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事故法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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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园 安 全 事 故法 律 分 析 一、校园安全事故的归责( 一 ) 归 责 原 则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归 责 是 指 行 为 人 因 其 行 为 和 物 件 致 他 人 损 害的 事 实 发 生 后 , 应 依 何 种 根 据 使 其 负 责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行 为 人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不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条 是 对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试 行 ) 第 160条 作 了 明 确 具 体 的 司 法 解 释 : “ 在 幼 儿园 、 学 校 生 活 、 学 习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在 精 神 病 院 治 疗 的 精 神 病 人 , 受 到 伤 害 或 者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责 令这 些 单 位 适 当 给 予 赔 偿 。 ” 这 就 是 说 , 学 校 、幼 儿 园 在 赔 偿 问 题 上 实 行 的 是 “ 过 错 原 则 ” ,即 有 过 错 应 适 当 赔 偿 , 没 有 过 错 就 不 予 赔 偿 。“ 有 无 过 错 ” 是 确 定 学 校 、 幼 儿 园 承 担 民 事责 任 的 前 提 条 件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七 条 规 定 :“ 对 未成 年 依 法 负 有 教 育 、 管 理 、 保 护 义 务 的 学 校 、幼 儿 园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 未 尽 职 责 范 围 内 的相 关 义 务 致 使 未 成 年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 或 者 未成 年 人 致 他 人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与 其 过 错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人 侵 权 致 未 成 年 人 遭 受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学 校 、 幼 儿园 等 教 育 机 构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赔 偿 责 任 ” 。 可 见 , 学 校 责 任 属 于 过 错 责 任 。 ( 二 ) 如 何 构 成 过 错 责 任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制 度 下 , 只 要 同 时 满 足以 下 条 件 , 行 为 人 就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1.行 为 人 实 施 了 某 一 行 为 2.行 为 人 行 为 时 有 过 错u 过 错 分 为 故 意 和 过 失 行 为 人 预 见 到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给 人 造 成 伤 害 ,而 他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其 发 生 , 就 叫 故 意 。 所 谓 过 失 , 是 指 行 为 人 应 当 预 见 但 因 疏 忽大 意 而 没 有 预 见 , 或 者 已 经 预 见 而 轻 信 能 够 避免 , 以 致 发 生 损 害 他 人 的 结 果 。 u 3.受 害 人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u 4.行 为 人 的 行 为 与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之 间 有 因 果 关系 。 违 法 行 为 与 损 害 事 实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这 是 认 定 侵 害 行 为 的 关 键 。 审 判 实 践 中 , 法 官处 理 侵 权 纠 纷 , 往 往 都 是 从 损 害 结 果 , 即 已 发生 的 损 害 事 实 入 手 , 去 分 析 、 寻 找 、 查 明 这 一损 害 结 果 是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还 是 人 为 因 素 造成 的 。 如 果 是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的 , 则 谁 造 成 的 损害 由 谁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是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且是 校 方 无 法 预 料 的 , 即 损 害 事 实 与 校 方 的 行 为没 有 必 然 的 因 果 关 系 , 校 方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三 ) 过 错 推 定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中 , 通 常 由 受 害 人证 明 行 为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但 在 一 些 情况 下 也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 所 谓 过 错 推 定是 指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断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四 ) 无 过 错 责 任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没有 过 错 , 但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应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这 里 需 要 强 调 几 点 : 一 是 设 立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主 要 政 策 目 的 ,绝 不 是 要 使 “ 没 有 过 错 ” 的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二 是 无 过 错 责 任 并 不 是 绝 对 责 任 , 在 适 用 无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案 件 中 , 行 为 人 可 以 向 法 官 主张 法 定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的 是 由 。 三 是 在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侵 权 案 件 中 ,只 是 不 考 虑 行 为 人 过 错 , 并 非 不 考 虑 受 害 人 过错 。 ( 五 ) 共 同 侵 权 责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八 条 二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条 是 关 于 共 同 侵 权 制 度 的 规 定 。 共 同 侵 权 , 是 指 数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权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对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有 的 学者 称 为 “ 共 同 致 人 损 害 ” , 有 的 学 者 称 为 “ 共同 过 错 ” , 还 有 的 学 者 称 为 “ 共 同 不 法 行 为 ” 。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需 要 满 足一 下 几 个 要 件 : 一 是 主 体 的 复 数 性 。 二 是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三 是 侵 权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四 是 受 害 人 具 有 损 害 。 ( 六 ) 公 平 分 担 损 失 公 平 分 担 不 是 说 加 害 人 与 受 害 人各 打 五 十 大 板 , 平 均 分 担 损 失 。 确定 损 失 分 担 , 应 当 考 虑 行 为 的 手 段 、情 节 、 损 失 大 小 、 影 响 程 度 、 双 方当 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实 际 情 况 , 达到 公 平 合 理 、 及 时 化 解 矛 盾 、 妥 善解 决 纠 纷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的 目 的 。 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特殊规定( 一 ) 什 么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行 为 能 力 人 公 民 依 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 分 为 以下 三 类 : ( 1)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2)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3)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二 ) 关 于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规 定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三 十 八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害 的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当 承 担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n 本 条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时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侵 权 责任 的 规 定 。 ( 三 ) 关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规 定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三 十 九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学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n 本 条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受 到 人 身 损 害时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侵 权 责 任 的规 定 。 教 育 部 2002年 颁 发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中就 明 确 规 定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学 具 、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的 标 准 ,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安 全 保 卫 、 消 防 、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明 显 疏 漏 ,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 而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者 校 外 活 动 ,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 并 未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 不 宜 参 加 某 种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但 未 予 以 必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伤 害 , 学 校 发 现 ,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施 ,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家 中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 操 作 规 程 、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组 织 、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 告 诫 或 者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 学 校 发 现或 者 知 道 ,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人 ,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只 要 有上 述 十 二 项 情 形 之 一 , 就 基 本 可 以 认 定 学 校没 有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 就 要 依 法 对 限 制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受 到 的 人 身 损 害 承 担 责 任 。 ( 四 ) 关 于 两 种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四 十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侵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的 补 充 责 任 。 本 条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为 能 力 人 受 到 校 外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时 的 责 任 分 担的 规 定 。 本 条 规 定 分 两 部 分 : 1、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人 员 承 担 的 侵 权 责 任 2、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承 担 的相 应 补 充 责 任 理 解 这 一 规 定 , 应 当 注 意 以 下 两 点 : 第 一 , 第 三 人 的 侵 权 责 任 和 安 全 保 障 义 务人 的 补 充 责 任 有 先 后 顺 序 。 第 二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承担 的 补 充 责 任 是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学 校 无 过 错 , 依 据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不 负 担 法 律 责 任 。 这 些 因 素 或 属 于 不可 抗 力 、 意 外 原 因 等 法 律 上 可 以 免 责的 情 形 , 或 者 与 学 校 行 为 没 有 直 接 关系 , 即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关 于 承 担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n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n 第 二 十 七 条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行 为人 不 承 担 责 任 。n 第 二 十 八 条 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 第 三 人 应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n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不 承担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关 于 承 担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n 第 三 十 条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责 任 。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有 的 损 害 的 ,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任 。n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危 险 是 由 自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紧急 避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 二 )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 意 外 原 因 等法 律 上 可 以 免 责 的 情 形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 校 已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 无 法 律 责任 : ( 1) 地 震 、 雷 击 、 台 风 、 洪 水 等 不 可 抗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2)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发 性 、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3) 学 生 有 特 殊体 质 、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 学 校 不 知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4) 学 生 自 杀 、 自 伤 的 ;( 5)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6)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成 的 。 ( 三 ) 与 学 校 行 为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无 过 错 的 情 形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事 故 ,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 不 承 担 事 故 责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1)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 放 学 、返 校 、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2) 在 学 生 自 行 外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3)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 学 生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4) 其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 四、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一 ) 上 课 期 间 的 法 律 责 任1.体 育 课 上 的 法 律 责 任 。 2.实 验 课 上 的 法 律 责 任 。 3.体 罚 伤 害 的 法 律 责 任 。 4.学 生 在 课 堂 上 打 架 所 引 起 的 伤 害 事 故 的 法律 责 任 。 四、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二 ) 课 间 和 课 外 活 动 中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法律 责 任( 三 ) 学 校 设 施 、 建 筑 物 等 引 发 的 学 生 伤 害 事故 的 法 律 责 任 ( 四 ) 学 校 联 营 单 位 引 发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法律 责 任( 五 ) 校 内 大 型 集 体 事 故 中 的 学 生 伤 害 的 法 律责 任( 六 ) 学 生 在 校 内 自 杀 事 故 的 法 律 责 任( 七 ) 第 三 人 侵 权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法 律责 任 五、发生在校外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集 会 、 游 行 、 郊 游 、参 观 、 文 化 娱 乐 、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中 的 人 生 伤害 的 法 律 责 任 。 ( 二 ) 学 生 在 放 学 途 中 打 闹 、 恶 作 剧 、 游 戏 所引 起 的 人 身 伤 害 的 法 律 责 任 。( 三 ) 学 生 代 表 学 校 参 加 体 育 比 赛 , 在 运 动 场上 因 合 理 冲 撞 受 到 的 人 身 伤 害 的 法 律 责 任 。 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费用( 一 )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8种 方 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五 条 承 担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 1) 停 止 侵 害 ;( 2) 排 除 妨 碍 ;( 3) 消 除 危 险 ;( 4) 返 还 财 产 ;( 5) 恢 复 原 状 ;( 6) 赔 偿 损 失 ;( 7) 赔 礼 道 歉 ;( 8)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以 上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 ( 二 ) 怎 样 计 算 赔 偿 费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六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的 收 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项 目 公 式一 、 医 疗 费 医 疗 费 赔 偿 金 额 =医 药 费 +住 院 费 +其 他 费 用 ( 如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 适 当 的 整 容 费 、 后 续 治 疗 费 )二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当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元 /天 ) 住 院 天 数三 、 营 养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伤 残 情 况 参 照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 酌 情 赔 偿四 、 误 工 费 1.有 固 定 收 入 的 : 误 工 费 赔 偿 金 额 =误 工 时 间 ( 天 ) 收 入 水 平 ( 元 /天 )1.无 固 定 收 入 , 能 够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误 工 费 赔 偿 金 额 =误 工 时 间 ( 天 )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收 入 水 平 ( 元 /天 )3. 无 固 定 收 入 , 不 能 够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误 工 费 赔 偿 金 额 =误 工 时 间 ( 天 ) 当 地 相 同 、 相 近 行 业 上 一 年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 元 /天 )五 、 护 理 费 1.护 理 人 员 有 收 入 的 , 按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 计 算 ( 误 工 费 的 计 算 本 书 前 面 已 作 阐 述 , 此 处 不 再 重 复 )2.护 理 人 员 无 收 入 或 者 雇 佣 护 工 的 : 护 理 费 赔 偿 金 额 =同 级 别 护 理 劳 务 报 酬 护 理 期 限六 、 残 疾 护 理 补 助 费 1.护 理 人 员 有 收 入 的 , 按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 计 算2.护 理 人 员 无 收 入 或 者 雇 佣 护 工 的残 疾 护 理 费 赔 偿 金 额 =同 级 别 护 理 劳 务 报 酬 护 理 期 限七 、 住 宿 费 住 宿 费 赔 偿 金 额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出 差 住 宿 标 准 住 宿 时 间八 、 交 通 费 交 通 费 赔 偿 金 额 =就 医 、 转 院 实 际 发 生 的 交 通 费 用九 、 残 疾 用 具 费 残 疾 用 具 费 赔 偿 金 额 =普 通 适 用 器 具 的 合 理 费 用 器 具 数 量十 、 残 疾 赔 偿 金 1.受 害 学 生 为 城 镇 居 民 的残 疾 赔 偿 金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 元 /年 ) 20年 伤 残 等 级 系 数2.受 害 学 生 为 农 村 居 民 的残 疾 赔 偿 金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 元 /年 ) 20年 伤 残 等 级 系 数 十 一 、 丧 葬 费 丧 葬 费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6个 月十 二 、 死 亡 赔 偿 金 (死亡 补 偿 费 ) 1.受 害 学 生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 死 亡 赔 偿 金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20年2.受 害 学 生 为 农 村 居 民 的 : 死 亡 赔 偿 金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20年十 三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金 综 合 侵 权 人 的 过 错 、 行 为 方 式 、 后 果 、 侵 权 人 的 经 济 承 担 能 力 、 居 住 地 的 平 均 生 活 水 平 等 各 个 方 面 的 因 素 来综 合 确 定 。 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 一 ) 对 受 害 学 生 的 救 助 1.受 害 学 生 要 及 时 求 救 2.与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关 联 的 相 关 现 场 人 员对 受 害 学 生 及 时 救 助 3.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并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生 的 监 护 人 u1.对 事 故 现 场 要 作 出 标 志 , 以 便 于 有 关部 门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一 步 调 查u2.对 事 故 现 场 要 进 行 必 要 的 保 护 , 防 止其 他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或 破 坏 现 场 ( 三 ) 证 据 的 保 存u1.对 于 目 击 到 的 对 象 , 要 进 行 必 要 的 记 录 。 u2.受 伤 害 学 生 尤 其 要 注 意 现 场 的 相 关 目 击者 即 证 人 。 u3.通 过 各 种 现 代 设 备 的 手 段 来 记 录 事 故 。 八、校园安全责任事故的解决途径 ( 一 ) 协 商 协 商 是 争 取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直 接 就 争 议事 项 进 行 磋 商 或 谈 判 , 在 互 谅 互 让 的 基 础上 达 成 解 决 争 议 的 协 议 。 ( 二 ) 调 解1.行 政 调 解 2.人 民 调 解 3.司 法 调 解 u行 政 调 解 , 是 由 行 政 机 关 主 持 的 , 以 国 家 法 律 政 策为 依 据 , 以 自 愿 为 原 则 , 通 过 说 服 教 育 的 方 法 , 促使 双 方 当 事 人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协 议 , 从 而 解 决 争 议的 活 动 。u人 民 调 解 , 是 指 在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的 主 持 下 , 以 国家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和 社 会 公 德 为 依 据 ,对 民 间 纠 纷 双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调 解 、 劝 说 , 促 使 他 们互 相 谅 解 、 平 等 协 商 , 自 愿 达 成 协 议 , 消 除 纷 争 的一 种 群 众 自 治 活 动 。u司 法 调 解 , 也 叫 做 诉 讼 调 解 , 是 指 在 人 民 法 院 的 主持 下 通 过 积 极 劝 说 和 引 导 , 消 除 双 方 矛 盾 , 促 使 双方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 从 而 解 决 纠 纷 的 活 动 。 ( 三 ) 保 险 理 赔 ( 四 ) 诉 讼 赔 偿 责 任 认 定 流 程 图学 生 伤 害 事 故人 身 伤 害 与 损 失 后 果自 行 协 商 调 解 法 院 起 诉过 错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有 因 果 关 系确 定 是 谁 的 过 错 行 为 引 起 事 故 确 定 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确 定 主 观 过 错 程 度 和 因 果 程 度确 定 责 任 比 例确 定 具 体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流 程 图学生伤害事故自行协商调解法院诉讼自行伤残鉴定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赔偿主体确定赔偿金额 签定和解协议确定赔偿主体确定赔偿金额签定调解协议确定赔偿责任人确定赔偿金额及其他责任调解书或判决书履行反悔反悔履行不服申请执行调解法院诉讼(经司法确认不需诉讼)上诉强制履行 谢 谢 大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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