必须取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授予的资格外,还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下列两个要件: (,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利害关系,订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害。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害的是保险人本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2,)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投保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1,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3,、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收取合理费用的公司。,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1,、保险标的,2,、保险价值,3,、装载运输工具的名称,4,、赔款偿付地点,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7,、责任免除,8,、保险期间,9,、保险费,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转让、解除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提出者希望对方承诺,而非仅提出属于询价性质的要保,;,所声称的要约必须是完整的,即已明确地表明双方打算签订的合同,;,所声称的要约必须已发出给对方,而不只是告诉了本方的代理人或第三人,;,所声称的要约在对方接受时必须仍然有效,因在要约被接受前,发出者可将其收回,而一旦被收回或撤销,就不再是要约,除非再次发出,否则接受无效。,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范围广泛,流动性大,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物权转移的事情经常发生,则货物在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也随之易主。我国,海商法,第,229,条则规定 :“合同转让时尚未交付保险费的 ,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用以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提高其认真负责的态度。,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1.,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而使海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单方法律行为。 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集中表现在,它使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2.,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其处理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海上保险的实践,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原因包括下列法律事实:,(1),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然而,对其处理方法则因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性不同而有区别。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将法律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此不同,对于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为此,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要求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4),除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以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5),未经保险人同意,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该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时起解除,而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则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二)海上保险合同不的解除的情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三)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1、自然终止,2、协议终止,3、履约终止,Thank you very m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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