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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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四章 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目 录,第一节 自 然 人,第二节 法 人,第三节 外 国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地 位,第四节 国 家,第一节 自 然 人,一、自然人国籍,(一)、概念,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二)、自然人的国籍冲突:积极冲突,+,消极冲突,(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1,) 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2,)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的外国国籍,(异时取得)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泰国);(同时取得)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南斯拉夫);(同时取得)以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奥地利),2,、消极冲突的解决,住所所在地国法为其本国法 ;无住所或住所不确定,以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四)、中国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关规定,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T182,条:“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T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9,:“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T20,:“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二、自然人的住所,(一)、概念,住所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在法律上的区别?,住所,是私法上的概念,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应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是公法上的概念,确定政治身份,反应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居所,私法上概念,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不要求有久居的意思,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惯常居所,,又称习惯居所,,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必须持续某段时间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二)、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积极冲突,+,消极冲突,产生原因,1,、各国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建立生活根据地或业务中心,2,、事实认定不同。如:弃婴发现于甲乙两国交界处,甲乙均可认为该弃婴的住所在(或不在)自己国内,(三)、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1,)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发生冲突,以内国住所优先,(,2,)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异时取得)最后取得住所优先,;,(同时取得)设有居所或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住所为主所,2,、消极冲突,以居所代替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现在所在地视为住所。,(四)、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规定,民法通则,T15,:“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T183,:“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T9,:“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2,:“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概念,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1,、在权利能力开始方面,对“出生”的理解与规定不同,2,、在权利能力终止方面,对自然死亡的标准规定不一致,对宣告失踪或死亡规定也不一致,(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主张:,1,、适用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2,、适用法院地法。,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4,、折衷说。,(四)中国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五)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1,、关于宣告的管辖,三种主张:,(,1,)国籍国管辖。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由国籍国赋予,(,2,)住所地国管辖。保护失踪人住所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经济利益,(,3,)折衷观点,原则上国籍国管辖,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由住所地国管辖,2,、法律适用。许多国家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3,、中国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3,:“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概念,是指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1,、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18,岁,25,岁),2,、关于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各国对各自的年龄界线的规定不同。(,7,岁界线、,10,岁界线),3,、关于成年人因某种原因,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各国规定不同。(禁治产制度),(三)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存在限制:,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2,、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四)中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民法通则,T1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T180,:“(,1,)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中国境内所为,适用中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五)禁治产宣告的管辖与法律适用,1,、概念,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禁止产制度为保护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2,、禁治产宣告的管辖。(,1,)被宣告人所属国管辖(,2,)本国法管辖为主,居住地国管辖为补充。,3,、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1,)宣告原因的准据法:禁治产人本国法;宣告地国法(德国);折衷。,(,2,)禁治产宣告效力的准据法:禁治产人本国法;宣告地国法,4,、中国相关规定。,中国不使用禁治产的概念,而称为“宣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T2,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节 法 人,一、国籍,(一)确定法人国籍的不同学说,1,、法人住所地说。,2,、组成地说。,3,、登记国说或准据法说(依据哪一国法律创立)。,4,、法人成员国籍说。(实践中运用不多),5,、实际控制说。,6,、复合标准说。,(二)、中国确定法人国籍的立法与实践,对外国法人的确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T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即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中国境内设立,=,中国内国法人。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4,:“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二、法人的住所,(一)确定法人住所的几种学说。,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又称“主事务所所在地”,多为西方发达国家采纳。(法国、德国),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3,、依章程规定说。(瑞士),4,、成立地说。,(二)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T14,:“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开始,范围一致,因此,国际私法上采用同一冲突规则来解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 冲突,即适用法人的属人法,而法人属人法主要采法人国籍国法说。,中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T14,:“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四、法人的认许,(一)概念,是指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对外国人的认许应从两方面加以解决:一是是否依法成立;二是内国认可。因此,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一是外国法人的属人法;二是内国的外国人法。,(二)认许的程序,1,、特别认许。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2,、概括认许。对某一特定外国法人概括加以认许。如,法国规定,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许可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对其他各国法人,只要是在互惠关系的国家成立的法人,也应承认。,3,、一般认许。办理必要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4,、分别认许。分门别类认许,即或采特别认许,或采概括认许,或采一般认许。如,法国对有条约的国家的法人采概括认许,对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人采特别认许。,(三)中国有关外国人认许的规定,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T2,:“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特别许可),第三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一、概念,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地位的法律状况。,二、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中国对此持肯定态度。,民法通则,T8,第二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样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民事诉讼法,T5,:“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三、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一)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规定方式不同;(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2,、待遇标准不同;(任何第三国待遇为准;本国国民待遇为准),3,、目的不同;(外外等;外内等),4,、适用范围不同。,(二)分类,1,、根据受惠的边数,互惠和不互惠。,2,、根据受惠的条件,有条件和无条件。,(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和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和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比、荷之间),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欧盟),(四) 中国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加入,WTO,后,我国的制度是多边互惠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四、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另一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区别:,1,、规定方式不同;(条约或国内立法中的有限领域;条约或国内立法的概括性规定),2,、待遇水平不同;,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直接给予,可直接享有;需借助国家间订立的条款才能享用。,五、歧视性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歧视性待遇,亦称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不给于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把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权利,不给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后果:阻碍贸易发展和友好往来,非歧视性待遇,亦称无差别待遇,是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中国和英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T24,:“缔约一方不应把高于内国国民、企业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加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六、互惠待遇,是指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优惠待遇时,要求它的公民能在外国人所属的那个国家享受同样的优惠。,分为形式上互惠和实质上互惠。,民商事领域通常是形式上互惠,即在甲与乙国存在条约的情况下,不要求,甲国给予境内的乙国的公民的具体权利范围,与乙国给予境内甲国的公民的权利范围相等。,实质上互惠就是,互惠条款中规定上述权利范围要完全相等。,七、普遍优惠待遇,(一)是指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又称为“关税普惠制”或“普惠制”,(二)特点:,1,、普遍的;(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2,、非歧视的;(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享有),3,、非互惠的。(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第四节 国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时,有其特殊性:,1,、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场合和范围很有限,是特殊主体;,2,、遵守平等性原则,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3,、所参加的民商事活动由授权机关或负责人,以国家的名义进行;,4,、以国库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限责任;,5,、国家享有豁免权。,二、国家豁免,(一)含义和内容,国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和执行豁免,前者指不得将国家作为被告,不得将国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者指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别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国家明示或暗示放弃司法豁免权,不意味着同时放弃执行豁免。,(二)国家豁免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两方面: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平等。,(三)国家豁免的理论,1,、绝对豁免理论,2,、相对豁免理论,3,、废除豁免理论,4,、平等豁免理论,(四),中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1,、有关立法,(,1,),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作了原则性规定;,(,2,),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只规定了外交豁免问题,未规定国家豁免问题;,(,3,)我国还缔结或参加了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其中涉及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如,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就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放弃对油污损害所在缔约国的管辖豁免。,2,、我国的立场,(,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和废除豁免论;,(,2,)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即坚持绝对豁免论;,(,3,)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区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行为与国家的行为;,(,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5,)在豁免问题上,保留报复的权利;,(,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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