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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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法律精神 做好 城乡规划法 实施准备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秘书长 城市规划 杂志执行主编 石 楠 2007年 12月 13日 哈尔滨 一、简要概述 二、新老法律条款比较 三、需要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1、城乡规划的基本属性 2、构建公众参与制度 3、完善程序与监督机制 4、强化各方的法律责任 四、几方面具体法律规定 一、简要概述 二、新老法律条款比较 三、需要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1、城乡规划的基本属性 2、构建公众参与制度 3、完善程序与监督机制 4、强化各方的法律责任 四、几方面具体法律规定 城市规划内涵的演变 计划经济时期 :城市规划是国民经济的继续和深 化,是国民经济计划在空间上的落实。 市场经济初期 :城市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 很强的工作,是国家指导城市合理发展和建设、 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 (国发 19923号) 新世纪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蓝图,是 建设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 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 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温家宝, 2001.7 ) 现阶段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 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 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城市规划编制办 法) 城乡规划的法律内涵 从立法的角度讲,城乡规划是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力的干 预和制约 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城市规划公权力使用的前提条件 私权保护、私权平等是作为城市规划公权力使用的重要的 约束条件 必须建立健全城市规划中公权使用的约束机制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多数人的意志 城市规划的修订中应当建立个人意志的有效约束机制 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应当是公开、公平的 规划的许可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区域间的利益均衡机制 城乡规划法 必须解决四大问题 确立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建设和谐社会需 要的 城乡规划基本属性 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城乡规 划法律体系 满足快速城镇化进程中政府对城乡人居环 境建设进行 有效综合调控的规划工作体系 指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和民族文化的 城乡发展模式 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在于关注民生 从城市本位向城乡统筹的转变。 强调对于基本民生投入的重视。 国家本位向民众本位的转化。 由强调对行政权力的维护转向制约行政权力 强化公众参与 强化部门参与 强化了监督机制。 落实法律责任,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法制的核心在于制约公权力, 规划法 在实现公 共利益的同时,实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 镇规划 总体规划 乡规划 村规划 详 细 规 划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乡规划体系示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简要概述 二、新老法律条款比较 三、需要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1、城乡规划的基本属性 2、构建公众参与制度 3、完善程序与监督机制 4、强化各方的法律责任 四、几方面具体法律规定 新老法律条款比较 摘 要 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 、 村庄 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立法 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 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 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 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 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制定本法。 法律 适用 范围 定义 条款 :城 乡规 划 定义 条款 :规 划区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 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 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 城 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 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 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 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 规划区 ,是指城市 、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 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 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 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 展的需要划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 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 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 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 规划中划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 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 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 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 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 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政府 的规 划责 任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 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 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 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 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 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 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 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 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 、村庄规划。 新增条款 规划基 本原则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遵循 城乡统筹 、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 约发展和 先规划后建设 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 综合利用 ,保护耕地等 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 产,保持地方特色、民 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 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 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 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 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 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 遵守土地管理、自 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 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 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 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 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 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 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 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 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 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 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 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 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 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 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 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 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 邻接 关系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 。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 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 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相协调。 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 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新增条款 程序 规定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 据,未经 法定程序 不得修改。 新增条款 公开 原则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 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 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社会 责任 及权 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 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 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 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 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 查询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 举报或者控告违 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 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 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科学 技术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 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 的 科学性 ,提高城乡规划 实施及监督管理的 效能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 技术水平。 政府 责任 主体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 负责 全国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 作。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 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 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 定 全国 城镇 体系 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 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 指 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 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 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 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 编制。 省域 城镇 体系 规划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 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 内容 应当包 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 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 控制的区域。 新增条款 城市 总体 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 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审批。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 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 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 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 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 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 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 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 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 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 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 体规 划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其他 镇的总体 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 新增条款 人大 审议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 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 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 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 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 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 况 一并报送 。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 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 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 总体 规划 的内 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的 内容 应当包括:城市、 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 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 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 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 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 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 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 强 制性内容 。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 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 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 更长远的 发展 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 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 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 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 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 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 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 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 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 城镇体系规划。 乡、 村庄 规划 的内 容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 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 出发, 尊重村民意愿, 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内 容 应当包括:规划区 范围,住宅、道路、 供水、排水、供电、 垃圾收集、畜禽养殖 场所等农村生产、生 活服务设施、公益事 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 布局、建设要求,以 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防灾减灾等的具体 安排。乡规划还应当 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 村庄发展布局。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 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 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 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 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 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 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 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 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 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 )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 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 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 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 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 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 安排。 城市 控制 性详 细规 划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 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 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 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 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 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 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 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 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 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 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 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镇控 制性 详细 规划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 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 民政府备案。 新增条款 修建 性详 细规 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政府 可以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 细规划。 新增条款 乡、 村庄 规划 的审 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 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 批前,应当经 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条例 :第十四条 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 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 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 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 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 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首都 规划 第二十三条 首都 的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 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 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新增条款 编制 资质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 资质 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 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 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 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新增条款 基础 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 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 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 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 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编制城 市规划应当具备 勘察、测量及其 他必要的基础资 料。 规划 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 案予以 公告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新增条款 批前 审查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 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 行 审查 。 新增条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 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规划 实施 原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 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 步骤地 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 新增条款 优先 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应当 优先安排 基础设施以及公 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 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 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 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 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 ,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 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 、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 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 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 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 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 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 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 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 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 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 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 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 :第四条 村庄、集 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 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 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 统一。 新区 开发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 建设, 应当合理确定建设 规模和时序 ,充分利用现 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 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 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 外,不得设立 各类开发区 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 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 施。 旧区 改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 应当 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和 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 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 等地段进行 改建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 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的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 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 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 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 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 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风景 资源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 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 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 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 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 理,应当 遵守 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新增条款 地下 空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 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 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 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 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 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 规划 审批手续 。 新增条款 近期 建设 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 近期建设规划 , 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 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 及生态环境保护为 重点内 容, 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 、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 当包括: 近期建设规 划。 专项 规划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 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 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 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 设施、河道、水库、水源 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 道、消防通道、核电站、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 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 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 保护的用地, 禁止擅自改 变用途 。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 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 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 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 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 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选址 意见 书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 要有关部门 批准或者核准 的建设项目,以 划拨方式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 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 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 不 需要 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 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 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 证: 划拨 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 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 依据 控制性详细 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 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 在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 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 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 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 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 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 划拨土地。 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 证: 出让 方式)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 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 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 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 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新增条款 前置 条款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 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 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赔偿。 新增条款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 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 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等 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 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 符合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的,由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 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 平面图予以 公布 。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 规划区内新建、扩 建和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管 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 件向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城市规 划提出的规划设计 要求,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件和其他 有关批准文件后, 方可申请办理开工 手续。 乡村 建设 规划 许可 证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 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 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 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 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增条款 许可 地域 范围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 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范 围 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新增条款 变更 规划 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规 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 必须 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 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 管部门备案。 新增条款 临时 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 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 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 。临 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 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 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 等的, 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 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 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 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 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 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竣工 验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 程 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予以 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 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 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 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 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 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城市规划区的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评估 制度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 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 的情况。 新增条款 体系 规划、 总规 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 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 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 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 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 报告 ;修改 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 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 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城 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要,对城市总体 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原 批准机关备案;但 涉及城市性质、规 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审查同意后报 原批准机关审批。 控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乡、 村庄 规划 修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 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 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 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 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 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 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新增条款 近期 建设 规划 修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 修 改近期建设规划 的,应当将修改后的 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 案。 新增条款 行政 补偿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 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 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 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 新增条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新增章节 上级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 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 检查。 新增条款 人大 监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 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 督。 新增条款 监督 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 措施 :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 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 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 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 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 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 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 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 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对城市规 划区内的建设工 程是否符合规划 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 要的资料,检查 者有责任为被检 查者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 公开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供公众 查阅和监督 。 新增条款 处分 行政 当事 人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建议 。 新增条款 行政 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 责令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 建议 有关人民政府责 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新增条款 撤销 许可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 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 其撤销或者 直接撤销 该行 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赔偿 。 新增条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规划 编制 不作 为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 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 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 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 人 民政府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增条款 违法 委托 编制 规划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 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 人民政府负责人 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增条款 规划 部门 违法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 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 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 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 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新增条款 政府 部门 违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 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 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 新增条款 编制 单位 违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 编制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 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 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 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 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 资质 标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不再 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的,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 新增条款 违法 建设 (城 市)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 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 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 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 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 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 建设 (乡 村)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 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行建设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 可以拆除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 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 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 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 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 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 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 临时 建筑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 工程造价 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 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 准期限不拆除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 设管理条例 :第 四十条 擅自在村 庄、集镇规划区内 的街道、广场、市 场和车站等场所修 建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并可 处以罚款。 竣工 验收 违法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新增条款 行政 强制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 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 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 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 查封 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等措 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刑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生效 日期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8年 1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 同时废 止。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1990年 4 月 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 布的 城市规划条例 同 时废止。 一、简要概述 二、新老法律条款比较 三、需要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1、城乡规划的基本属性 2、构建公众参与制度 3、完善程序与监督机制 4、强化各方的法律责任 四、几方面具体法律规定 强调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 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应当制 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 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 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 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 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强调城乡规 划是地方政 府的责任 强调遵守城 乡规划是全 社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 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应当制 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 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 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 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 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 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 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城市总体规 划。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 镇人民 政府 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乡规划、 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总 规、乡和村庄规划 政府作为规划审批的行为主体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报 国务院审批 。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 国务院审批 。 第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 由 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 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五条 镇的总体规划 ,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第二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 政府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 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城 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 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严格政府的法律责任 对于政府在规划编制方面的法律责任进行 了严格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规划组 织编制责任,政府及其负责人必须承担法 律责任。 对于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界 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了 严格的法律惩处措施。 强调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城乡 规划管理,协调 城乡 空间 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 城乡 经济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 统筹兼 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 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 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 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 施的建设, 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城乡统一的法律体系 不是简单的归并: 是对于城市与农村发展的统筹考虑,提高了对 于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 把条例上升为法律,提升它的约束力,有助于 进一步规范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行为。 城乡统筹的概念:打破城乡分割,看起来 是要将政府的规划管理权延伸到乡村,但 其本质上是要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应得的 利益。 强调把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 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 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 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 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 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 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 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 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 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 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领 域公共利益 的基本构成 城乡规划领 域公共利益 的基本载体 价值观:关注弱势群体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 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 设规模,有计划地对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 落后等地段 进行改建。 第三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和中低收入居民 住房建设 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 重点内 容 。 公众意愿对于政策制定的重要性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 尊重村民意愿 ,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充分 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第四十六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 出评估报告并 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 城乡规划的综合性:经济、社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 局,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 根据城乡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 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农村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 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 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 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反对脱离实际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 ,尊重群众意愿,有计 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 结合农村 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 ,优先安排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 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 与 经济和技术发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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