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教学配套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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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保 险险 法法 学学2课程基本要求:本课程从法学角度系统介绍保险法的基本理论与基础知识,引导学生掌握有关知识要点,了解保险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和运行机制,并培养学生对保险法律相关案例和实务的观察分析能力。同时本课程还采取比较研究的方式,系统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加以对比分析,进而熟悉和掌握我国新保险法的主要修订内容。3课程主要内容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渊源 第二节国外保险法的沿革 第三节我国保险法的历史演进 第四节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准则第二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4课程主要内容(续)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第三节保险利益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保险合同效力变化的形式 第二节投保方的法律义务 第三节保险方的法律义务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时效 5课程主要内容(续)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第三节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第六章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损失补偿原则 第三节重复保险 第四节保险代位求偿权 6课程主要内容(续)第七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一节责任保险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节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内容 第八章保险业法概述第一节保险业法的概念及性质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原则和方式第三节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7课程主要内容(续)第九章保险公司 第一节保险公司的形式 第二节保险公司的设立和变更 第三节保险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检查、整顿和接管第十章保险经营原则 第一节保险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节偿付能力的相关规则 第三节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则 8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渊源一、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经济解释 1、风险分散与损失补偿的经济活动2、不确定性条件下对财富的跨期合理分配3、相关外部效应 (二)保险的法学解释 1、一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关系 2、一种需要政府有效管制的行业9二、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一)广义保险法与狭义保险法、保险合同法2、保险业法3、保险特别法4、社会保险法 5、政策性保险立法10二、保险法的概念(续)(二)保险法的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 1、保险私法: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 行为规范。保险合同法和特别法 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和改变权利义务关系(任意性);2、保险公法: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保险业法 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国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自主行为而改变(强制性);11三、保险法的地位与体例 (一)保险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1、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制度 民商合一:保险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商分立:保险法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同法、公司法)2、经济法的特定历史地位和新的内涵 (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分别立法之德国模式:保险合同与保险监管两个单行法律;分别立法之日本模式(2008年之前):保险合同在商法典,业法单行;分别立法之意大利模式:保险合同在民法典,业法单行;英美立法模式:保险合同无成文法;思考:立法体例之实用性、科学性?12四、保险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法学概论基本原理回顾)法的渊源在法学中一般是指法律的形式意义上的构成,是指法 的各种表现形式。(二)保险法的渊源 1、法律法规2、行政法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颁布)3、行政规章4、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3第二节国外保险法的沿革一、保险法的产生二、国外保险立法概况(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德国为例德国在1908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1910年实施,共有193条。2003年6月德国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发表了改革初步意见,2004年4月公布了专家共同拟定的新保险合同法草案。2006年10月,德国联邦政府审定后的保险合同法草案公布,并提交给联邦议会审议。该新保险合同法案已经于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此次保险合同法的修订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一次最大的改动,基本上抛弃了原有的条款编排。新保险合同法,分为3编,216条。14(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日本为例1890年,日本首次公布了商法。在该法律中,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了“第1编通则第11章保险”中,共74条;另将海上保险编入“第2篇第8章”,共18条。1899年,日本公布了新修订的商法。在该法律中,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了“第3编商行为的第10章保险”中,共50条;而将海上保险部分编入了“第5编海商的第6章保险”,共27条。保险合同法条款共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其中损害保险部分又分为总则、火灾保险、运输保险三部分。2008年6月日本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从而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掀开了日本保险法历史的新一幕,该法于2010年4月实施。保险法分成5个章节96条,附则6条,总共11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第五章杂则以及附则。海上保险仍保留在商法中。15(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日本为例1900年,日本初次制定了保险业法,确立了保险监管的法律框架。1939年日本对保险业法进行了首次全面修订,1995年又作了全面修订。目前共分5编338条。16 (三)美国的保险监管立法 1945年美国联邦议会通过“麦克伦福克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Act)明确州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权,免除联邦监管federalpreemption;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Commissioners(NAIC)的地位和作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FinancialServicesModernizationAct)在允许证券业和银行业通过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的同时,继续保留保险业的相对独立性 17(三)美国的保险监管立法(续)2004年8月25日,“各州现代化和监管透明化法草案”(StateModernizationandRegulatoryTransparencyAct)HR.1065提出统一各州监管标准的设计2006年4月5日,“国家保险法草案”(NationalInsuranceAct)S.2509提出建立联邦监管选择权设想optionalfederalcharter(OFC)2010年7月21日,“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WallStreetReformandConsumerProtectionAct)明确在联邦政府层面成立监管协调机构-保险办公室Federal Insurance Office(FIO)18第三节我国保险法的历史演进一、清末保险立法的初创时期二、北洋政府时期近代保险立法承前启后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险立法初具规模四、1949年后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五、新中国的保险立法19第四节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准则一、立法宗旨 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二、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三、保险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法第11条规定:“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21三、保险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三)专业经营原则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22三、保险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续)(四)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立法、2004年、2005年两次修订)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境内投保原则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23三、保险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续)(六)合同自愿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24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一)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与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保险合同概述25(二)保险合同在民法中的定位 1、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合同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寿保险合同的物权特性:有价证券的转让和质押2、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 商事合同与消费合同的区别之一:合同的撤销权与解除权 商事合同与消费合同的区别之二:合同的解释权 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本质区别。26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合同与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合同寿险合同(lifeinsurance)与非寿险合同(non-lifeinsurance)(二)补偿性保险(compensationinsurance)合同与给付性保险(paymentinsurance)合同损害填补型保险与定额给付型保险 27二、保险合同的分类(续)(三)原保险(originalinsurance)合同与再保险(reinsurance)合同 再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有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其权利,有无义务履行之要求?第三人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28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人对某些特定被保险人的赠与保单行为是否有效?对于无偿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及其履行的要求不同;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bilateralcontract)双务合同的法律特性:“同时履行抗辩”与“过错未履行之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英美法系中的单务合同(unilateralcontract)的概念更强调合同的“单方强制履行请求权”;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不确定性;三、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的部分履行和全部履行损失补偿性合同的续效条件 寿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29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aleatorycontract)保险合同对价(Consideration)的悬殊性:等价交易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射幸较弱;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立法规制:保险人对合同的说明义务司法规制:不利解释原则 行政规制:条款和费率的制定与审批制度“金边合同”的概念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utmostfaithcontract)30七、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informalcontract)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以履行特定方式为条件所谓“特定方式”是否以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为唯一标准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合同订立前,已由保险人拟订并固定下来,当事人一方很难改变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与实际交付标的物(首期)保险费的交付是否为合同成立之必要条件31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定义:“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32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续)2、投保人(1).投保人的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33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续)2、投保人(3).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界定民法通则第1114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34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即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财产抵押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为其自身利益投保,则债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2).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权利的对等和不一致性在财产险中称作“为他人利益保险”(3).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资格限定(保险法第33条)确认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法第34条)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法第39条)35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2、受益人(1).受益人的产生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关系36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间接利害关系人)1、保险代理人(1).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保险法第117条规定:37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间接利害关系人)1、保险代理人(续)(2).代理权限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3、65、66条有关内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8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间接利害关系人)1、保险代理人(续)(3).关于表见代理(ApparentAuthority)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849条之规定)39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间接利害关系人)1、保险代理人(续)(3).关于表见代理(ApparentAuthority)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法第127条之规定)40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间接利害关系人)2、保险经纪人(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机构)。”(2).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定41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一)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说(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说(三)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障行为说42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合同成立的基本概念和条件(一)合同的订立 是指当事人双方为缔约合同而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已经客观存在的静态结果。(二)合同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要约承诺过程完成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订立43(二)合同的成立(续)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构成要件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须向相对人(受要约人)发出;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内容须具体确定;须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和要约的区别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 约 邀 请 是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寄 送 的 价 目 表、拍 卖 公 告、招 标 公 告、招 股 说 明 书、商 业 广 告 等为要约邀请。”2、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要件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须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须其内容未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须在要约有效期间内作出;44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投保人填写和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同意承保;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45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附加条款保险协议书46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一、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和联系1、合同生效的概念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成立只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不能解决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生效是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另须具备有关要件;47(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和联系(续)3、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联系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48(二)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1、法定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法定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合同的“法定”自始无效和不可履行性;合同宣告不成立,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9二、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起始(一)保险合同的生效1、法定生效要件(否则合同全部无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认可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2、约定生效要件 缴纳保险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的保险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保险合同自始无效。50(二)保险合同订立程序的特殊性:以寿险合同为例合同成立的过程合同生效的时间及其溯及力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连同第一期保险费交付代理人,代理人签发收据 被保险人体检保单送交投保人同意承保签发保单保险公司核保51第三节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一)含义:保险法 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保险法第第3131条条第第2 2款规定:款规定:订立订立(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第4848条规定:(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条规定:(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252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题的解释(二)第第1 1条规定: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院应予支持。”第第2 2条规定: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予支持。”53一、保险利益的含义(续)(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防范赌博、欺诈等违反行为 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原则能否运用于寿险合同?定额给付性保险 vs.损害补偿性保险 (三)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 1、“价值说”和“关系说”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物上之价值;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分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2、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制度的理论发展 一般保险利益学说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54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一)利益主义方式即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存在着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因血缘或婚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1、定义式(概括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2、列举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1)本人或其家属;(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3)债务人;(4)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55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续)(二)同意主义方式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定义式或列举式)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或称损害补偿性合同),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或称定额给付性合同),采用同意主义方式明确合同的效力。日本保险法第38条:“以生命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该被保险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56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续)(三)利益主义方式与同意主义方式相结合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57 第一节保险合同效力变化的形式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一)变更的概念 广义变更:主体、客体、内容;狭义变更:内容;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二)变更的要件 须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须符合法定形式;须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第四章保险合同的效力58二、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转让形式之一: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方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59二、保险合同的转让(二)转让形式之二: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方变更 1.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基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为先决条件;寿险合同的转让仅是保单所有权的变化,可以独立进行转让因为寿险合同具有准有价证券的性质,是个人资产的组成部分2、绝对转让(不可撤回地转移保单所有权)赠与(慈善机构、教育机构、家庭内部)出售(雇主雇员)3、附属担保转让(又称质押转让)投保人仅能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寿险保单的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其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各自的权利限定60二、保险合同的转让(续)(三)转让形式之三:保险方变更(合同的转移);保险人资格消灭而引起寿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61四、保险合同的终止(一)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二)因履行而终止 全部履行而终止 部分履行而终止(三)因协议而终止(四)因保险标的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非因保险事故所致的结果(五)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合同失效 保险利益的消灭 通知义务的违反 62四、保险合同的终止(续)(六)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终止 法定解除权的实施:保险方与投保方权利的不对等性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方的法定解除权实施条件:保险法第16、27、32、37、47、49、52、58条之规定 投保方解除权之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实施 63第二节投保方的法律义务一、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徐卫东保险法学)最大诚实信用原则(UtmostGoodFaith)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规则。1、诚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2、信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1、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遵循诚信原则;2、合同终止以后应遵循诚信原则;3、合同的解释应遵循诚信原则;参阅合同法第6、42、60、92、125条有关规定64(三)告知(Representation)义务: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65(三)告知(Representation)义务(续)1、告知的内容:询问回答原则(1)、“重要事实”:是指当一谨慎的保险人在考虑其是否应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基于何种条件与之订立合同时,足以对其判断发生影响的事实。(2)、询问形式:口头或书面(3)、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4)、“严重影响”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2、告知的时间: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前)(1)、广义告知概念和狭义告知概念(2)、保险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原则上即归于消灭,但有几种例外情形:续约时:“自动续约条款”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时寿险合同复效时66(三)告知(Representation)义务(续)4、告知义务的违反(1)、违反形式:告知不实(Misrepresentation)与未告知(ConcealmentorFraud)(2)、违反原因:过失或故意(3)、违反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不退还保险费。(4)、违反告知义务的举证问题(5)、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自得知有解除原因后或合同生效后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6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7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68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四、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 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69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70六、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71七、损失的证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72第三节保险方的法律义务一、说明(Disclosure)义务: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7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2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75二、危险承担义务(损失赔付义务)(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1)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2)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4、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二)除外责任的明确76二、危险承担义务(续)(三)危险与损失的因果关系:近因原则的体现1、近因原则(ProximateCause)的含义 所承保的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 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故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 介入。772、因果关系在保险法上的运用(1)、条件说:依一般理性的观点和简单的事故与损失的连锁反应而判断责任归属;标准过于松散;(2)、适当条件说:“如果一事实依其一般的性质对于某一结果的产生无任何重要的关系,而只有加上其他特别情形,才成为结果产生的条件,则此事实不得视为适当条件。”如果保险损害经调查认定所承保的灾害事故与另一未承保的灾害事故都为其发生的适当条件,或者两条件都属承保范围内但分属不同保险人承保,这时应如何处理?(3)、最近因果关系说:由多数适当条件中再寻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的条件:最近原因;时间上的最近原因;效果上的最近原因;“由结果发生的种类依一般客观的观点,不可避免或极可能(超过50%)造成该结果者。”78(4)、“不包括占优势”原则:如果某一损害结果同时具有多个适当条件而产生,而这些条件中有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则须视其是否属于法律或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不包括灾害”(除外责任)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4、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79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时效一、合同解释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二、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文义解释原则(二)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三)专业解释原则(四)诚实信用解释原则(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三、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一)民法中的时效(二)保险金的索赔时效80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多数合同保险金额的固定性(定额给付型合同)生命和身体价值无法用金钱简单衡量,不存在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问题;两种不同形式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2、多数合同保险期限的长期性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诺成性、双务性、附合性以及最大诚信性有特殊要求(如不可抗辩条款、失效与复效条款、年龄误告条款等);3、多数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物权和债权的竞合 合同的射幸性相对较弱,等价有偿原则体现更充分;寿险合同所承担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因此保险人的给付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特殊的转让和质押方式及相关规定(如保单贷款和不丧失价值条款等);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81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续)4、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5、多数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其他相关民商事法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联系(继承、婚姻、收养、信托、破产、合伙);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一)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合同 1、死亡保险:定期(termlife)和终身(wholelife)2、生存保险(年金保险annuity)3、生死两全保险(endowment)(二)健康保险(healthinsurance)合同(三)意外伤害保险(accidentinsurance)合同 “意外”:外来的、不可预料的(非本意的)、突发的(剧烈的)“原因上的意外”与“结果上的意外”82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1、含义约定寿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之后,合同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不承担给付的责任。2、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条件自合同生效日起,抗辩期的计算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因未交保险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的,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一般只适用普通死亡给付,不适用于残疾给付和意外死亡双倍给付;3、不可抗辩的运用限制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无效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等)欺诈构成犯罪的83二、不丧失价值条款(nonforfeitureclause):寿险合同物权特性之一(一)现金价值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二)现金价值的归还方式(不丧失价值)1、保单贷款,即向保险人借款;2、以现金价值为趸交保险费,改变保险金额或保险险种;3、办理退保,领回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其他归还现金价值的情形:新保险法第32、37、43、44、45条之规定 5、从法律角度出发,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84三、年龄误告条款(misstatementofageclause)1、年龄误告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性)2、年龄误告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能否要求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85四、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graceperiodclauseandreinstatementclause)1、宽限期产生的原因2、寿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产生条件及法律后果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宣布合同中止并不是保险人唯一的选择;“约定优先”原则:自动垫付保险费条款或自动递减保险金额条款;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6四、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续)3、申请寿险合同复效的原因产品保障范围和约定利率水平的变化4、申请寿险合同复效的条件时间限制;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evidenceofinsurability);补交拖欠的保险费、贷款或利息;5、寿险合同复效后的责任范围“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时间效力是否应重新计算?“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的判定?“自杀条款”的两年时间效力是否应重新计算?“附加条款”(如医疗费用保险)在中止期的责任是否应履行?87五、自杀条款(suicideclause)1、自杀的广义定义和狭义定义主观上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亡、他杀、因意外或误解而自杀、因精神失常而自杀;2、自杀条款的内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8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一、受益人的产生和变更(一)受益人的产生1、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89一、受益人的产生和变更(一)受益人的产生(续)2、法定继承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90一、受益人的产生和变更(续)(二)受益人的变更1、可变更的受益人与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的有生之年就已拥有了对保险金的即定权利,不经其本人同意不可剥夺;没有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无权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如保单贷款、退保以领取现金价值、保单转让和质押、改变保单类型等;受益人的不可变更性必须在保单中明确列明;91(二)受益人的变更(续)3、受益人的变更程序保留主义 直接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92二、受益人的顺位和份额 我国保险法第40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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