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建设用地制度与政策

上传人:san****019 文档编号:22762436 上传时间:2021-05-31 格式:PPT 页数:35 大小:643.0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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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地 产 经 营 与 管 理第 四 章 住 房 和 建 设 用 地 制 度 与 政 策 南 京 农 业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学 院 第四章 住房和建设用地制度与政策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征 用 集 体 土 地 制 度 与 政 策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划 拨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制 度 与 政 策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一 、 传 统 城 镇 住 房 制 度形 式 : 实 物 福 利 性 住 房 制 度特 征 : 国 家 统 包 , 无 偿 分 配 , 低 租 金 , 无 限 期 使 用弊 端 : 低 效 率 ( 供 给 , 需 求 , 使 用 )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二 、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历 程1、 1978 1990年 , 为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探 索 和 试 点 阶段1979年 , 开 始 实 行 向 居 民 全 价 售 房 试 点 ( 西 安 , 柳 州 , 梧 州 , 南 宁 )1980年 6月 , 中 央 批 转 了 全 国 基 本 建 设 工 作 会 议 汇 报 提 纲 , 正 式宣 布 将 实 行 住 宅 商 品 化 的 政 策 。1982年 补 贴 出 售 试 点 ( 郑 州 , 常 州 , 四 平 , 沙 市 )1988年 2月 , 国 务 院 批 准 关 于 在 全 国 城 镇 分 期 分 批 推 行 住 房 制 度 改革 的 实 施 方 案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历 程2、 1991 1994年 , 为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全 面 推 进 和 配套 改 革 阶 段1991年 11月 , 国 务 院 下 发 关 于 全 面 进 行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意见 , 这 是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一 个 纲 领 性 文 件1992年 5月 , 上 海 市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出 台 , 在 全 国 率 先 建 立 了 住 房公 积 金 制 度 上 海 效 应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历 程3、 从 1994年 开 始 , 为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深 化 和 全 面 实 施阶 段1994年 7月 , 国 务 院 下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的 决 定 ,核 心 : 住 房 商 品 化 , 社 会 化 内 容 : “ 三 改 四 建 ”1998年 7月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深 化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加 快 住 房 建 设的 通 知 , 宣 布 从 1998年 下 半 年 开 始 , 全 国 城 镇 停 止 住 房 实 物 分 配 ,实 行 住 房 分 配 货 币 化 。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一 、 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 进 程传 统 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 采 取 行 政 划 拨 , “ 三 无 ” 使 用( 无 偿 、 无 限 期 、 无 流 动 )有 那 些 弊 端 ?1、 征 收 土 地 使 用 费1982年 深 圳 特 区 开 始 按 城 市 土 地 等 级 收 取 土 地 使 用 费1988年 9月 , 国 务 院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起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 进 程2、 开 展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出 让 和 转 让1987年 , 深 圳 特 区 率 先 开 展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出 让 和 转 让 试 点 , 做 法是 国 家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允 许 进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1988年 广 州 、 上 海 、 天 津 等 城 市 也 相 继 进 行 了 试 点3、 制 定 地 方 性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出 让 转 让 法 规1987年 11月 , 上 海 市 发 布 上 海 市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转 让 办 法 1987年 12月 , 广 东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深 圳 特 区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1988年 , 海 南 省 , 海 口 市 , 厦 门 , 广 州 , 天 津 等 也 相 继 通 过 有 关 法规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 进 程4、 修 改 宪 法 和 土 地 管 理 法1988年 4月 12日 , 七 届 人 大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宪 法 修 正 案 , 将 宪 法 第 十 条第 4款 改 为 “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转 让 ”1988年 12月 , 土 地 管 理 法 亦 进 行 了 相 应 修 改5、 制 定 全 国 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条 例1990年 5月 19日 , 国 务 院 发 布 55号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1994年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6、 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 的 深 化1998年 8月 29日 , 土 地 管 理 法 的 修 改2002年 4月 3日 ,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规 定 2004年 3月 14日 , 宪 法 修 正 案 征用集体土地制度与政策一 、 土 地 征 用 的 内 涵 是 国 家 出 于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将 非国 有 土 地 收 归 国 有 , 并 给 予 相 应 产 权 人 以 补 偿 的 行 为 。特 征 :公 益 目 的 性 : 前 提严 格 的 法 定 程 序合 理 的 补 偿强 制 性问 题 : 你 知 道 2004年 我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对 土 地 征 用 的 条 款 做 了怎 样 的 修 正 吗 ? 征用集体土地制度与政策二 、 征 用 集 体 土 地 的 政 策 规 定( 一 ) 征 用 土 地 的 范 围 国 家 进 行 经 济 、 文 化 、 国 防 建 设 以 及 兴 办 社 会 公 共 事 业 和 列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用 地 的 ,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可 以征 用 集 体 土 地 , 被 征 地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服 从 国 家 需 要 , 不 得 阻 挠 。 征 用 后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用 地 单 位 只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二 ) 征 地 批 准 权 限1、 实 行 国 务 院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两 级 审 批 制2、 基 本 农 田 ,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超 过 35公 顷 , 其 他 土 地 超 过 70公顷 的 , 由 国 务 院 审 批 。 征用集体土地制度与政策征 用 集 体 土 地 的 政 策 规 定( 三 )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征 地 不 得 化 整 为 零( 四 ) 征 用 土 地 时 必 须 进 行 公 告 “ 两 公 告 一 登 记 ” 制 度土 地 征 用 方 案 公 告 ,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公 告 , 补 偿 登 记( 五 ) 特 殊 征 地 按 特 殊 政 策 办 理大 中 型 水 利 、 水 电 工 程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费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征 用 林 地 、 园 林 按 林 业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办 理征 地 发 现 文 物 、 古 迹 应 报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后 方 可 征 地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防 设 施 , 经 协 商 后 方 可 征 用 迁 移 烈 士 墓 、 华 侨 墓 按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办 理 征用集体土地制度与政策三 、 征 用 集 体 土 地 的 补 偿 构 成 和 标 准1、 土 地 补 偿 费由 用 地 单 位 支 付标 准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6至 10倍2、 安 置 补 助 费按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计 算人 均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每 亩 年 产 值 的 4至 6倍 。但 每 公 顷 被 征 用 耕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被 征用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15倍 。 征用集体土地制度与政策征 用 集 体 土 地 的 补 偿 构 成 和 标 准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之 和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被 征 用 前 3年平 均 年 产 值 的 30倍 。 你 认 为 是 否 合 理 , 为 什 么 ?3、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等地 上 附 着 物 是 依 附 于 土 地 上 的 各 类 地 上 、 地 下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青 苗 是 指 被 征 土 地 上 正 处 于 生 长 阶 段 的 农 作 物 。4、 临 时 用 地 补 偿经 批 准 使 用 后 , 与 相 关 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签 订 临 时 用 地协 议 , 并 安 该 土 地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逐 年 补 偿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一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一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的 内 涵概 念 : 是 指 国 家 将 国 有 土 地使 用 权 在 一 定 年 限 内 出 让 给土 地 使 用 者 , 由 土 地 使 用 者向 国 家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金 的 行 为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的 内 涵特 征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 也 称 批 租 或 土 地 一 级 市 场 , 由 国 家 垄 断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经 出 让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在 使 用 期 内 没 有 所 有权 , 只 有 使 用 权 (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和 处 分 ) 。 但 地 下 埋 藏 物 属国 家 所 有 。土 地 使 用 者 只 有 向 国 家 支 付 了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后 才 能 领 取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集 体 土 地 不 经 征 用 不 得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双 方 是 平 等 的 经 济 关 系 , 具 有 平 等 、 自 愿 、 有 偿 、有 限 期 的 特 点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二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1、 出 让 计 划 的 拟 定 和 批 准出 让 地 块 、 面 积 、 年 限 和 其 他 条 件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门 会 同 城 市 规 划 、 建 设 、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拟 定 , 按 照 国 务 院 规定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方 式( 1) 协 议适 用 于 公 共 福 利 事 业 和 非 盈 利 性 社 会 团 体 、 机 关 单 位 用 地 等 。特 点 : 自 由 度 大 , 不 利 于 公 平 竞 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2、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方 式( 2) 招 标是 指 土 地 所 有 者 ( 出 让 人 ) 向 多 方 土 地 使 用 者 ( 投 标 者 ) 发 出 投 标邀 请 , 通 过 各 投 标 者 设 计 标 书 的 竞 争 , 来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的 方 式 。特 点 : 有 利 于 公 平 竞 争 , 适 用 于 需 要 优 化 土 地 布 局 、 重 大 工 程 的 较大 地 块 的 出 让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2、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方 式( 3) 拍 卖是 按 指 定 时 间 、 地 点 , 在 公 开 场 所 出 让 方 用 叫 价 的 办 法 将 土 地 使 用权 拍 卖 给 出 价 最 高 者 ( 竞 买 人 ) 。特 点 : 有 利 于 公 平 竞 争 , 适 用 于 区 位 条 件 好 , 交 通 便 利 的 闹 市 区 、土 地 利 用 上 有 较 大 灵 活 性 的 地 块 的 出 让 。( 4) 挂 牌是 指 出 让 人 发 布 挂 牌 公 告 , 按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将 拟 出 让 宗 地 的 交 易条 件 在 指 定 的 土 地 交 易 场 所 挂 牌 公 布 , 接 受 竞 买 人 的 报 价 申 请 并更 新 挂 牌 价 格 , 根 据 挂 牌 期 限 截 止 时 的 出 价 情 况 决 定 土 地 使 用 者 的 行 为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3、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的 最 高 年 限居 住 用 地 70年工 业 用 地 50年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卫 生 、 体 育 用 地 50年商 业 、 旅 游 、 娱 乐 用 地 40年综 合 或 其 他 用 地 50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4、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收 回( 1) 土 地 使 用 权 届 满 收 回 ?( 2) 国 家 出 于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提 前 收 回 , 但 在收 回 时 应 予 土 地 使 用 者 以 合 理 补 偿( 3) 因 土 地 使 用 者 不 履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而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4) 司 法 机 关 决 定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制 度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策5、 土 地 使 用 权 终 止( 1) 土 地 使 用 权 因 土 地 灭 失 而 终 止( 2) 因 土 地 使 用 者 的 抛 弃 而 终 止6、 土 地 使 用 权 续 期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继 续 使 用 土 地 的 , 应当 至 迟 于 期 满 前 一 年 向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续 期 的 ,应 当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按 规 定 支 付 地 价 款 并 更 换 权属 证 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二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一 )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的 内 涵概 念 : 是 指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 在 用 地 者 缴 纳 补 偿 、 安置 等 费 用 后 将 该 幅 土 地 交 其 使 用 , 或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无 偿 交 给 土地 使 用 者 使 用 的 行 为 。特 征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包 括 土 地 使 用 者 缴 纳 补 偿 安 置 费 用 和 无 偿 取 得 两种 情 况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划 拨 土 地 通 常 无 使 用 期 限 限 制 , 但 未 经 许可 不 得 作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等 经 营 活 动 。在 国 家 法 律 未 作 新 的 规 定 以 前 , 国 有 土 地 除 出 让 土 地 以 外 的 土 地 , 均 按 划 拨 土 地 进 行 管 理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二 )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范 围1、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2、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用 地3、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项 目 用 地4、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三 ) 划 拨 土 地 的 管 理1、 划 拨 土 地 可 以 转 让一 是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 由 受 让 方 办 理 土 地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并 缴 纳 出 让 金 ;二 是 可 不 办 理 出 让 手 续 , 但 转 让 方 应 将 所 获 收 益 中 的 土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划 拨 土 地 的 管 理2、 划 拨 土 地 可 以 出 租( 1) 房 产 所 有 人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将 划 拨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出 租 的 , 应 当将 租 金 中 的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 2) 用 地 单 位 因 发 生 转 让 、 出 租 、 企 业 改 制 和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等 不 适合 办 理 土 地 出 让 的 , 可 实 行 租 赁 。( 3) 租 赁 时 间 超 过 6个 月 的 , 应 办 理 租 赁 合 同 , 合 同 期 限 不 得 超 过出 让 年 限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划 拨 土 地 的 管 理3、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抵 押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时 , 其 抵 押 的 金 额 不 应 包 括 土 地 价格 , 因 抵 押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造 成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应 办 理 土 地 出 让 手 续 并 补 交 地 价 款 。4、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的单 位 和 个 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没收 其 非 法 收 入 , 并 据 情 节 处 以 罚 款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划 拨 土 地 的 管 理5、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中 的 划 拨 土 地可 分 别 采 取 出 让 、 租 赁 、 作 价 出 资 ( 入 股 ) 和 保 留 划 拨 土 地使 用 权 等 方 式 予 以 处 置 。出 让 、 出 租 方 式 : ( 1) 国 企 改 造 或 改 组 为 有 限 责 任 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及组 建 企 业 集 团 的 ; ( 2) 国 有 企 业 改 组 为 股 份 合 作 制 的 ; ( 3) 国 有 企业 租 赁 经 营 的 ; ( 4) 非 国 有 企 业 兼 并 国 有 企 业 的 。保 留 划 拨 方 式 : ( 1) 继 续 作 为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和 国 有重 点 项 目 用 地 的 , 但 改 组 为 公 司 制 企 业 除 外 ; ( 2) 国 企 之 间 或 国 企与 非 国 企 合 并 后 属 国 企 的 ; ( 3) 国 企 兼 并 合 并 中 一 方 濒 临 破 产 的 ;( 4) 国 有 企 业 改 造 或 改 组 为 国 有 独 资 企 业 的 。 ( 2) 、 ( 3) 、 ( 4) 项 保 留 划 拨 方 式 期 限 不 超 过 五 年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制 度 划 拨 土 地 的 管 理6、 凡 上 缴 土 地 收 益 的 土 地 , 仍 按 划 拨 土 地 进 行 管 理7、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收 回土 地 使 用 者 因 各 种 原 因 停 止 使 用 土 地 的国 家 根 据 城 市 建 设 需 要 和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司 法 部 门 没 收 其 所 有 财 产 而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用 地 者 放 弃 的铁 路 、 公 路 、 机 场 、 矿 场 等 核 准 报 废 土 地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时 , 对 其 地 上 建 筑 物 附 着物 应 予 适 当 补 偿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一 、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的 概 念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是 指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拆 迁 人 , 拆 除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房 屋及 其 附 属 物 , 并 对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进 行 补偿 或 安 置 的 行 为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二 、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的 管 理 体 制国 家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主 管 机 构 是 指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 负 责 全 国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地 方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机 构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负 责 管 理 房 屋 拆 迁 工 作 的 部 门 , 职 责 是 对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三 、 房 屋 拆 迁 的 一 般 规 定1、 拆 迁 补 偿 的 对 象 拆 迁 条 例 规 定 , 被 拆 迁 人 是 指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 拆 迁 人 应依 条 例 规 定 对 被 拆 迁 人 给 予 补 偿 。2、 补 偿 方 式货 币 补 偿 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 对 两 种 方 式 如 何 评 价 ? )3、 补 偿 标 准货 币 补 偿 的 金 额 , 根 据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区 位 、 用 途 、 建 筑 面 积 等 因 素 ,以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确 定 。相 比 较 原 规 定 “ 根 据 房 屋 重 置 价 结 合 成 新 计 算 ” 有 何 不同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房 屋 拆 迁 的 一 般 规 定4、 租 赁 房 屋 的 拆 迁 补 偿 安 置保 护 房 屋 所 有 人 的 利 益 , 同 时 兼 顾 房 屋 使 用 人 的 利 益拆 迁 租 赁 房 屋 , 被 拆 迁 人 与 房 屋 承 租 人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 或 被 拆 迁 人对 承 租 人 进 行 安 置 的 , 拆 迁 人 对 被 拆 迁 人 进 行 补 偿 。被 拆 迁 人 与 承 租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对 被 拆 迁 人 提 供 房 屋产 权 调 换 , 调 换 的 房 屋 由 原 承 租 人 承 租 , 并 重 新 订 立 租 赁 合 同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房 屋 拆 迁 的 一 般 规 定5、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申 领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时 , 应 向 房 屋 所 在 地 政 府 拆迁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办 理 存 款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出 具 的 拆 迁补 偿 安 置 资 金 证 明 , 并 规 定 拆 迁 人 实 施 拆 迁 补 偿 安 置资 金 应 当 全 部 用 于 房 屋 拆 迁 的 补 偿 安 置 , 不 得 挪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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