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分析研究工商管理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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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1(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类1(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性质1(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1(四)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2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2(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2(二)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意义2三、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3(二)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利益衡平分析3四、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建议4(一)关于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内容的思考4(二)界定合理的保险范围4(三)“第三人”范围的具体界定4(四)完善免责条款4(五)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5(六)提高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层次5(七)建立死亡暂付金制度5结论6参考报告7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类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强制的程度不同,一般分为绝对强制责任保险和相对强制责任保险。绝对强制责任保险一般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在领用机动车牌照或者驾驶证之前,必须投保法定的最低限额的保险,否则不被颁发牌照或者驾驶证,该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相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优劣势与绝对强制责任保险则正好相反。 (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性质1,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基本原理是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以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排除责任。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国家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根据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强制性、公益性等方面与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从而有的学者提出了“类社会保险”的概念。(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1,显著的公益性: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看,是为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得到合理、有效、快速的解决,使各方主体的利益得到衡平。2,投保的强制性:所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管愿不愿意,都要依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四)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保险的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关系。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保险业务恢复初期1950年一1980年期间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开始办理机动车车辆保险,但当时不少人认为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2,准强制保险时期1980年一20()4年期间在这一时期,又以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分为两个阶段。我国强制性保险业务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1年7月31日公安部发布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轻便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随后,国务院、公安部,绝大多数地方人大或政府都通过不同形式强制机动车保险。3,强制保险启动时期2004年5月1日至今在这一时期,又以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条例分为两个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同时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二)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意义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际上的一种普遍惯例,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三、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一百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并于3月21日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2号令正式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法而出台的具体规定,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快获得赔偿,消化因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里程碑,标志着具有可行性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真正开始实施。(二)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利益衡平分析现代美国社会学家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1,应要认识利益:明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哪些不同的利益主体以及他们各自的利益需求,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各自所处的地位与作用,他们的利益范围和所居利益的层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与冲突。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直接关系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等,而且在施行过程中还牵涉机动车管理部门、救助基金、法院和仲裁机构、医疗部门等。2,协调利益:在分配各方多元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原则。3,保险公司利益兼顾原则:目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不完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还很不协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车险的产品设计、责任范围、承保方式、理赔模式等将由此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对整个车险业的盈利能力和盈利水平形成极为严峻的挑战。4,有利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原则:从宏观层面上看,应有构建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整体设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应放入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中通盘考虑,虽然其的建立弥补了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中的空白,但也不能越姐代危,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5,各方利益结构优化原则:多元利益的衡平不等于各种利益的相加或相减,而是一种有机构成,应选择最佳的利益结构。既要将某些重要利益置于优先位置,又要兼顾各种不同利益。四、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建议(一)关于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内容的思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衔接:条例实施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针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法以前购买的机动车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2004年5月1日以后购买的机动车三者险则是强制性保险。2,无论是5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购买的机动车三者险,只要该保险不是按照条例投保的机动车三者险都只能算是商业性保险。3,从道路交通法实施到条例实施这段时间,以及在道路交通法实施以前这段时间,保险市场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都应该是强制保险。(二)界定合理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是指只有发生在范围内的利益减损,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否则,即使出现了承保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第三人”范围的具体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人,被保险人或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人,因被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是第三人。就大的方面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且限于被保险人之外,但在第三人范围的具体界定上,不同的国家、地区有一定差别,总的说来各国各地区都在朝扩大受害第三人范围的方向发展。(四)完善免责条款按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应是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是不能得到保险保障的。具体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所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承担的风险。(五)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而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例承认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为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公益性日益获得承认的必然结果。随着对责任保险的不断认识的深入,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逐渐采取了各种措施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其中最为全面的保护方法是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六)提高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层次我国目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规制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法和条例,但道路交通法对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也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虽刚刚出台的条例,使其操作性有所增强,但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立法效力等级较低。相比其他保险发达国家,我国并没有采用统一法典的模式,这将不利于建立起一套完整规范的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也不利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保护。(七)建立死亡暂付金制度当出现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对当事人是否投保、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甚至责任限额是多少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可仿效我国台湾地区建立死亡暂时性保险金制度。当受益人在提供公安交通部门证明文件及医院开立的死亡证明后,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给付死亡保险责任限额一定比例的金额,以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家属经济上的急用,或作为殡葬费用,从而使得受害者家庭获得紧急救助及基本保障,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让医疗机构积极地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员,实现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结论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才真正建立,由于这一全新的制度改变了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领域以往的规则和做法,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相比,确立了不少新的原则,本文通过了利益分析的方法,国别比较的方法,对具体操作中常会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建议,主要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的改进方向、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的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保障等三方面,希望对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论尽一点微薄之力。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的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必会蓬勃发展,发挥出最大的社会公共价值。参考报告1 应倩. 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J. 法制与社会, 2011,(22)2 贺柳. 我国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刍议J.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1,(06)3 薛兵,刘洋. 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立法完善J. 法律适用, 2008,(09) . 4 郁佳敏.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代位权的法律思考J. 上海保险, 2010,(01) . 5 童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若干法律问题J. 中国人大, 2005,(21) . 6 郭幸,郑颖. 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J. 大众商务, 2009,(20) . 7 张小红.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J.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2008,(01) . 8 张玮.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历史演变J. 法制与社会, 20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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