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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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程序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流 程 示 意 图检查准备文书归档行政处罚现场检查1.确 定 对 象2.明 确 任 务3.熟 悉 情 况 4.制 定 方 案 1.出 示 证 件2.了 解 情 况3.现 场 检 查5.制 作 文 书6.通 报 情 况 1.立 案 决 定2.调 查 取 证3.处 罚 告 知4.处 罚 决 定5.处 罚 执 行6.批 准 结 案 1.文 书 入 库2.整 理 案 卷3.案 卷 归 档 监 管 准 备 1 单 位现 场 检 查确 定 检 查 对 象 。查 阅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 监 管 准 备 2检 查 对 象工 艺 流 程 生 产情 况 安 全卫 生 检查计划了 解 检 查 对 象 的 工 艺 流 程 、 生 产 和 安 全 卫生 情 况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 监 管 准 备 2检 方查 法内 步容 骤 安 全 检 查 表 现 场 检 查 -1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 至 少 应 有 两 名 执法 人 员 , 并 出 示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证 件 。 检 查 证 件 到 达 被 检 查 单 位 后 , 首 先 应 找 主 要 负 责 人 了 解 检 查 单位 相 关 情 况 。 执 行 国 家法 律 法 规的 情 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现 场 检 查 3现 场 检 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生 产 工 艺 、 技 术 装 备 、原 材 料 、 防 护 措 施 等 内 容 。生 产工 艺 技 术装 备 原 材 料 防 护措 施 现 场 检 查 4安 全 管 理 和 改 善 劳 动 条件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和 建 议现 场 检 查 时 , 应 听 取 被 检 查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关 于 安 全 管 理 和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和 建 议 。 存 在 的 问 题整 改 意 见整 改 期 限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向企业通报检查情况,告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期限。 现 场 检 查 6检 查 结 果责 令 改 正指 令 书 整 改 复 查意 见 书 强 制 措 施决 定 书现 场 检 查 完 毕 后 , 对 检 查 内 容 、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制 作 统 一 的 执 法 文 书 , 由 参 加 检 查 的 安 监 员 签 名 后 送 达被 检 查 单 位 , 并 将 签 有 被 检 查 单 位 意 见 的 执 法 文 书 带 回 存 档 。 行 政 处 罚 立 案 提 交立 案 申 请 立 案 申 批 表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由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除 依 照 简 易 程 序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外 ,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员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应 当 予 以 立 案 , 填 写 统 一 的 立 案 审 批 表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决 定 立 案 , 指 定 至 少 2名 案 件 承 办 人 ,并 明 确 主 办 人 员 。 同 意 立 案 询 问 笔 录案 件 承 办 人 调 查 案 件 时 ,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制 作统 一 的 调 查 取 证 笔 录 。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询 问 , 并 协 助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不 得 拒 绝 、 阻 挠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行 政 处 罚 调 查 取 证 ( 2)在 案 件 调 查中 , 涉 及 影 响案 件 处 理 结 果的 有 关 情 况 ,必 须 要 有 证 人证 明 情 况 属 实 。每 件 证 据 至少 有 2份 互 为佐 证 的 证 据 。 行 政 处 罚 收 集 证 据书 证 物 证 影 音 证 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鉴定结论 勘察材料调 查 取 证 除 询 问 当 事 人 或 证 人 等 有 关 人 员 外 , 可 以 现 场 提 取 相 关 证 据 或取 得 相 关 书 面 证 据 材 料 ,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经 当 事 人 认 可 , 还 可以 制 作 影 音 证 据 ; 必 要 时 可 以 请 具 有 资 质 的 专 业 人 员 或 机 构 勘 察 现 场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在此 期 间 ,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 询 问 笔 录勘 验 笔 录其 它 证 据 材 料调 查 结 束 后 , 应 当 整 理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资 料 , 并 根据 取 证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补 充 调 查 。 行 政 处 罚 提 交 调 查 报 告调 查 报 告违法事实的法律适 用 违法事实及证据 对违法事实的处理建议 案 件 调 查 完 成后 , 主 办 人 员 应提 交 案 件 调 查 报告 。案 件 调 查 报 告应 罗 列 违 法 事 实及 相 关 证 据 , 列出 违 法 事 实 的 处罚 适 用 法 律 条 款 ,并 提 出 对 违 法 事实 的 处 理 建 议 。 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查 调 查 报 告 ,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 分 别 作 出 如 下 决定 : 1.确 有 应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及 具 体 情 况 , 作 出 行 政 处罚 决 定 ; 2.违 法 行 为 轻 微 , 依 法 可 以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3.违 法 事实 不 能 成 立 的 , 不 得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4.违 法 行 为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给 予 较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当 集 体讨 论 决 定 。 行 政 处 罚 处 罚 告 知违 法 事 实 处 罚 理 由 处 罚 依 据处 罚 告 知 书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拟做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 依 法 下 达 统 一 格 式 的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 理 由 及 依 据 ,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 申辩 , 或 三 日 内 要 求组 织 听 证 。 陈 述 申 辩 要 求 组织 听 证期 限3天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部 门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 理 由 和 证 据 , 应当 进 行 复 核 ;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 应 当 采 纳 , 不 得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 。 作 出 较 重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告 知 后 三 日 内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较 重 行 政处 罚 告 知要 求 听 证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暂 扣 或 吊 销 有 关 证 照 、 对 个 人 罚 款 为 一 万元 以 上 或 对 煤 矿 罚 款 为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不 得向 当 事 人 收 取 听 证 费 用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后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举 行 听 证 会的 七 日 前 , 通 知 当 事 人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罚款 责 令改 正 停 产整 顿 暂 扣吊 销有 关证 照 其 它行 政处 罚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 1.警 告 ; 2.罚 款 ; 3.没 收 违 法 所 得 ;4.责 令 改 正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5.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6.拘 留 ; 7.关 闭 ; 8.暂 扣 或 吊 销 有 关 证照 ; 9.安 全 生 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给 予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 建 议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法 决 定 。 行 政 处 罚 移 送 追 刑案 件 移 送 书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作 统 一 格 式的 案 件 移 送 书 ,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发 现 案 件 超 出 管 辖 范 围 的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作 案 件 移 送 书 , 将 案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限 的 机 关 处 理 。 行 政 处 罚 送 达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邮寄送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文 书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当 事 人 是 单 位 的 , 交 其 收 发 部 门 签 收 ; 当 事 人 是个 人 的 , 交 其 本 人 签 收 。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收 的 , 送 达 人 应 当 邀 请 有 关 基 层 组 织 的 代 表 或 者 有 关 人员 到 场 , 注 明 情 况 ,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回 执 上 记 明 拒 收 的 事 由 和 日 期 , 由 送 达 人 、 见 证 人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将 文 书 留 在 当 事 人 的 收 发 部 门 或 者 住 所 , 即 视 为 送 达 ; 2.当 事 人 不 在 场 , 交 其同 住 的 成 年 亲 属 签 收 , 并 且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回 执 的 备 注 栏 内 写 明 与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 3.当事 人 指 定 代 收 人 的 , 交 代 收 人 签 收 并 注 明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情 况 ; 4.直 接 送 达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挂号 邮 寄 送 达 ,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代 为 送 达 ; 5.无 法采 取 以 上 方 式 送 达 的 , 可 以 公 告 ,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经 过 六 十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公 告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复 议 或 诉 讼 人民政 府 法 院 行 政处 罚提 起 行政 诉 讼 申 请行 政复 议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行 政 处 罚 之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本 级 政 府或 上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部 门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申 请 人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不 作 决 定 的 , 申 请 人 可 以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也 可 以 在 知 道 行 政 处 罚 之日 起 三 个 月 内 直 接 向 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强 制 执 行申 请 书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定 不 服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可 以 采取 下 列 措 施 : 1.到 期 不缴 纳 罚 款 的 , 每 日 按 罚款 数 额 的 3%加 处 罚 款 ;2.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将 查封 、 扣 押 的 设 施 、 设 备 、器 材 拍 卖 所 得 价 款 抵 缴罚 款 ; 3.申 请 人 民 法 院强 制 执 行 。 行 政 处 罚 结 案结案审批表 处 罚 到 位同 意 结 案行 政 处 罚 执 行 到 位 后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办 理 完 毕 , 主 办 人员 应 提 交 结 案 报 告 ,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结 案 。 行 政 处 罚 -办 理 时 限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 一 般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 由 于 客观 原 因 不 能 完 成 的 ,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 可 以 延 长 ,但 不 得 超 过 九 十 日 ; 特 殊 情 况 需 进 一 步 延 长 的 , 应 当 经 上 一 级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可 延 长 至 一 百 八 十 日 。 60天特殊情况 90天 文 书 归 档 每 次 检 查 结 束 后 , 回 到 办 公 室 应 立 即 将 执 法 软 件 制 作 的 定 稿 文 书 上 传 至内 网 服 务 器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后 , 案 件 材 料 应 按 一 案 一 卷 单 独 立 卷 归 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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