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依法行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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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宇律所 陈桂顺 一 、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的 总 目 标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 总 目 标 是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体 系 , 建 设 社 会 主义 法 治 国 家 。 这 就 是 ,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 坚 持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贯 彻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论 , 形 成 完 备 的 法 律 规 范 体 系 、 高 效 的 法 治 实 施 体 系 、严 密 的 法 治 监 督 体 系 、 有 力 的 法 治 保 障 体 系 , 形 成 完 善 的 党 内 法 规 体 系 , 坚 持 依法 治 国 、 依 法 执 政 、 依 法 行 政 共 同 推 进 , 坚 持 法 治 国 家 、 法 治 政 府 、 法 治 社 会 一体 建 设 , 实 现 科 学 立 法 、 严 格 执 法 、 公 正 司 法 、 全 民 守 法 , 促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 二 、 深 入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 加 快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法 律 的 生 命 力 在 于 实 施 , 法 律 的 权 威 也 在 于 实 施 。各 级 政 府 必 须 坚 持 在 党 的 领 导 下 、 在 法 治 轨 道 上 开 展 工作 , 创 新 执 法 体 制 , 完 善 执 法 程 序 , 推 进 综 合 执 法 , 严格 执 法 责 任 , 建 立 权 责 统 一 、 权 威 高 效 的 依 法 行 政 体 制 ,加 快 建 设 职 能 科 学 、 权 责 法 定 、 执 法 严 明 、 公 开 公 正 、廉 洁 高 效 、 守 法 诚 信 的 法 治 政 府 。 (一 )、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政 府 职 能 完 善 行 政 组 织 和 行 政 程 序 法 律 制 度 , 推 进 机 构 、 职能 、 权 限 、 程 序 、 责 任 法 定 化 。 行 政 机 关 要 坚 持 法 定 职责 必 须 为 、 法 无 授 权 不 可 为 , 勇 于 负 责 、 敢 于 担 当 , 坚决 纠 正 不 作 为 、 乱 作 为 , 坚 决 克 服 懒 政 、 怠 政 , 坚 决 惩处 失 职 、 渎 职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法 外 设 定 权 力 , 没 有 法 律法 规 依 据 不 得 作 出 减 损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的 决 定 。 推 行 政 府 权 力 清 单 制 度 , 坚 决消 除 权 力 设 租 寻 租 空 间 。 推 进 各 级 政 府 事 权 规 范 化 、 法 律 化 , 完 善 不 同 层 级 政府 特 别 是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事 权 法 律 制 度 , 强 化 中 央 政 府 宏观 管 理 、 制 度 设 定 职 责 和 必 要 的 执 法 权 , 强 化 省 级 政 府 统筹 推 进 区 域 内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职 责 , 强 化 市 县 政 府 执行 职 责 。 (二 )健 全 依 法 决 策 机 制 把 公 众 参 与 、 专 家 论 证 、 风 险 评 估 、 合 法 性 审 查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确 定 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法 定 程 序 , 确 保 决 策制 度 科 学 、 程 序 正 当 、 过 程 公 开 、 责 任 明 确 。 建 立 行 政机 关 内 部 重 大 决 策 合 法 性 审 查 机 制 , 未 经 合 法 性 审 查 或经 审 查 不 合 法 的 , 不 得 提 交 讨 论 。 积 极 推 行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 建 立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人 员为 主 体 、 吸 收 专 家 和 律 师 参 加 的 法 律 顾 问 队 伍 , 保 证 法 律顾 问 在 制 定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 两 办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意 见 第 30条 规 定 ,党 政 机 关 要 按 照 以 下 要 求 充 分 发 挥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的 作 用 : 1.讨 论 、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之 前 , 应 当 听 取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的 法 律 意 见 ; 2.起 草 、 论 证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草 案 、 党 内 法 规 草 案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送 审 稿 ,应 当 请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参 加 , 或 者 听 取 其 法 律 意 见 ; 3.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听 取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的 法 律 意 见 而 未 听 取 的 事 项 ,或 者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认 为 不 合 法 不 合 规 的 事 项 , 不 得 提 交 讨 论 、 作 出 决 定 。 对 应 当 听 取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的 法 律 意 见 而 未 听 取 , 应 当 请 法 律 顾 问 、 公职 律 师 参 加 而 未 落 实 , 应 当 采 纳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 的 法 律 意 见 而 未 采 纳 , 造 成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 依 法 依 规 追 究 党 政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 负 有 责 任 的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和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 建 立 重 大 决 策 终 身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及 责 任 倒 查 机 制 ,对 决 策 严 重 失 误 或 者 依 法 应 该 及 时 作 出 决 策 但 久 拖 不 决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恶 劣 影 响 的 , 严 格 追 究 行 政 首 长 、 负 有责 任 的 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和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 (三 )深 化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改 革 。 根 据 不 同 层 级 政 府 的 事 权 和 职 能 , 按 照 减 少 层 次 、整 合 队 伍 、 提 高 效 率 的 原 则 , 合 理 配 置 执 法 力 量 。 推 进 综 合 执 法 , 大 幅 减 少 市 县 两 级 政 府 执 法 队 伍 种 类 , 重 点 在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 工商 质 检 、 公 共 卫 生 、 安 全 生 产 、 文 化 旅 游 、 资 源 环 境 、 农 林 水 利 、 交 通 运 输 、 城 乡 建设 、 海 洋 渔 业 等 领 域 内 推 行 综 合 执 法 , 有 条 件 的 领 域 可 以 推 行 跨 部 门 综 合 执 法 。 完 善 市 县 两 级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管 理 , 加 强 统 一 领 导 和 协 调 。 理 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体制 。 理 顺 城 管 执 法 体 制 , 加 强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执 法 机 构 建 设 , 提 高 执 法 和 服 务 水 平 。 严 格 实 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和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 未 经 执 法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 不 得授 予 执 法 资 格 , 不 得 从 事 执 法 活 动 。 严 格 执 行 罚 缴 分 离 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制 度 , 严 禁收 费 、 罚 没 收 入 同 部 门 利 益 直 接 或 者 变 相 挂 钩 。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 完 善 案 件 移 送 标 准 和 程 序 , 建 立 行 政 执 法 机关 、 公 安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信 息 共 享 、 案 情 通 报 、 案 件 移 送 制 度 , 坚 决 克 服有 案 不 移 、 有 案 难 移 、 以 罚 代 刑 现 象 , 实 现 行 政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无 缝 对 接 。 (四 )坚 持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 依 法 惩 处 各 类 违 法 行 为 , 加 大 关 系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点 领 域 执 法 力 度 。 完 善执 法 程 序 , 建 立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制 度 。 明 确 具 体 操 作 流 程 , 重 点 规 范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强 制 、 行 政 征 收 、 行 政 收 费 、 行 政 检 查 等 执 法 行 为 。 严 格 执 行重 大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 细 化 、 量 化 行 政 裁 量 标 准 , 规 范 裁 量 范 围 、种 类 、 幅 度 。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和 信 息 共 享 , 提 高 执 法 效 率 和 规 范 化 水平 。 全 面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 严 格 确 定 不 同 部 门 及 机 构 、 岗 位 执 法 人 员 执 法责 任 和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 加 强 执 法 监 督 , 坚 决 排 除 对 执 法 活 动 的 干 预 , 防 止 和 克服 地 方 和 部 门 保 护 主 义 , 惩 治 执 法 腐 败 现 象 (五 )强 化 对 行 政 权 力 的 制 约 和 监 督 加 强 党 内 监 督 、 人 大 监 督 、 民 主 监 督 、 行 政 监 督 、 司 法 监 督 、 审 计 监 督 、 社会 监 督 、 舆 论 监 督 制 度 建 设 , 努 力 形 成 科 学 有 效 的 权 力 运 行 制 约 和 监 督 体 系 ,增 强 监 督 合 力 和 实 效 。 加 强 对 政 府 内 部 权 力 的 制 约 , 是 强 化 对 行 政 权 力 制 约 的 重 点 。 对 财 政 资 金分 配 使 用 、 国 有 资 产 监 管 、 政 府 投 资 、 政 府 采 购 、 公 共 资 源 转 让 、 公 共 工 程 建设 等 权 力 集 中 的 部 门 和 岗 位 实 行 分 事 行 权 、 分 岗 设 权 、 分 级 授 权 , 定 期 轮 岗 ,强 化 内 部 流 程 控 制 , 防 止 权 力 滥 用 。 完 善 政 府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和 专 门 监 督 , 改 进上 级 机 关 对 下 级 机 关 的 监 督 , 建 立 常 态 化 监 督 制 度 。 完 善 纠 错 问 责 机 制 , 健 全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停 职 检 查 、 引 咎 辞 职 、 责 令 辞 职 、 罢 免 等 问 责 方 式 和 程 序 。 完 善 审 计 制 度 , 保 障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权 。 对 公 共 资 金 、 国 有 资 产 、国 有 资 源 和 领 导 干 部 履 行 经 济 责 任 情 况 实 行 审 计 全 覆 盖 。 强 化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对下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领 导 。 探 索 省 以 下 地 方 审 计 机 关 人 财 物 统 一 管 理 。 推 进 审 计 职 业 化 建 设 。 (六 )全 面 推 进 政 务 公 开 坚 持 以 公 开 为 常 态 、 不 公 开 为 例 外 原 则 , 推 进 决 策 公 开 、 执 行 公 开 、 管 理 公开 、 服 务 公 开 、 结 果 公 开 。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依 据 权 力 清 单 , 向 社 会 全 面公 开 政 府 职 能 、 法 律 依 据 、 实 施 主 体 、 职 责 权 限 、 管 理 流 程 、 监 督 方 式 等 事 项 。重 点 推 进 财 政 预 算 、 公 共 资 源 配 置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和 实 施 、 社 会 公 益 事 业建 设 等 领 域 的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 涉 及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按 照 政 府 信 息 公 开要 求 和 程 序 予 以 公 布 。 推 行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 。 推 进 政 务 公 开 信 息 化 , 加 强 互联 网 政 务 信 息 数 据 服 务 平 台 和 便 民 服 务 平 台 建 设 。 三 依 法 行 政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 行 政 的 概 念 : 行 政 法 意 义 上 的 行 政 是 指 公 共 行 政 、 形 式 行 政 , 只 要 是行 政 机 关 从 事 的 职 能 活 动 都 可 以 被 认 为 是 行 政 活 动 。 行 政 机 关 的 根 本 性 的 职 能就 是 执 行 法 律 , 管 理 社 会 生 活 。 行 政 不 是 对 私 人 事 物 的 管 理 与 执 行 ; 行 政 不 是立 法 权 与 司 法 权 的 行 使 ; 行 政 不 是 公 务 员 个 人 的 活 动 。 ( 二 ) 依 法 行 政 的 六 个 基 本 原 则 , 也 就 是 国 务 院 全 面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实 施 纲 要 第 五 点 依 法 行 政 的 六 个 基 本 要求 1、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 1)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权 和 行 使 职 权 中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必 须 以 法 律 规 定 为 依 据 , 行 政机 关 的 法 律 能 力 和 行 政 职 权 应 当 来 自 于 法 律 的 授 权 。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立法 和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有 两 个 要 求 : 法 律 优 先 。 在 行 政 立 法 方 面 , 行 政 立 法 不 得 超 越 法 律 之 上 , 不 得 与 法 律 相 抵 触 。 这就 意 味 着 行 政 立 法 可 以 就 法 律 未 规 定 的 事 项 进 行 规 定 , 但 是 一 旦 有 法 律 规 定 , 必 须 与 法律 一 致 。 在 行 政 执 法 方 面 , 行 政 机 关 必 须 积 极 行 使 法 定 职 权 , 履 行 自 己 的 法 定 义 务 , 不得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保 留 。 行 政 机 关 活 动 应 当 以 明 确 的 法 律 授 权 为 前 提 和 基 础 , 法 无 授 权 即 禁 止 。在 行 政 立 法 方 面 , 立 法 机 关 保 留 对 某 些 事 项 的 立 法 权 限 , 行 政 立 法 不 能 以 消 极 地 不 抵 触法 律 为 满 足 , 还 需 法 律 的 明 确 授 权 , 否 则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规 定 和 决 定 。 在 行 政 执 法 方 面 ,如 果 没 有 立 法 文 件 进 行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作 出 影 响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 ( 2)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性 质 和 地 位 : 合 法 行 政 是 行 政 法 的 首 要 准 则 , 其 他 基 本 原 则 都 是 合 法 行 政 的 延 伸 和 扩 展 ; 实 行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是 行 政 活 动 与 民 事 活 动 的 主 要 区 别 ;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根 据 是 行 政 机 关 在 政 治 制 度 上 对 立 法 机 关 的 从 属 性 ;合 法 行 政 属 于 形 式 行 政 法 治 的 要 求 。 2、 合 理 行 政 原 则 ( 1) 合 理 行 政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应 当 客 观 、 适 度 、 符 合 理 性 。理 性 的 含 义 指 的 是 最 低 限 度 的 理 性 , 即 行 政 决 定 应 当 具 有 一 个 有 正 常 理 智 的普 通 人 所 能 达 到 的 合 理 与 适 当 , 并 且 能 够 符 合 科 学 公 理 和 社 会 公 德 。 合 理 行政 原 则 的 要 求 包 括 : 公 平 公 正 对 待 , 行 政 机 关 面 对 同 等 情 况 应 当 同 等 对 待 , 不 同 情 况 应 当 区别 对 待 , 不 得 恣 意 地 实 施 差 别 待 遇 。 ( 两 人 共 同 打 伤 一 人 , 责 任 相 当 , 一 人罚 款 100元 , 一 人 被 拘 留 十 日 ) 考 虑 相 关 因 素 ,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和 进 行 行 政 裁 量 时 , 只 能 考 虑 符合 立 法 授 权 目 的 的 相 关 因 素 , 不 得 考 虑 不 相 关 因 素 。 比 例 原 则 , 又 称 “ 禁 止 过 分 ” 原 则 , 行 政 权 的 行 使 虽 为 达 成 行 政 目 的 所 必需 的 , 但 给 公 民 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 不 能 超 过 目 的 所 要 求 的 价 值 和 范 围 , 必 须 在最 小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 包 括 : 合 目 的 性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裁 量 权 所 采 取 的 具 体措 施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目 的 。 适 当 性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所 选 择 的 具 体 措 施 和 手 段 应 当为 法 律 所 必 需 , 结 果 和 手 段 之 间 存 在 着 正 当 性 。 损 害 最 小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可以 采 用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某 一 行 政 目 的 的 情 况 下 , 应 当 采 用 对 当 事 人 权 益 损 害 最 小的 方 式 。 ( 2) 性 质 : 与 合 法 行 政 注 重 形 式 正 义 不 同 , 合 理 行 政 追 求 公 正 、 权 利 、 平 等 、 正义 , 属 于 实 质 正 义 范 畴 。 3、 程 序 正 当 原 则( 1) 行 政 公 开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外 , 行 政 机 关 实 施行 政 管 理 应 当 公 开 , 以 实 现 公 民 的 知 情 权 。( 2) 公 众 参 与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重 要 规 定 和 决 定 , 尤 其 是 作 出 对 公 民 不 利 的决 定 时 , 应 当 听 取 公 民 的 意 见 , 公 民 的 参 与 主 要 包 括 : 获 得 通 知 权 ; 陈 述 权 ;抗 辩 权 ; 申 请 权 。 ( 3) 回 避 。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职 责 , 与 相 对 人 存 在 厉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4、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1) 行 政 效 率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积 极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禁 止 不 作 为 或 不 完 全 作为 ; 遵 守 法 定 时 限 , 禁 止 不 合 理 延 迟 , 延 迟 是 行 政 不 公 和 行 政 侵 权 的 表 现 。 ( 2) 便 利 当 事 人 。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活 动 中 增 加 当 事 人 程 序 负 担 的 , 是 行 政侵 权 行 为 。 5、 诚 实 守 信 原 则 。 诚 实 守 信 原 则 主 要 是 指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原 则 。( 1) 诚 实 , 即 行 政 机 关 公 布 的 信 息 应 当 全 面 、 准 确 、 真 实 。 ( 2) 信 用 ,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并 经 法 定 程 序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撤 销 、 变 更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决 定 ; 因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事 由 需 要 撤 回 或 者 变 更 行 政 决 定 的 , 应 当 依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 并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某 省矿 产 部 门 向 甲 颁 发 了 采 矿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 由 于 政 策 变 化 , 采 矿 许 可 证 被 撤 回 ,甲 可 以 以 撤 回 行 为 违 反 了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为 由 , 要 求 某 省 矿 产 部 门 补 偿 ) ; 行 政 机 关 违 反法 定 程 序 或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违 法 撤 销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财 产损 失 应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6、 权 责 统 一 原 则( 1) 行 政 效 能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要 有 法 律 、 法 规 赋 予 其 相 应 的 执法 手 段 , 保 证 政 令 有 效 。( 2) 行 政 责 任 , 是 指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行 使 职 权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实 现 权 力 和责 任 的 统 一 。 权 责 统 一 的 原 则 ,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做 到 执 法 有 保 障 、 有 权 必 有 责 、 用 权 受 监 督 、违 法 必 追 究 、 侵 权 须 赔 偿 。 25谢 谢 大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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