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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摘要II引言1一、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1(一)消费合同领域1(二)涉外产品责任侵权领域2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6(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6(二)权利保护范围过窄6(三)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维权的“拦路虎”7(四)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7(五)维权途径不多,且不落实7(六)消协功能缺位8(七)惩罚性条款不到位9三、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的立法完善9(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概念9(二)扩展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9(三)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10(四)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10(五)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11(六)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维权功能11(七)完善惩罚性条款11结论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及其我国的立法完善摘要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大量进口商品和服务增多,涉外的消费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因此,如何保护涉外消费者的权益,己成为我们函待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借鉴国外消费者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提出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完善的见解。一方面,应当对现行诸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进行梳理,完善立法体系,保证立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将争议问题予以解决,如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展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等。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国际私法;立法完善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AbstractChinese after joining the WTO, a large number of foreign imports of goods and services increased, foreign consumption dispute will also increase. Therefore, how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oreign consumers, has become a new subject of our problems to be studied and solved. Perfecting the law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nsumer protection, should learn from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and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f foreign consumer protection. Combining with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put forward about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egislation ideas. On the one hand, we should sort out the present a lot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egislation,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system, to guarantee the unity, authority legislation. On the other hand, to amend the exis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issue to be resolved, such as further defined the consumer concept, expan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crease operator obligations, to special provisions for consumers in terms of the burden of proof.Keywords: consumer right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gislative perfection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辛阳阳.小产权房的法律成因及建议J.知识经济.2012(18)。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得越快越好。本文主要针对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及其我国的立法完善进行一系列地探讨。一、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一)消费合同领域1.国外相应规定目前,国际消费合同的冲突规则比较趋于一致,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涉外消费领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甚至予以排除。如奥地利国际私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 10 条第 8 项规定,消费合同中选择的外国法如未能体现应受承认的权利,则该外国法不具效力。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 条第 2 款规定,尽管消费者合同中订有法律选择条款,但法院如认为这一选择的目的在于规避该法的适用,就可对受该法保护的消费合同适用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予考虑。1980 年海牙关于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草案规定:“消费者买卖合同适用当事人明显地以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当事人做这种选择时,不得排除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保护所做的专门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这一系列规定都将保护消费者作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事实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例如,1978 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 36 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主要金钱义务的双边合同应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980 年海牙公约草案第 7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或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与消费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根据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合同缔结地、当事人主营业地、侵权行为地等连接因素确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罗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知识经济.2012(17)。2.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及立法建议(注意新法)我国的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消费合同是 20 世纪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各发达国家早就专门制定了消费合同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上也没有注意到该类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法第 124 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仍存缺陷,何况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也没有规定消费合同,未能真正体现保护涉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所以,有必要借鉴国外消费者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制度。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应该注重安定但也必须与时俱进。”将涉外消费合同融入 1999 年合同法并使其成为一种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从而在完善涉外消费者立法的同时,使合同法体系和内容更加完备。(二)涉外产品责任侵权领域1.各主要国家在涉外产品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1)一般适用规则。各国在长期的涉外产品责任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各国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英美法等国家则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其次,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这些类型的国家也各有特色,如英国一般以法院地法为主,侵权作为地法为辅;但日本、泰国等国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为辅;再次,适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2)保护消费者(弱方)利益规则。随着全球科技、贸易、通讯等的迅速发展,将意思自治原则有限制地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如,1987 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135 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 1) 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美国的卡维斯教授认为原告有权从四类法律中选择适用于产品案件的准据法;美国的另一名教授韦恩特也认为,原告可以有条件选择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 周兴.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商品与质量.2012(S7)。这种法律适用的原则比较灵活,又能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往往依法选择自己比较熟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律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此外为有效保护涉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学者提出适用最有利于涉外消费者的法律的主张,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某种限制。例如 1982 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 28 条规定:“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实施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选择该一法律中对受害人最为有利者而适用之。”1982 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件中运用了“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12 条也有类似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产品责任的较好法律规则就是涉外消费者能够从加害人处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即最有利于保护涉外消费者利益的法律。2.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涉外产品责任侵权行为涉及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零售商和最终消费者等多个当事人,而且这些当事人经常位于不同国家,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比其他侵权行为更加复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 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在法律适用上规定了四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告主要营业地,以及产品取得地。并规定了独一无二的适用顺序: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要损害发生地也是受害人惯常居所地、主营业地或产品取得地;适用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只要惯常居所地同时也是被告主要营业地或产品取得地;适用被告主营业地法。以上两种准据法原则都不能适用,如果消费者并没提出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则可适用被告主营业地法;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该概念是指事实上取得占有的地方,并非指取得法律上的权限的地方。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公约其他条款可以看出:公约规定了四个不同的连接点,而且运用了结合连接点,并规定了各连接点和结合连接点之间的适用顺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产品责任案件是不同于一般的涉外侵权案件的一类特殊侵权案件。首先,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可能包括产品的设计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等。而且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责任主体很可能还在不同的国家。其次,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往往难以确定,而且即使可以确定,也常常与案件只具有偶然的联系,而不是最密切联系。所以该公约摒弃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加害行为地作为唯一连接因素去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传统做法,而是采用损害发生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住所地,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这四个更为重要的连接点,来共同决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的保证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而且,公约所规定的四个连接点,在实践中也很容易确定。而公约所规定的三种可能被适用的准据法,有利于对不同的案件选择对其最合适的国家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这样既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又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规定被认为是协调不同观点,对几种观点冲突的“最妙的解决方法”。为适应我国入世后所面临的各种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断发生的实际情况,在条件成熟之际,我国可考虑加入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牛丽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4)。3.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分析及立法建议中国目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只是笼统的采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结果使特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简单化,忽视和掩盖了其他与产品责任案件具有更密切更重要的连接因素。笔者认为,应将涉外产品责任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来加以研究。在借鉴国际立法的同时,注重对消费者(弱方)的保护。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均借鉴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都采用了结合性冲突规范,但在具体连结点的选择方面又不尽相同: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21 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徐玉梅.论消费者保护的本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2(08)”民法第九编第 86 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由前引条文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都分别采用了两个结合性冲突规范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同的是,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严格规定了两个结合性冲突规范的适用顺序,而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编虽然都规定了两个结合性冲突规范,但均赋予法官在两个冲突规范中任意选择其一的权力,而且未规定任何选择的标准。这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距离的今天,极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危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严重后果。因此从维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的出发,笔者以为,今后立法和相应解释应对两个结合性冲突规范的适用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人的正当权益。鉴于世界各国对产品责任案件上,强调对受害者的救济和保护,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涉外消费者利益或从经营者处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的法律。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袁坤.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J.企业导报.2012(13)”对此,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但由于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学界的不少争论:一是若不为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二是接受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 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 这些领域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是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二)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 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 9 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 9 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 9 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势在必行。(三)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维权的“拦路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消费者常常因为不能证明经营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而败诉,使消费维权落空。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 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四)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五)维权途径不多,且不落实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个问题的保护还欠缺完备。 虽然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34 条规定了 5 种维权途径, 即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但这也只是表面形式上的一种规定,具体如何去落实到位,实践起来却是难上加难。因为我国目前还未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再说,我国现存的诉讼制度也不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维权程序过于复杂主要体现在:首先,维权途径效果较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 但是这五种途径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调解成功率不高;三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吕明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改革探析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2(08)。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办法,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四是“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 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 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 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六)消协功能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对消协的职能和义务作了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这些法律条文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组织机制。但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立法者寄予了消协如此大的期盼和希望,消协是否很好地完成了并正在行使着其应有的使命?恐怕现实情况是令人失望的。消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远没有期待中的那样明显。(七)惩罚性条款不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半。”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损害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很明显,这一条款的设定,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寄予的厚望。然而现实情况是这一条款引起了很多争议。该条规定消费者取得双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加大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赔偿标准起不到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惩罚条款不到位,尤其是对潜在责任的惩罚问题,也与国际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脱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法定免责对消费者是很不利的。三、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的立法完善(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概念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 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 “二分法”。 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扩展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随着我国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应该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 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 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三)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大多数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但由于在消费领域中存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 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对此有所回应,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信、保险等公用企事业提供的服务、电子商务等包括在内。 对消费品买卖合同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 363 条的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即一般情况下,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给付的标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消费品买卖中,只要买卖物在交付后 6 个月内出现瑕疵,都推定该瑕疵在买卖交付时就已存在,经营者若想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 这样消费者在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四)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五)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仲裁是消费者维权的途径之一, 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是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得以实现,落到实处的保障措施。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 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仅开设到区县一级。 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这样就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投诉无门的状况。国外就有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如美国仲裁协会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 荷兰也设立了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 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 如 2000 年浙江湖州市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 170 多起纠纷。 经过中消协和各地方消协的努力,在与各地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北、浙江、辽宁、山东、河南等地区,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六)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维权功能我国消费者协会是按照行政区划而设置的,各消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消协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机关的领导人员,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的代表,新闻媒体单位代表组成。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其成员组成竟然没有独立的消费者代表,这种组织结构是不可思议的,显然也与消费者协会成立的宗旨相违背。在这种组织结构下,消费者很难通过其维护自己的权益。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过程中,应对消费者协会的组成人员进行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协会的成员应由消费者选举产生,使其真正成为消费者的代言人。(七)完善惩罚性条款这一建议主要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而言。首先,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不应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只要经营者存在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恶意的,而不应再要消费者举证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不应限定为双倍赔偿,而应扩大赔偿数额,加大惩罚力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维权所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有时候诉讼标的还没有诉讼成本高,双倍赔偿很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假一罚十,笔者认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借鉴食品安全法,把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一倍提高到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传统古代文化的产物,同时也是借鉴了发达国家制度的有益设计。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多是没有上限的,如美国,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上限的,这一点并不合理,因为消费者精神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在2008年6月份接受新华网的采访时说如果说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思路有困难的话,至少要把现在消法第49条的假一罚一赔偿提高到假一罚十。无疑,这种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有利于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针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对潜在缺陷责任实行免责的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对潜在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规定只要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侵害,不论其在制造或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更好地与国际接轨,避免类似“东芝笔记本事件”的再次发生。结论加入 WTO 后,中国经济正日益全方位地融入国际市场,生产和消费越来越具有全球性,涉外消费纠纷时有发生,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事件、博士伦问题药水事件等。然而,我国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所依据的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总之,改革开放 30 年,消费维权从起步到发展,取得了积极的成就。但消费维权,任重道远。应当在不断完善消费者实体权利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程序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把消费维权落到实处。参考文献1辛阳阳.小产权房的法律成因及建议J.知识经济.2012(18)2罗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知识经济.2012(17)3周兴.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商品与质量.2012(S7)4牛丽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4)5徐玉梅.论消费者保护的本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2(08)6袁坤.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J.企业导报.2012(13)7吕明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改革探析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2(08)8何林娟,花海燕,黄薪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品牌忠诚的影响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2012(26)9季雪.“小产权房”的问题、成因及对策建议基于对北京地区实情的考察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07)10徐冬根.国际私法上的特征性给付方法:规则还是原则?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而作的法理学思考J.清华法学.2010(03)11刘海燕.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之浅析J.企业导报.2011(02)12于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3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J.法学评论.2011(02)13何其生.中国国际私法学三十年(19782008年)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01)14张晓东,董金鑫.试论国际私法涉外标准之认定J.时代法学.2010(01)15谢迎秋.略论最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J.中国商界.2010(02)16曲波,马金儒.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解读J.商业时代.2010(17)17鲁少军.论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取向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0(01)18阮友利.香港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借鉴J.消费经济.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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