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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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第一节 概 述一 .主 体 概 述 : 国 际 经 济 法 主 体 是 指 在 国 际 经 济 交 往 的 法 律 关 系中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法 律 人 格 者 ,又 称 国 际 经 济 法律 关 系 的 参 与 者 或 当 事 人 ,包 括 自 然 人 、 法 人 、 国 家 和国 际 经 济 组 织 。 要 具 备 国 际 经 济 法 主 体 资 格 , 需 要 具 备 两 个 要 素 : 第 一 , 国 际 经 济 法 主 体 必 须 首 先 具 有 独 立 参 加 国 际经 济 关 系 的 资 格 。 第 二 , 国 际 经 济 法 主 体 必 须 具 有 直 接 承 受 国 际 经 济法 律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能 力 。 如 缔 结 合 同 、 取 得和 处 分 财 产 、 进 行 诉 讼 等 。 二.自然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一般都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并且独立地承担有关的经济权利和义务。.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都依其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属人法通常包括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自然人的国籍不仅可以是决定某一经济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也是决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 所谓自然人的国籍,指自然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根据国际法,自然人国籍的确定可以采用“出生地主义”或“血统主义”。 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确定自然人国籍的意义在于: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在该国就会被认为是外国人。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法 律地位和待遇上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的国籍是主权国家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依据。 .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确定依自然的属人法, 一般不存在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表现在:各 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各国关于完全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的规 定不同;各国宣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 能力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外国自然人 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 能力由行为地法确认。 我国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 事活动,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 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 .法 人 :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各国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同, 如一国的法人在本国可以从事的行为,在另一国可能被禁 止,因而也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冲突。依据多数国家的实践 和冲突法的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依法 人的属人法确定。 .法 人 的 国 籍 :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法人的国 籍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重要依据,因此法人的国籍与法人 的能力问题密切相关。 确定法人的国籍有以下几种标准: .成 立 地 规 则 。 法 人 的 国 籍 依 其 设 立 地 国 凡 在 本 国 设 立的 法 人 都 是 本 国 法 人 , 在 外 国 设 立 的 法 人 均 为 外 国 法人 。 如 英 美 法 。 .以 设 立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为 准 , 即 法 人 国 籍 准 据 法 规 则 。法 人 是 根 据 哪 国 法 律 成 立 的 , 该 法 人 就 具 有 该 国 的 国籍 。 .住 所 地 规 则 。 法 人 的 国 籍 由 其 住 所 地 国 确 定 , 住 所 地在 内 国 的 为 内 国 法 人 , 住 所 地 在 外 国 的 则 为 外 国 法 人 但 各 国 对 住 所 的 确 定 也 不 一 致 , 有 的 以 法 人 的 管理 中 心 地 为 标 志 的 , 也 有 以 法 人 的 主 要 营 业 场 所 所 在地 为 标 志 的 。 如 大 陆 法 系 。 .自 然 人 国 籍 规 则 。 以 组 成 法 人 的 成 员 的 国 籍 来 确 定 该法 人 的 国 籍 。 .资 本 控 制 规 则 。 依 法 人 的 资 本 为 哪 个 国 家 的 股 东 所 控制 来 确 定 法 人 的 国 籍 。 我 国 法 规 定 : 外 国 法 人 , 以 其 注 册 登 记 地 国 家 的法 律 为 其 本 国 法 , 即 我 国 实 践 中 采 用 注 册 成 立 地 作 为确 定 法 人 国 籍 的 标 准 。 .外 国 法 人 的 承 认 : 确 定 了 外 国 法 人 的 国 籍 , 并 不 意 味 着 该 法 人 可 以 在内 国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 还 必 须 得 到 内 国 的 承 认 。 外 国 法人 在 内 国 的 活 动 范 围 必 须 受 内 国 法 的 约 束 。 所 谓 对 外 国 法 人 的 承 认 是 指 一 国 政 府 承 认 外 国 法人 的 资 格 在 本 国 境 内 有 效 , 并 赋 予 其 本 国 的 民 事 权 利 主体 地 位 。 对 外 国 法 人 的 承 认 , 只 是 使 外 国 法 人 在 其 本 国 具有 的 资 格 在 内 国 得 到 承 认 , 而 并 非 由 内 国 创 设 一 个 新 法人 或 者 把 外 国 法 人 转 变 为 内 国 法 人 。 各 国 承 认 外 国 法 人 的 主 要 方 式 有 : .特 别 承 认 制 ,又 称 许 可 制 。 即 外 国 法 人 向 内 国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须经 内 国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审 核 批 准 , 才 可 获 得 承 认 。 内国 政 府 可 以 基 于 国 家 利 益 的 理 由 拒 绝 承 认 。 如 中 国 、 比 利 时 、 奥地 利 等 。 .一 般 承 认 制 , 又 称 登 记 制 。 外 国 法 人 根 据 内 国 法 的 一 般 规 定 , 办理 必 要 的 登 记 和 注 册 手 续 , 便 可 在 内 国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 而 无 需 经内 国 政 府 的 特 别 批 准 。 如 英 国 、 美 国 、 法 国 、 西 班 牙 、 瑞 士 等 国。 .相 互 承 认 制 。 通 过 缔 结 条 约 , 有 关 国 家 相 互 承 认 对 方 的 法 人 , 而不 必 经 过 特 别 批 准 或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外 国 法 人 的 资 格 在 内 国 得 到 承 认 后 , 并 不 意 味 着 外 国 法 人 享有 与 内 国 法 人 完 全 相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 各 国 可 以 根 据 本 国 国 情 给 予 外 国 法 人 以 国 民 待 遇 、 最 惠 国 待 遇 或 优 惠 待 遇 等 。 四 .国 家 : 国 家 作 为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主 体 参 与 国 际 经 济 交 往 , 与 其 他 的 主体 相 比 , 有 其 特 殊 性 。 .国 家 作 为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特 殊 性 国 家 是 国 际 经 济 法 规 范 的 创 立 者 国 家 参 与 国 际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最 主 要 形 式 : 创 立 国 际 经 济 法规 范 。 表 现 在 : 同 其 他 国 家 或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缔 结 或 参 加 有 关 的条 约 或 协 定 ; 制 定 本 国 的 涉 外 经 济 政 策 和 法 律 。 纵 向 关 系 国 家 作 为 国 际 经 济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国 家 在 参 与 国 际 经 济 合 同 行 为 时 , 具 有 合 同 当 事 人 和 主 权 者的 双 重 身 份 。 作 为 国 际 经 济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国 家 与 另 一 方 地 位 平 等 ; 作 为 主 权 者 ,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享 有 豁 免 权 。 .国 家 作 为 国 际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 国 家 的 缔 约 权 及 缔 约 能 力 国 家 直 接 参 与 国 际 经 济 交 往 活 动 , 如 政 府 采 购 、 开 发 自 然 资 源 的 特 许 协 议 、 BOT投 资 等 。 这 仍 是 国 家 行 使 主 权 的 表 现 。 以 国 家 名 义 同 外 国 私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和 以 独 立 法 人 资 格的 国 有 企 业 公 司 的 名 义 同 外 国 私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是 完 全不 同 的 。 因 为 : 以 国 家 名 义 同 外 国 私 人 订 立 的 合同 时 , 国 家 作 为 法 律 主 体 , 是 以 国 库 财 产 承 担 有 关 法律 责 任 的 , 而 且 国 家 在 与 外 国 私 人 间 因 合 同 发 生 争 议时 , 根 据 国 家 豁 免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 不 受 外 国 法 院 的 管辖 ; 而 以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国 有 企 业 公 司 的 名 义 同 外国 私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时 , 国 有 企 业 公 司 以 其 支 配 的 财 产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在 外 国 法 院 不 享 有 豁 免 权 。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包括国家豁免和国家财产豁免。国家豁免原则:即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这是以“平等者间无管辖权”的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国家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即一个主权国家虽可以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作为被告服从外国法院管辖和审判;财产执行豁免,即国家在外国的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执行(如扣押、强制执行)。绝对豁免原则:除非主权国家自愿放弃豁免权,其他国家法院不能对它行使司法管辖权,对该国的财产也不能予以执行。 五.国际经济组织: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的 概 念 和 特 点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的 法 律 人 格 和 权 利 能 力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享 有 一 定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 这种 特 权 与 豁 免 也 来 自 于 成 员 国 的 授 权 。 成 员 国之 所 以 赋 予 某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以 特 权 与 豁 免 在 法理 解 释 上 有 两 种 主 张 : 职 能 必 要 说 。 认 为 国 际 组 织 享 有 特 权 与 豁 免 是为 了 使 其 能 更 好 地 履 行 其 职 能 , 实 现 其 基 本 文件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任 务 。 代 表 性 说 。 认 为 国 际 组 织 在 其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代表 了 成 员 国 的 愿 望 和 利 益 , 应 以 国 家 集 合 体 的身 份 享 有 一 定 的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 国 际 组 织 所 享 的 特 权 与 豁 免 因 其 性 质 和 职 能 而 异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的 特 权 与 豁 免 通 常 限 于 执 行 职 能 所 必 要 的范 围 , 一 般 来 说 , 其 具 体 内 容 通 常 包 括 财 产 和 资 产 免 受 搜 查、 征 用 、 没 收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扣 押 , 档 案 不 受 侵 犯 等 。 但 由 于 各 经 济 组 织 的 职 能 不 同 , 其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范 围 也不 同 。 例 如 : 世 界 银 行 集 团 与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的 特 权 与豁 免 就 不 完 全 不 同 。 IMF的 财 产 或 资 产 享 受 任 何 形 式 司 法 程 序 的 豁 免 , 只 有 当 已 成 为 原 告 表 示 放 弃 司 法 豁 免 时 , 才 能 对 它 进 行 诉 讼 。 IBRD的 资 产 可 以 在 诉 讼 一 方 经 法 院 判 决 后 予 以 扣 押 或 执 行 。 国 际 组 织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特 权 与 豁 免 则 限 于 独 立 执 行 任 务 的 范 围 。 .几 种 主 要 的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 第 二 节 跨 国 公 司一 .跨 国 公 司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 .概 念 :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简 称 TNCs, MNCs) 联 合 国 跨 国 公 司 行 动 守 则 对 跨 国 公 司 的定 义 是 : 由 分 设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的 实 体 组成 的 企 业 , 而 不 论 这 些 实 体 的 法 律 形 式 和 活 动 范围 如 何 ; 这 种 企 业 的 业 务 是 通 过 一 个 或 多 个 决 策中 心 , 根 据 一 定 的 决 策 体 制 经 营 的 , 可 以 具 有 一贯 的 政 策 和 共 同 的 战 略 ; 企 业 的 各 个 实 体 能 对 其他 实 体 的 活 动 施 加 重 要 影 响 , 尤 其 是 可 以 同 其 他实 体 分 享 知 识 、 资 源 以 及 分 担 责 任 。 从 上 述 定 义 可 以 看 出 , 跨 国 公 司 是 一 种 特 殊的 法 人 , 通 常 由 位 于 不 同 国 家 的 多 个 经 济 实 体 所组 成 , 从 事 国 际 经 营 活 动 。 与 一 般 的 国 内 企 业 和法 人 相 比 , 跨 国 公 司 具 有 如 下 特 征 。 .特 征 : 跨 国 性 。 实 行 全 球 战 略 和 集 中 管 理 。 公 司 内 部 一 体 化 。 MNCs是 由 分 布 在 各 国 的 诸 实体 所 组 成 的 企 业 , 其 内 部 各 实 体 之 间 , 特 别 是 母公 司 和 子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着 密 切 联 系 , 从 而 能 够 对其 他 实 体 分 享 知 识 、 资 源 和 分 担 责 任 。 因 此 , 有 人 认 为 , 跨 国 公 司的 主 要 法 律 形 式 , 是 根 据 各 种 法律 制 度 成 立 的 多 个 公 司 聚 合 , 但受 母 公 司 的 集 中 控 制 , 因 而 构 成一 个 单 一 的 经 济 体 , 也 就 是 说 ,跨 国 公 司 内 部 各 实 体 间 在 法 律 上往 往 是 相 互 独 立 的 实 体 , 而 在 经济 上 又 是 在 母 公 司 控 制 下 所 形 成的 一 个 整 体 。 从 跨 国 公 司 具 有 共同 的 商 业 目 的 、 中 央 控 制 和 内 部一 体 化 的 活 动 等 方 面 看 , 可 以 说, MNCs具 有 企 业 的 特 征 , 是 一 个经 济 实 体 。 但 它 不 是 一 个 法 律 实体 。 二 .跨 国 公 司 的 法 律 人 格 : .MNCs在 国 内 法 上 的 地 位 : 在 国 内 法 上 , 跨 国 公 司 诸 实 体 没 有 特 殊 地 位 。 它们 与 所 在 国 的 商 业 组 织 具 有 相 同 地 位 。 跨 国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或 总 公 司 在 其 母 国 , 与 其 它 商 业公 司 一 样 , 是 根 据 母 国 的 法 律 成 立 的 , 其 法 律 能 力 也是 由 母 国 的 法 律 决 定 的 。 跨 国 公 司 在 东 道 国 的 实 体 , 或 者 是 根 据 东 道 国 法 律成 立 而 由 母 公 司 控 制 的 子 公 司 , 与 东 道 国 其 他 公 处 于相 同 地 位 。 或 是 作 为 分 公 司 在 东 道 国 登 记 注 册 , 其 地 位 仍 属 于外 国 公 司 。 无 论 跨 国 公 司 在 东 道 国 的 这 些 实 体 是 内 国 公 司 还是 外 国 公 司 , 它 们 与 其 他 商 业 公 司 在 法 律 地 位 上 没 有差 别 。 但 是 , 在 法 律 上 , 子 公 司 与 分 公 司 具 有 不 同 的 法 律地 位 。 子 公 司 : 通 常 指 由 母 公 司 持 有 全 部 或 多 数 股 份 的 企 业 。 子 公 司 是 依 东 道 国 的 法 律 设 立 的 ,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律人 格 。 能 独 立 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享 有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行 使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 独 立 进 行 诉 讼 , 并 能 独 立 承 担民 事 责 任 。 因 此 它 们 同 东 道 国 的 其 他 法 人 组 织 一 样 , 是国 内 法 上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通 常 子 公 司 可 能 采 取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等 形 式 。 子 公 司 必 须 遵 守 东道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 分 公 司 : 是 由 母 公 司 在 国 外 设 立 的 办 事 机 构 或 营 业 机 构, 不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 , 具 有 母 公 司 的 国 籍 , 母 公 司对 其 行 为 直 接 负 责 。 母 公 司 对 分 公 司 严 格 控 制 。 母 公 司 或 总 公 司 : 与 子 公 司 的 概 念 相 对 应 , 凡 是 在 子 公司 中 享 有 全 部 或 多 数 股 权 、 或 通 过 合 同 等 其 他 手 段 控 制 子公 司 的 公 司 就 是 母 公 司 。 与 分 公 司 的 概 念 相 对 应 , 凡 设 立 该 分 公 司 的 公 司 称为 总 公 司 。 外 国 母 公 司 或 总 公 司 在 东 道 国 的 地 位 , 因 其 采 取 的 投资 方 式 不 同 而 不 同 。 .在 设 立 子 公 司 的 情 况 下 , 外 国 母 公 司 往 往 控 制 多 数 或 全部 股 权 , 但 在 法 律 上 , 它 只 是 子 公 司 的 股 东 。 ( 在 多 数 控股 时 为 有 控 制 权 的 股 东 , 在 独 资 企 业 情 况 下 是 唯 一 的 股 东。 ) 因 此 , 子 公 司 与 外 国 母 公 司 的 关 系 是 公 司 与 股 东 的关 系 , 它 们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由 东 道 国 公 司 法 或 者 有 关 合 营 企业 法 调 整 的 。 .若 外 国 公 司 在 东 道 国 没 有 设 立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公 司 ,而 是 采 取 合 伙 等 投 资 形 式 进 行 投 资 经 营 活 动 时 , 由 于 这类 投 资 通 常 是 通 过 合 同 进 行 的 , 因 而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主 要取 决 于 合 同 的 规 定 。 如 : 在 我 国 , 不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中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开 采 海 洋 石 油 资 源 等 。 另 外 , 尽 管 跨 国 公 司 母 公 司 通 常 以 东 道 国 法 人 的 形式 建 立 子 公 司 , 但 这 并 不 影 响 东 道 国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情 况确 定 此 类 公 司 的 真 正 国 籍 。 各 国 法 院 在 审 理 跨 国 公 司 子公 司 作 为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争 议 时 , 往 往 试 图 通 过 该 子 公 司对 其 母 公 司 的 依 赖 程 度 来 确 定 该 子 公 司 的 国 籍 。 这 已是 各 国 普 遍 的 实 践 。 二 .MNCs的 国 际 法 律 地 位 : MNCs以 其 强 大 的 经 济 实 力 , 经 常 通 过 与 东 道 国 政 府 签 订特 许 协 议 , 约 定 在 一 定 时 期 , 允 许 跨 国 公 司 在 指 定 地 区 享 有原 专 属 于 东 道 国 的 某 种 权 利 , 从 事 大 规 模 的 投 资 开 发 活 动 。西 方 学 者 据 此 认 为 MNCs是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 那 么 MNCs是 否 具 有特 殊 地 位 ? 是 否 是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呢 ? 作 为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必 须 具 有 独 立 参 加 国 际 关 系 并 直 接 承受 国 际 法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能 力 。 跨 国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作 为 国 际法 主 体 , 取 决 于 其 是 否 具 有 独 立 参 加 国 际 关 系 并 直 接 承 受 国际 法 上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能 力 。 众 所 周 知 , 在 国 际 上 并 不 存 在 国 际 公 司 法 之 类 的 产 物 ,因 此 MNCs是 国 内 法 而 不 是 国 际 法 的 产 物 。 无 论 是 MNCs的 母 公司 还 是 子 公 司 都 必 须 根 据 本 国 或 东 道 国 的 公 司 法 之 类 的 法 律设 立 , 作 为 本 国 或 东 道 国 的 营 利 法 人 。 这 就 决 定 了 MNCs不 是政 府 , 不 是 国 际 组 织 , 也 不 是 国 际 法 人 , 只 是 国 内 法 人 。 既 然 跨 国 公 司 是 国 内 法 人 , 那 么 它 们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行为 能 力 只 能 取 决 于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 而 不 能 超 出 国 内 法 的 规定 之 外 。 同 时 , 也 由 于 它 们 是 国 内 法 人 , 那 么 根 据 国 际 法的 管 辖 权 原 则 , 主 权 国 家 具 有 属 地 优 越 权 和 属 人 优 越 权 ,跨 国 公 司 必 须 服 从 国 家 的 管 辖 。 则 基 于 这 种 管 辖 就 产 生 了 两 个 重 要 的 后 果 : 其 一 , 跨 国 公 司 没 有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思 独 立 参 加 国 际 关系 的 能 力 。 它 们 的 意 志 是 以 国 家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 它 们 只能 在 国 家 的 政 策 和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参 加 国 际 和 国 内 活 动 其 二 , 跨 国 公 司 也 没 有 直 接 承 担 国 际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能力 。 它 们 只 有 当 国 际 法 成 为 国 内 法 时 才 能 享 有 该 国 际 法 上规 定 的 某 种 权 利 , 承 担 某 种 义 务 。 这 样 , 既 然 跨 国 公 司 缺少 作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法 律 能 力 , 那 么 就 不 可 能 是 国 际 法 主体 了 。 三 .跨 国 公 司 母 公 司 对 子 公 司 的 债 务 责 任 : .问 题 的 提 出 : 如 前 所 述 , 位 于 不 同 国 家 的 跨 国 公 司 母 公 司 和 子 公 司, 一 般 在 法 律 上 相 互 独 立 , 但 在 经 济 上 却 又 相 互 联 系 着 。 这样 , 在 关 于 跨 国 公 司 的 责 任 问 题 上 , 就 会 出 现 一 种 奇 怪 的 现象 , 即 其 法 律 责 任 与 它 们 的 经 济 联 系 相 分 离 。 案 例 一 : 印 度 的 博 帕 尔 惨 案 ( 1984年 12月 , 印 度 , 博 帕 尔 市 ) 。 案 例 二 : 阿 根 廷 的 CSLP公 司 案 。 .各 国 的 态 度 和 政 策 : 国 际 社 会 对 这 一 问 题 目 前 的 态 度 如 何 ? 从 目 前 各 国 的 实践 和 学 者 们 的 意 见 来 看 , 主 要 有 三 种 不 同 的 做 法 和 观 点 。 有 限 责 任 说 原 则 : 由 于 跨 国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和 子 公 司 一 般 都 是 根 据 基 地 国 和 东道 国 法 律 所 设 立 的 独 立 法 人 , 根 据 法 人 的 有 限 责 任 原 则 ,在 内 部 关 系 上 , 股 东 仅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责 任 , 对 外 则 以 公 司 的 全 部 资 产 承 担 责 任 。 这 样 , 法 人 的责 任 与 股 东 的 责 任 严 格 相 区 别 。 而 且 一 个 法 人 实 体 的 义 务也 不 能 转 移 给 别 的 法 人 。 但 是 很 显 然 , 对 于 跨 国 公 司 来 说 , 严 守 有 限 责 任 原 则 ,就 使 跨 国 公 司 各 实 体 的 法 律 责 任 与 它 们 的 经 济 联 系 相 分 离 。实 际 上 , 跨 国 公 司 往 往 以 有 限 责 任 为 借 口 , 来 逃 避 其 应 负 的 法律 和 经 济 义 务 。 例 如 博 帕 尔 案 件 。 因 此 , 有 人 主 张 说 , 现 在 不应 该 再 严 守 有 限 责 任 , 而 是 应 当 揭 开 法 人 面 纱 , 并 在 规 定 的 情况 下 使 母 公 司 至 少 对 子 公 司 的 某 些 债 务 和 义 务 负 责 。 单 一 经 济 体 说 整 体 责 任 说 单 一 企 业 说 与 有 限 责 任 相 对 应 , 有 些学 者 主 张 , 母 公 司 对 其 全 部 所 有或 受 其 控 制 的 子 公 司 的 债 务 负 责任 , 或 者 是 通 过 代 理 的 概 念 , 即母 公 司 把 子 公 司 作 为 其 代 理 人 ,让 母 公 司 负 责 任 ; 或 者 是 在 立 法中 规 定 , 让 母 公 司 对 其 子 公 司 的债 务 负 责 任 。 这 实 际 上 是 把 母 公司 与 子 公 司 看 作 一 个 企 业 实 体 来追 究 责 任 。案 例 一 : 博 帕 尔 案 件 ;案 例 二 : 欧 共 体 的 “ 染 料 案 ” 。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直 接 责 任 : 从 目 前 国 际 实 践 来 看 , 让 母 公 司 对 子 公 司 的 债 务 直 接负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两 种 : 一 是 以 传 统 的 有 限 责 任 原 则 的 某 些 例 外 为 根 据 来 揭 开 法人 面 纱 , 追 究 母 公 司 的 责 任 ; 二 是 通 过 专 门 的 公 司 集 团 法 作 出 直 接 规 定 。 .揭 开 法 人 面 纱 。 即 采 用 传 统 有 限 责 任 原 则 的 例 外 , 在 某些 情 况 下 揭 开 公 司 的 面 纱 , 使 母 公 司 对 其 子 公 司 的 债 务 负 责。 这 种 例 外 主 要 有 几 种 形 式 : 代 理 , 法 律 形 式 的 滥 用 , 公 司的 投 资 不 足 , 善 意 , 等 等 。 各 国 对 于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以 什 么 为 依 据 来 揭 开 法 人 面 纱 没有 统 一 定 论 。 如 美 国 法 院 通 常 使 用 “ 化 身 说 ” , 但 对 其 具 体含 义 没 有 统 一 解 释 。 .通 过 专 门 的 公 司 集 团 法 作 出 直 接 规 定 , 如 德 国 的 1965年的 股 份 公 司 法 。 是 世 界 范 围 内 最 有 代 表 性 的 。 规 定 母 公 司 和 子 公 司 或 支 配 企 业 与 从 属 企 业 间 的 责 任 , 依 情 况 不 同 而 各 有区 别 。 .母 公 司 责 任 的 根 据 : 从 理 论 上 讲 , 跨 国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对 子 公 司 的 责 任 应 该 与子 公 司 所 享 有 的 自 主 性 程 度 相 联 系 , 视 子 公 司 自 主 性 被 剥 夺的 程 度 来 让 母 公 司 负 部 分 或 全 部 责 任 。 具 体 来 说 : 在 子 公 司 具 有 足 够 的 或 必 要 的 自 主 权 , 是 一 个 独 立 自 主 的自 治 体 , 能 独 立 作 出 决 定 从 事 各 种 民 事 活 动 , 独 立 对 外 承担 民 事 责 任 时 , 有 限 责 任 的 原 则 应 占 有 优 势 , 母 公 司 对 子公 司 的 债 务 不 负 责 任 。 当 子 公 司 在 某 些 事 项 上 的 自 主 性 由 于 母 公 司 的 干 涉 和 支 配, 如 母 公 司 的 错 误 决 策 , 不 当 指 示 而 被 剥 夺 , 并 对 子 公 司或 其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时 , 母 公 司 应 对 由 此 造 成 的 特 定 损 害承 担 责 任 。 在 此 情 况 下 , 追 究 母 公 司 的 法 律 依 据 ,可 依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 .如 由 于 母 公 司 的 干 涉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而 导 致 发 生 损 害 时 , 可 依 据 合 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 .如 由 于 母 公 司 的 过 错 , 而 发 生 了 侵 权 行 为 时 , 可 依 据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将 母 公 司 作 为 侵 权 行 为 人 来 追 究 责 任 ; .如 果 有 关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 可 以 采 用 代 理 说 , 即 主 张 在 特 定 事 项 或 交 易 中 , 由 于 母 公 司 以 其 子 公 司 作 为 其 代 理 人 , 推 行 其 政 策 和 谋 取 其 利 益 , 因 此 应 对 其 干 涉 控 制 造 成 的 损 害 或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当 子 公 司 由 于 母 公 司 的 控 制 而 基 本 或 完 全失 去 自 主 性 时 , 应 让 母 公 司 对 子 公 司 的 债 务直 接 负 责 任 , 因 为 这 时 子 公 司 已 失 去 其 独 立性 , 实 际 上 与 母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地 位 差 不多 。 应 注 意 把 握 两 点 : 如 何 确 定 控 制 的 标 准 ; 确 定 控 制 的 程 度 。 四 .对 跨 国 公 司 的 国 际 管 制 :.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由于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且根据其全球战略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与东道国、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和冲突。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跨国公司与其母国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跨国公司的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 .管 辖 冲 突 及 其 解 决 : 跨 国 公 司 是 国 内 法 的 产 物 , 是 国 内 法 人 , 必 须受 国 家 管 辖 和 管 制 , 同 时 , 由 于 跨 国 公 司 从 事 投 资经 营 活 动 , 又 会 导 致 有 关 国 家 间 的 管 辖 冲 突 。 管 辖 冲 突 产 生 的 原 因 : .效 果 原 则 。 是 指 当 公 司 在 国 外 的 行 为 对 国 内产 生 “ 效 果 ” 时 , 就 对 其 行 使 管 辖 权 。 效 果 原则 是 美 国 法 院 在 1948年 的 “ 美 国 铝 公 司 ” 案 中提 出 的 。 现 在 德 国 、 欧 共 体 的 有 关 国 家 也 均 接受 并 采 纳 这 一 原 则 。 .单 一 实 体 原 则 。 根 据 这 种 理 论 , 当 跨 国 公 司的 母 公 司 完 全 控 制 了 其 子 公 司 , 母 子 公 司 作 为一 个 实 体 行 动 时 , 可 无 视 它 们 各 自 具 有 的 独 立的 法 律 人 格 , 将 其 作 为 一 个 实 体 来 进 行 管 辖 。 解 决 管 辖 冲 突 的 原 则 和 方 法 : .属 地 管 辖 权 优 先 的 原 则 。 若 根 据 国 家 管 辖 权 原 则 , 两 国 对 同 一 经 济 实 体或 行 为 均 有 管 辖 权 时 , 为 解 决 管 辖 冲 突 , 应 确 定 领域 管 辖 权 或 属 地 管 辖 权 优 先 的 原 则 。 .域 外 管 辖 权 的 行 使 应 有 合 理 的 依 据 。 目 前 国 际 法 上 尚 不 存 在 关 于 跨 国 公 司 管 辖 权 问题 的 具 体 规 则 , 但 是 一 国 在 确 定 和 行 使 域 外 管 辖 权时 必 须 有 合 理 的 依 据 , 不 得 滥 用 或 过 度 行 使 管 辖 权, 从 而 侵 犯 他 国 的 主 权 。 .通 过 双 边 或 多 边 途 径 解 决 。 有 关 国 家 可 以 通 过 协 议 , 在 平 等 互 利 的 基 础 上进 行 国 际 合 作 , 规 定 事 先 通 知 和 协 商 的 程 序 来 减 缓冲 突 或 采 取 措 施 避 免 冲 突 。 这 种 解 决 管 辖 冲 突 的 做法 , 代 表 了 未 来 的 发 展 趋 势 。 . 联 合 国 跨 国 公 司 行 动 守 则 ( 草 案 ) ( UN, CTC, The United Nation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守 则 的 制 定 原 因 及 过 程 : 守 则 ( 草 案 ) 主 要 包 括 六 大 部 分 : 序 言 ; 定 义 和 适 用 范 围 ; 跨 国 公 司 的 活 动 与 行 为 ; 跨 国 公 司 的 待 遇 ; 政 府 间 合 作 ; 守 则 的 实 施 。 .跨 国 公 司的 活 动 。 .跨 国 公 司 的待 遇 。 .政 府 间 的 合作 和 守 则 的 实 施 。 作 业 :论 文 : 浅 析 跨 国 公 司 !要 求 : 自 选 副 标 题 , 可 以 论 述 跨 国 公 司 的 任 何 方 面 的 问 题 , 不 限 范 围 ! 约 3000字 左 右 。 Chapter Two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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