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运营中民事法律问题研究分析 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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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运营中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共享单车在中国大地上方兴未艾,从小黄车到摩拜,共享单车正在成为全民热议的话题。共享单车具有共享性、即时性和可信性等特点,它的出现迎合了新的发展理念,提高了资源使用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也为群众出行提供了便利。然而,共享单车也存在着押金监管不到位、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侵权和非法占用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强立法建设、加强资金监管、增强对泄露隐私行为的处罚、明确责任主体等方式建议解决。关键词:共享单车;法律关系;存在问题;完善建议近年来,共享单车在国内可谓是异军突起。从摩拜、OFO到小蓝车、小黄车,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试图在共享单车运营中分一杯羹。从默默无闻到一夜爆红,共享单车正在成为全民网红。“共享单车的出现迎合了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也为群众解决出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提供了方案。”1共享单车在国内一二线城市,俨然演变成一场全民狂欢。然而,共享单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有的如昙花一现,在经历了资本市场的狂风骤雨之后迅速走向没落;有的则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单车无序投放、无序使用,成为城市管理的牛皮癣。2017年初,北京某市民在使用完共享单车后,将单车推进自家房屋内并上锁,由此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当月,南京某市民在共享单车的二维码上按操作流程扫描二维码,结果显示自己支付宝内的余额被转走50元,遭遇单车上的二维码诈骗,共享单车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由此可见一斑。为了引导共享单车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国家也曾出台相关文件,并就共享单车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规制,这无疑为共享单车的发展提供了长足的保障机制。然而共享单车运营过程当中涉及诸多民事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思维继续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一、 共享单车运营概述共享单车是共享经济、共享思维的产物。认识、研究共享单车,首先要了解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一)共享单车运营模式的界定共享经济一词最早源于国外的“协同消费”理念。上世纪70年代末,Rachel Botsman和Roo Rogers在我的就是你的:合作消费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文章中首次提出“协同消费”概念,“用来说明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利益均沾的经济现象。”2随后,美国学者费尔逊提出了“共享经济”的概念,威茨曼教授在他人基础上又总结概括,详细介绍“共享经济”的内涵和外延,由此分享经济理论开始流行。而互联网的发展为共享经济的腾飞插上了翅膀。借助互联网的资源集聚效应,生产者可以更大限度的扩展自己的市场,而消费者可以最大限度的寻找满足自我需求的产品。正是有了广阔的经济分享空间和互联网的便捷交易,共享单车才有了实践基础和发展可能。从国家政策层面上看,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就明确提出了“以体制机制创新促进分享经济发展,建设共享平台”。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坚持“绿色、创新、协调、共享、开放”的新发展理念,将共享思维提高到国家决策上来。由此可见,共享经济己经深入人心并成为国家发展新趋势。研究任何事物,首先要从把握它的概念着手。要想研究共享单车运营过程当中的民事法律问题,就必须对共享单车运营模式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尽管学术界对于共享单车运营模式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目前掌握的共享单车的基本流程来对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进行一个界定:“即运营企业借助互联网平台对单车进行点对点的覆盖,以便于人们的即时需求。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享受单车服务并进行付费的一种全新的自行车租赁服务模式。”3(二)共享单车运营模式的特点1.即时性。共享单车的消费具有及时、高效、便捷的特点。消费者可以通过即时付费享受即时服务。借助互联网平台及时与单车租赁公司签订网络合同,只需要一键操作就可以完成合同的签订。而支付也是转瞬就能完成,这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使用效率,免去了繁琐的合同订立过程。单车出租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后台及时按约履行,提高了消费者的获得感和享受感。2.共享性。“资源共享原本只发生在熟人社会,在市场经济这种陌生的环境下,原本资源共享是很难达到集聚效应的,也很难产生资本收益。”4然而互联网的诞生却让这一困难迎刃而解。在互联网技术的帮助下,陌生群体聚集产生规模市场和信息共享平台,为共享单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在陌生环境中,陌生人在一个大的平台下实现利益对等交换,共享单车运营公司通过网络发布需求信息,而陌生的消费群体通过互联网获得共享单车的使用权,最终将单车的使用效率发挥到极致。3.可信性。完成商品交易最重要的在于交易双方基于信任而订立合同。在互联网这个大的舞台上,消费者人可以在彼此陌生和不信任的基础上,借助独特的运营模式完成交易,即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双方之间增加了一个中间人,这个中间人既是消费者支付费用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单车公司运营的监管者。第三方平台的出现让消费者对陌生的单车运营企业产生信赖,从而可以顺利完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共享单车的功能1.提高闲置资源的利用率。共享单车之所以会出现并能够实现商业化运营,原因就在于它将自行车的使用效率发挥到极致。众所周知,资源的价值只有在不断被使用和频繁流通过程中才能够体现。闲置的资源不会产生任何价值,也不会给资本所有者带来任何收益。以汽车为例,假设世界上有十辆汽车,并被十个人所有,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因为保有汽车而可以随时享受便捷服务。此时汽车的使用效率取决于使用者的使用次数和时间。使用的时间越长,其利用效率就越高。但是这十个人又不可能在一天24小时之内全天候使用汽车,在其不使用汽车的时间段内,汽车的价值就得不到体现。假设一个人在一天之内使用汽车的时间为六个小时。那么,汽车的使用效率只有25%。但如果采取共享模式,每个人都不再单独享有汽车,而仅仅是在需要时享受汽车服务,结果就大不相同。假设每四个人享有一辆汽车,每一个人使用汽车的时间为六小时,那么在理论上汽车就可以在一天之内被重复利用,使用效率能够达到百分之百。而如果每八个人共享一辆汽车,那么汽车的使用效率甚至可以达到200%,这就极大地提高了闲置资源的使用效率。这就是共享经济所蕴含的内在逻辑,也是共享单车能够投入商业化运营的根源。2.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指围绕整个商品交易过程产生的时间、货币、资源等成本,属于交易双方为完成交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5从交易双方利益最大化出发,降低交易成本是一致追求。有时买卖双方从交易中实际获得的收益可能低于为完成交易而产生的成本,成为阻碍交易的最大困难。在被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苦恼困扰多年以后,人们对共享经济展示出了极大的热情。共享经济首先表现出的即时性特点,就极大缩短了交易时间,将繁琐的合同订立过程压缩在短短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真正实现了高效、简洁、便利。再者,单车共享也能够减少消费者分散管理、保管标的的成本,由单车运营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减少了社会管理成本。正如学者杨一心所说的那样:“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分享经济能够取得长足发展,这主要是因为它将消费者从占有财产的状态中解放出来,改为注重财产使用权和使用效益。”6二、 共享单车运营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当中主要包含三方主体。一方是单车运营公司,另一方是消费者,还有一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一)租赁合同关系共享单车运营中最主要法律关系就是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前面已经论述,共享单车的基本运作流程就是消费者通过扫码支付获得单车在一段时间内的单独使用权,而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可以获得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租赁服务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承租人,购买的是单车运营公司提供的单车租赁服务,运营公司是出租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种电子格式合同,采用网络方式现实合同文本,文本内容由租赁公司事先拟定。消费者在完成扫码支付的时候合同成立并生效。消费者使用完单车之后,将单车停放在运营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扫码结束服务,即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二)居间合同关系有的单车运营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运行平台,如摩拜单车、OFO单车等,都曾推出自己独立运行的APP,便于消费者直接与其订立合同。然而大部分的单车运营公司将提供服务的端口放置于诸如美团、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上,以此加大消费者点击流量。在单车运营公司和第三方平台之间也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学界争论不一。笔者认为单车运营公司和第三方平台之间应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首先,单车运营公司将端口放置于第三方平台上,可以明显增加消费者的点击流量,从而增加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机会;其次,单车运营公司将其端口放置于第三方平台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因增加订立合同机会而支付必要费用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三)金融服务合同金融服务合同就比较容易理解了。但凡使用过支付宝或者微信的人都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金融服务有一个直观的认识。消费者将单车租赁服务的费用首先放至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到对单车租赁服务评价完成之后,第三方平台才会将租赁费用转移至单车运营公司享有。在此不再对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做过多介绍。三、 共享单车运营中面临的主要民事法律问题共享单车是新兴事物,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创新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是研究共享单车运营的基础性问题。(一)押金问题押金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我国法律也未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其究竟包含双方何种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具体看双方的约定。也就是说押金是一种意定之债。但这种意定之债是否有突破法律规定的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有学者认为,“用户支付押金之后与单车公司之间产生了两种合同:一种是担保合同,另一种是借款合同。”7就担保而言,当用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车辆,单车运营公司就会从押金中扣除必要的租赁费。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消费者在使用单车的过程中,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单车毁损、灭失的,单车运营公司也可以从押金当中抵扣全部或部分车辆损失费。就借款合同而言,与一般的押金不同,消费者支付给单车运营公司的押金并不能在完成一次或者两次消费之后就立即退还。大部分的单车运营公司为押金退回设定了必要的时间限制。只有在达到一定时限内,消费者才可以申请退还押金。这就使得单车运营公司能够长时间的占有这部分押金,还不必支付必要利息,由此产生一种类似于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押金条款是单车运营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了,是否符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还有待商榷。(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共享单车运营模式当中最为人诟病的,就是个人信息泄露问题。用户在首次使用共享单车时,都会被要求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否则就无法继续订立合同。当然有的捆绑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平台上的共享单车运营平台,也会通过要求消费者授权运营公司获取消费者在该平台上已注册信息来获得消费者个人资料。结果单车运营公司在格式合同当中都会注明严格保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这种承诺能否实现还是未知数。而且多数共享单车上都装有GPS定位系统,单车运营公司可以随时掌握消费者的出行状况,这无疑增加了暴露消费者位置信息的风险,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共享单车目前还是一个新兴事物,尽管国家已经出台了指导性文件,要求单车运营公司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惩戒手段,其效果如何不得而知。况且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在这种状态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严峻挑战。(三)单车侵权问题共享单车不是法外之地,消费者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也应当严格遵守包括道路交通法对内的各项法律法规。消费者如果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由于单车的质量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考虑单车运营公司的法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品致人损害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举个例子来说,家住上海的黄先生租用了一辆摩拜单车,骑行不到一分钟后要走一段下坡路,但是因为摩拜单车刹车失灵导致王先生刹车不及,将正在横穿马路的王女士撞伤,王女士为此花去600元医疗费。黄先生认为导致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单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一纸诉状将摩拜单车告上法庭,请求摩拜单车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王先生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王先生提供证据证明摩拜单车存在质量缺陷。然而要证明这一事实却十分困难,因为消费者在使用共享单车时,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即应当在正式使用之前对共享单车进行必要的检查,如果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想要证明是因为单车运营公司未尽到及时检修检修义务都是相当困难的。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侵权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消费者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四)单车非法占用、使用问题共享单车被消费者私自占用、使用问题也经常在新闻中出现。2017年7、8月份,济南千佛山医院的两名护士为了方便自己骑车上下班,在每次结束使用共享单车后,都把单车推到自己承租的房子楼前,还给单车都配上一把锁,防止他人扫码骑行该单车。后来经过媒体曝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最终对两名护士做拘留五天处理。还有的单车用户在使用过程中,故意毁坏单车的车座、轮胎、电子控制系统等,影响单车使用价值。此外,还有人破解、偷换单车上的二维码,涉嫌三角诈骗,但这已经超出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属于行政法和刑法的调整范畴。消费者擅自将共享单车放置在自家楼下,限制了他人使用单车的机会,这种行为显然剥夺了他人对单车的共享权。共享性是运营公司获取利润的根源。对于共享权利应当如何界定,目前还没有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基于运营公司预先设置的多数消费者享有订立合同机会的制度值得保护。消费者擅自将共享单车使用的行为,减少了共享单车的使用价值,侵害了单车运营公司的财产权益。众所周知,物权的权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包含共享权益。这就造成法律上保护共享单车共享性的困难。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要将共享特征纳入到物权权能当中,作为与其他四项权能并列的物权权能。”8而笔者认为,共享特征并不能成为一项新的权能。因为侵犯单车共享性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侵犯物权使用权益的特征,也就是限制了对物的使用权益,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对使用权能当中,而没有必要再创设一个新的法律词汇,由此造成法律体系的紊乱。对于破译共享单车二维码并调包的,显然是侵害了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财产收益,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是消费者个人调包的,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是有团伙、有组织的实施这种行为,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受到刑事制裁。四、 解决单车运营中民事法律问题的途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借助法律手段加以解决,要加大对共享单车运营中面临的问题的法律规制。(一)完善共享模式的立法共享单车目前还在如火如荼的发展中,与其相似的共享经济模式如共享汽车、共享充电宝、共享电动车等也在迅速成长。对于新兴事物我们应当秉持尊重并鼓励的态度,国家也应当帮助、引导新兴事物不断探索创新之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多机会。但是新兴事物不是法外之地,也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运行,共享单车的运营应当处于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范围内。 尽管交通部在2017年8月份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共享单车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路线图。但这份文件从法律位阶上看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从强制性上看也仅仅是倡导性的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这对于迫切解决共享单车运营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显然是不够的。“未来共享经济必然是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若不能从国家战略层面考虑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就会导致诸多问题出现。”9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承认或创造新规则以回应新兴事物的变化发展。因此制定法律需要考虑其周边的环境,尤其是要注重考查新兴事物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背景,同时还要兼顾法律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不能与既定的法律传统相冲突。从部门立法的角度来看,共享单车运营过程当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单车运营公司、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管理者,这三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在制定的相关法律中也应当被平等对待、平等适用。因此对共享单车运营的法律规制应当属于民法这一部门法。通过制定专门的民事法律规范,对共享单车运营过程当中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界定。对于权利遭受损害的一方应当予以保护,对实施损害行为的一方应当明确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国家需要加强对这方面的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也是国家依据既定的法律规定运用监管权而实施的,不需要再创设相应的新权力。对共享单车的监管只是国家对于共享经济中冰山一角的监管,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需要对于共享经济制定一套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共享经济运行过程当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考察以往共享经济运行的实践基础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共享经济运行法律规范。(二)加强对押金的监管“共享单车出租是有偿租赁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收取部分押金用以防范风险也是遵循商业惯例的举动。”10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押金进行明文规定,法院在审理因押金引起的纠纷案件中,通常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处理。但可以明确一点,押金不等同于定金,不具有惩罚性质。即使消费者存在违约行为,单车运营公司也不得拒绝退还押金。同样,单车运营公司如果违约,消费者也不能要求双倍返还,除非单车运营公司事先予以声明。押金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货币的特殊属性是占有权转移也就意味着所有权转移。因此消费者交付押金之后,押金所有权即归单车运营公司享有。此时就容易产生一个问题:单车运营公司使用押金投资是否合法?按照上述理解,单车运营公司享有该资金的投资收益权,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仅享有到期对单车运营公司请求返还押金的权利。投资能够产生收益尚且好说,但如果投资失败,单车运营公司就面临着到期无法退回押金的风险,这无疑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此,有人建议对于押金应当由收取人设立专门账户管理,禁止挪用、占用和投资,以提高押金的安全性。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这样不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利于共享经济运营企业发展壮大。第二,这样也有违法律上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处分权限,与物权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采取尊重意思自治和加强监管两种措施:首先,订立押金合同时应当允许双方对押金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及孳息归属等问题自由约定;其次,单车运营公司如果计划将押金用于投资,必须事先向监管部门按一定比例缴存安全准备金,或者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保押金返还责任险,以防范资金断裂等风险。当然,如果选择不支付押金就更好不过。2017 年,支付宝旗下的蚂蚁金服推出新举措,ofo 、摩拜等部分单车运营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用户通过支付宝平台扫码使用单车的,可以全部免收押金。而且蚂蚁金服还进一步出台政策,规定如果用户在使用单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获得保险理赔,且无需缴纳保费。这种做法将共享经济、大数据、信用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为解决押金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三)加大对泄漏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单车运营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得擅自泄露、出售消费者的注册信息,要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必要保护。笔者建议,对于运营公司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进行分级化管理,对于一般信息可以由运营公司保管,对于涉及消费者特别隐私的信息,应当由运营公司提请监管部门保存。运营公司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消费者特别隐私信息,否则应当由监管部门予以严惩。(四)明确单车侵权责任主体当前,单车运营公司对使用单车发生事故的处理态度各不一样。OfO、小黄车为用户购买了保险,用户骑车受到意外伤害时可申请报销一定份额的医疗费用;因意外伤害造成残疾、死亡的,可申请最高 50 万元的保险赔付。摩拜、小蓝单车规定,如用户不幸发生任何意外或事故,除非用户能证明该意外或事故是因所骑行的自行车本身固有缺陷直接导致,否则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共享单车事故赔偿案例虽然较少,但已经出现。若是单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因为遭受他人损坏出现故障,用户骑行发生安全事故后,单车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单车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单车生产者、损坏单车的第三人索赔;如果非因单车质量瑕疵导致事故,比如用户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单车公司则不承担责任;因此,为防范意外事故的风险,“应鼓励共享单车公司积极投保单车责任险和用户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对共享单车保险的保障范围、理赔额度、保险赔付、纠纷处理机制制定规范并积极承保,提升用户对使用共享单车的安全信心。”11参考文献:1领络.共享单车背后法律问题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55.2王利明.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21.3周珺.押金之返还与承租人保护以美国法为中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1.4宋刚.共享单车运营中的法律问题J.法商研究,2017:12.5刘坤.共享单车:无规矩不成方圆C.光明日报,2017:2.6李立娟.共享单车迎来监管潮J.产业与政策,2016:22.College of Law and Society Major of LawAbstract:Sharing bikes in China is booming, from minivans to mobah, and sharing bikes is becoming a popular topic of debate. Shared cycling has many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sharing, real-time and credibility, it catered to the appearance of new development concept, improve the resource use efficiency, reduces the transaction costs, also provides the convenience for peoples travel. Shared cycling there is, however, regulation is not in place, the deposit reveal that citizens privacy, tort and illegally occupy, need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islation,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funds, strengthen the punishments for ACTS privacy, specific methods such as suggestion to solve the main responsibility.Key words:Sharing bicycles; Legal relations; There are problems; Perfect sugges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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